论文摘要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没有履行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必要义务,而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为此要承担的一种损害赔偿责任就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注重在合同缔结阶段对当事人的保护,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保护利益的适用范围和原则不明确,明确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保护利益的适用范围,确立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信赖利益原则及范围才能更好的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制度。
论文关键词 缔约过失责任 损害赔偿 信赖利益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没有履行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必要义务,而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为此要承担的一种损害赔偿责任就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损害赔偿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在合同的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不履行先合同义务,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信赖利益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先合同义务指的是,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必须履行的义务,主要有通知、照顾、保护、协助等义务。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民事责任,在法律上不同于侵权责任,也不同于违约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
信赖利益损失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损害赔偿范围,这包括信赖利益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方面。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在信赖合同成立和生效时的各种费用支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交易是个人和社会财富增进的发动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允诺人一方面受控于自己的允诺,另一方面对他方的交易行为有一种信赖,这就使得他放弃了同市场上第三人的交易,但此时正在进行的缔约行为却由于对方的过错而没有达成合意,使得已成立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这就导致了信赖方无法取得本应得到的利益。假如此种风险由信赖方自己来承担,那么保护了缔约过错方的利益,这就会忽视了正义与公平而片面的追求效益。所以对双方的惩罚和保护都应当有一个合理的可预见的范围。所谓间接损失,还可以叫做可得利益损失,是指由于乙方当事人的缔约过错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损失了应当增加的财产,是一种利益增加损失。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再履行,同时失去同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导致无过错方无法获得可得利润。间接损失可由缔约过失行为直接引发,所以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应该包括如何赔偿间接损失。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给无过错的缔约人一方的利益,充分体现公平原则,从而在法律上提倡诚信交易,假如信赖利益损失没有囊括间接损失,那么受害方的损失得不到充分的补偿,最终导致的结果是缔约过失行为的放纵。
三、我国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一)损害赔偿保护利益的适用范围太过狭窄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损失是由于相信合同会成立而产生的,既不是现存财产的毁损失灭,也不是履行利益的丧失。通常情况下,这种损失主要是因为相信对方当事人将要订立合同却损失了一部分利益或者为此所支出的费用得不到补偿。在我国《合同法》中,对缔约责任损害赔偿做了相关规定。其中第43条规定了“保密义务”这一先合同义务,不过却限定了这一义务的范围,只保护“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可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所赔偿保护的利益范围要大得多。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订约费用、履行费用、合理间接损失三个方面,其中履行费用包括准备中的费用以及实际产生的费用。在许多大陆法国家民法中,原则上信赖利益的赔偿不能超出履行利益。换句话说就是当合同出现无效或被撤销情况时,对受害人进行的信赖利益赔偿额度应当小于等于其能够得到或者实际获得的全部利益。我国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方面规定的不够全面。订约费用、履行费用和合理的间接损失在具体的损害赔偿标准中并没有具体的依据。在第92条中规定了后合同义务,但是并未规定其应承担的责任,存在缺陷。这一义务不是基于合同产生的而是合同关系已经消失的时候,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是建立在信赖利益的基础上。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制度,应当适当扩大损害赔偿保护利益的适用范围。
(二)信赖利益原则及范围模糊
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法条的规定里,我们无法明确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和界限。首先在范围上,无法明确其赔偿范围是否包括间接损失在内,其次在界限上,无法明确信赖利益能否超过履行利益。可以看出我国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信赖利益原则及范围十分模糊。我国《合同法》第48条中规定了代理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无权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各种活动的,若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其代理行为,所订合同即无效。这时代理人应当承担的是责任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是对基于信赖利益受到损害的相对人的责任。但是,此条没有明确规定合同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范围,可操作性不强,存在立法上的漏洞。没有明确的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信赖利益原则及范围,在理论与实践中造成了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诸多问题。理论上缔约人的可得利益遭受了侵害,在实践中却难以执行。
四、完善我国违约责任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损害赔偿保护利益的适用范围
虽然在合同法中规定了后合同义务,但是却没有规定违反这一义务要承担的责任。这使得学界对后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不同意见。由于对合同行为的合理信赖,应当加强对后合同义务的保护,就需要扩大合同信赖利益的适用范围,将后合同责任囊括进来。明确适用范围,在实践中可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通过法律明文规定进行判断,作出裁判,避免不良后果。明确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保护利益的适用范围要具体体现在相关的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方面。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何种情况属于缔约过失,违反它将要承担何种后果,那么会警示当事人,提醒他们不守信要承担不利的后果,从而指引当事人的行为,帮助他们在缔约中建立诚实守信的观念,有利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
(二)确立损害赔偿的信赖利益原则
合同缔约过程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包括损益相抵、过失相抵这两个原则。所谓损益相抵原则,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同一原因对利益方进行的赔偿中,由其损害扣除利益,得到实际的赔偿金额。这一原则主要目的是避免受害人基于相同致损原因,获得超过两次的重复赔偿,这体现了公平原则,既保障了受害人的利益也保护了侵害人的利益。损害赔偿的首要目的就是赔偿损失,而赔偿损失应当与其造成的损害相一致,如果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获得了两次以上的利益,那么就应该把多得的利益扣除,从而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避免受害人因相同致损原因而获得超过两次的不当赔偿。所谓过失相抵原则,是指不能因为自己的过失所产生的损害,而转嫁给他人承担。这是一项重要的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则,以公平赔偿及支配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体现了诚信原则。过失相抵,是指当损害及其原因的发生或者扩大,被害人或者债权人存在过失时,可以减轻赔偿数额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这里的相抵,并不是简单地表意的抵销,而是法院在裁判时,依法运用职权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赔偿责任。通常过失相抵原则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受诺人存在过失导致损害的发生,在对受诺人进行赔偿时应当扣除由其过失带来的损失;二是在损害发生后,根据法律的规定,受诺人有义务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未履行义务的,其无权要求就扩大的损失进行赔偿。当守约方和违约方都存在过失导致信赖利益损害发生时,即能够运用过失相抵规则去确定最终的赔偿金额。而如何判断守约方有无过失,应该以处于相同地位的一般人在处理同种事务时所应尽到的必要义务为标准。
(三)确立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但没有明确指出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否包括信赖利益、固有利益等并不是很确定。这也造成了我国学界的很多争论,意见无法统一。尤其是在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上是否也应该对间接损失进行赔偿。在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界限上是否要以履行利益为限。对于以上的问题,《合同法》都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回答。这就使得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操作中缺乏法律的指引,在赔偿过程中的法律依据混乱。这急需明确规定损失的性质及损害赔偿的范围。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已经被当事人和社会一般公平观念所接受,原则上应该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相适应,这一损失包括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造成的损失。在合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方面,应将财产性和非财产性损失包括进去。财产性损失既包括所受损失又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而非财产性损失,是指受害者生理或心理上所受到的痛苦,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赔偿的,在大陆法系被称为“精神损害赔偿”,英美法系把它叫做“非金钱性损害赔偿”。在某些情形下的违约损害赔偿中可以给予受害方一定的非财产性赔偿,同样,性质相同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也应该将非财产性赔偿包括进去,这样能够更好的保护信赖方的利益。总而言之,加强缔约阶段的信赖利益保护,可以有效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贯彻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信用,保障交易安全,使得资源配置更加合理、有效。
缔约过失责任是民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民事责任中具有独立的价值,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损害的确定,是立法体系日渐完善的体现。完善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是对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保障。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确立对于完善我国民法理论和繁荣社会经济生活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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