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量刑建议制度是检察机关有效制约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加强刑事审判法律检察监督和保护受害人的有效机制。国外许多国家都建立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我国应从确立量刑建议立法规范,明确量刑标准、范围和提出时间及其约束力等方面来构建量刑建议制度。
[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完善
审判权是最终的决定性司法权,保障其公平和正义行使是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的要求,也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应有之义。构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是发挥检察机关监督和制约审判权,促进检察权和司法权互动合作的有效保障机制。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经建立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我国应在挖掘现有法律资源和合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基础上,构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
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概念及其确立的法律基础
量刑建议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量刑建议包括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被害人的量刑建议、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在有些国家还包括缓刑调查官的量刑建议、治安法院书记官的量刑建议、量刑指导委员会的量刑建议、陪审团的量刑建议等。量刑建议制度作为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有着较为悠久的历史传统。在我国现有的司法改革语境中,是狭义上的量刑建议,即我国《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2月发布)所规定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指检察机关对依法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应该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法院提出建议的制度。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在我国设立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履行其监督职能是其应有的基本权力。可见,对法院的整个刑事审判活动法律监督是检察权行使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量刑提出建议,目的在于防止法院量刑畸轻畸重,确保量刑公正,预防法官滥用量刑裁量权。因此,从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宪法等规定来看,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必然要求,也是发挥检察权对司法裁判权制约作用的有效途径。同时,我国《刑事讼诉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条明确规定:“起诉书应当包括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以上法律法规为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提供了法律支持,也较为明确地将量刑问题作为法庭辩论的重点。《刑事诉讼法》第174条也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检察机关提出书面建议。这也可以间接地推导检察机关具有量刑方面的建议权。
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的功能分析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强化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制约法官权力、实现诉讼程序和实体公正,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等价值,最终达到促进司法和谐的功能。具体表现如下:
(一)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功能
作为基本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毫无疑问具有对整个过程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权力,量刑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非常重要的活动,也应置于检察机关的全程监督之下。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法院的量刑环节一般不公开、不透明,有时量刑畸轻畸重,这不但对被告不公平,而且还可能产生司法腐败。检察机关虽然可以抗诉,但是具有事后性、被动性,效果不佳。量刑建议制度实施后,检察官通过对法官量刑工作的同步监督,促使量刑程序公开化、透明化,拓宽了法律监督的广度和深度,提高了量刑的公正与准确性,同时如果法院判决明显失当,检察机关就可以以量刑建议为衡量标准,作为是否抗诉的重要依据。“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通过量刑建议制度得到了充分展现。
(二)制约法官权力
因为司法活动的能动性注定了其具有经验判断和主观臆断的“恶”性,因此有必要对量刑活动进行技术上的限制,防治其滥用权力的倾向,而量刑建议制度正是践行这一限制的积极举措。量刑的自由裁量权是专属于法官的一项国家权力,法官具有量刑的决定权,而量刑的后果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基于维护公民生命、自由、财产和尊严的需要,应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一定的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运用不当,就会削弱刑罚的作用,减损司法的威信,影响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一旦“游离了实质主体的意志,就会成为形式主体谋取私利的商品”。量刑建议制度在抑制法官量刑暗箱操作、保障量刑公正的同时实质上对法官的地位作出了一定的限制。
(三)保护被害人利益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有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最强烈的愿望,这种愿望比检察机关的追诉愿望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应当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陈述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人身的、物质的或者精神上的影响,并发表量刑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容易忽视被害人的积极作用,往往认为司法机关完全能够代表被害人的诉讼利益,国家利益也完全能包含被害人的个体利益。在这种观念下,被害人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其诉讼法律地位容易被忽略,如果现行量刑制度没有赋予被害人发表量刑意见的权利,会造成大量被害人因为意见得不到倾听,对量刑结果心存不满,不断的进行申诉、控告、信访、向检察机关提请抗诉,不利于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安抚,也不利于判决的稳定。事实上,依法保障被害人参与量刑建议活动,可以修复被害人的心理伤害,提高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认同感,不仅节约司法成本,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域外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的考察
(一)国外量刑建议制度的基本内容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定罪程序只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因此不存在量刑建议问题。只有在被告人被定罪并我认罪后,才启动专门的量刑建议程序。可见,在刑事诉讼过程序中,英美国家的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互分离,两者相对独立。在英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还没有赋予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虽然其也参与量刑过程,但其作用有限。美国量刑建议制度的运行则有所不同,在量刑听证过程中,美国依然保持了控辩对抗的理念与运作模式,检察官拥有对量刑提出建议的权力,如《全美检察准则》第88.1规定:“检察官适当场合下应向法庭或陪审团作出量刑建议”。但并不是所有的检察官在所有案件中都有权就量刑问题提出建议,是否提出、对什么样案件提出一般由检察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自主决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独立的量刑程序,定罪和量刑程序融合在一起。检察官通常都拥有量刑建议权。在司法实践中,德国检察官一般通过普通程序和刑罚命令程序就被告人等量刑问题提出建议。而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规定了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日本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检察官具有量刑建议权。检察官在证据调查完毕后可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在日本没有实体上的约束力,但作为检察宫对案件评价的最集中表示,裁判方判决一般会尊重和充分考虑检察官的论告与量刑建议。
(二)国外量刑建议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虽然大部分国家都建立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但在运行中也存在一些差异。如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量刑建议权的理论基础、运作方式,量刑建议的内容和效力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异。如在英美法系,陪审团裁决被告人有罪后,法庭还要举行量刑酌定因素的听证会,检察官可以提供确定被告人量刑的证据并提出有关量刑建议。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在辩诉交易的作用更加突出和显著,法官可以直接按照检察官起诉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作出判决。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量刑建议比较普遍并贯穿于审判过程中,对于法官量刑权起到重要的制约和监督作用。从以上分析可以得知,虽然各国量刑建议制度的运作有些差异,但其基本宗旨与功能一致。建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是司法机制健康运行的基本规律,也是强化权力制约,优化司法权的必然选择。在我国,司法权特别是审判权的制约不够,法官滥用和非法行使权力的现象极为突出。同时,量刑建议制度在我国还具有良好的法律基础。因此,为通过程序来限制法官的量刑裁量权,以保障量刑公正,就有必要建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
四、我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构建的基本对策
我国量刑建议制度尚处于探索阶段,要予以正式确定并全面推行确实还存在问题和障碍,笔者针对前面总结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构建对策。
(一)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量刑建议规范
为保障量刑建议是诉讼制度的规范性和执行力,应该由《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虽然是进行多次修改,还是没有明确规定该制度。因此,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于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量刑建议。”笔者认为有了此法律规定以后,不仅能使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找到合法的依据,发挥其权威性和应有的效力,也能从根本上促进量刑规范化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使各级检察机关贯彻执行量刑建议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因此,完善检察机关量刑制度,首先就要在刑诉法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具有量刑建议权,并就量刑建议行使的要素、效力、责任等进行具体规范,这是深化和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的基础和根本。
(二)明确量刑建议提出主体
目前,我国公诉案件办理的基本模式是检察长领导下的主诉检察官制度。在量刑建议实践中,为达到量刑机制与公诉机制的融合行使,发挥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笔者认为,在主诉检察官负责制推行的背景下,公诉权主要由其行使,而作为公诉权的内容之一的量刑建议权,毫无疑问也应该由其来行使。此外,由于公诉过程处于不断变化状态,赋予其量刑建议权有利于其及时依据案情变化提出量刑建议,从而提高检察效率和增强其责任心。当然,对于重大案件、疑难案件以及具有重大政治、社会影响的案件的量刑建议,则应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构建量刑建议标准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量刑方面存在量刑不均衡和区域差异等问题,其原因是我国没有具体的量刑标准。因此,要建立完善量刑建议制度,就必须制定具体的量刑标准。首先,应建立量刑标准确定制度,较可行的做法是由检察机关与法院共同制定量刑标准。同时,在确立标准时应考虑到区域差异性。其次,量刑标准的基本内容应包含量刑的一般原则、基准、要素的适用规则、个别刑罚适用规则及其平衡机制等。其中,量刑的决定因素、幅度与指标体系是量刑标准建立的核心内容,也是实现量刑建议制度功能的关键所在。最后,量刑基准,即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减轻情节的情形下,依其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事实状态而决定应判处具体刑罚种类,以保障量刑建议的公正。
(四)明确量刑建议适用范围及提出时间
无论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还是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原则上检察机关都应可以提出量刑建议,但是对于一些案件认为不适合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不提出。
1.适用范围
据检察机关功能和量刑建议适用的目的,笔者认为,依适用量刑建议的案件应当主要为以下三类:即所有一审因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及再审程序的案件,其都可以依法提出量刑建议。
2.提出时间
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审判方式来确定量刑建议提出的实践。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案件事实清楚,庭审主要围绕量刑问题展开,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制作量刑建议书连同起诉书一起送至法院。对于普通程序是
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应当在法庭辩论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如果庭审中发现量刑情节有变化,公诉人及时对量刑建议进行修改完善,在庭审后再正式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对于二审案件,由于实体部分判决错误而提起抗诉的案件和再审程序,量刑建议可比照一审普通程序审查案件时间提出,但在庭审后以正式书面形式送达法院。
(五)构建量刑建议约束力制度
量刑建议主要目的在于对法官的量刑提出建设性意见,以补充和纠正法官裁判存在的偏差。因此,其一般不具有直接的强制的拘束力,但必须通过一定的机制赋予其间接的约束力,以发挥其对法官权力的隐形的间接的制约作用。笔者认为,建立量刑建议采纳与否说明制度是以强化量刑建议这一制度功效的有效途径,即要求法庭是否采纳量刑建议,均应在判决书中阐明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并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同时,某一判决如果与同法院作出类似先例差距较大,而又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变更的理由,检察机关可据此作为抗诉理由,启动二审程序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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