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對檢察官的工作做客觀評量,涉及刑事訴訟法、實務的調查統計分析、犯罪學、管理科學、以及經濟學等許多複雜的範疇。本文試圖以刑事訴訟法為本,佐以實務的調查統計分析與實證研究資料,根據犯罪學、管理科學、經濟學等現有的可靠理論進行分析研究;主要針對檢察官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二條第八款、第一0款的不起訴處分,與一般的偵查作為進行討論。欲證實既有的法務行政與檢察體系,在執行不起訴處分與偵查作為時的弊端,進而分析、瞭解並謀求解決之道。希冀藉由對檢察官的工作做客觀評量,能有幸促使司法朝更正確的方向進一步改革,以期不負社會對司法正義之期盼。
【关键词】起訴率 卡方檢定 賽局理論 公共選擇學派 起訴狀一本主義
壹、前言
對檢察官的工作做客觀評量,與一般的科學分析一樣,主要可分成兩部分來看:第一個部分是定性分析,也就是評量辦案品質的優劣;第二部分是定量分析,也就是評量辦案的數量多寡。
關於第一部份的評量較為困難、爭議較多,一般而言有民間司改團體的問卷調查、律師團體的評分、民意調查等方式可資參考;但並無一定的客觀標準可以評量。其實,熟悉檢察官辦案方式的人都知道,要客觀評量辦案品質的優劣確實相當困難,所以目前為止只能就結案的數量與效率來要求檢察官,以致於許多檢察官有機可乘、因循苟且。
然而,就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來看,要非無客觀評量辦案品質優劣之可能;因為,案件宣告刑的高低就是一種辦案品質的客觀指標。就統計的平均結果而言,於同樣的時間內偵辦重大刑案的檢察官,其所耗費之心力與智慧,當然大於(或優於)一般偵辦非重大刑案的檢察官。其次,勝訴率(或定罪率)高的檢察官,其所耗費之心力與智慧,當然大於(或優於)勝訴率(或定罪率)低的檢察官;起訴率高的檢察官,其所耗費之心力與智慧,當然大於(或優於)起訴率低的檢察官。因此,歸納可得一辦案品質的排比指標:重罪定刑>輕罪定刑>認罪協商(pleabargaining)或緩起訴>不起訴>行政簽結。當然,這種辦案品質的簡單排比,亦難免遭人詬病其有瞎子摸象之弊,且將驅使檢察官成為「欲嫁之罪、何患無詞」的酷吏;與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有違。
不過,就統計的平均結果而言,這種辦案品質的簡單排比,應該會符合大數法則;亦即,當案件數量或檢察官的人數大於一定的「統計樣本數」時,這種辦案品質的簡單排比即具有客觀性的效力;故較適宜用於評量「規模相當」之不同地檢署間的優劣,而較不適宜當成評量同一地檢署內之不同檢察官的唯一標準;但於評量同一地檢署內之不同檢察官的工作績效時,亦有相當的信度(reliability)與效度(validity)可資參考。
貳、從偵辦犯罪之成效的統計結果推敲刑事偵查的實況
從實證的觀點來看,依據法務部公布的統計資料交叉分析後顯示,二00二年檢察官所承辦的案件以非重罪之案件居多(新受理偵查案件共二八八六四九件),例如聲請簡易處刑案件、緩起訴處分案件,二者即占所有案件約20.6%之比例(偵查終結案件總數為三八二三六三件),若再加上大多為非重罪案件之「行政簽結」與不起訴處分,則所有非重罪案件(包含行政簽結、一般不起訴、職權不起訴、緩起訴、簡易處刑等五類)所占的比例大約為79.29%。其中,「行政簽結」占所有案件比例約20.2%,不起訴處分占38.49%,緩起訴處分占1.3%,通常起訴案件占20.7%,聲請簡易處刑案件占19.3%;起訴率(包含緩起訴、通常起訴、聲請簡易處刑三類)占41.3%,而聲請再議案件占3.82%。也就是說,即使就隨機抽樣單一個別的檢察官來看,其偵辦的案件仍以非重罪的刑案居多(占約79%);這個數據所隱含的主要意義可能是:
第一、非重罪的刑案占據檢察官的工作時間太多,可能影響檢察官偵辦重大刑案的效率。若是如此,為了貫徹司法正義,有必要重新調整司法人力資源的建制或分配。
第二、台灣的民風純樸,重大刑案的發生率原本就低,檢察官的工作本來就是以偵辦非重罪的刑案為主。若是如此,檢察官應該可以慶幸工作單純,而樂在工作。
第三、立法不當,以致人民動輒誤觸法網,使檢察官疲於奔命。若是如此,也只有適當調整釋法、用法、適法的標準,或從修法下手;畢竟,法律是國民意志的展現,更是國家長治久安的根基,不容司法人員恣意枉法。
而檢察官處理案件的方式,以行政簽結與不起訴處分二者合起來的比例最高,約為所有案件的58.69%;而這個數字的93%,約為54.58%正是檢察官最可能吃案的比例。此乃因為相關政府機關(主要為警察機關)移送給檢察官偵辦的案件,約占所有案件的93%;而政府機關(主要為警察機關)會移送的案件,必定是犯罪嫌疑較大的案件。
以美國為例,並非所有的案件都會通報警方,依據美國犯罪調查報告顯示,大約只有不到一半的犯罪案件會進行通報。對於是否對嫌犯提起控訴,須先交由高階警官審查;若認為該嫌犯不必被提起控訴,則可逕行釋放。台灣也有類似的篩選機制,也一樣有將近一半不會通報警方的犯罪黑數,更有美國可能少見的「吃案黑數」;警察機關「吃案」的事件多次經媒體披露,早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七條可資參照)。甚至,一些不甘心被警方吃案或不相信警方會辦案的民眾,只好自力救濟獨立破案,堪稱另一項台灣奇蹟。故扣除「吃案黑數」後的案件,警察機關會決定移送地檢署的案件,必定是精挑細選之犯罪嫌疑大的案件;否則,焉有吃掉犯罪嫌疑大的案件,移送犯罪嫌疑小的案件,讓檢察官退回重新偵查之理?!
因此,占所有案件7%的自動檢舉與一般民眾的告訴、告發案件,平均來看其中可能有五成四被檢察官吃案吃掉了。如果大膽假設檢察官吃案,主要是針對自動檢舉與一般民眾的告訴、告發案件,則亦有占全部案件48.07%之機關移送的案件(占所有機關移送案件的51.69%),被檢察官吃案吃掉了。
不過,刑事法學者吳巡龍根據二00一年法務部的統計數據,認為在實務上多數檢察官不願濫用職權不起訴;以二00一年為例,職權不起訴的比例只占檢察官偵結案件總數的2.3%;這個結果與本文前一段的統計分析-即根據林鈺雄對二00二年官方公佈之統計數據分析結果-顯然有許多明顯差異。其原因在於所謂不起訴處分其實包含一般不起訴與職權不起訴,而在二00二年時一般不起訴占偵結案件總數的35.29%,職權不起訴的比例只占3.2%;此結果即與吳巡龍根據二00一年法務部的統計數據無矛盾或扞格不入之處。顯見吳巡龍先生所謂「多數檢察官不願濫用職權不起訴」云云,乃忽略一般不起訴處分統計結果的片面之詞,不若林鈺雄先生之客觀見解:「他案簽結若是不當運用,反而成為規避不起訴處分之監督的捷徑。」
以台灣公務員貪污犯罪的實證研究為例,「貪污犯罪的定罪率比一般刑事犯罪案件為低,犯罪黑數極高,…由法務部調查局統計有關八十九年度該局辦理肅貪案件中,其中涉及公共工程或鉅額採購之貪污案件比例,於總計案件三六九件中達九二件,約佔所有二三種貪污案件類型中的四分之一,其貪污或圖利金額總計也達八十三億之多。惟因貪污犯罪黑數極高,於刑事偵辦蒐證上異常困難,其常有涉及公共工程之貪污案件,包括收受廠商回扣、賄賂、以圖利廠商或偷工減料等問題,使得公共工程的品質實足堪慮,可知貪污犯罪的嚴重程度。然而此類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程度,實際上必不僅如此,故可知貪污犯罪的嚴重程度。」事實上,所謂的「犯罪黑數」極高,其原因當然不只所謂的「刑事偵辦蒐證上異常困難」一端,檢察官便宜行事或為了定期結案而「製造業績」,或礙於「刑事偵辦蒐證上異常困難」之故,有意無意地技巧性或公然吃案,亦非超乎合理懷疑之事。
「檢警執法人員犯貪污犯罪共有二八人,幾乎佔總樣本數四分之一之多(25%),實不得不令人憂心。其中於這二八個貪污犯罪受訪者中,即有十一例貪污犯罪類型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約佔39.9%、『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竊取或侵佔公有財物罪』各約佔10%,可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的機率亦高於其他類型的貪污犯罪,可謂貪污犯罪中較特殊之犯罪類型。…有關貪污犯罪之控制因素分析,本文(按:即「公務員貪污犯罪影響因素之初探性研究」)分別由自我控制、恥感程度、法律威嚇三者,與貪污犯罪行為程度進行百分比列聯表交叉分析,及卡方檢定統計分析。依據前述理論的看法,本研究假設貪污犯罪與自我控制,個人恥感程度及受法律威嚇程度的高低具有相關性,貪污犯罪公務員相較於一般公務員而言,自我控制程度較低,個人恥感程度較低且受法律威嚇的程度較低。」可見檢警執法人員犯貪污犯罪相當嚴重,因此造成「刑事偵辦蒐證上異常困難」,使得所謂的「犯罪黑數」極高,最後導致「貪污犯罪公務員相較於一般公務員而言,個人恥感程度較低且受法律威嚇的程度較低。」亦即貪污犯罪公務員相較於一般公務員而言,比較敢「有恃無恐」。
上開所述證諸統計檢定的結果:「受法律威嚇程度的分佈狀況來看,在高威嚇組別中,一般公務員的比例為28%,較犯罪公務員所占比例6%約超過四倍,在低自我控制組別中,則以犯罪公務員的比例為多,經卡方檢定結果x2=45.13(顯著水準p<.01),顯示受法律威嚇程度的高低,與貪污犯罪與否之相關性具有統計上顯著性。」可謂無庸置疑。
表一、一般公務員與犯罪公務員受法律威嚇程度的高低之統計結果
一般公務員 犯罪公務員 小計(機率)
高威嚇程度之實際人數(理論人數) 40(24) 8(24) 48(0.1627)
中威嚇程度之實際人數(理論人數) 43(32) 21(32) 64(0.2169)
低威嚇程度之實際人數(理論人數) 64(91) 119(92) 183(0.6203)
小計 147 148 295
若取α(或p,顯著水準)=0.01,df(自由度)=2,則χ2 (chi-squaretest,統計學上稱為「卡方檢定」)分配表的對應數值=9.2103。
但依據表一,χ2 =(40-24)2 ÷24+(43-32)2 ÷32+(64-91)2 ÷91+(8-24)2 ÷24+(21-32)2 ÷32+(119-92)2 ÷92=43.58>9.2103
,可見一般公務員與犯罪公務員受法律威嚇程度的高低,有顯著之不同,一般公務員受法律威嚇的程度較高。
再交叉比較分析表一之數據中,有關台灣公務員貪污犯罪的實證研究報告-「公務員貪污犯罪影響因素之初探性研究」,一般公務員感受法律威嚇的程度在中等以上者,占其群體總數之56.46%,而犯罪公務員僅占其群體總數之19.59%;反面來看,全體犯罪公務員中高達80.4%,認為法律的威嚇程度低,顯見犯罪公務員比較目無法紀。其次,「以自我控制程度的分佈狀況來看,在低自我控制組別中,一般公務員的比例為30%,較犯罪公務員所展比例13%約超過二倍;在高自我控制組別中,則以犯罪公務員的比例為多,無法驗證研究假設認為貪污犯罪人的自我控制力較低。」這個統計結果雖然顯示「無法驗證研究假設認為貪污犯罪人的自我控制力較低」,但是進一步分析統計數據,可知犯罪公務員的自我控制程度在中等以上者,占其群體總數之87%,而一般公務員僅占其群體總數之70%;相較之下,犯罪公務員比起一般公務員,較有自信其自我控制程度較高。如此結果與性別、年齡、教育程度、職位高低、服務年資的「卡方檢定」結果做比較,顯示:
(1)以性別分佈來看,貪污犯罪以男性佔了將近九成比例,經卡方檢定結果χ2 =66.5,性別與貪污犯罪與否之相關性具有統計上顯著性。
(2)以年齡分佈來看,犯罪樣本年齡層最多為四一歲至五0歲,約佔40%,其次為五一歲以上約佔37%,總計佔了七成以上,故貪污犯罪之年齡層較為偏高。經卡方檢定結果χ2 =69.4,年齡與貪污犯罪與否之相關性具有統計上顯著性。
(3)就犯罪公務員之職位高低而言,以委任官等公務員居多計四五人約佔40%,其次為薦任官等公務員計三五人佔30%,約聘僱人員之貪污犯罪比例排行則屬第三,計二七人佔24%;另有人為民意代表身份,佔貪污犯罪樣本之6%。一般公務員之職務官等分佈則為薦任以上佔42%,委任官等佔25%,其餘33%為約聘僱人員。經卡方檢定結果χ2 =17.46,顯示職位高低與貪污犯罪與否之相關性具有統計上顯著性。
(4)就受訪者的服務年資而言,貪污公務員以一六年以上為最多約佔35%,一般公務員則集中於一0年以下,經卡方檢定結果χ2 =16.6,顯示服務年資與貪污犯罪與否之相關性具有統計上顯著性。
上述四種卡方檢定的顯著性,表面上似無關聯;其實,若以人力資源研究的統計分析結果來配合解讀,即可得知:男性較少因為家庭照顧或(妻子)懷孕而離開職場,其服務年資很少中斷而縮短;而服務年資夠長是能爬到高職位的重要因素。既然服務年資夠長,年齡自然不低;故目前職場上職位高者多為中老年男性;總結來說,上述四種卡方檢定的顯著性,其主要意義都是「顯示職位高低與貪污犯罪與否之相關性具有統計上顯著性」。亦即,表示犯罪公務員相較於一般公務員,通常有較高或較重要之職位,或者掌握較重要的行政資源,比較不易受制於他人而「失去自我控制」,故以公務員的自我主觀意識為據的調查統計,有「無法驗證研究假設認為貪污犯罪人的自我控制力較低」這樣的結果。
再與「貪污犯罪原因分析」交叉比較,即可合理解釋認為犯罪原因為「自己疏忽或大意」,佔40.7%;認為犯罪原因為「過於相信朋友或被同僚所陷害」,佔26.9%;選擇「因自己貪念而受物慾或金錢誘惑」,佔18.6%;其餘犯罪原因順序分別為:經濟壓力影響、不熟諳法令規章、受人情請託所致、利用職務上機會的陋規、個人不良嗜好影響、政治因素或政策不當、家庭遭遇變故、受機關之舊習影響、長官壓力所迫、升遷困難心感不平等十四種。以上犯罪原因(或心態)除了選擇「因自己貪念而受物慾或金錢誘惑」,佔18.6%,以及經濟壓力影響、政治因素或政策不當、家庭遭遇變故、受機關之舊習影響、長官壓力所迫…等以外,其餘的犯罪原因都有相同的本質-就是「將原因歸責於他人或體制」,只是乍看之下都不相同;關於此點,本文看法與「公務員貪污犯罪影響因素之初探性研究」略有不同。
依據貪污罪之三種主要類型的構成要件來看;例如刑法第一二一條的「普通賄賂罪」,通說認為被告必須認識不法利益與其職務之對價關係,並進而決意要求、期約、或收受該不法利益,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的故意方成立。再如刑法第一二二條的「加重賄賂罪」、第一二三條的「準賄賂罪」,均有類似的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規定。刑法第一三一條的「公務員圖利罪」,在最近一次的修法後,更明定被告必須主觀上「明知」,方有被起訴之可能。其他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等規定,亦均必須在被告有不法意識之可能時,國家刑罰權才有適用之餘地。否則,被告若欠缺不法意識,即屬於法律錯誤;而不可避免的法律錯誤,可以阻卻故意與罪責。而且,實務上我國每將違法性認識(即不法意識),與犯罪構成事實認識予以結合,使欠缺違法性認識者阻卻故意而影響犯罪之成立。因此,犯貪污罪之公務員若非有故意不法的認識與行為,即無犯法甚且被定罪之可能,焉能成為所謂之「犯貪污罪公務員」?
「根據一份台灣地區司法貪瀆案件之統計分析,過去十年法務及司法單位偵審案件從量化資料中顯示貪污案件特性:起訴率、科刑比率偏低,而上訴率、被撤銷及發回更審比率則偏高。...經統計高達百分之六十二,等於三分之二的貪瀆案不成立。」顯見公務員犯貪污罪被判決確定,有極高的比例可說是罪有應得。因此所謂「認為犯罪原因為『自己疏忽或大意』」,並非當事人歸責於自己的「過失」,而是歸責於自己「太大意以致被抓到」;如此心態亦為個人恥感程度較低的表現,與「將原因歸責於他人或體制」其實如出一轍。
總括來說,「將原因歸責於他人或體制」的比例高達81%左右,除了顯示犯貪污罪公務員個人恥感的程度較低以外,其中認為犯罪原因為「自己疏忽或大意」,佔40.7%;認為犯罪原因為「過於相信朋友或被同僚所陷害」,佔26.9%,還有不熟諳法令規章、受人情請託所致、利用職務上機會的陋規…等原因的比例共高達67.6%,本質都是受法律威嚇程度較低之目無法紀的表現。
可見貪污犯罪公務員相較於一般公務員,之所以個人恥感程度較低且受法律威嚇的程度較低,主要原因乃比較敢「有恃無恐」;除此之外,應無其他更有說服力之可能;「足以相互印證公部門輕忽防貪作為,與公僕守法廉潔自愛仍然有待加強訓練。」
然而,貪污犯罪公務員為何比較敢「有恃無恐」?主要原因即是「刑事偵辦蒐證上異常困難」,而「刑事偵辦蒐證上異常困難」的主要原因卻是檢察官便宜行事或為了定期結案而「製造業績」,或有意無意地技巧性或公然吃案,如此解釋才能契合hirschi與gottfredson所提出的一般化犯罪理論。
「依據hirschi與gottfredson所提出的一般化犯罪理論,其核心概念係以『低自我控制』與『機會』的結合,認為犯罪是由一群低自我控制者在機會條件允許情況下,以其力量或詐欺方式追求自我利益而產生的。」此理論正好符合民國八十三年十月,法務部所做的「貪污犯罪問卷調查」的結果:「針對在監之貪污犯罪受刑人,調查有關公務人員發生貪污之原因,回答『儌倖心理而敢於冒重刑貪污』之選項者,占百分之六六。」亦與法務部調查局的統計資料不謀而合:「涉嫌貪腐案件及公僕犯罪意圖包括:賄賂、意圖非法得利、挪用侵占公共財物、利用職務詐欺取財及其他瀆職犯罪五類犯罪意圖等。犯罪動機則可以分類為:僥倖心理、過失違法、意圖獲得其他好處、生活奢侈及環境壓迫等五種犯罪動機。...犯罪意圖中以意圖非法得利三三七案最多,犯罪動機則以僥倖心理二二八四人最高。」
就因為存有「如果幸運的話可以躲過司法機關的追訴或處罰」這樣的射倖心理與「職務上的機會」,在監之貪污犯罪受刑人才敢鋌而走險。顯見「抓得到」比「判得重」更為重要;提升刑事追訴的能力,比嚴刑峻罰更具有實質的嚇阻功能,更能降低犯罪黑數,減少意圖不法者射倖犯法。而檢察官肆無忌憚地吃案正好與此背道而馳,加深提高犯罪黑數的隱憂;受社會各界與司法體系景仰且公認為廉潔公務員的代表-前法務部部長陳定南,就曾「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秦德進等人喝花酒案,認為高雄地檢署政風室未能掌握狀況、處理失當,轉而以八件政風人員違法亂紀案件,向國內各媒體痛斥法務部政風司包庇政風人員,使得政風人員『腐化見骨』(中國時報,4版,2003年2月19日)」即可見一斑。以上的論點與「公共選擇學派(publicchoiceprinciples)」的主張恰巧不謀而合;依據公共選擇理論的「官僚理論」,政府官員的「官僚主義」和僵化、腐敗,不是一種變異或特殊的情況,而是天性使然的本有之意;這也是憲法的立憲原理採取分權制衡的主要原因。另依據貝克(becker)的「罪犯理論模型」,犯罪次數是受罰機率和預期懲罰的函數(值);增加定罪的可能性(或起訴率),或刑罰的量刑(包含法定刑與處斷刑)增加,都會減少犯罪。不過,值得注意的是,犯罪次數與刑罰的量刑之間的函數關係,為開口向上之下凹二次函數曲線-有極小值(或有一階導函數為0)的情況存在(圖一);亦即,量刑增加對抑制犯罪次數的邊際效用,不但有「邊際效用遞減」的現象,而且超過適當量刑(即在犯罪次數的極小值)時,量刑增加會產生負的邊際效用-過度的刑罰反而助長犯罪。
圖一:犯罪次數與刑罰的量刑之間的函數關係
參、現行檢察司法、行政制度的檢討
檢察官負有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客觀義務,「全美律師公會(americanbarassociation,aba)對於身為律師之檢察官,亦提出『刑事司法準則』(abastandardsforcriminaljustice),當中檢察功能編(prosecutionfunctionsection)3-1.2(c)即明白規定:『檢察官之職責是追求正義,而不僅僅是將被告定罪。』(thedutyoftheprosecutoristoseekjustice,notmerelytoconvict.)」雖然如此,但唯有「毋枉毋縱」方符合所謂的「正義」;故檢察官的本質(或主要義務)本來就是偵查犯罪,而非為應予起訴之犯罪嫌疑人辯護或開脫罪嫌,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二八條第一項、第二五0條、第二五一條...等即有明文。但依目前的實證情況來看,大多數的檢察官為了疏解訟源(或適當分配國家稀有的司法資源),已經有愈趨嚴重的濫權不起訴現象;也就是說,在現行的制度下,大多數的檢察官其實有很強的濫權不起訴的誘因。雖然,刑事法學者吳巡龍根據實務上的研究觀察,對此有不同看法;認為「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查辦法」的相關規定,以及檢察體系的普遍共識,「多數檢察官不願濫用職權不起訴」。但是,依據刑事法學者陳運財、吳偉豪的研究,顯示除台北、雲林各有一名受訪的檢察官在問卷調查中,承認「受檢察官辦案成績考察結果之影響」外,別無其他受訪者作此表示;與學者吳巡龍的實務觀察,認為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查辦法的相關規定,對多數檢察官不願濫用職權不起訴有相當程度的影響,顯有差異。此外,實證上的研究統計,以及法經濟學之公共選擇學派的可靠理論,確實證實大多數的檢察官有嚴重的濫權不起訴的現象。再以法務部公佈的數據為例,二00六年各地檢署新收偵字案共三七六七九六件,平均每一檢察官每月新收之偵查案件件數約二0六件,推估檢察官總數約為一八三0人;而二00六年偵結的案件總共是三七三三九八件,平均每個檢察官一年偵結「偵字案」約二0四件。以一年約二二0個工作日,每天工作八小時計算,平均每個檢察官只花八點六三小時,就偵結一個「偵字案」。而偵字案是被告之犯罪嫌疑較大,且檢察官自己主觀認知罪證相當的案子,竟然只花一天多一點的時間就偵結,正足以證明檢察體系結案之草率,確有吃案的重大嫌疑。若將其他「他字案」與「退回警政體系偵查」的案件計入檢察官結案的類別中,則檢察體系吃案的事實可能更不堪讓人聞問。
根據屏東地檢署何克昌檢察官的實務分析:「...每位檢察官每個月實際工作天數只有一六天;平均起來每位檢察官每個工作天要結一一點八八件才能平衡收案量。再以一天工作八小時為基準,每位檢察官每一個小時要出清一點五件,這一點五件包括進行偵查作為及撰寫書類,而且是持續不停以每小時一點五件的速度出清案件,才能做到日清日結。...因為統計數據失真,自然不知道真正問題在那。其實這不僅嚴重殺傷司法的公信力,也讓檢察官不願意主動去查難查的案件。以目前院檢的管考制度為例,都是以『未結件數』來評斷一位司法官的優劣,而案件的核算基礎在於『案號』(因為行政人員只看懂案號),因此,只要司法官設法消除案號,就是優秀司法官...。」甚至明白指出:「...在現行司法統計作業模式之下,國人不僅得不到『遲來的正義』,而是根本得不到『正義』。...是不是檢察官『消除案號』就算『結案』了?『結案』的標準為何?...」
據吳偉豪、陳運財的研究:「...在法務部統計資料的數據上,卻呈現出以微罪不舉為多的現象。其原因有下述幾種可能:一是新制上路不久,且緩起訴的相關配套尚未成熟,致緩起訴運用不積極。其二,多數地檢署仍未落實全程到庭實行公訴,在無到庭實行公訴的壓力下,較缺少運用緩起訴之急迫性或必要性。其三,由於緩起訴處分後尚有一至三年的緩起訴期間或指示、負擔,或須徵詢被告同意、事後追蹤監督等,顯得拖泥帶水的,不如以微罪不舉為乾淨俐落。此一現象正亦顯現出檢察官期望透過緩起訴制度達到特別預防的效果,卻又擔心因而增加工作負擔的矛盾情結。」可見在實務上,檢察體系辦案確實喜歡便宜行事,是以法務部曾三令五申希望檢察官多多「走出地檢署辦案」;正如何克昌檢察官所指出的事實:「...檢察官會『設法』規避偵查案件,其結果造成檢察官怠於行使偵查權(即蒐證),所以國人自然不相信檢察官會致力『偵查』案件,以發現案件真相(當然有少部分例外)...」。而依照刑事法學者陳運財、邱仁楹的研究:「最高法院撤銷…多次發回更審案件之發回原因,集中在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而且癥結存在於證據有無調查可能的問題,誠如歷來多數的評論,應可溯源歸究於偵查蒐證粗糙及起訴的不精緻。」
另根據法務部委託政治大學選舉研究中心,從事台灣地區民眾對政府廉政主觀指標與廉政政策評價的民意調查,結果是:
(1)總體分數八十九年十月46.6分,九十年三月45.8分、十月45.3分,仍未達及格分數六十分。
(2)民眾對一七類政府官員的清廉程度,評價最高的前五名分別是消防人員、教育人員、公立醫院行政人員、環保人員與稅務人員;司法人員不在前五名內。
此外,台灣透明組織接受法務部委託,進行「二00六年度台灣地區廉政指標民意調查」,結果是:
(1)有關台灣地區民眾對二一類公務人員和整體公務人員清廉程度評估,檢察官今年排名第七、法官則排名第八,與前幾年的調查結果並沒有差異。
(2)民眾對掃除黑金及肅貪的成效,有7成民眾表達不滿意,滿意的比例只佔二成三左右;對於政府改善廉潔程度的信心,受訪民眾有三成九抱持樂觀態度,有四成七的比例表達悲觀的看法。
以二00六年實際考察台中地檢署的檢察官之偵查作為為例,許多檢察官的偵查庭所排定的時間約五至一五分鐘,實際開庭時,最長可能花掉一小時,最短則可能只有三分鐘,一般不會超過三0分鐘;而平均半天大約可以開一0到二0件次的偵查庭。
就因為偵查作為如此草率,故許多檢察官根本不遵守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如第九七條第一項或一八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進行隔別訊問。甚至對於不想辦的案子,公然縱容被告串證,或違法抑制告訴人或證人表達意見,以作為擅斷結案的手段;這種作法,恰好主動為被告解決「囚犯困境(prisoner'sdilemma)」,根本與發現真實的義務背道而馳,也違反一般基層司法人員就具備的賽局理論常識,直接威脅到認罪協商(pleabargaining)的存在基礎,令人匪夷所思。對於告訴人的異議,有時也冠冕堂皇地以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的證據裁判主義為由,訓誡告訴人無法提出足夠之證據的話,案子根本辦不下去。當告訴人自力救濟蒐集證據,發覺必須依同法第二一九條之一第一項聲請保全證據時,「檢座」則以同法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駁回聲請,形同被告之辯護人;更令人不敢恭維的是,告訴人依同法第二一九條之一第三項向地院刑庭聲請保全證據時,地院刑庭通常亦與檢座們沆瀣一氣,大都依同法第二一九條之二第一項駁回告訴人之聲請,根本違背檢審分立的原則。
以上所述不只是檢察官個人操守的問題,從另一方面來看,亦是法務部門的管理體制不良,以致使檢察體系歪曲變形的問題。大家應該審視檢察官在既有的體制下,是否有「好好辦案」的客觀環境?是否有不受不當壓力的制度性支持?人民是否能不以各種方式影響檢察官獨立辦案?體恤並支持檢察官依法、公正、客觀、合理的辦案方式?否則,孤臣無力可回天的檢察官,如何能好好辦案??
舉例而言,若「好好偵辦」一個非重罪的案件,平均需要一00個工作小時,而一個檢察官平均一年有二百個案件要結案,那麼我們便可客觀估計出,一個檢察官每年平均工作時數約為二萬小時。而一年平均上班天數約為二二0天,正常的總工作時數約為一七六0小時;客觀來看,就算檢察官認真到過勞死,也不可能把每一個案件都「好好偵辦」;這是體制上的問題,是制度在謀殺法律、謀殺正義、謀殺人民的法律情感、謀殺檢察官。相關研究亦有類似看法:「刑事案件眾多,使警察機關與法院之案件負擔量常已遠遠超過其負荷極限。因此,不僅造成警察之偵查與法院之審理甚潦草;檢察官與辯護人之審判準備與法庭活動極不負責;…」。何克昌檢察官的實務觀察:「...此種情形,自然造成檢察體系反淘汰。所以,民眾經常抱怨檢察官結案草率或結案速度過慢,其實基層檢察官也苦不堪言...。」也正好與以上所述不謀而合。
其次,從市場經濟的角度來看,檢察官的待遇與其工作量,較之其他同等國家,公平嗎?合乎經濟學的法則嗎?還是委屈、剝削了檢察官的勞力?如果好好偵辦一個普通刑案的經濟效益,或產生的外部效益超過當事人委任律師的最低費用(約台幣五萬元);那麼,一年結案超過五0件的檢察官,每年為國家社會所創造的經濟利益就超過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了。根據前金門高分檢檢察長朱朝亮的報告,提起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平均一件判八萬一千元;這應該是按照舊刑法,以三個月徒刑每天易科罰金九百元計算。若以現行一日平均易科罰金二千元折算,則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平均一件應該判十八萬元;因此,每年以簡易判決處刑結案超過五0件的檢察官,一年就可為國庫增加台幣九百萬元的收入,為什麼只領那麼一點微薄的薪水,每年又要迅速終結超過二百件的偵字案?現行的法務體系苛刻要求檢察官的辦案效率,是「要馬兒好又要馬兒不吃草」。從經濟學的法則來看,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勞動者受到什麼剝削,就產出什麼產品;我們侃侃而談的司法正義,若只是成為謀殺檢察官的工具,也就沒有正義可言了。不能充實檢察體系人力,無法解決檢察體系「制度性吃案」的問題,使得檢察體系在無期待之可能性下,不得不吃案;這是國家法務部門責無旁貸,應該優先解決的問題。
否則,國家訂的法律,由司法官濫用心證恣意執行;這樣的司法環境,必定會引來經濟學家所謂的「競租行為」(rent-seekingbehavior)-人民透過影響掌握司法權的司法官,獲得司法上的特權與利益;或者為「黑道」創造出龐大的市場需求-人民私下以各種非法的方式解決糾紛。這種影響司法官的活動必定會帶來貪污腐敗的社會成本,更嚴重的是影響整個國家體制,讓社會形成「安分守法不如競租(rent-seeking)司法特權」,或者「安分守法不如黑道保護」的不良風氣。這不是危言聳聽,而是已經確確實實反應在許多司法案件中(表二),以及「台灣透明組織」接受法務部委託,進行的「二00六年度台灣地區廉政指標民意調查」報告中。
國際透明組織公布的「二○○四年全球貪腐趨勢指數」,其中關於台灣部分的問卷調查結果,在全部十五個選項中,法院的貪腐指數高居第三。「根據政經風險顧問公司最新發表的亞洲區司法制度排名,香港在亞洲十二個地區中排名第一,稍勝排名第二的新加坡,台灣排名第五...報告指出,香港及新加坡的司法制度令外商及市民感到安全。」
表二、近十年司法官重大風紀案
日期 單位 姓名 事由 懲處情況
85年2月 台北地檢署 黃隆豐 違法羈押、索賄 停職、懲戒
85年5月 台北地檢署 許良虔 電玩弊案 停職、懲戒
91年9月 彰化地檢署 吳明憲 出入酒店 撤職、
降級改敘
蕭仁杰
南投地檢署 張崇哲
92年2月 高雄地檢署 王朝震 喝花酒、介入賭債糾紛 撤職、
休職、
降級改敘
秦德進
劉昀
92年5月 高雄地院 趙家光 受電玩業者招待喝花酒、與特種行業往來、教唆湮滅證據 休職、
記過、
降級改敘
陳信伍
李怡諄
高雄地檢署 陳正達
93年4月 雲林地檢署 宋宗儀 貪瀆、賭博、關說 判刑47年
94年5月 南投地檢署 葉清財 涉及貪瀆、偽造國幣、包庇走私毒品 調職、審理中
94年7月 苗栗地檢署 陳正達 涉及栽槍、詐領破案獎金 停職
94年9月 雲林地檢署 徐維嶽 貪瀆、索賄 判無期徒刑
95年6月 苗栗地檢署 廖啟村 喝花酒 停職、移送監察院
戴瑞麒
95年6月 桃園地檢署 邱鎮北 包庇電玩業者,收取賄賂新台幣四十六萬元貪污案 判處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六年
95年12月 雲林地檢署 廖椿堅 包庇運輸槍枝等罪 判刑十一年、併科罰金五十萬元
高雄縣調查站 趙培良 判刑十五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
96年3月 台北地檢署 柯金柱 貪汙 起訴求刑十四年
96年3月 南投地檢署 王朝震 索賄 羈押
96年4月 台北地檢署 沈明彥 曠職、豪賭 移送監察院、報請退
休核可
96年5月 金檢局局長 李進誠 內線交易 判徒刑十年
再者,根據前金門高分檢檢察長朱朝亮的說法,提起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依照現行刑法規定,平均一件判十八萬;檢察官每吃掉一個應該以簡易判決處刑結案的案件,國庫就減少十八萬元的收入。二00二年偵查終結案件總數為三八二三六三件,假設如前所述為真-檢察官吃案的比例占所有案件的54.58%;則國庫一年減少的收入約為三百七十五點六億元。而且,假設正如前金門高分檢檢察長朱朝亮所述:「檢察官即使作緩起訴處分,絕大部分都只是單純訂觀察期間而已,沒有作任何特別預防上的處分。...依以前提起簡易判決處刑,平均一件判八萬一千元(本文按:依照現行刑法規定平均一件判十八萬)...。」那麼,國庫每年因檢察官不當結案所減少的收入,更是大幅超過三百七十五點六億元這個數目;這樣的金額每年已經足以養活將近二萬二千名檢察官,而增加二萬二千名檢察官,不但可以「正當合法地」清除陳年積案,更可以提高辦案品質,贏回司法威信;依據貝克(becker)的「罪犯理論模型」,更可以降低犯罪率,其外部效益亦遠超過三百七十五點六億元這個數目。至於增加檢察官人力以抑制犯罪率的實際邊際效用函數為何?是否可以達到柏拉圖最適(paretooptimum)的程度?在增加檢察官人力後,如何配置才不會使檢察官人力過剩無法消化?這些問題都可以再進一步做實證研究。
依據北京大學法學院蘇力教授的見解:「真正有效的『息訟』就是要在全力聽訟的基礎上依照案情是非曲直嚴格執法,『和稀泥』註定引發好事者的不當利益追求—健訟,『雖止訟於一時,實動爭訟於後』,結果恰恰與一味主張息訟的裁判者的預期背道而馳。海瑞基於對制度與人的互動博弈之理解,一種手段目的理性的或功利或效用主義的論證,得出一個結果完全符合我們的道德直覺的一般命題:只有公正的司法才會真有效率。」
美國在十九世紀末,就發生過許多司法官以認罪協商做為尋租貪污之工具的案例,最後導致司法嚴重腐敗的情況;故起訴裁量主義的相關訴訟程序規定,就已經讓不肖檢察官有機可乘而幾近無法可管了,對於有法可管的起訴法定主義的相關訴訟程序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一條,第二五二條第八款、第一0款...等),再不嚴格把關要求檢察官遵守,正當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原則豈非形同虛設?刑事訴訟法的存在價值豈非面臨嚴重挑戰?朱朝亮檢察長即認為:「如檢察官個案之處理,完全不受外界任何制衡或評鑑,基於『封閉乃恣意獨善之母』之歷史經驗,檢察官之『公益辯護人』定位,便常與外界之『公益』發生落差,致以『己意』為『公益』,甚至恣意獨善變成『檢察專制』情事。」
以國家的整體發展來看,「二00一年與二00二年經濟學家n&on與經濟學家ly&發現,影響一國家平均國民所得成長的長期趨勢的唯一因素是該國有良好的制度;良好的制度包括民主政治制度、公正的司法制度、與私有財產權制度。」公正的司法制度對整體國家發展之重要性,不言可喻。
肆、客觀評量的理論與施行方式
依上述「壹、前言」中之辦案品質的簡單排比,來評量檢察官的優劣,當無驅使檢察官成為酷吏之重大可能,反而有矯正濫權不起訴的現象之功;亦合乎「賽局理論」的法則。況且,只要加強公設辯護人的功能,強制開偵查庭時亦應有被告之辯護人在場,並將偵查記錄率皆全程錄影錄音存檔,準用「法庭錄音辦法」的相關規定,即可杜絕濫權起訴的弊病。反而是現今的不起訴制度,潛藏著很大的道德風險誘因,而且對於評鑑檢察官的工作品質,毫無有效的方式可資鑑別;即使另案將檢察官是否觸犯刑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移送偵查,也不見得會有結果。刑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甚至整個刑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只是一款虛設的條文,這個令人難堪的事實眾所周知。
所以,濫權不起訴現象,根本已經病入膏肓而無藥可醫,才令人徒呼負負。故有識者所謂「偵查無罪之結果,其辦案品質未必較起訴者差」云云,難謂與實證之經驗法則,以及論理法則無違,爰非可採,其理自明。
其次,有識者亦有謂公訴組檢察官與偵察組檢察官任務不同,同一案件之功勞誰屬、如何評比皆有難以客觀衡量之情,以上述之辦案品質的簡單排比,殊難克盡評量辦案品質之功。然而,如此考慮亦屬杞人之憂;蓋因公訴組檢察官與偵查組檢察官任務雖屬不同,然盡皆為戮力從公,實無孰優孰劣之別,何不廓然大度,率將功勞(或積分)平均分享彼此。甚至,可以打破檢察體系所謂的公訴組與偵查組之區別,讓檢察官從偵查到起訴全程負責;或者採行「在檢察一體精神下,由檢察官間協同辦案,並以上下指導為方法,其積極目的在於同心協力打擊犯罪,而以防止檢察官濫權為消極目的...。」如此,不論採行個人積分評量或團體積分評量,亦皆可客觀有效評量檢察官之工作績效。
因我國之刑事訴訟採取控訴原則,檢審分立的結果,法官之判決自非檢察官所能任意左右;是以法官對被告之判決刑期,自然有其獨立審判之客觀性,可當成檢察官辦案的積分。
舉例而言,某甲與某乙二位檢察官於本月各承辦五個案件,均以起訴終結。某甲為求高積分,均於起訴書中請求法官從重量刑,但法官獨立審判的結果,只有一個案件如甲所願,該被告被判十年有期徒刑,另二個均被求處十年重刑的案件被宣告無罪,還有二個案件各被判一年、三年之有期徒刑;甲的積分可算為10-10-10+1+3=-6分。
而某乙平時吃齋唸佛,對於任何罪犯均習慣從輕發落,但法官獨立審判的結果,只有一個案件如乙所願,該案被告被判九個月有期徒刑,另二個原被求處一年徒刑的案件均被宣告無罪,其他二個案件各被判二年、十二年之有期徒刑;乙的積分可算為9÷12-1-1+2+12=12.75分。
從上例可知,檢察官欲左右法官之獨立審判的結果,以增加自己的積分,實有窒礙難行之處。而且,如此的評量方式,較不可能出現何克昌檢察官所指出之現行制度上的嚴重缺點:「以『未結件數』來評斷一位司法官的優劣,而案件的核算基礎在於『案號』(因為行政人員只看懂案號),因此,只要司法官設法消除案號,就是優秀司法官...。」然尚有遺憾之處為未及採行起訴狀一本主義,以致法官審判時難免受檢察官之卷證併送(刑事訴訟法第二六四條第三項)的影響,而對被告不利;國內知名刑事法學者如陳運財等人,早已對此多所詬病。根據法務部統計處的資料,二00六年總共起訴一八九九四三人,「定罪(或有罪判決)人數」共一四五七四一人,定罪(或有罪判決)率=76.73﹪。如此高的定罪率有兩種不同的可能意涵:一是檢察官偵辦案件相當用心,無違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客觀義務,所以被告一旦被起訴,被定罪的機率很高;另一是法官受到卷證併送的影響,容易認同檢察官的起訴狀,先入為主地形成對被告不利的心證。以目前的司法官(檢察官、法官)平均素質之高,吾人應該樂觀相信前一種意涵較有可能發生;根據知名學者林鈺雄的見解,「定罪率的高低與卷證併送無必然的關係;法院違反直接審理逕以卷證筆錄為判決基礎,才是癥結所在。」但是,根據「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舉辦的「檢察體系改革研討會」,蔡炯敦法官就證實:「...擔任刑事法官的時候,心理覺得蠻難過也蠻痛苦的,在我接到檢察官的起訴書時,我要先擔任檢察官的角色,因為根據檢察官的起訴書、證據,基本上就會先讓法官形成心證認為被起訴者大概是有罪,也先會朝有罪的方向去追。...如果一個法官在接到案子時便先入為主認定被告大概是有罪時,想要保持一個中立的角色,在事實上是不容易的。」顯然我國在刑事審判的實務上,法院習於便宜行事,「違反直接審理逕以卷證筆錄為判決基礎」,導致定罪率的高低與卷證併送確實有一定(甚至是完全)的正相關。而歸根就底,誠如蔡炯敦法官所說的:「檢察官無法發揮主動偵察犯罪的功能,這不光是檢察官的問題,而是整個司法體制的問題,因為案件量太多,下至檢察官一直到最高法院,皆以結案為己任,案子到手上的,盡可能推出去就推出去,這樣的心態讓我很難過,司法制度好像在打混仗。檢察官把案件混給法官、一審混給二審、二審混給三審、三審再踢回來二審,這樣受害的只有老百姓。你說今天司法公信力不彰,我當法官都不相信司法,我還能期待老百姓能相信我們的司法嗎?」。
因此,學者林鈺雄認為:「證據法則的訓練與貫徹,才是防範法官預斷的斧底抽薪之計,...將答辯書與檢方卷證併送法院」,即可防止法官預斷;這個見解似乎太過樂觀,無法解決「因為案件量太多,下至檢察官一直到最高法院,皆以結案為己任」的關鍵問題,所導致的法院習於便宜行事,「違反直接審理逕以卷證筆錄為判決基礎」的司法弊病。當然,採行所謂的「起訴狀一本主義」,也未必能在實質上解決上述的司法沈痾,但至少能維持形式上的程序正義,讓法院在審判前避免形式上的預斷作為,迫使法院在形式上貫徹直接審理原則。基於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保障的正當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原則,以及客觀評量檢察官工作的公正性,本文還是建議應該儘速採行起訴狀一本主義。
根據「賽局理論(gametheory)」的研究,能力強的人喜歡有「信號示意(signalling)」的均衡;不公正客觀的工作評量,就會產生無信號示意或「無信號甄別(noscreening)」,這不但會破壞良好的激勵制度或機制,而且容易滋長「道德風險(moralhazard)」導致「逆向選擇(adverseselection)」,最後造成良莠不分。在人力資源的研究上也顯示,公正客觀的評量方式,才能激勵認真優秀的人才盡力發揮所長,為國家社會作更多的貢獻。
參照刑事法學者陳運財、吳偉豪的研究,可知目前檢察行政上的「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查辦法」的相關規定,對多數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並無顯著的影響;與何克昌檢察官實務上的經驗:「…檢察官會『設法』規避偵查案件,…只要司法官設法消除案號,就是優秀司法官…。」正好若合符節。因此,現行的「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查辦法」,確有改進之必要;「長久以來,檢察人事一直是檢察官士氣低落及檢察形象無法提升之重要原因。檢察人事無法發揮拔擢賢能之士之功能,反而處處有劣幣驅逐良幣之作用。」法務部為獎勵檢察官結案,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修正「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要點」,反而使得努力吃案消除案號的檢察官,可以得到獎勵;而認真辦案因而積壓案件的檢察官,則受到懲處。這對法務部所公布的報告:「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實施至九十二年二月底止,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清理積案執行成果,...清理績效甚為卓著。」以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試辦『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快速終結案件實施要點』,對案情單純之輕微案件,實施『輕罪一日ok』之便民措施,...提升結案效率。」無疑是一大諷刺。
伍、結論
對於如何客觀評量檢察官的工作量與工作品質,現實上確實有許多難以想像的障礙;尤其,誠如屏東地檢署何克昌檢察官的真知灼見:「...如統計處(本文按:法務部所屬)所言『真實性及正確性是統計的生命』,而檢察制度的原始設計主要功能在於偵查,由於司法統計的欠嚴謹,甚致統計數據與偵查績效呈相反之結果,進而左右檢察官行使偵查權;當檢察官視偵查為畏途時,其嚴重性已殘害檢察官的司法生命,因此,統計資料能不慎乎?」法務部統計處的統計資料是否有可靠的效度與信度,以及法務主管部門是否依據嚴謹的統計數據進行科學分析,並據以檢討改進法務行政與檢察體制的調查統計方式,不但攸關本文與其他依循政府統計為據的相關研究之正確性,更影響整個國家之法務工作推展與犯罪偵查的實務成效。
本文所提出的粗淺見解,雖已殫精竭慮且窮經皓首,但礙於個人的資質愚鈍,仍難謂無管窺蠡測之嫌。此外,由於「信息不對稱」之下,探求真實信息的監督成本太過高昂,使管理成本跟著水漲船高,無法設計出絕對公正客觀的工作評量方式,永遠無法達到絕對公正客觀的境界;這是管理科學先天的老問題,並非法務行政獨然。公正客觀的工作評量方法雖非一蹴可及,不過,若本文的努力能有拋磚引玉之效,對於現行嚴重失調的檢察體系能有微薄的改善之功,亦不枉費社會對司法正義之期盼與本文之一番苦心。
注释与参考文献
參照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自刊,2005年9月4版二刷,頁3、4、12、23。
根據前法務部檢察官宋耀明的實務經驗:「凡分成偵案的案件,檢察官結案方式只有撰寫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通緝、移送法院併辦來結案,前兩者檢察官都要詳細交代起訴或不起訴理由;如果是分成『他案』,檢察官在查明被告或涉嫌犯罪事實為何,就要改分偵案,如果還是查不清被告或涉嫌犯罪事實為何,檢察官可以用內部行政簽結。所謂內部行政簽結,不必詳述理由對外界有交代,只要說的理由說服檢察長,就可以簽結了...」,參照氏著「多少事實假他案簽結掩蓋?」,聯合電子報「民意論壇」,2006年10月04日。但法務部統計處所公佈的資料似乎都是以「偵字案」為主,本文依據林鈺雄先生的大作(即前註1)所引用的資料:「行政簽結」占所有案件比例約20.2%,就顯有斟酌審究之餘地,要非無錯誤之可能;此觀諸氏著(即前註1)頁23之標題「四、行政簽結?」中的問號,似可推知林鈺雄先生對此亦有所疑惑,故於其所作之圖表14-2標示為「其他終結案件:20.2﹪」。然亦可能法務部統計處所公佈的資料有所不實或失誤,檢察官何克昌對此觀點有實務上之精闢見解,詳見本文後述。
林秉暉,「認罪協商法制之研究」,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系碩士學位論文,九十年七月,頁7、9。
學者林東茂對於「犯罪黑數」這一專有名詞有精闢之見解,參閱氏著之『刑法綜覽』,一品文化出版,2004年9月,頁1-8;有關「吃案黑數」則可參閱聯合報記者陳燕模的報導:「假三聯單吃案》上下通吃警界擺爛啦」,2007年06月07日。
中時小社論,「自力救濟拚治安」,中國時報,2007年04月21日。
吳巡龍,「我國應如何妥適運用緩起訴制度」,『新刑事訴訟制度與證據法則』,新學林出版,2005年1月一版再刷,頁40、41。
此為本文與林鈺雄先生之不同看法,林鈺雄先生認為所謂不起訴處分包含一般不起訴、職權不起訴、緩起訴三類,參照註1之頁23。
林鈺雄,同註1,頁23。
胡佳吟,「公務員貪污犯罪影響因素之初探性研究」,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碩士論文,九十二年十月。
胡佳吟,同註9,頁21。
胡佳吟,同註9,頁13、19。
胡佳吟,同註9,頁19。
胡佳吟,參照註9之「表八;貪污犯罪之控制因素交叉分析結果表」;其中,作者胡佳吟的「受法律威嚇程度低組」的統計數字或計算有誤,本文已予以更正,頁20。
胡佳吟,參照註9,表八,頁20。
胡佳吟,同註9,頁19。
胡佳吟,同註9,頁16、17。
胡佳吟,同註9,頁15。
胡佳吟,同註9,頁15。
主要包含刑法第121條、第122條、第123條之瀆職賄賂罪,刑法第131條之圖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參照胡佳吟,同註9,頁2、3;以及游國鑌,「兩岸肅貪機制與策略之比較研究」,世新大學行政管理學系碩士學位論文,九十二年七月,頁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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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佳吟,同註9,頁13。
「台北榮總法務室」資料2006年12月08日造訪。
徐連城,同註23,頁87。
刑事法學者林東茂亦有類似的看法,同註4氏著,頁1-10。
徐連城,同註23,頁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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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振濤、楊愷鈞,同註29,頁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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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克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虛無的司法統計殘害檢察官的司法生命」,『司改雜誌第057期』,2005年7月15日。
同註34,頁195。
何克昌,同註36。
陳運財、邱仁楹,「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原因之檢討」,『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二十二期』,2005年06月,頁212;林鈺雄亦指出:「錯誤裁判最大的肇因乃錯誤偵查」,同註一之氏著,頁5。
游國鑌,「兩岸肅貪機制與策略之比較研究」,世新大學行政管理學系碩士學位論文,九十二年七月,頁49。
中央社,2006年12月13日;記者董介白,聯合晚報,台北報導,2006年12月13日。
計有台中地檢署之95年度他字4456號7月18日上午11點40分偵查庭及8月24日上午10點0分偵查庭,台中地檢署之95年度他字4285號8月10日下午3點05分偵查庭...等六件。
台中地檢署之95年度他字4010號7月20日下午4點05分偵查庭。
台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於95年度他字4456號7月18日上午11點40分偵查庭中,並未遵守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先進行隔別訊問,於第二位共同被告陳德福不知如何答話時,竟然問他對第一位被告王偉忠的說法是否同意,公然誘導訊問被告,顯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並縱容共同被告串證。
台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於95年度他字4285號8月10日下午3點05分偵查庭中,並未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先進行隔別訊問,於證人蔡燕雪質疑另一證人臧瑞明說謊時,竟然語帶威脅警告其勿影響其他證人,於告訴人表達意見時亦同,完全無視於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學者林鈺雄認為,為了發現真實,避免證詞受到不當的影響,目前有關隔別訊問的立法密度尚嫌不足,實務上宜貫徹隔別訊問的作法,參照註1之氏著,頁185。
檢察長朱朝亮即認為:「影響檢察權適正行使之因素有三,即一、外部政治及社會勢力之不當支配,二、內部檢察長首『檢察一体』職權之濫用,三、個案檢察權之濫用。」參閱氏著「檢察權之制衡」一文,「檢察官改革協會」網站,2007年3月9日造訪;另可參閱黃天映,同註32,頁16。
林秉暉,同註3,頁176;另可參閱黃天映,同註32,頁14、15。
何克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的悲歌」,『司改雜誌第053期』,2004年10月15日。
「刑事法學研討會—緩起訴制度之理論及其實踐」之與談紀錄,『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十八期』,2003年6月,頁251。
朱朝亮檢察長引用日本學者的說法,認為「若未設相關機制以節制檢察權之行使,必然形成『檢察專制』、『檢察法西斯』」,參閱氏著「檢察權之制衡」一文,「檢察官改革協會」網站2007年3月9日造訪。
台灣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林維熊副教授,於「台灣經濟重新定位與台灣民主政治發展」一文中,有提到類似的看法。尤其,他強調:「民主政治制度是台灣經濟持續成長的唯一動力,民主政治制度透過兩個層面來影響企業生產組織的運作效率:首先,民主政治制度提供一個透明、可預測的競爭規則與環境,降低了企業生產運作的交易成本;同時,民主社會的文化有利於新知識的創造,提高了整個社會創新活動的頻率。」2003年9月4日,頁12、13;這段話其實也隱含了「法治」的意義,簡單說,就是民主和法治使社會避免了「權力尋租與競租」的腐敗,人民節省了司法的、或生活的、或交易的成本。
表二為仿照何祥裕、吳敏榮所製圖表,聯合電子報2005年9月8日。此外,中時電子報電話民調顯示:「民眾不滿意檢調,對司法單位也沒有好感,72.8%的受訪民眾表示對台灣的司法單位沒有信心。」2006年8月7日。
劉鳳琴,「提升司法品質不能靠包裝」,中國時報,2005年05月26日。
中央社香港三十一日電,「亞洲司法制度排名港居首台第5大陸第10」,2005年5月31日。
同註50。
可參閱朱坤茂,「檢察機關人力資源管理之研究」,九十四年四月,頁24、25;或「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實錄」,頁204至205、頁366至367。
蘇力,「海瑞定理的經濟學解讀」,『中國社會科學』期刊,2006年第6期。
林秉暉,同註3,頁24。
朱朝亮,「檢察權之制衡」一文,「檢察官改革協會」網站2007年3月9日造訪。
林維熊,同註52,頁11。
黃朝貴(檢察官),「檢察官團隊辦案之新方向」,頁27。
同註1,頁108;林明德(國策顧問),「起訴狀一本主義及配套制度法條化之始因」,總統府網站「資政顧問言論專欄」,2007年2月28日造訪。
「法務統計指標」,法務部全球資訊網,統計處資料2007年2月14日造訪。
同註1,頁109。
「檢察體系改革研討會」記錄之蔡炯敦法官發言,「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網站,2007年4月19日造訪。
以此論點為基礎,可以衍生出另一個結論,就是自訴案件的有罪判決人數,僅佔全部被告人數的12.55%,並無法證明自訴過於浮濫;因自訴人並無檢察官的龐大司法資源與調查權可運用,證據調查未盡或誤認事實,情有可原。其次,自訴人與法官亦無「官官相護」之依存關係,自然無法左右法官之判決。因此,學者林鈺雄以自訴案件的有罪判決率過低,非難自訴案件有過於浮濫之嫌,毋乃太過。況且,學者林鈺雄亦不諱言,自訴制度的主要功能在防範檢察官濫權不起訴,若要限縮自訴的範圍,檢察機關的相應改革乃當務之急;參照註1氏著,頁161至162。
同註66;另可參照「謝運昇縱火案」這件驚人的冤案,足證檢察與法院體系辦案的草率,根本是驢馬不分,記者劉峻谷、張立勳,「一段溫馨麵包情,救了謝運昇」,聯合報,2007年04月14日。「陳榮吉涉嫌國道殺人案」亦是轟動全台的冤案,黃錦嵐,「抓錯人擺烏龍急功漠視人權警檢院太輕率了」,中國時報,2007年03月20日。「彭紹瑾被殺判錯凶手案」,徐立信,「保障人權司法界應省思」,中國時報,2006年09月01日。記者王文玲,「殺鄰案》偵查1天起訴纏訟16年洗冤」,聯合報,2006年10月25日。記者王文玲,「撞死人誣陷朋友18年真相白」,聯合報,2007年04月19日。「台中地檢署蕭姓檢察官為情婦吃案」亦是驚世駭俗的不倫事件,記者陳佳鈴、陳政棟,「為熟識翻案檢察官爆婚外情遭控濫權驚動法務部」,ettoday新聞網,2007年01月17日。記者王文玲,「上訴逾期陳清水有罪變冤獄」,聯合報,2006年5月18日。記者王文玲、王聖藜,「景文案一審無罪上訴逾期被駁」,聯合報,2006年11月9日。張升星,「鄭太吉式的審判」,中國時報,2005年06月15日。記者白錫鏗、洪肇君,「偽造監聽譯文警小隊長判刑」,聯合報,200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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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參閱朱坤茂,「檢察機關人力資源管理之研究」,九十四年四月,頁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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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宋耀明,「多少事實假他案簽結掩蓋?」,聯合電子報「民意論壇」2006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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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張升星,「鄭太吉式的審判」,中國時報,2005年06月15日。
17、聯合電子報,何祥裕、吳敏榮,「近十年司法官重大風紀案」圖表2005年9月8日。
18、聯合報,記者劉峻谷、張立勳,「一段溫馨麵包情,救了謝運昇」,2007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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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聯合報,記者王文玲,「撞死人誣陷朋友18年真相白」,2007年04月19日。
21、聯合晚報,記者董介白,台北報導,200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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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聯合報,記者王文玲、王聖藜,「景文案一審無罪上訴逾期被駁」,2006年11月9日。
24、聯合報,記者白錫鏗、洪肇君,「偽造監聽譯文警小隊長判刑」,2006年12月22日。
25、聯合報,記者陳燕模,「假三聯單吃案》上下通吃警界擺爛啦」,2007年06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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