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对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进行了重大修改,予以限制性免除。但是该规定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和争议,仍然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本文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对限制性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问题进行重点分析研究,结合标签理论阐述其利弊得失,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以期献上自己一份绵薄之力。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前科报告义务 标签理论
一、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概述
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是指受过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时,应向有关单位如实报告自己曾受到过的刑事处罚而不得加以隐瞒的义务。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来源于我国1997年颁布的《刑法》第100条关于犯罪者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尽管该法此后经多次修改,但该规定一直未变,由此可见其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重要性。直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才在该修正案第19条中对未成年人作了限制性免除,即对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如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报告义务。这就是我国限制性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法律依据。
二、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法律原理和背景渊源
我国在1997年的《刑法》中强调犯罪者的前科报告义务,有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环境。最有代表性的事件就是1996年2月发生的人大副委员长李沛瑶被杀案,罪犯张金龙正是通过种种关系手段隐瞒了自己以前受过刑事处罚的前科事实,得以参军入伍,还当上了李沛瑶的警卫员,最终却因窃财行凶走上了不归路。这一事件在全国乃至国际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人们对张金龙隐瞒犯罪前科从而混入军营这一情节印象深刻、深恶痛绝。为防范此类现象再度出现,通过前科报告义务制度对犯罪者进行从业资格的限制和禁止,就成为一种社会共识和普遍心态。于是犯罪者(当然也包括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在第二年即1997年修订颁布的《刑法》中应运而生。从犯罪学理论来说,这实际上就给犯罪者贴上了无形的“标签”,伴其终身,也就是著名的标签理论。
标签理论起源于美国的符号互动学说,并由该国社会学家莱默特和贝克尔等人于20世纪60年代正式提出。标签理论认为,由于社会公众绝大多数对犯罪分子存在天然歧视和排斥的思想,即使犯罪者在受到刑事处罚后,其身上的犯罪标签并未揭去,仍然会受到周围的社会成员和组织的歧视和冷落,从而使其人格、自尊严重受挫。该犯罪者就会在潜意识中自我堕落和自我修正,与常人相比就容易实施新的不法行为。
如上所述,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者来说,这种影响更为明显。因其在犯罪时身心发育不成熟 ,具有相当的冲动性、盲目性,犯罪后又具有更强烈的悔改性和可塑性。与一般犯罪者相比,他们的人生之路刚刚起步。如果给未成年人贴上无限期的“标签”,只会让其难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彻底断绝其悔过自新的希望,从而增加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也正是如此,几乎世界上所有的国家,包括美国、法国、日本等较为发达的国家,都明确作出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或相类似的规定。例如日本《少年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少年犯罪执行完毕或免于执行,适用相关人格之法律规定时,在将来视为未受过刑罚处罚。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70条也有相类似的规定。
三、对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规定的利弊分析
在我国理论界,对于免除乃至消灭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呼声不绝于耳。受此影响,我国在1997年以后的立法中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观点也逐渐明晰起来。例如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人被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在复学、升学、就业时不受歧视。在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中也作出了相类似规定,此次《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限制性免除的规定,正是上述立法精神的传承和体现。这一规定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议的重大进步,是对原来前科报告制度的一种改革,符合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精神,也符合当今世界对未成年人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但是,笔者认为,从该规定来看,仍存在以下三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1.在法律上存在冲突。在就业问题上,由于我国现行《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师法》、《执业医师法》、《会计法》等都对有犯罪前科的人从事该职业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因此,无论未成年人是否告知自己的前科,用人单位都会主动审查其个人信息,即进行所谓“政审”。由于仅仅是免除未成年人前科告知义务而非彻底消灭其前科记录,用人单位仍可以通过公安、法院等部门所保留的档案记录获知相关信息,并将其“一票否决”。而且从法理上说,用人单位这一做法也并不违法。因此,在未对上述法律作出修改的前提下,仅仅在《刑法》中规定免除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仅仅具有象征意义。
2.在表述上存在疏漏。我们都知道,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制裁更多体现在劳动教养、少年管教以及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等方面,而《刑法修正案(八)》中仅仅明确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三种情形。对于劳动教养、少年管教以及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等情形是否能适用或参照适用,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如果不适用,则对这一部分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未成年人反而造成了法律保护上的空白。此外,对未成年人来说,除了入伍、就业之外,还有复学、升学等更为现实的问题。那么当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时,是否也能免除前科报告义务,该规定也语焉不详,没有明确。
3.在制度上存在缺失。如前所述,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时可以免除向有关单位的前科报告义务,但有关单位究竟是指什么单位,无从得知。而且,掌握未成年人前科记录的公安、法院等部门是否应负有保密义务,对何人负有保密义务,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此外,既然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权,那么当这一权利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如何进行有效地进行法律保护,也没有规定。
四、对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法律规制的合理化建议
针对上述种种弊端,笔者认为应对现行免除未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予以改进和完善,具体表现在:
1.完善法律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上述《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师法》、《执业医师法》、《会计法》等作出相应的修改,使之与《刑法》保持一致性,从而消除相互之间的冲突,维护我国立法体系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2.明确主体资格。一方面应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所谓重罪的未成年人首犯、主犯等作出限制性规定,即使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也不得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另一方面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对于包括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以及因一般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未成年人,明确规定也可免除前科报告义务。
3.扩展适用范围。如前所述,对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不应局限于入伍、就业两种情形,还应适用于其复学、升学等情形并应对相关单位的作出列举,即未成年人可以对哪些单位免除前科告知义务。例如在复学时,可对拟前往就读学校、教育主管部门免除报告义务。
4.强化法律责任。应明文规定保留未成年人前科记录的公安、法院等部门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如果泄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不法侵害未成年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其他单位及个人,同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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