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死刑执行的临场监督职责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监所检察人员如何合法准确履行这一职责,同时保障死刑罪犯的合法权利;提出死刑执行监督面临的问题,建议完善相关的规定。
论文关键词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 监所检察 死刑罪犯权利保护
死刑又称生命刑、极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为我国刑罚体系也是目前世界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其所具有的惩罚性与痛苦性是无与伦比的。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法律监督的权利,作为刑罚执行中的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自然涵盖其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自2013年1月1日起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后,原由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承担的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职责改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三十五条进行了规定。这一规定,无疑是对检察机关内部职能进行了调整,使部门职能分工更趋合理,同时,也给监所检察部门增加了新的监督职责,带来了新的工作挑战。为合法准确地履行这一新增的监所检察职责,笔者将从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路径、方法及存在的问题、建议等方面进行简述。
一、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人员应当从以下五方面着手进行死刑执行临场监督
(一)加强对死刑罪犯的日常检察工作
我们知道,死刑案件的执行程序是死刑的最后一道程序,存在不可逆转性,具有防止错杀的功能。一旦错杀,既殃及无辜的生命,又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尽管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当今国际社会的潮流,但在我国目前的社会条件下,保留死刑是完全必要的,中国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同时,我国当前还存在较为严峻的治安形势。刑罚虽然不是预防犯罪的唯一手段,但是社会防卫的重要手段之一,死刑也不例外。
作为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首先,要严格掌握死刑执行的条件和了解案情。监所检察部门并不是死刑案件的承办部门,临场执行监督的监所检察人员没有参与死刑案件的实体审理,不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必需翻阅卷宗了解案情,通过驻所检察官谈话、管教谈话等驻所工作,密切留意死刑罪犯的思想状态、身体情况。其次,要注意听取死刑罪犯对案件诉讼程序的异议和对案件事实的辩解,尤其是对犯罪事实所作的辩解,例如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等,驻所检察官收到此情况后定要慎之又慎,不能简单对待“翻供且喊冤不服”的情形,更不能置之不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第三,在日常的巡仓检察工作当中,要注意收集死刑罪犯所提供的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等重大立功表现的线索材料,尽量避免出现在死刑执行当天因罪犯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重大立功线索,从而中断执行的情形,影响或导致司法效率降低。
(二)做好死刑执行前的检察准备工作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是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但是,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对死刑执行的监督应当包括整个执行程序。即人民检察院在接到被判处死刑的罪犯立即执行死刑的通知后,一直到死刑执行结束全过程。驻所检察人员应当检察的内容有:看守所对死刑罪犯的监管警戒是否严密安全;看守所是否制定严密的安全押送计划;看守所是否收到死刑罪犯的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等材料及处理情况。另外,在交付执行的当天,驻所检察人员应当全程监督押解:检察被执行死刑罪犯的身份,确认押解的罪犯是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检察看守所押送的干警、武警是否到位。简而言之,检察准备工作就是检察执行死刑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是否合乎法律要求,而不是仅仅局限于执行死刑的时段。
(三)严格把握死刑执行的时间
对死刑执行时间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死刑执行的时间应当是同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裁定或者作出死刑判决、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之后七日内交付执行。
(四)注意死刑执行的阻却情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三十七条,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在执行前罪犯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等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怀孕的;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罪犯的;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不应当适用死刑的;被执行人的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或同级人民法院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裁定或者作出的死刑判决、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
(五)严格落实死刑罪犯的人权保护
我们知道,死刑执行要经过较为严格的法定程序,程序的正当性和实体的合法性缺一不可。保障人权是保证程序正当的需要,只有充分尊重人权的程序规则才是正义的规则,也才是合法的程序。正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学者克劳思·罗科信所说:“所谓程序之合法性,事实上并非纯为形式上的分类,而应是在追求实体真实目的的过程中,直接用来保护人性尊严的措施”。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尊重死刑罪犯的人格权利及落实对死刑罪犯的人权保护呢?
首先,要严格落实死刑罪犯的家属会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家属。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家属会见。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交付执行是在收到核准死刑的裁定或者作出死刑判决、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之后七日内,存在着近亲属短期内联系不上或出差、在异地等情况,实质上变相剥夺了死刑罪犯的会见权。
其次,要绝对保护死刑罪犯对其尸体、器官的处分权。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从笔者所在的区看守所得到的信息反馈,尚无自愿捐献遗体及器官的死刑罪犯。198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制订了《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器官的暂行规定》,2006年卫生部颁布了《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5月1日起,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正式实施。笔者认为,这些文件内容虽然涉及了死刑罪犯的器官移植等方面内容,但规定得较为简单,根据罪犯本人的意愿及医学研究的需要,有必要建立完善的死刑罪犯尸体及器官捐献制度。
二、监所检察人员参与死刑临场监督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百二十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三日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该规定致使监所检察人员介入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时间过于简短。这就意味着承担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监所检察人员最多也只有四天的阅卷时间去了解案情。笔者在前文中已提及,监所检察部门并不是死刑案件的承办部门,临场执行监督的监所检察人员没有直接参与死刑案件的实体审理,不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必需查阅卷宗了解案情,而死刑案件一般均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检察人员在对全部死刑案件材料的还没有完全深入了解的情形下,是无法很好地履行临场监督职责。
三、关于死刑执行的几点建议
当前,我国执行死刑的方式为枪决和注射等,这在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得以明确规定。死刑执行的参与人员有作为执行机关的法院工作人员、作为临场监督机关的检察工作人员,以及武警及医务人员等,其他人员不得进入执行现场。另外,该条款还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从某种程度上说,我国死刑执行采取了不公开的方式,体现的是“秘密主义”原则。随着现代法治的要求,司法透明度的加强,为贯彻司法公正、公开的精神,体现行刑人道主义。笔者建议,针对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可以增加监督主体,即有条件地聘请人民监督员参与到临场监督,具体的聘请原则及条件可另行规定。
此外,针对死刑的执行方式,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修改为“死刑的执行方式为注射等”。理由如下:其一,行刑方式更为文明。在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下,为体现死刑执行方法的人道、轻缓、文明,应采用注射方式。注射死刑具有操作简单、无痛苦、死亡快、易于推广和接受等优点,且采用注射方式与国际法律文件《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护和保障措施》第九条“判处死刑后,应以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进行”这一规定相吻合;其二,行刑成本较为经济,注射死刑无需动用大量司法人员,故采用注射方式可以节约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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