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修订后《民事诉讼法》第235条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了原则性规定,解决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合法性问题,但却没有解决司法实践层面可操作性的问题。实践中,依申请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受理以“穷尽法院系统内部的救济程序和监督程序”为前提,检察机关执行监督案件受理意义上的前提一般包括异议、复议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论文关键词 民事执行 前置程序 检察监督
对于依申请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条件,法律并没有详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诉,这被视为受理依申请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以下简称“前置程序”)。目前,因为对前置程序的不同理解以及法律规定的分散状况,依申请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的受理出现了混乱和无序。有鉴于此,本文通过对实践中民事执行救济程序与法院内部监督程序的梳理,以期清晰依申请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的受理条件。
本文所称的前置程序,是指执行申请人、被申请人、案外人、第三人等依法向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执行监督申请前所申请启动或试图启动的法院系统内部的救济程序和监督程序。针对不同的执行活动(民事执行权),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了不同的救济程序和监督程序。研究前置程序之前有必要首先区别不同性质的执行行为。一般认为,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复合性权力,即民事强制执行是一种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双重特征,以保证法院完成审判职能为基本任务的司法行政行为。民事执行权中具有行政权属性的是执行实施权,对应的执行行为是执行实施行为;具有司法属性的是执行裁决权(又称“执行审查权”),对应的是执行裁决行为(执行审查行为)。为了便于研究,本文将执行行为分为执行实施行为、执行裁决行为和其他特殊执行行为。
一、申请对执行实施行为进行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
执行实施行为是指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财产)或被执行人施加的强制措施。根据不同的对象,执行实施行为主要分为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在内的对执行标的物施加强制力直接达成执行目的的执行实施行为和包括拘留、罚款等在内的对被执行人施加强制力间接达成执行目的的执行实施行为。针对不同类型执行实施行为的检察监督,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前置程序。
对施加强制力于物的执行实施行为而言,根据修订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被驳回,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对施加强制力于人的执行实施行为而言,修订后民诉法第225条与第116条存在法条竞合。从法律文本意思来看,第225条适用的范围是执行行为(一般对象),范围比较概括;而第116条之规定则具体得多,其仅限于拘留、罚款这两种执行实施行为(特定对象)。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理,即对特定主体和特定事项有效的法优先于对一般主体和一般事项有效的法。故此,对人施加强制力的执行实施行为的救济程序应当适用修订后民诉法第116条之规定,换言之,执行相对人认为民事执行中的拘留、罚款等行为违法的应当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不管是提出异议还是申请复议,都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救济程序,一经当事人提出即进入审查状态,这体现的是司法权的权利救济功能。对当事人而言的民事执行“救济”,不仅仅是上述救济程序,还应包括法院内部的监督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9条之规定,民事执行案件当事人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从权力的性质上来看,高院的监督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监督,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控。豖
综上,申请对施加强制力于物之上的执行实施行为进行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是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维持后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申请对施加强制力于人之上的执行实施行为进行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是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维持后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
二、申请对执行裁决行为进行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
执行裁决行为是指法院就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判断,其形式通常为裁定,例如先予执行的裁定、执行管辖裁定、执行行为异议裁定、变更执行主体或者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中止执行裁定、终结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等。对于上述前五种裁定,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对于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裁定不服的,当事人不能申请复议,但是,对于中止执行,当事人可申请恢复执行。而对于终结本次执行,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执行,启动执行程序。对于上述各种执行裁决行为而言,不管法律设置了何种救济方式抑或是没有救济方式,都不排除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三、申请对其他特殊执行行为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
(一)执行标的违法
修订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即为民诉法对执行标的违法之规定。根据本条,案外人首先对执行法院将某一特定财产划为执行财产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后,要么就原裁判申请再审,要么就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提起执行标的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意味着启动了对原裁判的审判监督程序;另行起诉则意味着启动了一个新的民事争议审判程序,由此可见,执行相关人不可能依申请启动针对执行标的违法的检察监督程序。
(二)执行消极行为
从权力制衡角度(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来看,执行消极行为也可以称作督促执行、提级执行。根据修订后民诉法第22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就北京地区而言,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督促执行案件,一般应在30日内作出裁定。对于此裁定能否申请复议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无明文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法理,当事人对执行消极行为裁定不服的,不能申请复议,但是可以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四、总结
一般情况下依申请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前置程序是:对具体行为提异议,对裁决提复议。但是,不管执行救济程序如何设置,都不排除上级人民法院对民事执行行为的内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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