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检察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于检察权的信任力,其产生与发展均有赖于法律环境的保障。而人民监督员制度,正是作为检察机关自身积极、主动接受外部监督提升检察公信力、促进公正执法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在制度上有效保障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有的公信力实现。两者相互联系、促进发展,本文试在检察公信力视角下,探析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之径。
论文关键词 人民监督员 检察公信力 检察机关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理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有权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些法律条款集中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的人民性,反映了国家司法活动必须践行群众路线和群众观点的要求,在法理层面上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对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理价值, 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实现人民宪法权利的有效途径
现代法治建设要求通过有序的各方位监督从制度上提升决策的民主化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立,有助于提高检察机关工作的透明度,增进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理解与支持,有助于进一步提升检察工作的社会公信力。
(二)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应公民参与司法的世界趋势
在世界范围内,公民参与司法所具有民主性、公正性和人权价值具有趋同性。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 ,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权力的行使需要内外监督的结合,只有内部的制约不足以防止权力被滥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创新之处正在于它跳出了通过其他国家机构来寻求监督的旧有模式,转而把目光投向最广大的监督主体即人民群众。这种外部监督机制开创了社会公众直接参与监督司法执法活动的法律监督新模式,有效地保证了检察权在法律轨道上运行。
(三)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
司法公正是为解决社会各种纠纷和冲突而架构的法律理想评价,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理应依法对刑事诉讼中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和执行的全过程实行法律监督,以保障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并行实现。而“由谁来监督监督者”却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逻辑难题,在司法公正的追求下,检察机关自身主动的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来监督制约自己的公权力,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也有效地解决了“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个逻辑难题。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保证了司法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程度,拓宽了检察机关听取人民群众批评和建议的纳言渠道,让检察权真正的在阳光下运行,切实维护了司法公正。
(四)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提升检察公信力的评判维度
检察公信力,即公众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及其工作的认可和信任程度,既是司法公信力的组成部分,也是党和国家公信力的组成部分。检察工作只有做到党委肯定、人民满意,赢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真心拥护和赞誉,不断增强公信力,才能更好地发挥维护公平正义 、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等职能作用。随着社会转型进程加快,社会矛盾日益复杂。另外,在自媒体时代,社会舆论监督的力度、 深度和自由度都空前增加,检察机关及其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 甚至检察人员的一言一行都处于网络民意的实时关注下,检察公信力建设面临更多的机遇,也面临更大的挑战。 因此,人民监督员制度正式是当前语境下提升检察公信力的有效评判维度。
二、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探索困境
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并将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方式改革为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选任,统一组织对辖区内检察院需要监督的案件和事项进行监督。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扩大到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具有终局性决定权的主要环节。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对扩大的监督范围没有相应的配套实施细则,在司法实务中显现出诸多不足。
(一) 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权力设置上缺乏刚性
作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律依据的《宪法》第 27条、第41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7条,无法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提供直接的法律支持,现有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的法律位阶较低,仅属于检察机关主动接受外部监督的制度举措。人民监督员制度虽然在实践中得到不断完善和发展,但还没有实现与其他相关制度的统一和协调,与刑事诉讼制度存在冲突和脱节。人民监督员制度必然需要通过立法反映和进一步推动。在司法实践中,会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产生影响。
(二) 人民监督员选任程序亟待完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没有明确选任程序,在制度上无法保障人民监督员选任代表的广泛性。无法避免检察机关在选任人民监督员问题上的倾向性,大大降低了人民监督所具有的实质独立性。在司法实践中,无法保证人民监督员在履职过程的超脱性、中立地位。
(三)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设置缺陷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人民监督员对于案件的把握与判断多是通过书面阅卷来实现,仅依靠仅书面审查无法对案情较为复杂、证据存在瑕疵的案件,达到良好的监督目的。不利于人民监督员亲历司法运作,对于防止公权失衡方面调节作用有限,无法有效提升检察机关司法权威性。
三、 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提升检察公信力
(一)优化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软环境
检察公信力,核心在于“信”字,如何让广大民众信任检察机关,既是一份能力,更是一份责任。作为检察机关必须不断加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舆论引导,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自觉接受监督。使“监督者自觉接受人民监督”的形象深入人心。在新刑诉法语境下,更应进一步落实“监督者更要自觉接受监督”的理念,进一步深化人民监督员工作,使案件的办理兼顾法、理、情,增强处理决定的说理性和说服力,认真研究落实,人民监督员在案件监督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切实改进和加强检察工作。
(二) 完善人民监督员选任制度
完善人民监督员任职条件,改革人民监督员的构成势在必行,现阶段人员构成还是集中在法律相关专业人士、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阶层,农民、工人等社会基层群体所占比重较低。应摒弃选聘范围“圈内”、“精英化”倾向,严格专业人士、社会精英担任人民监督员的比例,不断扩充至普通群众。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天然优势在于具有广泛代表性,这就要求人民监督员应广泛产生于普通公民之中。相较于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其共同点便在与检察人员形成思维和知识的互补,有利于将法律规定与社情民意、公序良俗等更好的结合起来,通过普通人朴素的正义观念、公正评价实现普通人的理性预测可能性,真正体现社会正义,从而实现司法公正,提升检察公信力、影响力。
(三) 扩大人民监督员的案件监督范围
适应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要求,应进一步调整案件监督范围。做好监督程序与诉讼程序、办案程序的衔接工作。为人民群众有效监督检察权的行使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要保障好人民监督员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不受检察机关及其他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等的干涉。
(四)引入竞争机制,提供完善保障
综合运用调控机制与监督机制调动人民监督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引导人民监督员树立竞争意识、责任意识,督促人民监督员提高履职能力和监督水平。加强人民监督员案件监督能力体系建设。从制度上防止监督过程中权力寻租等腐败行为的发生。当前人民监督员运行的经费与物质保障均来自作为被监督对象的检察院,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民主监督原则,人民监督员工作的经费保障应独立于检察机关之外,列入国家财政支出。
四、 结语
公平正义理念的彰显,检察公信力的实现,最终还是要落实到执法办案的具体过程中,通过个案公平正义的实现,汇聚成社会公平正义理念的实现,让社会公众从每个案件的处理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相信司法,相信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制度在这方面具有无可取代的优势,是检察机关实现公信力提升的重要途径。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对这一制度进行国家法治建设层面改革转变使之成为检察机关联系群众、维护司法公正、强化法律的最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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