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新增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一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予以变更强制措施。这一规定对于保护人权、加强司法监督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新的制度必将带来实践中具体操作的问题,文章拟对第93条的理解和适用进行分析,以求更加完善。
[论文关键词]捕后羁押 必要性 审查 研究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使我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基础和框架得以确立。鉴于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现象,构罪即捕、以捕带侦、超期羁押仍是常态。因此,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写进刑事诉讼法中,不仅能够规范司法机关的羁押行为,更具有保障人权的重要意义。作为一项新的规则,对其的理解和适用需要进一步细化,本文拟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重要意义、具体内容,未来完善与发展等问题进行研究。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第2条新增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重要原则,而原则性条款并不能直接适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就是落实保障人权的具体措施。逮捕作为一项强制措施,本身不具有惩罚性,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刑罚的有效执行。一般国家的立法和理论均认为,羁押只具有程序保障的功能,而不具有实体惩罚的性质。根据无罪推定的原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认有罪。这说明在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享有人身自由不被限制的权利。司法实践中,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险性等问题都会发生变化,这就需要重新审查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所以,对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是对人身自由权的尊重和切实保障。
(二)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是司法监督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又一项监督职能。这项规定给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利益。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实践中,司法机关普遍存在“有罪推定”的办案思想,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意、损害后果等因素不加以分析判断一律羁押,这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要求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行为综合分析,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同时,较之捕前,捕后有更充分的时间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审查,因此,在此期间内设置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及时修正适用逮捕措施的瑕疵,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四)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
近年来,高羁押率使看守所不堪重负,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解除羁押,缓解看守所的压力,从而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同时,部分犯罪嫌疑人基于该制度,为获得人身自由,试图通过坦白、检举揭发、协助取证等手段让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重新审视其社会危险性,以获得变更强制措施的结果,上述行为客观上可以大大提升司法效率。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93条确立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对这一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有待进一步细化,才能更好地实施以达到立法本意。以下是对《刑事诉讼法》第93条内容的具体分析。
(一)程序启动方式
根据第93条和其他相关规定,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应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人民检察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审查程序;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依法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
首先,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体现,这项工作应当纳入检察机关的正常工作职责范围内。其次,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 618 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根据这些相关规定,依申请审查也是启动的途径之一。
(二)审查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由检察院哪个部门具体负责,对于这一问题学界争议较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侦查监督部门负责比较适宜。侦查监督部门负责批准逮捕和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性质了解,熟悉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有利于全面审查。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侦查监督科、公诉科共同落实,分阶段执行。理由是这两个部门分别在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都有案卷在手,对案件进展充分掌握,能够及时发现不必要羁押的情况。第三种观点认为,由监所检察科负责执行。理由是监所检察科有工作便利的优势。驻所检察人员对刑罚执行或监管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随时掌握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诉讼阶段、案件情况等。
笔者认为,应当分阶段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即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中发现不需要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报经检察长决定。有学者提出,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羁押必要性会存在自我否定、自我纠错的问题,这不符合权利设置的原理。但是,应该注意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针对的是“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而非“初始”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机关是根据“此时”掌握的情况对案件进行审查,而不涉及对犯罪嫌疑人当初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公诉部门负责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对案件情况熟悉,由其审查羁押必要性也是合适的。而监所检察部门不直接参与办案,要求其进行审查是不现实的,但是在工作中如果发现不需要羁押的情况,可以向检察长汇报。
(三)审查内容
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内容,主要是考察在押犯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其重点就是在押犯释放后是否会对社会有危害性。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思想情况:是否有悔罪表现,是否有自杀倾向等;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体情况:是否是未成年人或老年人,是否是怀孕哺乳妇女,以及有无疾病不能自理等;3.量刑方面:根据现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4.社会危害性方面:是否还存在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性;5.被害人及家属的态度:是否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是否积极履行赔偿等;6.是否超期羁押等。
(四)审查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93条并未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作详细的规定,国内外对此都有不同的做法:英、美、日、德、法等国家多采取言词审查原则。由法院主持开庭,通过质证、辩论、询问等方式对是否继续羁押做出决定。我国有学者提出采取听证的方式,给在押犯提供充分的表达机会,检察机关在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的决定。但是听证需要耗费过多的司法资源,在我国很难实现。还有一种观点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后的表现情况进行量化,对各个方面情况进行打分,并确立一定的标准,符合一定条件的就可以解除羁押。这一方法的好处是审查标准较为客观,不带有办案人员的主观性,易于操作。但是,要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量化,需要一套完善的量化标准和实施细则,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
综合上述观点,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书面审查为主,言词审查为辅的方式。办案人员通过案卷等书面材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情况进行审查,这种方式的优点是成本低、效率高,但是缺点在于具有封闭性,不利于查清情况。所以,在必要时需要采取言词审查,即向承办该案的侦查人员了解案件侦查进展情况,向本院的监所部门了解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表现情况、思想动态,听取被害方的意见,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亲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审查新的证据。
三、完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思考
《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明文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是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体现,为检察机关加强司法监督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作为一项新增制度,该条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有待深入研究、不断探索,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把该项制度细化、增强可操作性。
(一)审查期限的问题
第93条并未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期限,是随时可以启动程序还是定期审查法律并未明确。这一缺陷带来的后果是:一方面,检察机关拖延、推卸审查责任;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任意提出审查申请,给检察机关造成较大压力。
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定期审查的做法,例如英国,除因法定原因推迟审查外,第一次审查不得晚于首次决定羁押后 6 小时,第二次审查不得晚于第一次审查后 9 小时,后续的审查间隔不得超过 9 小时。在德国,对于没有辩护人的被指控人,在被羁押后三个月内未申请羁押复查也未提起羁押抗告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羁押复查。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逮捕前已经有较严格的批捕程序,捕后出于维护司法权威的考虑,不宜在过短的时间内变更决定。笔者建议,应当在捕后一个月审查较为合理,因为在侦查环节,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后,侦查机关有至少两个月的侦查期限,捕后一个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已较为稳定,案件进展日趋明朗,这个时候审查羁押必要性比较适宜。
(二)建议性审查问题
目前第 93 条规定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一种建议性的审查制度而不是决定性的审查制度。显然,这是不符合法治原理的。未来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从建议性审查走向决定性审查,即检察机关或法院一旦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当继续羁押,就应当通知办案机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办案机关应当无条件执行。
(三)健全配套机制
要使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更完善,单靠第93条是无法实现的,还应该健全其他配套机制。首先,转变审查的重点及理念。随着犯罪率的增加,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逐渐增大,如果对每个案件都详细审查必然不太现实。笔者认为应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心放在轻型犯罪案件上,因为轻型案件的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判决结果较轻,故应重点审查这种情况下的羁押必要性。其次,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目前,逮捕率高的原因之一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风险大、成本高、适用率低,办案机关不敢用也不愿用,从而导致“构罪即捕”的现象成为常态。进一步细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增强可操作性,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变更强制措施。第三,积极开展社区矫正和
回访帮教机制。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审查部门应在变更强制措施后积极开展回访工作,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社区、工作单位、家中,掌握其思想动态,了解情况。
四、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新增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的保障,也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逮捕活动执行的监督,值得继续深入研究。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其本身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待进一步细化规则和其他相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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