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在修正后的刑诉法和律师法中规定的,属于我国刑诉史上的首创。但是程序法其他诉讼制度相比,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任然是不完整和不健全的,法律援助的许多问题都无人探讨。本文以刑事法律援助的概念和性质为出发点,将国内与国外的法律援助制度进行分析和比较,论述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和其改革的方面。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实现模式 援助范围 改革发展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这在我国属于一次首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确立使一些经济上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保护,从而实现了司法的公正,也提高了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声誉。为此我们要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深层次的探讨和分析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刑法法律援助制度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定义各个时期的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定义,但是大体上规定的情形就是为那些经济困难而无法为自己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提供的帮助。比如在美国的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当发生刑事案件中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时,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而无法聘请律师的,法院应该从当地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领取政府工资的公设辩护人中为其免费提供辩护律师的一种做法;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特指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或者在特定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由法院指派专门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帮助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的公民承担相同的义务,享受同样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公民资源的占有直接影响他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资源占有多的公民可以顺畅的进入到司法程序并且处于有利地位。经济条件好的公民有足够的经济实力聘用优秀的律师辩护,能够有力的帮助自己得到法律上的优先权利。而地位低下的公平往往不能应对高昂的律师费,面对司法问题的时候,只能忍气吞声接受法律判定的结果。这种地位决定法律结果的行为,严重的阻碍我国法律的公平正义,失去了公平公正,使得法律成为有钱人的法律。基于这种条件,刑事法律援救就非常有必要。刑事法律援救能够有效的弥补刑事司法的缺陷,采用救济性制度实现公平正义,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国家实现法治社会的重要途径。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性质
法律援助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最早出现这一规定的是在苏格兰,国家创设了穷人登记册,只要在登记册中的人提起诉讼就可以免费得到法律顾问或者代理人。随着社会的发展,这项制度逐渐的被推广。但是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和社会文化以及经济的发展程度的不同,各国在设立法律援助制度方面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比如在英美国家,法律援助制度是建立在保证司法公正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的,所以为被告提供法律援助属于对司法公正审判的一种保障。而且在英国全国的法律经费都是有国家负责的,属于唯一一项“不封顶”的开放型预算。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才会为被告人指派公设律师,而且是在不顾被告人的意愿的前提下,这种强制指派辩护的制度并不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基本诉讼的权利,而是为了更快的实现刑事实体的真实还原。尽管存在着许多观念上的差异,但是各国的法律援助制度都是体现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很好地体现了人权的内容。
三、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和改革方向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
作为人类文明的法律制度之一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各国之间存在着普遍性,但是作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由于深受国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的影响,各国的法律制度又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而经过对国外经验的借鉴,创设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其主要特征如下:
1.主体审定的专一性。能够提供法律援助的程序包括诉讼法律援助和非诉讼法律援助两种形式。在非诉讼法律援助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是否提供援助;在诉讼法律援助,法院只有依据特定情形或者是申请人的申请才会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这种主体审定的专一性体现在在制定辩护律师时,法院拥有专属的审定全;只有当被告人出现经济困难没有辩护律师时,法院才会酌情考虑是否提供法律援助。
2.受援阶段的有限性。新修订后的刑诉法规定,被告人只有在法庭的审判阶段才能得到法律援助,而在审判前的侦查和起诉或者是法院审查公诉阶段是没有权利要求获得法律援助的。
3.受援对象的特定性。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案件中规定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仅限于在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和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是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
4.援助形式的单一性。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过程主要是参与刑事辩护,为受援对象出庭辩护活动或者是提供诉讼程序以外的某些帮助,比如法律咨询和申请取保候审等诉讼活动。由于受援对象的特定与受援阶段的有限性导致了我国法律援助受援的形式单一。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方向
1.完善立法。由于新修订的有关法律援助制度的相关法律只是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等没有明确的法律制度加以细化。因此需要加快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为法律援助机构和司法行政机关解决问题提供相关的依据。
《律师法》中对于刑事援助作了规定,被告人若是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无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派遣已经答应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为其辩护。若是被告人是聋、哑、盲和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应该为他们指定承担援助的律师,使得他们有辩护律师进行辩护。被告人若是因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也应该为他们指定辩护律师进行辩护。
这些规定都是原则上的,在实际操作中面临的难题很大,有很多的漏洞,并不能切实的实行。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健全法律,完善《法律援助法》。英国在1967年就已经有了《法律援助法》,加拿大1966年也实行《法律援助法》,他们在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对于理由充分能够进行诉讼,但是因为家庭条件不允许不能支付律师诉讼费的人,都有权利获得法院的帮助,免费诉讼。这样的法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法律的运用,帮助更多的人实现公平正义。
2.建立运转有序的刑事法律援助机构。为了使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能够真正的落实到实处,应当根据我国的立法规定,有主管法律服务行业的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在管理的过程中既要遵循既要发挥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又不能脱离现实性和可能性的原则,有应该遵循开展援助工作的有效性原则,真正的使法律援助机构发挥作用。
3.规范资金来源。根据我国的国情,完全有国家承担法律援助的费用是不科学的,在我国应该建立由国家和社会共同承担的多渠道筹资体制,解决法律援助的费用问题。比如,各级政府的拨款;法律援助机构接受社会的捐赠或者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等措施来弥补法律援助资金的不足。
4.援助对象广泛性。我国刑事案件诉讼中,有三种人能够享受法律援助,第一是家庭条件困难的辩护人,或者是其他的原因造成的没有辩护律师的。第二是聋哑盲和未成年没有辩护律师的。第三是有很大的可能性被判处了死刑,所以没有辩护律师的。我国规定的这三种人群范围狭窄,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现代社会主张人权,公民强烈呼吁保障人权,所以刑法应该扩大援助对象的范围,使得被害人都能够获得法律辩护。
美国在1975年做出了规定,未聘请辩护律师的,有可能判刑的被告人,都有权利申请辩护律师。奥地利在1973年规定,如果被害人承担律师费会影响他本身的生活或者他抚养的亲人的生活,那么被害人就有权获得免费的律师帮助。联合国在1985年就已经做出了相关规定,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受害者都能够得到相应的法律援助。而且司法、警察、社会服务和相关人员都要培训,提高他们的意识,体会到受害人的心情,能够采取迅速的法律援助。
5.受援阶段无限性。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人不能在审判之前的侦查、起诉、公诉阶段获得法律援助,只能在法院的审判阶段获得援助。这种规定极大的限制了被害人的权益,不能让被害人得到最好的法律援助。全球各国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集中在法院审判阶段,但是并没有规定只能在审判阶段获得援助,在侦查、起诉、上诉的时期,也可以进行法律援助。联合国确立所有被告人都能够享受权利选择一名律师帮助保护他,确认他的权利,并且在法院的各个阶段获得辩护。联合国大会规定被捕以后应该及时告知他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并且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在英国,犯罪嫌疑人享有在警察局咨询的权利。在德国,处于侦查阶段案件,被告人可以获得指定的辩护律师。各个国家确立的法律援助,一般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获得,这样能够让辩护律师及时了解被害人的情况,尽快做出决策,还可以让辩护律师以最快的速度接触到被告人,能够减少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我国在这方面仍存在很多问题,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典型法律,完善自己的法律,尽快为被害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援助。
6.律师享有援助费。我国刑法规定,提供援助的律师有义务提供援助,法院指定的律师要无偿性的服务,为被告人提供诉讼上的帮助。法院应该在援助律师提供援助服务的同时,给他们提供资金援助。在法国,援助律师在案件终结以后,提供援助的证明,即可获得国家的报酬。在日本,国选律师的律师费由国家提供,值班律师的律师费由律师协会提供。在加拿大,律师费主要是政府提供。在美国,国家财政负责律师开支。我国的律师援助费主要是国家承担,律师在进行服务的同时,有权利获得律师费来经营自身的发展。不能因为是义务劳动就免费进行援助,这对他们也不公平。
四、总结
各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各有优势,各有弊端。在由国家包办的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提供法律援助的做法,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但是以我国目前的财力来看很难做到。根据我国的国情,我国的法律援助的设立不能够一蹴而就和过于简单化,应该有步骤和分阶段的进行建立,逐步通告,不断完善,争取早日实现全方位的律师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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