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为了有效防止著作权纠纷的发生,期刊编辑在期刊出版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明确几种经常出现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理顺自身与作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避免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期刊编辑; 著作权
随着出版业的繁荣发展,有关著作权的纠纷也日益增多,作者、出版单位或者编辑部被告上法庭的事情时有发生,给出版业带来不少负面影响。如何在期刊出版中有效地避免著作权纠纷的发生,需要期刊编辑提高著作权法律意识,明确编辑以及作者基本的权利和义务,了解常见违法行为的类型,在工作中始终做到依法出版。
1发表作者的文章要征得作者的同意,避免侵犯作者的发表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具体来说,作者有权决定作品是否发表,何时、何地发表,以何种形式发表等。这就要求期刊编辑在发表作者文章的时候首先要征得作者的同意,不能擅自发表他人未发表的文章。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内容。”根据这条规定,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上的内容不是想用就可以随便用的,公开发原作者的同意。行的期刊编辑如果在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上发现不错的文章,想要刊登在本期刊上,也要征得
期刊编辑对所收到的作品既没有转发权,也没有改变其发表形式的权利[1]。编辑如果未经作者许可,把收到的文章转发到其他期刊上,或者发表在增刊上,或者以文摘形式发表,这些行为都侵犯了作者的发表权。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采用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采用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编辑在收到作者稿件之后,要及时进行审稿,决定是否刊发。特别是对一些时效性很强的稿件,编辑更要增强时效意识,对其进行提前审稿,以保证稿件按时刊登。如果编辑人为地对稿件滞后处理,耽误了稿件的正常发表,给作者造成损失,也是侵权行为。
2尊重、维护作者的署名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第十一条又明确指出:“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和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这两条规定看似很简单,但是实际工作中因署名问题引起的纠纷很多。
期刊编辑在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仔细核对作者的姓名,以防将作者的名字写错,或者写成别人的名字,或者将合作作者中的某个作者的署名漏掉。明确作者要求署真名还是署笔名。在某杂志社曾经出现过这样的事情,杂志出版后,某稿件的第二作者发现目录上丢了自己的署名,原因是编辑没有核实目次作者和正文作者是否一致,结果导致目录上第二作者姓名的丢失,引起作者的不满。
2)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删除署名,不得随意改动署名顺序。有些编辑利用职务之便,在没有得到作者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作品上署上自己的姓名。殊不知,编辑对稿件进行修改加工整理,是编辑的本职行为,目的是为了提高作品的质量,而不是创作行为,因此编辑不享有著作权,不能在他人作品上署名。还有些编辑受别人的委托,没有得到作者的许可,便在其作品上署别人的姓名,这种行为也是侵犯署名权的行为。在版面有限等特殊情况下,编辑也要在所有合作作者都同意的条件下才能增删署名或者变动署名顺序。
3在修改稿件时要把握好度,保护作者的修改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由此可见,期刊编辑在没有征得作者同意的情况下,有权对其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这种修改仅限于文字性的,如修改错别字、病句、标点符号、不规范的数字用法,或者把句子改得更优美生动等。如果涉及到内容、数据材料、框架结构以及语言风格,就要有作者的许可。
期刊稿件的编辑加工和图书稿件的编辑加工不太一样,期刊有其自己的办刊宗旨和整体风格,是对数篇稿件的汇编,这就要求编辑在加工整理稿件时,即要维护稿件内容、作者观点不被作实质性改动,又要使稿件符合期刊整体的要求,而且还要符合栏目的风格。在这种情况下,编辑修改稿件很难把握好尺度,一不小心就会侵犯作者的修改权。比如,有的编辑很容易以力求完美的心态,把自己的语言习惯、思绪模式以及期刊的整体风格过多地注入作者的稿件中,使得加工后的稿件“满篇红”。 这样,一方面增加了编辑自己的工作量,另外一方面很容易把作者关键的观点和内容改出问题来。
在这种情况下,期刊编辑要有扎实牢固的编辑功底,对错误的观点、不清楚的表述等应该改动的地方作改动,对可改可不改的地方尽量不要改动。
4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不受侵犯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其作品的内容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者其他损害性的改动。著作人身权中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相辅相成的。编辑在侵犯修改权的同时,也可能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2]
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期刊版面的限制,许多编辑会大幅度地删减稿件内容,或者擅自将稿件以摘要的形式发表,这都是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
5按时足额付给作者稿酬
《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稿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作者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按时足额地支付给作者报酬,是对作者劳动的尊重,也是对其经济权利的维护。稿件一经录用,就应该及时结算稿酬,不能以工作忙、作者地址不详等理由为借口拖欠作者的稿酬。在作者地址不详的情况下,要通过合理的方式通知作者来期刊社或者编辑部来领取稿酬。
我国许多期刊都加入了清华同方光盘版、万方数据库、维普中文期刊全文数据库等电子出版系统,为此,电子出版者在向印刷版期刊支付稿酬的同时,也不能忘了还应向作者支付电子版的稿酬,否则就侵犯了作者的获得稿酬权。[3]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在工作中,许多期刊编辑在转载或者摘编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以后,忘记了按照规定向作者支付报酬。这种情形应当引起编辑足够的重视。
6作者投稿之后转移给期刊社的著作财产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一般情况下,期刊社在收到作者来稿时,没有和作者签订书面的合同。作者向编辑部投稿以后,就视为作者同意将自己作品的部分著作权转移给期刊社,期刊社也就相应地享有了转移过来的这部分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等。
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对编辑提出了法律层次上更高的要求。期刊编辑要树立依法出版期刊的意识,加强著作权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学习,争取在工作的各个坏节都避免著作权法律纠纷的出现,既维护好本期刊的合法权益,也尊重和保护好作者的著作权。
参考文献
[1] 苏锡安. 科技期刊编辑与著作权保护. 中国科技期刊研究,2001.12(3):195-196.
[2] 曾志红. 期刊编辑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行为研究. 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08(5):75-77.
[3] 论期刊编辑与作者之间的法律责任关系. 攀枝花学院学报. 2004(12):4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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