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隐私权是一个自然人个体应当享有的一项关乎其切身利益的重要权利。但科技的进步与社会的加速发展,极大地增加了个人隐私权受侵的几率与可能性。我国现有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已有规定是不争的事实,但尚不足以发挥根本性作用。应当从宪法的高度加大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力度。隐私权保护入宪在我国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现实可能性。应当在借鉴西方国家对隐私权进行宪法保护的途径和方法基础上,立足中国国情找出我国隐私权保护入宪的适恰路径。
关键词:隐私权;人权;公民基本权利;宪法;隐私权入宪
隐私权是一个自然人个体应当享有的一项重要的关乎其切身利益的权利。但科技的进步与社会的加速发展,极大地增加了个人隐私权受到侵犯的几率与可能性。我国现有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已有规定是不争的事实,但尚不足以发挥根本性作用。我国《宪法》中有些条款间接地体现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但是这种间接保护性规定缺乏直接性和明确性,从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大打折扣。笔者认为,隐私权保护入宪在我国十分必要且具有现实可能性。我们应当在借鉴西方国家对隐私权进行宪法保护的有益经验基础上,立足于中国国情,创新性地提出我国隐私权保护入宪的最佳路径。
一、隐私权的基本意涵及我国的立法保护现状
“隐私权”这个法律术语的首先提出者是美国的两位教授———路易斯·D·布兰迪斯教授和塞缪尔·D·沃伦教授(哈佛大学法学院)。他们于1890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论文阐释他们关于隐私权的观点时,在标题之中首次使用了“隐私权”这一术语。这篇论文开启了隐私权概念法律化之先河,也为后续的相关研究奠定了基底。他们解读“隐私权”的意涵时强调:“在任何情况下,每一个人都有被赋予决定自己所有的事情不公之于众的权利,都有不受他人干涉打扰的权利,并认为用来保护私人著述及其他智力和情感产物的理念,就是隐私权的价值,而隐私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媒体和公众往往侵犯这一标志着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禁地。”[1]此后,中外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就隐私权的基本含义进行了种种探索。例如,王利明学者的观点是:隐私权是公民个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不关涉公共利益的纯私人的活动、纯个人的信息以及纯私有的个人领域进行自由支配、自由掌控的一种人格权[2]。张新宝学者的观点则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个体享有的其个人的私生活之安宁秩序与个人的私人信息受到法律之保护,不被非法无故地侵害打扰、搜集、知晓及利用和公之于众等的一种人格权[3]。我国新近实施的《民法典》就隐私权做了如下规定(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从此规定看出,隐私权具有如下属性:第一,隐私权系一种民事权利,隶属人格权;第二,隐私权的内容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益以及不愿为他人知晓的关于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方面的个人权益。除了我国新近实施的《民法典》就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作出了立法规定外,《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也多少涉及一些与隐私权相关的内容,但这些立法规定不足以形成对公民隐私权的根本性保护。此外,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中也间接地涉及公民隐私权益保护相关的内容。下文就此展开专门探讨。
二、我国《宪法》对隐私权间接保护的现状
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吗?答案是否定的。现实情况是:只有少许条文勉强地体现了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下述《宪法》条文非常勉强地与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有些许沾边。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我们说《宪法》上述条文非常勉强地与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有些许沾边是有根据的。《宪法》第三十七条系对公民人身自由的立法保护。而“人身自由”一般是指公民个人的身体行动自由不受非法的干涉和侵犯。从广义上讲,“人身自由”还涵盖与狭义人身自由含义相关联的住宅不受非法侵扰、人格尊严不受践踏、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非法侵犯等与公民个人生活息息相关的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由此可见,《宪法》第三十七条对公民人身自由的立法保护与我们探讨的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还是有相当大的差别的。《宪法》第三十八条系对公民人格尊严权的保护规定,但这样的规定内容与我们探讨的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比起来也不能够得出完全一致的或者本质上等同的结论。《宪法》第三十九条对住宅权的保护与我们探讨的对隐私权的保护距离相差较大(当然也不是一点都不相干)。《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之内容与我们探讨的主题倒是存在一定的相似度,但这也无法满足我们所探讨的主题的全部要求。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宪法》并没有把隐私权单独列出来直接明确地加以规定,隐私权依据《宪法》予以保护的根据并不十分充分。
三、隐私权保护在我国入宪的必要性
(一)改变下位法对隐私权有规定而上位法却无依据尴尬局面的需要
从民法上看,我国先前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纳入侵害名誉权的范畴,这实际上是把隐私权当作一种名誉方面的利益,但实际上隐私权并不同于名誉权,以这样的解释对公民隐私权进行保护理由并不充分。刚刚实施不久的我国《民法典》在公民隐私权的立法保护上发生了质的飞跃,其于第一千零三十二条鲜明无误地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将一些重要的(包括一些民事权利在内)公民权利纳入宪法之中进行规定是理所应当的,当然,宪法对重要的公民权利的保护还要借助于部门法将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具体化才能真正落实,因为在我国,《宪法》本身不能适用于具体案件。宪法系母法、根本大法,其是其他法律法规的立法依据,如果宪法把隐私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做出了保护性规定,其他具体部门法便可以以此为依据加以具体贯彻和实施,但目前的实际情况是:作为下位法的我国《民法典》已经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而在作为上位法、根本大法的我国《宪法》之中却找不到直接明确的有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这显然是有悖法理的,也是不应该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可见,《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以列举加兜底相结合的立法方式非常详细地列出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的六类侵害自然人隐私权的行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做出了如此细致的规定,而在我国现行《宪法》之中居然找不到明确的依据,这无论如何是无法交代的。
(二)扩大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范围的需要
现代宪法虽然基本上都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在用语的用法上却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在不同国家的宪法领域,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称谓,除了“基本权利”外,人们还会使用“基本人权”“人权”“宪法权利”“公民权”“人民权利”等概念。但无论宪法采取哪种用语,公民的基本权利都是指某种最为重要的权利。我国《宪法》使用了“基本权利”这一用语,所谓“基本”,无非是要强调这些权利是制宪者认为最为重要和必不可少的权利。人权是指,肯定和保持人的质的规定性的、理所应当被作为个体的个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而且没有理由不被承认的权利。在人权保护条款写入我国《宪法》之前,我们讲公民的基本权利指的是那些被规定在《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篇章之中的权利;在《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篇章之中找不到的权利不能算进公民基本权利的范畴。但是,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人权”这一概念在我国宪法中的出现,使得我国《宪法》上公民基本权利的含义发生了一定程度的扩充和延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为我国《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篇章的扩充和延展提供了立法依据,一些在我国《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篇章中未列举的权利,可以找到解释的规范出处[4]。隐私权符合属于人权范畴的公民基本权利的特质,把隐私权的保护写入我国《宪法》既合乎理性要求也是现实的需要。
(三)隐私权入宪符合世界各国立宪的趋势和国际法规定
随着现代人权概念的兴起,隐私权作为人权所应包含的内容也受到极大的关注。从世界各国人权发展趋势来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在宪法中以不同的形式对隐私权的保护进行了形式多样的种种规定,甚至还有专门的隐私权立法。除了宪法上有关于公民个人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规定之外,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法这样的法律也非常关注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例如,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第十二条即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联合国大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通过)第十七条也规定:“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人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在这种国际大环境下,欲从根本上改变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宪法》立法中的尴尬境况,必须紧随国际社会对隐私权保护立法的步伐,将隐私权的保护明确写入我国《宪法》之中。
四、隐私权保护在我国入宪的可能性
(一)域外国家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先进立法经验可资借鉴
已如前述,在一个国家的宪法中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作出明确性规定甚至就此专门立法在世界上并不鲜见。但也有些国家的宪法并没有对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予以明示性规定,而是采取间接的方式对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实施宪法性保护。例如,美国宪法即采取了这样的方式。美国是通过司法解释这样的技术操作方式使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成为宪法意义上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范畴的。即通过宪法判例间接解释具体的宪法权利条款的方式,得出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属于宪法规范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的结论。美国法律体系采取判例法制度,通过司法解释这样的技术操作方式将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纳入宪法规范保护的视域具有普遍性的指导意义。德国也是采取间接的方式,即通过对宪法相关条款解释的方式,对公民个人的隐私权问题实施宪法性保护的。其解释的宪法条文之一是德国宪法第一条关于公民个人人格尊严保护的宪法规定;其解释的宪法条文之二是德国宪法第二条关于公民个人人格自由发展的宪法规定。具体的操作步骤是:首先,宪法法院先以司法判例的形式,把刚才所说的两个宪法条款释义为具有最高人权保障价值且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一般人格权;尔后,再在一般人格权的原则指导下,演绎出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再次,再以民法典为借助手段而促使公民个人的人格权的保护体系得以最终实现。由上可见,美国和德国关于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宪法规范性保护都不是通过宪法直接对隐私权加以明确规定的方式实现的。但无论保护方式如何,对公民个人的隐私权进行宪法性保护的条款肯定是不可或缺的。对于域外一些国家的上述立法经验,我们可以“洋为中用”,结合我国国情予以认真借鉴。
(二)部门法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为隐私权保护入宪奠定了基础
虽然我国现行《宪法》并没有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做出直接明确的规定,但查阅我国各部门法,我们还是能够查到立法对公民隐私权加以保护的有关规定的。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上述这些部门法关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规定,为我国现行《宪法》从部门法之中汲取“养料”进而把公民隐私权保护写入《宪法》打下了坚实的底基。
五、对我国隐私权保护入宪路径选择的思考
在我国,隐私权保护入宪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具体采用哪种方式入宪则需要慎重选择。笔者认为,应当以本土为根基,以域外为参考,就隐私权宪法保护的途径和方法找出最适合我国国情的方式。首先,美国模式不适用,因为美国的司法制度是判例制度,美国对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是通过判例的方式来实现的。而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这就决定了我国隐私权保护入宪不适用美国模式。同样德国模式也不适用于中国。德国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是通过对宪法相关条款的解释而进入宪法规范的。我国虽与德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但采取德国模式也有不足之处,因为以通过对宪法相关条款的解释的形式使公民隐私权进入宪法的立法保护,还是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有不明确之嫌。因此,我国隐私权保护入宪必须走修宪之路,针对《宪法》中有关人身权保护的规定来修改。把隐私权单独列出来直接明确地加以保护或者把人格尊严条款独立成条入宪作为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宪法依据并将现有的具体人格权包括隐私权罗列出来以彰显其不可或缺性,但应增加此条款:“本法所明确罗列的诸权利不能成为否定公民应享但本法尚未列明的各种权利之依据。”这样就既解决了隐私权保护入宪的问题,又为其他新兴权利的保护留下空间。
六、结语
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时代发展的主旋律,隐私权作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人权对它的保护不容忽视。隐私权在我国是一项新兴的基本人权,其理应受到宪法规范的保护,强化和提升对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是大势所趋,而且我国现行宪法并不缺乏隐私权保护入宪的基础,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来看,隐私权保护入宪都是促进社会进步的重要举措。
参考文献:
[1]塞缪尔·沃伦,路易斯·布兰代斯.论隐私权[A].徐爱国编译.哈佛法律评论侵权法学精粹[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8-40.
[2]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87.
[3]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163.
[4]胡锦光.宪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186-187.
作者:肖艳秋 单位:天津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