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网络侵权责任研究
一、网络侵权责任概述
网络侵权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但仍具有其自身的含义和特点。
(一)含义
在对网络侵权责任这一概念进行界定的时候,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网络侵权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以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行为。
第二,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第三,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因网络技术的应用,而导致侵权手段、侵害对象、侵害后果、侵害责任、侵害救济等侵权法律调整规范之一区别于传统侵权法律规范的侵权行为。
第四,网络侵权责任是指在互联网上,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过错,借助电脑网络和电信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特殊侵权责任。
上述各种观点均有其合理之处,笔者认为,第四种最为可取。它不仅表明了网络侵权责任的主体,而且也说明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发生环境,这就避免了“网络”这一工具性的载体称为侵权主体的误解。但是,网络侵权责任与一般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同,若只是由于其发生环境不同而将其归为特殊侵权责任,未免有些牵强。
(二)特点
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这一科学技术的产物之中,自然有其自身的特点:
1.网络侵权责任主体的广泛性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最新调查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6月底,中国网民数量达到5.3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39.9%。每一个网络用户都可能成为侵权的主体,可见随着网络用户的逐渐增多,潜在的侵权主体会随之增加。同时,科技的发展也会使得越来越多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成为潜在的侵权主体。
2.网络侵权责任的隐蔽性
互联网通过二进制将信息输入电脑然后再传输给网络用户,我们作为服务的享受者不会去考虑这一信息背后是如何形成的,提供给我们服务的网络服务中间商也是根据事先设置好的程序编码进行运作,因此,一旦发生网络侵权行为,很难认定实际侵权者。
3.网络侵权责任的简便性
网络是高科技下发展的产物,正是由于其传播速度快,获取信息比较便捷等特点才获得了更多的青睐。也正是如此,才使得侵权内容传播更快、后果更严重。
二、网络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一)发展演变
在很难确定真正侵权人(网络用户)的这一前提下,各国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了由无过错向过错的转变。
1.美国
1993年发生的一案经由法院审判,是严格责任的运用和体现,这一原则在1995年的白皮书书中得以确立;而Netcom一案中,法官认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他人利用网络进行侵权的过程中,仅仅是提供或经营一种维持网络正常运行的系统的话,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严格责任就是不合理的。毕竟,让整个互联网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并不能有效地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由此严格责任转变成为过错责任。
2.德国
德国1995年发生的CompuServe案,促使了德国在1997年颁布的《信息与通信服务法》中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从而改变了传统的无过错责任。
3.其他
欧盟2000年《欧盟电子商务指令》、新加坡1998年《电子交易法》等都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
(二)理论争议
尽管实践中已有法律规定,但在理论上仍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是无过错责任。主要理由是:网络侵权一旦发生,受害人的利益很难得以维护、保障和补偿。网络的虚拟性使得受害人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网络的便捷性使得损害结果更为严重等。由此,实行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采取过错责任。主要理由是:第一,从无过错责任的产生缘由来看,网络作为科技发展的产物,而并非危险性工业;第二,同样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如果采用无过错责任,则最终承担责任的是网络服务提供商,这对没有过错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无疑提高了其风险,在客观上不利于科技的发展,同时也不利于衡平产业发展与受害人的利益;第三,坚持实行过错责任,有利于真正实现侵权法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有利于网络产业的发展。
笔者认为,由于网络的开放性,使得各种侵权行为都有可能在网络中发生:侵犯著作权、名誉、隐私等人格权、消费者的利益、虚拟财产等。在谈及归责原则时,抽象出其共同之处加以规定,对某些特定的侵权行为采取例外规定更为合适。由于网络侵权的主体涉及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用户,因此无论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均需考虑最终责任承担、执行的实际效果,确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相应的注意义务、监控义务等是必不可少的。
三、我国相关立法的有关规定
对于有关网络侵权的这些理论争议问题,我国有关法律只是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如下:
(一)《民法通则》
在没有出台有关网络侵权的法律之前,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一节中,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更是在第三节中专门规定了侵权的民事责任。这成为早期我国民事审判网络侵权的依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此解释在2006年进行了第二次修正,比较全面的规定了网络侵权的有关问题,比如:网络侵权的管辖、网络侵权的责任承担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抗辩事由等,该解释的另一亮点是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纳入其中,是顺应当时网络侵权实践发展的产物。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该条例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同时借鉴外国的诸如避风港原则等,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图书馆以及读者的权利进行了相应的界定,较为合理地衡平了各方的利益。
(四)《侵权责任法》
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两类侵权主体,并规定了他们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抗辩事由。
四、我国相关立法的评析
(一)不足
第一,《民法通则》制定时网络侵权尚未出现,即使其抽象性规定了侵权的一般性问题,但是由于成文法自身滞后性的特点使得其无法很好地适用于现今网络侵权的实践当中。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非法律,其效力层次较低,同时二者都是针对网络侵犯著作权而作出的规定,对于网络侵犯的名誉、隐私以及虚拟财产等并未规定,而现今利用网络侵犯人格权和虚拟财产、披露个人隐私等案件层出不穷,对此类案件还需依赖其他法规。
第三,《侵权责任法》作为法律的出台,规定了网络侵权,但是仅有第三十六条一条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容易造成不同的理解,比如对“知道”的理解、对被侵权人的通知方式和内容的理解等,对于这些问题法官根据自由裁量作出的判决可能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出现。
第四,网络侵权的主体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用户两大类,但无论是法律还是法规,都很少涉及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规定,即使《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网络虚拟性的特点,很难确定真正的网络用户,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法律规定及时采取有关措施以后,即不用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时,被侵权人的利益如何维护?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时,被侵权人的利益虽得到了相应的维护,但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找到第一侵权人,就只能自己承担侵权责任,这会导致两种结果的发生: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完全按照法律规定,一旦接到有关通知即刻采取措施,这会造成信息中断,阻碍言论自由,不符合网络的信息传递功能;其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将责任或细分出去或自己承担,前者损害的是网络用户最终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的利益,而后者更是直接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利益,会迫使其不再从事网络服务,最终也会影响网络产业的发展。
(二)完善
针对以上不足之处,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整合现行法律。对条例、司法解释以及有关法律进行归整,修改其不一致甚至是冲突的地方,使不同效力位阶的法律法规能够相统一。比如,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采用“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词,而《信息网络传播条例》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类型划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解释》中使用的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见三部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并非一致。
第二,及时根据实践中的情况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在统一的网络侵权法尚未制定出来之前,对法律条文的原则性规定比如《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有哪些进行解释;对一些模糊性词语如“知道”是否包括明知、应知作出回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如何认定以及责任如何承担方面等都需及时出台有关司法解释。
第三,完善相关立法工作。由于我国目前现行的有关网络侵权的法律规范主要是针对侵犯著作权的,因此,进行专门立法时,需考虑网络侵害的诸如人格权、虚拟财产以及消费者的权益等其他权益。我国的人格权法正在制定当中,根据人格权法的规定,确定网络侵害人格权的范围、责任、抗辩事由、承担方式等问题,这不仅是网络侵权的专门立法所必不可少的内容之一,同时也是各个法律法规之间相互统一的要求。2012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草案的说明,这是针对公民信息外露所做出的法律回应。制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期盼和愿望,是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重要举措,非常必要和及时。
第四,加强公众个人权利意识观念,提高公众的思想道德水平等也有助于网络侵权案件的减少。
作者:刘宾
第2篇:互联网环境下网络侵权责任的法律思考
互联网的应用与推广,革新了人类的生产与生活方式。网络这一全新的传播途径,在给传统传播方式带来巨大冲击的同时,也促进了资讯的高速流转,加强了媒体、受众间的思想交流,然而互联网飞速发展也伴随着网络侵权问题的出现。本文结合2009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过对网络侵权责任主客体、网络侵权责任归责以及网络侵权责任抗辩事由的分析,探讨网络侵权责任问题,以期规范网络行为,促进互联网健康有序的发展。
1网络侵权责任主客体分析
1.1网络侵权责任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侵权责任主体包括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作为网络信息的重要提供者,其相关概念来源于《电信条例》与《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行业条例的规定,即网络用户是指与电信、网络传输运营机构建立了相关电信或互联网服务合同关系,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服务费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网络服务提供者,依照提供服务性质的不同,可分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他们在网络信息的传播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作为网络侵权责任主体,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是指自己组织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服务者,即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网络提供信息传输中介的服务者,即网络信息的传播平台。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又可根据中介服务性质和对所传播信息监控能力的不同,分为接入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平台提供者:前者是指为信息传播提供光缆、路由、交换机等基础设施,或为上网提供接入服务,或为用户提供电子邮件账号的主体。后者则是为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或为用户提供空间,供用户阅读他人上载的信息和自己发送的信息,甚至进行实时信息交流,或使用超文本链接等方式的搜索引擎,为用户提供在网络上搜索信息工具的主体。上述两者的法律地位截然不同,前者因只负责互联网接入的设备服务工作,并未接触过网络信息,所以并不承担由网络信息传播所引发的侵权责任,故并非网络侵权责任主体。而后者掌控着网络信息平台的运行,管理着平台的信息,故也应视为网络侵权责任主体。
1.2网络侵权责任客体
网络侵权责任客体即网络信息的侵害对象,一般而言,网络侵权责任客体包括以下四项:
名誉权。名誉权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人格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的,保有和维护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社会评价的权利。而现实生活中,一些网站为了追求轰动效应、提高网站信息点击率,不惜在网上捏造事实,贬损他人名誉,最终造成了对当事人名誉权的侵犯。
隐私权。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不公开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的人格权利,社会生活中主要表现为网络信息对个人信息、个人活动或个人私密空间的侵犯,根据侵权方式的不同,网络信息侵权可划分为主动侵犯和被动侵犯。主动侵犯,即在网上描述某人的私生活、泄露住宅的电话号码等行为;被动侵犯,是指一些人通过网络掌握了他人在金融、医疗、税收等方面的信息记录,而后又将其传播出去的行为。
肖像权。肖像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对其个人形象通过摄影、造型等形式客观再现的专有权利。生活中网络信息对肖像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对涉及当事人肖像的信息图片肆意篡改;未经当事人同意直接在网上登载其本人的肖像图片,随意调换信息内容、搭配图片。
著作权。著作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总称。现实中网络信息侵犯著作权的现象相当普遍,大量商业性网站将传统媒体或其他网站信息作为其信息来源,未经授权就将其他网站的信息资讯采集、剪辑、编写或转发,更有甚者则直接“剽窃”其他网站信息据为己有。这些行为表现,都是对当事人著作权的严重侵犯。
2网络侵权责任归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规定,作为网络侵权责任主体的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须承担其相应的侵权责任。网络用户作为一般民事侵权主体,其责任承担方式适用过错责任制原则。网络用户承担侵权责任须同时具备四项法律要件:①网络侵权损害事实;②网络侵权行为的违法性;③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④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
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接入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平台提供者,而其中只有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平台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负责向受众提供网络信息的内容,在网络侵权中的角色相当于网络用户,所以承担网络侵权责任的方式也与网络用户一致,即作为一般侵权主体适用过错责任制原则。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是网络平台的直接管理者,其特殊的侵权责任主体地位,决定了其侵权责任的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条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其法律责任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被侵权人有权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被侵权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侵害状态予以制止;第二个层次,被侵权人有权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被侵权情况,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仍怠于采取措施致使产生更大损害的,对损害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个层次,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网络服务已被非法利用而仍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全部损害的连带责任。上述三个层次的分析表明,因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管理疏忽导致侵权损害发生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须承担侵权损害的连带责任。
3网络侵权责任抗辩事由
网络侵权责任抗辩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的,用以对抗并阻碍网络侵权责任构成的法律事实。作为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主体,网络用户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自然可以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抗辩原则,其法定抗辩事由包括:当事人因实施了职务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受害人同意的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以及因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作为网络侵权责任特殊主体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立法者应依其法律属性和责任特征设立特殊的侵权责任抗辩事由,而遗憾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未涉及此项内容,建议立法确立“合理时间”与“表面合理标准”的特殊抗辩事由。“合理时间”抗辩是指:法律应规定一段合理时间,如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已在此时段内删除了侵权信息,则应免除连带责任。目前美、日等发达国家虽都立法确立了“合理时间”这一抗辩事由,然而对时间、期限长短的规定并不统一。如果规定时间过长,信息已被广泛阅读或转载时再删除已无济于事;如果规定时间过短,会迫使网络经营者动用过多人力在较短时间内完成审阅,大大增加了网站经营成本。所以,对“合理时间”的界定应该根据现有技术的可行性和一般工作强度来设定。“表面合理标准”抗辩是指,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只负有对信息表面内容依据常理进行审查的义务;只要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已在合理时间内删除了明显的反动、暴力、侮辱性或其他明显将对社会和他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字眼、词语、段落,就可以减轻或免除连带责任。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义务应主要体现在对“信息用语”而非“信息内容”的审查上。因为网络信息本身就大量涉及各个专业和领域的知识,而网络平台管理者的阅历、能力是有限的。如要求其必须对网络信息内容进行严格审核,则必将导致“宁可错杀千万,也不使一条漏网”的情形出现,一旦信息内容超出管理者的认知领域就只有被删除的命运,这种后果将严重妨碍公民在网络上的言论自由。“表面合理标准”能够有效地维持网民的言论自由与网络信息管理之间的权利平衡,并且审核“信息用语”的标准也应以公众常识,即“非专业编辑”的标准来衡量。
作者:杨树
第3篇: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的研究
一、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特点
各国对于个人信息的称呼大相径庭,其中:经济与合作发展组织将个人信息界定为与已确定的或可以确定的个人相关的所有信息;欧盟将经济与合作发展组织定义中的个人信息称为个人数据;德国法规中将个人信息是指任何关于特定个体的物质详情。笔者综合各国以及学界不同的解释对个人信息的理解是:存在于自然人个体中的能直接或间接地标识其特性的特定资料。它包括姓名、住址、出生日期、个人账号、标识性等。具体来讲网络侵权个人信息的特点有如下几点:
1.主体的确认,侵权实施主体一般难以认定,因为其身份总处于隐蔽状态,再加上网络总是以虚拟和开放为主所以要在现实中落实主体的真实性较为困难,在信息传递中网络侵权一旦发生很难找到行为人,即使找到还会有管辖等一系列问题。
2.侵权的方式,因为网络的虚拟性,整个侵权过程很迅速,一般技术也很高超,想要去预防难度很大。更有可能会出现侵权行为之外的事情,比如:忽然停电,网络瘫痪,网络病毒等的发生,难以排除这些可能性。
3.侵害的后果,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侵权的后果也越来越严重,更多实施主体在利益的驱使下泄露和传播个人的隐私,不仅是精神层面甚至物质利益上都遭受严重侵害。如现在经常出现的人肉搜索、艳照门、大规模泄密等。个人信息网络侵权因为这些侵害的日益恶化才掀起一轮又一轮的热潮而倍受关注,并引起法律保护在现实生活、理论研究与立法探讨等多层面的热议。
4.责任的承担,由于网络侵权方式的特殊,使得行为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也要区别于传统的人格侵权责任,传统方式主要表现为事后的补偿,而网络侵权要以事前预防为根本,需要重点突出事前,当然,事中的制止和事后的救济也不可缺少。对此,在观念与立法上都应有所认识。
二、目前我国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仍没有具体的个人信息权概念,《民法通则》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是保护个人信息的主要法律渊源,这势必会给个人信息权保护带来种种困难。但是在近年颁布的一些法律条文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个人信息的独立客体地位是给予承认的。纵然我国将个人信息保护置于隐私权范畴下进行保护,但《民法通则》作为我国基本的民事立法,却没有对隐私权做出明确规定,其自身概念还没有得到完善又怎让个人信息权能成为其下位权利,因此,为适应社会发展和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需要进行全面整合,我国亟待着手《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工作,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从而全面解决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2002年3月26日,中国互联网协会正式颁布《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同年12月23日第九届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的民法典草案明确界定了私对我国互联网自律相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2004年12月21日,在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推动之下,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正式成立了“中国电子商务诚信联盟”,并制定了《中国电子商务诚信公约》,2008年2月,央视网、新华网及人民网等媒体成立了“中国互联网视听节目联盟”,并签署《中国互联网视听服务自律协议》。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也未使用和界定“个人信息”。目前我国主要是通过互联网自律组织及其网络运营公司的隐私政策来保护个人信息,虽然我国互联网行业对个人隐私及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做出了许多努力,成立了许多行业自律组织,签署了许多公约,但由于网络的技术性和复杂性及发展的迅速性,我国现行法律遭到了严厉冲击,公民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困难重重。
三、我国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规制的完善
(一)完善立法规制
我国对个人保护信息的保护始终是不充分的,要想得到真正的有利效果,归根到底只有通过立法的途径,只有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才能及时全面的解决问题。通过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来保护,首先解决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目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统一立法模式,另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散式立法模式,我国应当多方面考虑并作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规定,促使网络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各行业协调配合
法律总是滞后于技术的快速发展,这就需要提高行业的自律性,建立沟通机制,通过行业内部的隐私政策来保护个人信息,使得信息伦理成为一种行为规范,美国对于行业自律较我国更成熟,可以借鉴。此外,一方面民众的自我保护意思也待加强,提高个人的信息保护意识是最直接的方式,提倡道德上网刻不容缓。另一方面,要强化网络的保护,如实行信息输入的控制或对网络登入实习实名制。
综上所述,个人信息的保护并不是完全阻碍信息的流动,信息的传播是获取利益的重要途径,出于法律秩序的要求,我们需要加强对信息传播的安全监督,在两者之间进行权衡,促使信息的利益以及法律的保护达到最大化。
总结
现实生活中个人信息侵害趋势越来越严重,情况的恶化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并且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笔者认为制定专业法律亟不可待,但是这个过程是漫长缓慢的,需要综合考虑多方因素,相信通过学界和实务界的不懈努力,可以设计出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法。个人信息的侵权仍然是基于一般侵权,建议在将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里,应一般性地规定可以适用的责任形式。个人信息背后归根到底是一种独特的人格利益,往往表现为一定的经济利益,侵害个人信息权将会给权利主体带来一定的利益损害,建议同时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采取一种财产权保护,符合现代经济学的观点和思想。笔者建议可以对网络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实行侵权法保护和财产权保护的双轨制,全面保护个人信息。
作者:朱芳芳
第4篇:《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
一、网络侵权概述
网络侵权是指应用互联网的方式侵害他人民事侵益的行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网络侵权案例责任划分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描述:“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法侵权责任。”该法律条款详细的描述了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界定、网络服务者侵权行为的界定,以及两种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除了《侵权责任法》中说明了网络侵权责任问题以外,其它的法律法规对这一问题也有描述。比如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定义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并侵该类对象进行细划,该法律条款中定义了传输服务提供者、网络缓存服务者、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这三种服务者,这条法律法规为《侵权责任法》的补充,如果要讨论网络侵权问题,就要从网络用户、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者这一角度进行探讨。
二、《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部分学者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界定提出质疑,这是由于该法规的定位还过于粗放的缘故,比如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包含有基础服务提供者、接入服务提供者、搜索服务提供者、链接服务提供者、存储服务提供者,如果不能详细的划分,未来侵权责任的界定将出现困难。
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络侵权的制定主要借鉴了美国1998年《数字著作权法案》中的条款。美国的《数字著作权法案》中把网络服务者划分为两种,一种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与网络内容提供者(即)那时的网络环境没有现在复杂,在目前的网络环境中,要准确的界定两种网络服务商可能会存在岐义。
实际上,我国目前的很多网络服务商已经为综合型的服务商,在提出侵权责任诉送时,必须准确的划分该服务商目前提供的服务内容,只有根据当前提供的服务划分网络侵权的责任,才能令网络侵权的责任明晰。
三、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
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划分,目前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应用“通知与取下”规则,与“知道规则”进行描述。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当网络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有权力告知网络服务商侵权的事实。让网络服务商作出中止侵权的处理。这就是“通知与取下”的条款。同时,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当网络服务商知道了网络用户正实施侵权行为,却未即时取下侵权商品或中断服务,以至于侵权行为依然进行时,网络服务上要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这就是“知道”问题的法律描述。这两项内容从被侵害者、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这三个角度界定了网络侵权的责任,从三个角度的界定是《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络侵权问题处理的核心。
四、网络侵权责任的解释
(一)被侵权者责任的界定
当被侵权者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时,必须用电话或书面通知的方式向网络服务商说明网络侵权的问题。该书面通知书必须明确的描述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权利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地址,让网络服务商可以确认网络侵权问题的真实性;描述涉及到清权问题的内容,描述的内容必须非常清晰,不存在理解性岐义,令网络服务商可迅速的、定向的处理网络侵权问题;描述关于侵权问题的处理方法,比如要求删除涉及侵权问题的网络数据、删除服务商提供的链接地址等;提供涉及侵权问题的初步证明材料,让网络服务商可初步判定被侵害人所描述的问题是否属于侵权问题。如果被侵权者没有向网络服务商提供书面通知,则在处理该网络侵权问题时,网络服务商不必承担法律责任。
(二)服务商责任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中“知道”这一行为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为被侵害人告知了网络服务商,令网络服务商知道;第二种理解为被侵害者认为服务商“应该知道”。就第二种理解来说,这种理解方法主观性太强。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服务商难以一一确认网络数据的内容,法律也很难从主观意识上判定网络服务商是否知道是否正在实施侵权行为。于是关于网络服务商是否“知道”正在实施侵权行为,应以被侵害人是否实施了“告知”这一行为作为判断标准。如果被侵害人已经“告知”,而网络服务商还未做出中止网络侵害的行为,网络服务商就要联担连带的责任,否则网络服务商只应负疏于管理的责任。
(三)服务商行为的界定
虽然我国的网络服务商种类很多,但是目前可将之划分为ISP服务商与ICP服务商。当网络服务商获得通知以后,两类服务商均要中止侵权数据的传播。《侵权责任法》中“通知与取下”这一内容的规定说明了当网络服务商接受了被侵权者的通知以后,ICP固定要迅速清理正在传播的侵权数据,ISP也不能因其它的理由推卸侵权责任。以BT传播为例,网络用户应用BT的方式制作了一颗含有侵权内容的“种子”,该种子一旦传播,数据就分布在用户者的存储空间中、ICP商的存储空间中、ISP商的数据传输过程中。网络用户要承担侵权责任,ICP商如果不能迅速处理正在传播的数据碎片,也应负连带的责任,ISP商则要令网络链接无效、令种子数据传输无效,否则也应当负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中规范了所有网络服务商的行为。
五、小结
《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责任的划分作出规定,其它的法律法规也对《侵权责任法》的条款进行补充。虽然《侵权责任法》的条款还不够完善,但是目前已经能明析被侵权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之间的责任。
作者:彭晓媛
第5篇: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侵权责任解析
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高,特别是对侵权行为相关的法律知识,这就要求相关部门不断完善《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内容。而侵权责任法里明确规定了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者对自己所做的网络行为具有连带责任,为人们提供一个规范健康的网络环境,保证广大网民的正常工作。
一、网络侵权责任产生的主要表现形式
网络侵权责任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接下来,笔者将针对这两个方面,展开较为详细的论述:
(一)网络侵权行为产生的主观要件
伴随现代网络技术的不断提高,网民发现存在许多侵权行为的发生,我们根据当前发生的这些侵权行为,将主要侵权主体分为两大块:一个是计算机使用者,这类主体发生侵权行为时,主要是在计算机联网过程,采用特殊手段,成功的复制出计算机上的重要数据信息,造成侵权行为的发生,进而自己建立新的网站,复制原先的内容,导致侵权责任的发生;第二类是网络运营商,主要是网络运营商在给网络使用者提供网络连线服务和相关网络资料,服务网络使用者更好的获取自己想要的信息。在不同的网络服务商中,由于其作用的不尽相同,对网络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
(二)网络侵权行为产生的客观要件
侵权行为发生的客观要件主要是指构成侵权的客观事实特征,如网络使用者在使用网络时,因疏忽大意,无意间泄露自己的信息,特别是稿件之类的信息,这些稿件当中的思路甚是宝贵,万一被泄露给其他网络使用者,或者被网络服务商恶意盗取,损失巨大的财富,对原创者不公平,也不利于网络安全使用环境的构建。当网络服务商将一些重要核心信息提供给网络使用者,变会造成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违法行为,那么该种行为就具备了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客观要件。严重的将会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严厉制裁,维护原创者的合法权益,真正完善网络公平合理的法律环境构建。
二、如何完善《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网络侵权责任
在对《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网络侵权责任进行完善过程,首先应该明确网络侵权责任的范围;其次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形式;再者增加网络用户反通知权利。
(一)明确网络侵权责任的范围
在《侵权责任法》中要明确提出网络侵权责任的范围,让相关部门有法可依,可以更好的规范文明上网的行为,为大家提供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特别是涉及到网络侵权行为的,必须有明文规定相应的具体行为。范围的界定不仅有利于执法部门更好的执行,还有利于提高法律效力,真正让网络使用者和网络服务商深刻认识《侵权责任法》的具体内容,提高法律意识,规范自己的文明上网行为,切不可危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较为模糊,需要立法部门明确好具体内容,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时,只有界定好连带责任的性质时,才能更好推动我国网络环境的发展。
(二)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形式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通知的形式,内容和后果规定不够完善,在实际操作性中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是通知的形式,法律条文中规定必须要是书面通知的形式,而在该法规定中认为口头通知和电话通知也是有效的通知方式,这样的通知形式不够严谨,没法有效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益,进而影响整个网络行业的发展。其次是通知的内容不够完善,需要更加具体和详细,保证被侵权人在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出示通知时,内容更益于接受,其中通知的主要内容必须包括姓名,联系电话,家庭住址以及通知的理由,这样有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确认权利人的身份,方便及时取得联系;告知网络服务者,被侵权人的哪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表明自己享有哪些权利。最后是通知的后果,通知后果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两种,一类是内容不准确的通知,一类是内容纯属虚构的通知。这两种通知会造成很严重的后果,万一造成损失,权利人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需要法律需要规定好网络侵权责任通知的形式,内容和后果,真正完善法律规定。
(三)增加网络用户反通知权利
经实践表面,当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书时,服务对象翻阅收到的通知书时,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未造成对他人的侵权危害,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指出具体原因和证词,之后给网络服务商出示反通知,真正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反通知的具体内容必须包括网络服务用户的姓名,联系方式和地址以及不构成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明材料。其次是反通知的法律后果,再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用户的反通知时,就需要迅速找出相应的侵权行为证明材料,之后认定服务对象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侵权的,需要立即向法院撤销该项侵权诉求。
三、结束语
总之,《侵权责任法》作为一项法律条文,需要充分发挥该项法律效力,当服务对象与网络服务商发现对方发生侵权行为,造成对自己严重的侵权危害时,可以立即使用《侵权责任法》作为自己强有力的法律武器,真正提高法律执行力,改善传统执法过程中的无法律依据局面。同时,降低网络侵权案件的发生率,真正帮助网络使用者可以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权利,推动互联网技术的健康发展。
作者:周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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