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问题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为打击、遏制这一现象我国在新设立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本文主要介绍了我国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背景、及其立法沿革。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暴发户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初步确立
在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一项独立的罪名首次出现在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上。此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其中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出明确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金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说明其来源合法的,金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没收财产的金额部分。”
本次会议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立并非偶然,其存在深刻的历史背景。自十一届三中全会直到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的经济建设已经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遗憾的是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一些必要的行政措施和监督措施并没有得到良好的执行,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在巨大的金钱等的诱惑下,以权谋私,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获得了大量的非法财产,成为官员队伍中的“暴发户”。
“国家工作人员中出现了一些财产来源不明的暴发户,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但有的很难查清具体犯罪的事实,因为没有法律规定,是犯罪分子逍遥法外。[1]针对这些“暴发户”,时任全国人大会常务副委员长的王汉斌曾明确指出“近几年国家工作人员中出现了个别财产来源不明的“暴发户”,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是几千元,而是几万元,甚至更多,本人又不能说明财产的合法来源,显然是来自非法途径。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财产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的,就是一种犯罪事实,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这种情况属于犯罪。”[2]于是在全社会要求反腐倡廉,提高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呼声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运而生。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产生之初就对打击、截堵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不少官员纷纷落马,其中典型的有如下几例:延富,原山西省晋城矿务局配电科副科长,非法所得65373元,1989年9月,被以非法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刘志云,原安徽省合肥锁厂供应科采购员,贪污3万元,受贿3574元,投机倒把8800元,不明财产7.9万元,于198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张建平,原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某文物商店出纳员,不明财产近3万元,于1990年12月被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3]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发展
1997年10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面修订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了一些修改,并将其纳入新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归入新刑法后本罪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人们期待着本罪能在堵截贪污贿赂罪中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为全社会的反腐倡廉,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提供一个有力的法宝。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本罪也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在贪污贿赂案中频频出现。其中较为典型的有:马向东,原沈阳市副市长,巨额来源不明财产1068万余元人民币 ,2001年被人民法院判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期徒刑5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卢万里,原贵州省交通厅厅长、贵州高速公路开发公司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索贿2559万元,不明财产2651万元,被判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期徒刑五年;樊庆恩,原深圳市环保局项目审批处副处长,收受贿赂人民币58万元、港币100万元,另有巨额不明财产648.4万元人民币、42万元港币,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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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新突破
随着改革开放发展至一个新阶段,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也出现了高速发展的崭新局面。但是,由于立法、有效监督措施等的不完备,越来越多的官员为了利益铤而走险,他们利用手中的权力,通过各种非法手段,以权谋私,涉案数额越来越多,涉案人员的职务也越来越大。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我国司法机关查处的贪污贿赂犯罪中出现的频率越来越大。
面对此种情况,不少学者寄希望于在立法上寻求解决之道。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5条做出了如下修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我国立法机关的此举不仅体现了我国对是我国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义务的履行,有利于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同时,其合乎我国的国情、符合民意,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为惩治贪污贿赂罪的一把利剑。
参考文献:
[1]周振想:《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592-1593页。
[2]王汉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m],北京出版社,1997年版。
[3]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证研究-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理论研究课题节选》,今日中国论坛,2009年第5-6期,总第53-5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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