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事证据开示是对抗式诉讼程序中非常重要的制度。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对于防止控辩双方掌握证据信息不对等导致的对抗力量不均衡,使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和对抗,实现控辩平衡和程序公正,以及明确争议的焦点,避免庭审证据突袭,发现实质真实,实现实体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律师法的修改,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扩大,重新审视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问题,重构并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刑事证据 开示制度 重构 完善
所谓证据开示,又常译为证据展示、证据披露等。在刑事诉讼当中,它主要是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将各自掌握和控制的诉讼证据和有关资料让对方知悉的制度。[1](p49)它是审前证据信息交流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实质在于庭审前控辩双方相互交流案件证据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它不仅直接关系到控辩双方在审前的证据知悉权,而且影响到审判程序本身能否公正、高效的进行以及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2](p37)
一、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证据开示程序,但是带有刑事证据开示性质的规定不断出现在我国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也进行了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试点工作,如广东、浙江等。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审判阶段,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2007年10月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这几条规定实质上是确认了受委托的律师在不同的阶段的会见权、阅卷权及调查取证权,客观上具有交流证据信息的性质与作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除明确了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从而得以间接地向辩方开示的证据范围外,还规定辩护律师在法庭审判过程当中,认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和复制该证据材料。[1](p50)因此,从以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在我国实际上已经规定有并存在实质意义层面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而这也是与我国具有对抗式特征的诉讼程序或模式相适应的。
二、我国证据开示制度存在的问题
刑事证据开示是对抗式诉讼程序中非常重要的制度。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对于防止控辩双方掌握证据信息不对等导致的对抗力量不均衡,使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和对抗,实现控辩平衡和程序公正,以及明确争议的焦点,避免庭审证据突袭,发现实质真实,实现实体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3](p41)。新修订的律师法虽然完善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但是对于实现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适应对抗制诉讼的需要、保证刑事诉讼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还远远不够。现行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几乎一边倒的规定控诉方的证据开示义务,但并未对辩方课以相同的义务。这就使得辩方对控诉方的证据信息一览无余,享有完全的信息知晓权而控诉方却无法知晓辩方所掌握
的证据信息,双方在证据信息上出现新的不对等,最终导致控辩双方的力量出现向辩方倾斜的新的失衡局面,无法实现对抗制诉讼所要求的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对抗的目标和要求。这不仅损害了程序公正,而且不利于侦控机关实现指控、打击犯罪的任务。[3](p42)
2、法律在控诉方应开示的证据范围上规定不完善。这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律规定本身的冲突。刑事诉讼法规定控诉方应开示的证据范围为“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新修订的律师法规定控诉方的证据开示范围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对于效力位阶相同的两部基本法律来说,实践中究竟应当以哪部法律为准呢?二是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案卷材料”的具体范围,在实践中可能引起使用的混乱和争议。控诉机关掌握的“案卷材料”庞杂繁多,包罗万象,既有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可能有其无罪的证据,那么对于这些无罪的证据是否也属于应当开示的证据范围呢?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并不相同,不同的学者甚至也有不同的意见。三是没有考虑到实际情况的错综复杂,对控诉方开示的证据范围没有作出例外性的规定,不利于公共利益和一些特殊利益的保护[3](p42)。如在特殊的案件当中,控诉方掌握的相关证据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社会的公共利益,那么这部分证据是否也必须公开呢?显然这是值得探讨和商榷的。
3、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便于刑事证据开示的具体操作程序。为了实现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对抗制诉讼中保证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和对抗,维护程序公正,实现刑事诉讼公平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的作用,应该由法律来规定促进刑事证据开示制度顺利进行的程序保障。包括建立刑事证据开示的启动程序(由谁来启动)、主持实施程序(由谁主持开示程序及怎样进行开示)和救济程序(对一方违反证据开示义务进行纠正和制裁)。然而遗憾的是,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建立这一套程序,法律文本中也鲜有关于刑事证据开示程序的个别规定。
可见,我国目前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并不完善,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已经难以适应我国对抗制诉讼体制的需要,不能促进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和对抗,实现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难以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因此,重构和完善现有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对于中国的刑事审判制度而言,如果没有完备的证据开示制度,对抗式诉讼程序永远只能存在于书本而不是司法实践中。”[4](p539)
三、重构和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1、明确刑事证据开示义务的双向性,即控辩双方都负有向对方开示证据的义务。
从历史上看,对抗制诉讼程序中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经历了从单向开示到双向开示的发展历程,这也表明双向开示对于对抗制诉讼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目标就是要建立一种对抗示或具有对抗式特征的诉讼程序,这一趋势必然要求建立能够确保控诉双方平等武装和对抗的双向证据开示制度。控辩双方相互开示证据的意义和必要性主要表现在:第一,控辩双方对等的交流证据信息有利于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和对抗,双向开示是实现控辩平衡和保障程序公正的需要。第二,控辩双方在审前对等的交流证据信息有利于控辩双方全面了解案情和正确的判断证据,发现案件真实,检察机关更可能正确的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三,控辩双方在审前双向开示有关的证据,能够使双方的庭审准备更具有针对性,在庭审中有目的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便于合议庭抓住案件的争议焦点,准确认定事实,提高庭审的效率。同时,双向开示证据也有利于在庭审中避免出现辩方的证据突袭,防止诉讼程序的中断或拖延,使得庭审高效有序的进行,提高诉讼的效率,避免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3](p43)总之,控辩双方相互开示证据既是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利益的需要,增强辩方的诉讼力量,也有利于控诉方作出正确的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真正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好的完成控诉、打击犯罪的任务。不仅如此,控辩双方相互开示证据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认罪,使尽可能多的案件通过简易程序、简化审程序加以处理。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证据开示也有利于法庭在庭审中将审判的重点放在
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事实上,抓住争议的焦点,提高诉讼的效率,节约一定的司法资源。
因此,我国应当明确刑事证据开示义务的双向性。当然,在双向开示的前提之下还应当有一定的平衡和侧重,即适当的突出强调控诉方的开示义务。控诉方作为控诉、打击犯罪的专门国家机关,再加上侦查机关的配合,在实践中往往能够掌握更多更丰富的证据信息。新修订的律师法虽然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是其取证和辩护的能力还远远不能与控诉方相对抗,其辩护更多的还是依赖控诉方所掌握的证据。
2、推动相关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修改,明确证据开示的范围及例外。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对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及调查取证权的规定相互不一致,在实践中容易导致诸多的混乱和争议。因此应当通过立法手段对这些矛盾进行协调,解决这些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现象。在证据开示的范围和例外方面,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权,满足辩护准备的需要方面看,控诉方应当全面开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信息和材料。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所收集到的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属于证据开示的范围,既包括准备在庭审的过程当中使用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也包括不准备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现代社会常出于“公共利益豁免”原则而在法律中作出一些例外性的规定,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也不例外。总体来说,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证据不属于控诉方证据开示的范围。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情形: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开示会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涉及需要保密的警方情报人员、特殊侦查手段的;开示将严重影响对其他案件的侦查、起诉的;控诉方的关键证人的作证可能受到干扰甚至有人身危险的,该证人的姓名和住址也可以不予开示等。与控诉方的全面开示义务相比,辩方的证据开示范围相对要狭窄一些。一般来说,辩方只要开示其准备在法庭中出示的、证明被告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或材料。此外,出于辩方的职责和立场考虑,对于其掌握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证据材料也可以不用向控诉方开示。[3](p45)[5](p24)
3、建立和完善促进刑事证据开示顺利进行的完整程序体系,包括启动程序,主持实施程序和救济程序,并由法律加以确立和保障。
程序设立的目的在于确保公正的实现,因此,刑事证据开示程序首先应当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之上。然而,我国刑事案件的总体数量较大,司法资源又相对短缺,诉讼分流制度也不甚发达,因此在设置证据开示程序时又必须在公平的基础上重点考虑程序的便利和效率价值。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启动程序。应当规定控辩双方都有证据开示的义务,都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严格进行证据开示。控辩双方基于诉讼中相互对立的立场,有着不同的诉讼目的。实践中,控诉方往往掌握着丰富的证据信息,不愿意进行证据开示,而辩方也常常握有致命的“杀手锏”,在庭审中进行“证据突袭”,使得控诉方焦头烂额,诉讼程序中断,审判迟延,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都可以要求对方开示证据,启动证据开示程序,被要求的一方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开示义务,否则应承担一定的不利法律后果。
第二,主持实施程序。证据开示程序启动以后就要解决证据开示的主体,时间、地点和具体操作规则等问题。根据新的律师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应进行证据交换。基于这一规定,笔者认为证据开示的时间可以定在审查起诉以后至提起公诉之前,地点则可以选在检察院。这一阶段,相关的案件已经侦查终结,控诉方掌握的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比较集中,选择一个合适的时间通知辩方进行证据开示可以避免重复、多次开示证据所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证据开示的主体,应以控诉方和辩护律师为限,非律师身份的辩护人经过检察院的许可后也可以参与到证据开示程序当中。绝对禁止法官参与证据开示,避免先入为主。在具体的操作规则上,可作如下设计:控辩双方各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人员组成,先由控诉方向辩护律师开示证据,再由辩护律师向控诉方开示证据。双方根据证据开示的范围可以自由翻阅、摘抄和复制有关的证据材料,甚至可以对有关的证据材料发表意见。检察院指
派专人主持开示程序并制作《证据开示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和《控辩双方证据开示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纪要》和《清单》都应由双方的参加人员签名,一式三份,控辩双方各持一份,一份提交法院,以便法官掌握证据开示的相关情况。《纪要》主要记载以下内容: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参与人、记录人、案由;证据开示的过程和证据开示的基本情况;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名称,有异议的证据名称,对案件的简要意见、理由及争议焦点。《清单》的内容包括:控诉方开示的证据清单;辩护方开示的证据清单;无异议的证据清单;有异议的证据清单;拟出庭的证人名单以及例外证据清单、不开示理由的简要说明。至于开示时间的长短则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及证据的多少由控辩双方自由掌握。[6](p26)
第三,救济程序。权利的宣告是以权利的救济为保障的,无救济即无权利。因此,为了保障证据开示程序的顺利有序进行,应当建立对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制裁的程序机制。对于应当开示的证据,经一方要求开示而另一方未开示的,原则上应当禁止其在法庭上出示。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延期审判,给与对方一定的诉讼准备时间,之后才能提交法庭。同时,对于这种证据突袭延误审判的行为,为了杜绝其再次发生,应对相关人员给与一定的惩罚,如经济惩罚、行政处分或执业纪律处罚等,对于徇私舞弊、故意隐匿、毁灭证据而不向对方开示的,甚至可以依照刑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3](p44)[6](p26)
总之,作为对抗制诉讼程序当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刑事证据开示程序在实现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和对抗,保证程序公正,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方面具有积极地作用。建立控辩双方互负开示义务的双向证据开示程序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重要趋势之一。我国现有的证据开示制度虽然存在诸多的问题,但是笔者认为,通过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不断努力和探索,从立法和制度上进行重构和完善,相信这一制度一定会为我国的刑事诉讼发展锦上添花。
参考文献:
[1]张亚玲《从司法实践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8期
[2]孙长永《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价值新探》,在《人民检察》2009年第8期
[3]吕卫华《建立我国审前证据信息交流制度》,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8期
[4]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9页
[5]万明星《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载《人民检察•湖北版》2009年3月第3期
[6]谢英莲,刘英军《刑事证据开示程序的正当性理念及构建设想》,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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