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一项民事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和毫无约束的,而是相对的。①与权利相对,当然是义务。知情权作为股东的重要权利,其相对义务则是保障商业秘密不被泄露。设立知情权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股东的合法利益,在实践中却又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形成紧张关系并产生冲突:股东要行使知情权,就或多或少要获取商业秘密;而要使商业秘密得到好的保护,又须对股东知情权进行限制。由此,协调好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成为了当下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股东知情权与商业秘密略览
概而言之,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②它包括股东主动地到公司查阅资料、了解信息及被动地通过公司公开了解信息。根据我国公司类型的分类,又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一般来讲,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查阅权、复制权及质询权三种,但大多数情况下,股 东行使知情权是通过查阅公司相关信息的方式进行的,因此,股东知情权主要表现为查阅权。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③根据商业秘密的定义及我国立法的规定,可以概括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新颖性。④具体而言,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价值性、实用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而新颖性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则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⑤
二、规制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关系的现行法律分析
伴随公司及公司制度的发展,股东权利逐渐增多,权力逐渐增大,知情权作为股东必不可少的权利,日益突显出其重要性。知情权的行使,不仅影响股东的合法权益,更涉及到公司的管理运营。如此重要的一项权利,须有严格的规范制度,保障其得以正常行使。为此,各国法律都做出了相关规定,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16章第1节、第2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68条,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等。下面,就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作简要分析。
《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必须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若公司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对股东而言,这无疑保障了其知情权利,但另一方面,也对知情权做了限制。也就是说,股东行使知情权,必须具有正当目的。⑥《公司法》第98条一面规定了股东可以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公司信息,另一面却没有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且没有规定股东可以复制以上可以查阅的信息。⑦以上规定有着共同点:既保障股东知情权利,又限制股东知情权利。这对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无疑起到了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63条至72条对上市公司及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的持续信息公开制度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让股东了解公司相关信息更为方便。当然,在保障股东能够通过合法的方式了解公司信息的同时,我国法律也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做了相应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侵犯商业秘密的几种手段,《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中法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19条对几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方式。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经营者,但《刑法》却不仅如此,而是所有人,自然也就包括股东。如此,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再一次得到了协调。
上述关于我国法律法规对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的却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存不足之处。
《公司法》规定股东查阅公司信息必须具有正当目的,否则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正当目的与否却难以确定;需不需要证明股东有正当目的,由谁来证明,在实践中是一个很难判断的问题,无论是股东证明其具有正当目的,还是公司证明股东没有正当目的,都非易事。抛开股东正当目的与否的判断,我们假设股东具有正当目的,这在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主要原因则是公司的不配合。前文提到,从公司的角度来说,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相关信息是一种增加其管理负担的行为,实践中,公司也总是通过各种方式拒绝向股东提供相关的信息,例如不接待股东、伪造相关信息、谎称资料缺失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明确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但却未明确为何种性质的权利;而《民法通则》中既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概念,也没有规定其权属性质。⑧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指的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工商企业、联营组织、个体工商户,从而使得自然人或其他民事主体,很难纳入《反不正自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其中就包括股东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而实践中大量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却发生于此。
由此可见,我国在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以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关系的制度设计
如前文所述,我国法律对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规定,虽有一定作用,却也存在不足之处。保障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必须的,但不能泄露商业秘密,不能影响公司的运营效率,更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达致这一目的,协调二者关系的制度制定与适用仍有待完善。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及国外相关法律规定,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
(一)公司主动公布信息
一般来讲,股东行使知情权要求查阅的公司信息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⑨,其中,与商业秘密有关的信息一般在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中,而其他的信息,就算是股东甚至是公司外的人知悉了也不会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故而,公司可选择性的公布信息,将不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予以公布,涉及的不予公布,让股东通过其他的方式获取,例如申请。当然,就算是对公司利益无损的信息,公司也不一定愿意公布,这就需要有明确的制度对其进行规范,例如,可以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公司应当主动公布的信息种类、公布的方式等。
(二)股东行使知情权正当目的限制
《公司法》第33条已经对正当目的做了一定的规定,但在对正当目的的界定上,因为其概念具有不确定性,从而在适用中容易发生纠纷。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我国现行的规定是由公司承担股东知情权的非正当目的举证责任,这是比较合理的。因为股东与公司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无论是在信息的掌握上,还是调查手段、经济实力上。但当下由公司负担股东查阅申请不具有正当目的之举证责任的制度下,对正当目的的界定的不确定将直接导致股东查阅权的落空。因此,就有必要对正当目的的规定进行完善,对其进行类型化与具体化规定,例如,可以考虑引入大陆法系的比例原则,或是通过司法实务对正当目的进行类型化梳理等。
(三)法定程序的规范
对于这一问题,首先应要求公司规范对信息的保管形式,公司应保管适当的公司记录和账簿,这是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信息的前提;其次,当股东提出查阅信息的申请时,规定其需出具书面材料进行申请,并将查阅信息的目的在申请中陈述,以便公司了解股东查阅的意图,当股东的申请审查通过后,公司便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股东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信息的查阅;⑩股东在适当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查阅信息时,应规定其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特别是当股东查阅的信息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时。这一程序,在现行法律法规及实践中已有部分体现,但未形成统一的要求,只是零散的出现,若要使得这一程序体现出价值,还需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四)对查阅的资料区别对待
公司可根据资料的重要性将其分为多种级别,再分别进行管理,为每一级别的资料设定其查阅的条件。例如,股东仅要求查阅公司章程,则只需其提出申请即可,也可像上文中提到的由公司主动公布;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重要资料的,则需其除提出申请外,还要说明理由,签订保密协议,甚至是接受公司质询调查。当然,公司资料通过这种方式进行管理,必然会增加管理难度,但另一方面,这种方式却也是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措施,在某种程度上对公司来说是利大于弊的。
(五)第三人代为查询
在法律法规的严格规范下,可允许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委托第三人如律师或会计师等代理人协助查询,不过需确保受委托人不会泄露所获信息,因而,需政府出面,指定机构从事这一业务,并对其进行管理。这里不得不提起检查人选任制度,公司检查人选任制度,或称公司调查制度,是指公司在发生法定的特殊事由情形下,临时指定无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士调查特定公司事务的制度。 ○ 11 我国《公司法》中,虽未任何关于公司检查人选任制度的规定,但在公司的经营中,此项制度的需求却一直都存在。 ○ 12 实际上,在我国建立检查人选任制度是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安全所必需的,也同样是保护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必需的。
(六)完善惩罚机制
现行法律法规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做出了一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以及根据案件不同情况适用的民法通则其它承担责任的方式 ○ 13 ;行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有权监督检查加以发现和制止,第25条还规定了商业秘密侵权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 14 ;刑事责任,《刑法》第219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方式 ○ 15 。虽有上述责任承担方式,惩罚机制依然有待完善。现行法律规范仅对股东侵犯公司商业秘密时做出了惩罚方式,而当公司拒不出示相关资料供股东查询的惩罚,尚无规定。这使得公司通过各种方式限制股东行使知情权,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若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的此种行为予以惩罚,股东的知情权便可得到更大保障,也能与股东侵犯商业秘密的惩罚方式相对应,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
四、结语
正所谓:“权利与自主决定非自己所独有,他人亦享有之,不能只知有己,不知有人,违反彼此尊重的法律伦理原则。因此,为保障个人得共存共荣、和谐的社会生活,权利的行使须受限制,乃属当然。” ○ 16 其实,股东知情权在股东和公司的关系上涉及的是民法一基本原理:权利的正当行使。无论如何,虽然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其行使却也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不得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亦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的规定明确了股东的知情权利,同时也对该权利做了限制,以保障公司的合法利益;《反不正当竞争》、《证券法》等法律规范中亦有相关条款涉及知情权和商业秘密。不过,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依然存在,协调二者关系依然任重道远。
注 释: ①庞梅.“股东知情权:从利益平衡到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2007(8).
②施天涛.公司法论[M].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46.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
④李璐珂,蒋建湘.“从<公司法>探讨行使股东知情权与保护商业秘密的界限”[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
⑤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
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⑧赵长平.“论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J].商业时代,2011(15).
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⑩这一程序,我国<公司法>对拒绝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作了时间规定.<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11 李建伟,茅院生.“制度构建:两大法系公司检查人选任制度及其借鉴”[J].法商研究,2009(4).
○12 例如2008年10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67条的规定.
○13 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14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6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48.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46-250.
[2]庞梅.股东知情权——从利益平衡到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2007.8.
[3]李璐珂,蒋建湘.从<公司法>探讨行使股东知情权与保护商业秘密的界限[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2.
[4]伍志锐.公司股东知情权研究——以查阅权为视角[J].广西社会科学,2011.3.
[5]蓝寿荣,鲁志强.论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重大事实遗漏[J].理论月刊,2005.07.
[6]吴高臣.股东查阅权正当目的研究[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9.2.
[7]王燕莉.论权利制衡下股东知情权之行使[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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