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犯罪学理论解释犯罪学案例(简述西方犯罪学的各种理论)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3 01:40:39 归属于刑法论文 本文已影响648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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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最早出现在13世纪,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为犯罪构成提供了深厚的理论基础,后期古典学派时期,犯罪构成理论正式形成。在刑法理论传到日本后,犯罪构成理论得到了新的 发展 ,创立了违法有责类型说。随着实践和理论的发展,两大学派开始互相吸收对方理论的优点,犯罪构成理论变得更加完善。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理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理论,与刑法之中很多理论问题相关。尤其是 现代 西方刑法体系中,将犯罪构成作为认定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
关于犯罪构成这一概念的 历史 发展,德国的布伦斯和哈尔曾经做过专门研究。哈尔认为,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13世纪,当时的历史 文献 中就出现过consrarededelicto(即犯罪的确证)的概念,这是中世纪意大利的纠问式诉讼程序中使用的概念,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后来,从consrarededelicto一词又引申为corpusdelicti(犯罪事实),这个概念后来传到德国,在德国的普通法时期得到了普遍适用。但是,早期的概念都是在诉讼法中运用的。1796年,德国刑法学者克拉因首先把corpusdelicti译成德语tatbestand,即犯罪构成。在克拉因那里,tatbestand仍然是诉讼法意义的概念。直到斯求贝尔和费尔巴哈之后,它才变成带有实体法意义的概念。}”但斯求贝尔是19世纪初期的主观主义者、特殊预防主义者,他认为犯罪结果不属于tatbestand之内,而费尔巴哈从一般预防主义、客观主义的立场出发,主张犯罪结果也属于构成要件。因此,直到费尔巴哈,构成要件才明确地被当作实体刑法上的概念来使用。现代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20世纪初期开始建立的,它的创始人和奠基者是德国的贝林格。
一犯罪构成理论的理论渊源
(一)罪刑法定主义
罪刑法定主义为刑事古典学派所倡导,是资产阶级刑法理论反对封建刑事司法中罪刑擅断的一面旗帜,一直被西方刑法理论认为是刑法的最基本原则,也是支持现代刑法理论的核心思想之一。“罪刑法定主义是is世纪以后所称法制国法制精神的集中体现,是支配近代资产阶级刑法法制的基本理论”。‘2{罪刑法定主义最早由启蒙思想家洛克、卢梭等倡导,由贝卡利亚、费尔巴哈加以阐述,进行系统化和定性化,成为古典学派反对封建刑法的有力武器。在封建专制社会中,罪与刑的认定掌握在封建君主和官员手中,但这些手中掌握着犯罪和刑法的认定权的人并不是社会上最出色的人物,他们认定的基础也并不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是他们的主观臆断,这也成为封建刑法种种弊端的根源。犯罪构成要件要求刑事 法律 对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明文加以规定,而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只能对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处以刑罚,从这个意义上说,罪刑法定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罪刑法定的原则贯穿于犯罪构成理论之中。犯罪构成理论本身也是在罪刑法定主义思想的影响、规范之下发展起来的。
(二)规范法学思想
规范法学的创始人是德国的宾丁,宾丁在其理论中将刑法法规与刑法规范区别开来,他认为刑法法规只是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处何种刑罚,其本身并没有向人们宣示什么是行为规范,只有刑法规范才是使人们明确何种行为是犯罪的规范。刑法规范不是直接由法规构成,而是由人们根据刑法法规所规定的来推出规范的内容。刑事法规是对刑法规范的违反者规定的具体的法律效果,是国家刑罚权存在的依据。规范法学思想对早期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倡导者贝林格、有符合刑法法规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才能构成犯罪。规范法学思想不仅为犯罪构成提供了指导思想和方法,而且也为犯罪构成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沿革
(一)后期古典学派的犯罪构成理论古典学派创立了犯罪构成理论,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刑法理论也有了很大发展,刑事人类学派、刑事社会学派(相比较古典学派,被称为新派)先后出现,在刑法的一些基本问题_l有了不同于占典学派的新的主张,古典学派的一些1本理论被动摇了。刑事新派主张,“应受惩罚的是行为人,而非行为”,主张根据主体的社会危险状态或反社会性来定罪,重视犯罪的主观要素,认为行为只具有征表犯罪人危险性格的意义。新派一般赞成不定期刑,并主张保安处分,认为保安处分和刑事处分的使命都是 教育 、改善行为人。新派的理论,完全动摇了犯罪构成理论及其理论基础—罪刑法定主义,使得古典学派的基础被有力地冲击了。为了挽回这种局而,一些坚持古典学派观点的学者对古典学派的一些思想进行了修正、完善,以对抗新兴的新派理论。正是在这种背景一「,后期古典学派出现了,现代的犯罪构成理论为后期古典学派所主张。现代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正式形成时间是在20世纪初期。犯罪构成理论的创始人是德国的贝林格,后来经过一了麦耶、麦兹格等人的发展,逐渐形成了独立的理论体系。
(1)贝林格的犯罪构成理论。在贝林格之前,犯罪被定义为“被科处刑罚的违法、有责的行为”,贝林格批判了这一犯罪概念,明确将构成要件符合性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他认为,“构成要件应当定义为犯罪类型的轮廓,构成要件是确定可罚行为的基础,舍此便没有犯罪。非类型化的行为不具有犯罪的特征”。“行为特征的类型化及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犯罪的概念性要素,没有这种类型化便不存在犯罪的特征”。‘,’贝林格是后期一占典学派的代表人物,理论 自然 与古典学派保持一致。他的思想建立在客观主义的基础之上,他认为,符合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必须是客观的行为,能为人们所感知的行为,这种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只是犯罪成立的第一个条件,除此之外,还要符合一定的违法、有责的条件,才能成立犯罪。虽然构成要件符合性是犯罪成立的要件的一部分,但它却是判断犯罪存在与否的最初应予注意的中心要素。贝林格还对构成要件的要素进行了论述,认为构成要件的要素是完全客观的、中立的、不掺杂一点主观因素的要件,在他看来,构成要件只是依据规范被确定违法的行为中,限定应被科处刑罚的行为的要件表示而已,其自身只是一定事实的记述,并不表露主观意思。
贝林格的上述理论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例如,他认为犯罪构成是犯罪类型,就必须描述出此犯罪区别于彼犯罪的特殊之处,因此,不可能不牵涉到犯罪的主观特征,这就与他关于犯罪构成要素的客观中性的描述相矛盾。因此,在后期,贝林格针对自己的理论提出了修正。他放弃了将构成要件要素看成是纯粹的客观要素的理解,认为构成要件中也可以包含心理性的种类要素。而且,他将自己从来都作为同一概念的“构成要件”和“犯罪类型”进行了区分,认为犯罪类型是表明刑法各本条中所规定的一定的类型化的行为及其未遂犯、共犯等现象形态的观念,而构成要件则是从各本条的犯罪类型的观念中抽象出来的,对犯罪各本条中所规定的犯罪类型进行规制,二者的关系是共性与个性的关系。在贝林格看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经过对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阶段的认定才能成立犯罪。犯罪论的体系被建立起来了,即“构成要件—违法—责任”体系,这种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普遍承认。但是,在贝林格的观点中,这三个条件是平行的、互不相连的,中间没有联系。
(2)麦耶的犯罪构成理论。麦耶是后期古典学派的另一位代表人物,他对贝林格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修正。他基本同意贝林格的观点,但进一步提出,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分别作为犯罪成立的第一、第二要件,两者是并列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的关系是,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就可以推定行为也是违法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恰如烟与火的关系。在没有火的地方就不会冒出烟来,有烟,通常就可以认为有火。因此,可以说,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一般都带有违法性。但是,也存在一些稀有的情形,即使役有火也可能冒出烟来,存在即使符合构成要件也不违法的例外事态,这就是所谓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情形”。m违法性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认识根据,行为符合违法性就可以推断为违法,只有在特定场合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时才会有例外。
麦耶认为,在构成要件中有规范性因素,他把构成要件要素分为两种:一是通常的构成要件要素,即纯客观的要素,二是含有评价因素的不纯正构成要件要素。麦耶把评价性的规范要素称为“违法性的纯正要素”,指出对这些要素的评价原则上不属于构成要件层次中的东西,因为刑法条文已将它们作为“行为情况”考虑在内,所以只有在构成要件概念领域才能把他们表达出来,而与违法性概念区别开来。麦耶对于构成要件中规范性因素的见解,形成了对贝林格关于构成学体系中性无色的理论的冲击,也对贝林格的理论进行了修正。

(3)麦兹格的犯罪构成理论。在20世纪20年代,在批判贝林格的构成要件理论的基础之上,形成了新构成要件理论,其代表人物是麦兹格。他同麦耶一样,认为刑法中的构成要件具有明确何种行为是犯罪的罪刑法定主义的功能。但是,麦耶认为,行为的命令及禁止是由实定法以前的文化规范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作为违反文化规范的违法性的征表。而麦兹格的观点则与此相反,认为命令、禁止是由刑罚法规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构成要件与违法行使结合在一起的,构成要件的实现“就意味着刑法所判处的‘不法’”。在麦兹格这里,违法是指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构成要件则是从众多的行为中,将值得作为犯罪给予刑罚处罚的类型性的法益侵害与威胁,以法的形式规定下来的东西,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不是两个独立的成立犯罪的条件,而是密切结合在一起的,称之为“构成要件的违法”,构成要件只是在与违法阻却事由的关系上具有独立的意义,而在与违法性的关系上则几乎丧失其独立性。麦兹格认为,“犯罪是构成要件的违法的、应归责的、刑法明文规定处罚的行为”。因此,犯罪论体系就由贝林格和麦耶主张的“构成要件—违法—责任”体系变成了“行为—违法(构成要件的违法)—责任”的体系。
麦兹格认为构成要件的要素中存在主观要素,他反对贝林格所提出的构成要件仅限于记述的、客观的要素,以及价值上中性无色的观点,他继承了麦耶提出的主观要素的理论,同时又进行了拓展,他的理论后来得到了贝林格的认可。他认为,某些作为违法性评价对象的主观因素,也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即属于构成要件的主观违法因素。具体而言,目的犯、倾向犯、表现犯等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就存在主观的违法因素。

(二)日本旧派的刑法理论
iy世纪下半期,日本大力学习、借鉴西方的 法律 制度、理念的形势下,在西方国家展开激烈争论的刑事旧派、新派的理论,也被借鉴、移植到了日本本土,并以日本的本国文化为土壤,开始生根发芽。因此,日本的刑法学界也展开了类似西方的学派之争。其中,新派的代表人物主要有牧野英一、宫本英修、木村龟二等,尤其是牧野英一,师从德国的新派学者李斯特,并受到菲利的影响,是彻底意义上的新派学者。一与新派学者的理论相抗衡的旧派学者,以大场茂马、小野清一郎、拢川幸臣为代表。其中,小野清一郎、拢川幸臣吸收}’ill派的理论,对犯罪构成理论提出了独到的见解,尤其是小野清一郎提出的“违法有责类型说”,影响深为深远。
w小野清一郎的犯罪构成理论。小野清一郎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种将在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事实加以类型化的观念形象,并进而将它抽象为法律上的概念。因此,构成要件不是实体_l的具体事实。在这里,小野清一郎的观点似乎是赞同贝林格的观点的,但是,在此基础之上又有 发展 ,他认为,构成要件不仅是特殊化了的犯罪类型,而且是一种道义责任的类型,道义责任被类型化地体现在了构成要件之中。
小野清一郎赞同“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的犯罪论体系和以此为纂础的犯罪概念。但是,他认为,像贝林格和麦耶那样,认为构成要件、违法性和责任三者的关系是并列的、彼此独立、互不相干的,会造成分割的思考,这三者实际是有所重合的。一种行为如果被认为是犯罪,那么,需要经过三重评价:“第一,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评价,这是法律的、抽象的评价;第二,违法性的评价,这是对行为本身的具体评价,是将行为与行为人进行分离所作的客观的、具体的评价;第三,道义责任的评价,这是将行为作为“行为人的行为”的最具体的评价”。侧“犯罪的实体是违法性质的行为,并且是在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那里具有道义责任的行为,属于违法且有责行为的类型。可是它所以具备了可罚性,是因为它是特殊性的,己被刑法分则相应条款规定了的。这种被刑法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特殊的、类型性违法的有责行为,即是构成要件。出现在前面的是构成要件,站在它背后的,是具有实体意义的违法性及道义责任”。奋‘“构成要件与违法阻却原因和责任阻却原因的关系是:前者是肯定违法性及道义责任的法律定型,后二者则是否定违法性及道义责任的法律定型”。’‘’小野清一郎构建的犯罪论体系为“构成要件—违法性—道义责任”的模式。他的理论被称为“违法有责类型说”。
在古典学派的理论中,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具有重要作用,到了小野清一郎这里,构成理论的作用更加发扬光大了,对解决刑法总论中的所有重要问题都有指导作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使所有的构成要件都满足,这是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i-i而且,对刑法上的行为的界定,共犯和未遂问题的解决,一罪与数罪等刑法中的诸多问题,都与犯罪构成的理论有关。而且,犯罪构成要件“并不仅仅限于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在刑事诉讼法中,也具有重要机能”。川犯罪构成理论,对刑事诉讼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2)拢川幸臣的犯罪构成要件学说。拢川幸臣深受德国刑法理论的影响,坚持旧派的刑法理论。他坚持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认为“刑法上规定了各种犯罪类型的可罚行为……,将它们宣布为犯罪,经刑法的选择哪一个犯罪类型都不充足的行为,即使是违法的,也不是犯罪。犯罪是刑法各条文(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类型充足的行为。刑法各条文的规定是所谓的犯罪目录”。’o他与小野清一郎的立场是同一的,但是和小野清一郎不同,他对犯罪论的体系采取“行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责任”四分说的立场。在构成要件学说上,他采取违法类型说,他认为,判断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必须要有评价的标准,它表现为具备了违法性的“行为模式”,即违法类型。某行为是否违法,根据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即可以大体上判断出来,在这个意义上构成要件即违法类型。构成要件作为违法性的证明,是指最一般的情祝。只要不存在违法阻却原因,凡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都可以判断为违法。

浅川幸臣认为,犯罪构成要素中既包含客观的要素,也包含主观的要素。犯罪要素中的客观性的东西,作为赋予违法方向的构成要件而有意义;主观性的东西,作为规定故意的构成要件而有意义,这是一条原则。这一原则也有例外,主观的违法要素使外部的、事实上的、客观的举止活动的侵害性被赋予了个性,因而它和客观的要素一样,也属于违法类型的要素。构成要件要素可以分为记述性要素和规范性要素。所谓记述性要素,就是指要求法官的单纯认识性活动的要素;所谓规范性要素,是指要求在此基础上再依据刑法进行评价活动的要素。151
(三)二战以后的犯罪构成理论
从19世纪以来,德国的刑法学受逐渐发展起来的 自然 科学 与机械论的影响,把行为理解为一种因果事实,作为生理的、物理的过程来把握,即因果行为论。这种学说在刑法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用因果关系来解释行为的理论,最突出的是身体动作说与有意行为说。身体动作说罢行为理解为纯肉体的外部动作,至于这种动作是否由意识支配,支配动作的意识内容如何,并不是行为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责任需要解决的问题。由于身体动作说的理论过于绝对,因此,并不为多数学者支持,通常所说的因果行为论,一般都是指有意行为说。有意行为说也把行为理解为自然的因果事实,但却认为行为是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下表现于外的因果现象。有意行为说虽然主张行为的有意性,但是又认为行为中的意识是价值中立或中性无色的,行为虽然是在意识的支配一下作出的,但意识的内容是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这就使得意识与意识的内容相分离,行为概念中的意识成为毫无内容的空洞的、抽象的概念。因此,这种学说也受到了批判。在批判因果行为论的过程中,德国学者威尔泽尔在ao世纪so年代提出了目的行为理论,得到了许多学者的赞同。但直到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特别是到了so和60年代,才得到迅速发展,被一些著名学者所支持。目的行为论的发展,促进了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目的行为论认为,因果行为论把意识的内容从意识中抽出去,因而不能正确把握行为的存在与构造。行为是一种目的事物现象,这种目的性表现在,人们以因果关系的认识为基础,在一定范围内可以预见自己的活动可能产生一定的结果,在此基础之上,人们可以选择各种手段,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可以说,目的性是构成行为的核心要素。
三结语
综_t,我们简要探讨了犯罪构成理论在西方的发展历程、完善过程。犯罪构成理论,是 现代 刑法学理论的核心,它在刑事古典学派时期就做好了理论准备,在后期古典主义学派时期理论形成,完善于二战以后的目的行为构成要件时期。犯罪构成理论,以罪刑法定主义为基础,以主客观要件相统一为原则,建立起来了科学合理的体系,对反对封建刑法的专制擅断,建立资产阶级民主 政治 ,作出了很大的贡献。在近代西方刑法学说的发展史上,两大学派之争贯穿了整个过程,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过程自然也不例外,犯罪构成理论正是在刑事新派反对刑事旧派的理论的过程中,为了捍_巨旧派的理论而正式形成的,在西方刑法理论传入日本之后,也是在新派和旧派理论的争论过程中得到发展的,特别是小野清一郎做出了巨大贡献,二战以后,随着目的行为理论的完善,犯罪构成理论也以此为理论依据,得到了发展和完善。随着理论的发展,两大学派的理论之争,似乎有走向了融合的趋势,因为每一派的理论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又不能说是绝对真理,在互相吸收、借鉴的过程中,形成了新的理论,在我看来,目的行为理论正是这种趋势的产物,它既坚持了客观的行为理论,同时又将主观的目的融入进去,是主客观统一的产物,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出现了目的行为的犯罪构成理论,使犯罪构成理论达到了新的高峰。但是,物质决定意识,随着客观世界的发展,理论也必然要随之发展,才能不会落后于时代,当今的社会瞬息万变,没有绝对真理的存在,犯罪构成理论也不会完美无缺,随着社会的进步,会发展得更为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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