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学的囊括范围是比较广的,从其涵义来看,行政主要包括管理和执行两方面的内容,所以行政法学即包括对自身的理论体系完整构建的职能,另一方面又包括对行政人员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领域的归纳总结。这两种职能是缺一不可的,对于本国行政法学的自身理论体系的构建来说,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不足,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在以下几方面存在着困难,所以说,如何找出这几个困境的突破点,完善我国行政法学体系,以至推动本国行政法学体系的整体发展是我们当下要解决的难题。下面本文作者针对当下行政法学的三个困境进行了具体分析:
一、统领性的抽象概念的缺失
行政法学从具体行政行为上来划分,可以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两种,两者相辅相成,但是在我国的行政学系统中却表现出不同等的发展现状。
1.具体行政行为
我国的行政法学体系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始,与德国的行政法学结构相似,是统合行政行为的一种规范,并且具有自身的逻辑学术思维方式。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从我国的具体情况来看,具体行政行为仍属于半抽象式的法学理念。
从《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作为一种法学概念而出现的,其实质既是一种具有具体对象的法律实体,同时也是具有确定法律概念的,而绝非是一种半抽象的法律概念,但是从我国的现状来看,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确定的法律概念及确切实体,甚至在部分法律条文的表述中只是作为一种基本的概念解释,这就使其在当先更多的只是作为一种法学概念被熟知,这种现状一定程度上是不利于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完善的,就具体行为目前的地位来看,根本不足以支撑起相关的逻辑体系,从而也就无法达到完整行政理论体系中行政行为应该具备的功能。
2.抽象行政行为
上面我们讲到过我国的行政法学渊源和外形都与德国的相关法律发展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而行政行为正是德国行政法学中首先创立的概念,并且在发展中将其引为行政法学的核心,这是德国行政法学体系构建的基础,行政行为本作为一种极度抽象化的概念促使行政法学形式化的发展,在这个过程中兼具判定具体法律形式和帮助实现国家宪政的功能,正因为这样的功效,德国的行政活动才显得相当规范,并且基本实现了行政司法化。而相对德国来说,我国虽然具有相类似的行政法学渊源,但是行政行为更多的是作为一种学理概念被及时的,并不具备确定法概念的功能,这也就一定程度上对我国完整行政法学体系的构建造成了阻碍作用。
二、既有法律概念无法适应新形式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虽然我国行政法学渊源和德国类似,但是鉴于行政行为的具体解释不同,并不能完全的照搬德国的行政法学构建体系方式来进行,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作为基础来进行构建。我国行政法学隨着时代的发展也处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正因为如此,行政法学总论体系的完善也就成为构建和完善全新行政法学理论的前提和要点,从该点出发,我们需要注意并解决一下两个方面:
1.既有法学方法外延需进行转变
我国以往的行政法学体系是以立宪理论为基础的,这样可以更多的体现出我国自由的治国理念,关注的更多的是国家的权利行使,但是从现状来看,行政法学体系更多的是以权利和非权利两者勾勒而成的,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都要在这种体系中得到完美运行和体现,在这种情势下,行政法学体系无法完全满足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运行:其一,随着行政法学的不断发展,产生了一系列与现定法紧密相关的概念,但是这些感念由无法完全归纳为具体行政行为,并且部分具体行政行为逐渐呈现出复杂性和连续性,无法进行简单化和片段化,如果强行将其归纳至具体行政行为分类中,无法在行政法学体系中作出合理性的解释。其二,新的形态产生了新的作用效果。从欧美发达国家的发展历程来看,行政逐步由秩序行政转变为福利行政,最后发展为担保行政,在这种变化中,体现了法治国家的相关治理原理,但是我国目前的状况却无法将担保行政和福利行政进行精确区分,再辅以我国社会发展不均衡的现实,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更加的复杂化,既有范围远远超过既有属性。
2.切入视角和研究方法亟待转变
我国行政法学体系的构建是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构建基础的,并且以司法审查作为实施手段以保障其合法性,从而达到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随着行政法学的不断发展,产生了新的变化,出现了以行政行为本身以及相关法律条文实效方面为主题的研究,却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过程有所忽略,这样就改变了原有的研究重点,更加注重对行政行为目的性的研究,使原有属性遭到质疑,另一方面来看,随着行政行为的不断复杂化,原有方法体系的涵盖范围已经不足以应付这种研究变化,这是完善我国行政法学体系的又一难点。
三、现有框架无法容纳政策目的
相对来说,行政法学体系是一种比较抽象的学术性理论,正因为如此,学术体系和相关法律制度得以分离,才体现出了其具体价值,如果将学术嵌入到法学领域中,具体的行政法规就会受到理论的影响。
相关法律体系的构建方法都应该以政策为中心,但是我国相关基础没有足够的明确,国内直接以行政法学理论为主的著作和教材还比较少,这就导致在具体的教学活动中,只能将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抽象方法作为所有领域行政行为的统合,基于此建立起来的行政法学体系,仅仅适用于该领域,可以一定程度上看做形式的转变,是不符合当下我国体系构建趋势的。
行政法学体系化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其总论的体系构建,延伸到具体的行政法学体系中来看,具体的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相关的法律问题必须得到妥善解决,我国行政法学体系构建的关键就在于此,即使在当代的行政活动中,行政法学体系的多元化发展已经成为了发展的总趋势,但是在这过程中也要以行政目的为其发展核心的。
四、现有困境的突破方向
总结上述结论可以得出,我国行政法学体系构建的困难主要可以总结为两个方面:其一,已经无法在既有法学方法上继续原有的思路,究其原因,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已不足以承担体系统合的功效,即无法将日益多元化的法学现象囊括到其中。其二,从另一面看看,现有行政法律条文机器运行方式已经无法完整的被嵌入相关学术体系,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也无法在法学体系构建的过程汇总提供完整的素材。这些都是我们在行政法学體系构建和晚上中需要注意到的问题,以此为出发点进行构建:
1.以关联领域以及交互影响关系作为出发点
在我国行政法学体系的具体构建过程,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相关法学的既有方法,在完善的过程中要对我国现有行政学的普遍人可行和可行性充分关注,将具体的行政过程中碰到的问题也纳入讨论要素中,完整行政法学体系的构建应该兼具司法解释功能和政策承担功能,所以在具体的构建过程中,理清具体行政领域之中关于司法制度之间的关系,进行交互影响关系理解显得很有必要,尽管这种措施并不能直接作为我国行政法学构建的起始内容,但是可以作为其构建基础来进行,必然可以对行政法学总理论的构建和变革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可以通过这种关系的构建来调整相关法定条文的适应范围,从而更加完善行政法学体系的建设。
2.本国可选的核心概念及关联领域
理论体系的构建还要以行政领域中关联领域的确定为前提,并且要进一步对其基本概念进行精确。上面我们提到过,德国行政法中囊括了一系列的关联领域,这些可以在我国行政体系构建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但是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我国星恒法学构建又与德国存在很大的不同,一方面,我国的法治建设还处于尚未完善阶段,因此可以在选择出发点的时候选择更好的立场定位,以宪法的权利体系作为护法殿,从多个角度对立法进行分析和概括。另一方面,我国行政法存在一定的结构性障碍,在对具体行政任务进行概念导入是,要更加积极的进行引导,在对具体行政任务进行定位的同时,还要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出发进行必要的结构调整,规避行政法学体系构建脱离国家法治建设走向的现象,这在完善行政体系的过程中也是要重点关注的。
五、总结
基于我国行政法学发展时间较短的现状,理论体系的构建和完善仍然需要经过一段比较漫长的探索过程,虽然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行政法学体系的完善存在稍许的僵硬化,但是相信通过这种特殊历史形成的行政法学体系会具有更多的自由行和成熟性,必将对我国行政法学体系的整体构建起到非常大的推动作用,而且随着时间的变迁和不断完善,其理论框架和研究方法也将不断整合和深化,其内容与我国法治国家的总体方向相融合,在形式和内容上也更能体现出我国特有的社会制度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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