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钦定宪法大纲》 宪政 探析
论文摘要:在数千年的中华文明史和近百年的宪政探索史上,《钦定宪法大纲》作为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意义重大。大纲具备了宪法的基本内容,为中国建立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大纲初步确立了分权模式,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由不同的部门行使;大纲初步建构了二元制君主立宪政体。对传统的君权加以限制;大纲初步确立了权利义务观念,与西方宪政初步实现了形式上的对接。
《钦定宪法大纲》作为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是清政府预备立宪的一个重大成果,同时也是清末各方政治势力相斗争的产物。大纲从产生的第一天起,一直遭受着众多批评和指责。然而,《钦定宪法大纲》作为中国宪政实践的起点,在数千年的中华文明史和近百年的宪政探索史上,仍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本文从宪政的角度对《钦定宪法大纲》的历史地位进行探析。
一、奠定了现代意义上法律体系的基础
“宪法”一词在我国古代就有,如《国语》中有“赏善罚奸,国之宪法”的说法,《墨子·尚同下》有“发宪布令于国之众…‘发宪布令于天下之众”的话,但是,在我国古代,“宪法”以及涉及“宪”字的词汇只指国家的典章和普通法律规范。近代意义的宪法概念和宪法是随西方法律文化与法律学说的传播而输入中国的。近代意义的宪法与资产阶级的民主制紧密相连。
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中国,列强入侵,政局动荡,清政府的统治岌岌可危,内忧外患下的清政府不得不宣布实施新政。关于清末新政,学者有这样的描述:“是指2O世纪初年清政府在其统治的最后十年所进行的各项改革的总称。这次改革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涉及到政治、经济、军事、文化教育与社会生活等领域的变革。这些变革基本上都是在体制内进行;第二阶段即预备立宪,是政治体制本身的变革,这是前一阶段各项体制内变革发展的必然趋势。”《钦定宪法大纲》就是此背景下的产物。
《钦定宪法大纲》作为制定宪法的依据,具备了宪法的基本内容。现代宪法的基本内容无非是关于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钦定宪法大纲》原则性地规定了君上大权和臣民的权利义务,明确了三权分立以及对臣民权利的保障,初具了宪法的模型。“夫宪法者,国家之要根本法也,为君出所共守,白天子以至于庶人,皆当率循,不容逾越。”这表明皇帝的权力要由宪法得到确认,其行为必须符合宪法规定,这就确立了宪法的最高权威,使宪法本身在法理上的至高地位得以确立,同时意味着君主专制制度在中国失去了存在的合法性,宪法至高无上的观念也为人们所接受,《钦定宪法大纲》的制定颁布,是中国法律制度史上的里程碑,也是立宪史上首创的一章。
《钦定宪法大纲》的制定与清末的法制变革有着密切的联系。清朝末年,清政府进行了一系列的修律活动。首先是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的制定颁布,拉开了清末修律的序幕;同年,沈家本奏请朝廷,聘用日本法学家进行刑法、民法、诉讼法的编纂,自此,中国大规模的修律工作开始。1909年《大清商律草案》制定,1910年《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完成,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编纂完成,同年,《大清新刑律》正式公布。《钦定宪法大纲》的颁布以及其他重要法律的修订完成,在中国法制史上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大纲和法典基本上构成一个全新的、基本符合近代法制规范的、以宪法为统率,包括宪法、民法、商法、刑法、诉讼法等在内的六大法典体系。六法体系的形成,是中国法制大陆法系化的典型标志,从此中国的法律有了近代意义上的明确分工,中国逐步走上了法典化的历程。尽管这些法典、法规未能得到有效的实施,但它们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原有诸法合体的局面,对后来产生了极大影响,成为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南京国民政府制定法律的基础和重要根据。上述诸法彻底改变了中国古代民刑不分、诸法合一的法律体系,标志中华法系的终结和中国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尤其是大纲的颁布,确立了根本法的地位,为中国建立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
二、初步进行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划分
分权是宪政的基本要求。洛克是近代分权学说的首创者,其分权理论是为防止政府权力过大而侵害个人权利这一目的服务的。洛克把国家政治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联盟权。立法权是指“享有运用权利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力量保卫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而执行权是一种“经常存在”的“负责执行被制定和继续有效的法律”的权力;联盟权是指决定“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的一切人士和社会进行一切事务的权力”,洛克认为,立法权和执行权“往往是分立的”,不同的人执掌不同的权力,这在“一切有节制的君主国家和组织良好的政府中都是如此”。反之,如果立法权和执行权同时属于一个机关或一些人,就必然会给这些人造成方便条件,使他有可能攫取权力,从而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洛克分权理论实际上是两权分立,其最大特点是强调立法权与执行权的关系,不太重视执行权与联盟权的区分。因为在洛克看来,立法权属于议会,由资产阶级掌握,而执行权属于贵族,由君主掌握。洛克强调两权分立,相互牵制,其主要目的是要为“立宪君主制”提供理论基础,为建立有限政府提供制度保障。洛克的分权理论反映了当时新兴资产阶级要求分享政治上的统治权,以议会来限制君主的权力,这是洛克反对君主专制的一个有力的理论武器。洛克的权力分立理论对西方国家的政治体制产生了重要影响,也为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与制衡”理论奠定了基础。
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受洛克分权理论的影响,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其中,立法权归人民享有,由议会行使;行政权由国王掌握,解决国家需要迅速处理的事务,直接执行国家的意志,如决定媾和与宣战、维护公共安全、防御侵略等;司法权由法院行使,惩罚犯罪以及裁决私人纷争。孟德斯鸠在进行分权的同时,更加强调权力的制衡,他认为:“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他主张不同权力间应当相互牵制,达到某种平衡。孟德斯鸠并不主张共和国,他认为共和国并不一定带来自由,在共和国里,“同一个机关,既是法律执行者,又享有立法者的全部权力。它可以用它的‘一般的意志’去蹂躏全国;因为它还有司法权,它又可以用它的‘个别的意志’去毁灭每一个公民。在那里,一切权力合而为一,虽然没有专制君主的外观,但人们却时时感到君主专制的存在。孟德斯鸠虽然不看好共和国,但他的分权制衡理论在1787年的美国宪法中得到了完美体现,其分权理论成为思想界公认的宪法原则。
在西方宪政的历史上,权力的分立更多地体现了一种对理想政府结构的追求,而社会各阶层的代表分别在不同政府机构中占有各自的地位,则反映了利益团体之间的妥协这一现实。早在清政府宣布预备立宪后的第一次官制改革中,就拟订了三权分立方案。“立宪之精意。即以国家统治之权,分配于立法、行政、司法之三机关”。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明确规定:“君上有统治国家大权,凡立法,行政,司法皆归总揽,而以议院协赞立法,以政府辅弼行政,以法院遵律司法。”由此可以看出大纲所规范的分权模式:首先,关于立法权的行使。依据大纲的规定,议院议决法律,也即法律由议院制定,但议院制定法律的前提是法律议案必须由皇帝发交,而且在制定法律之后必须由皇帝批准颁布,否则的话,法律不得颁布实施。这表明立法权是由皇帝和议院来共同行使的,起主导和决定作用的是皇帝,而议院处于“协赞”的地位。其次,关于行政权的行使。大纲关于行政权的行使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机构,从大纲的有关条文可以看出,行政权主要由皇帝行使,皇帝通过发布命令的方式行使行政权,其范围涉及到“设官制禄”和“黜陟百司”以及军事、外交、戒严等,非常广泛。大臣行使部分的行政权,这种行使是皇帝意志的落实,因为大臣仅处于“辅弼”的地位。但大纲也同时规定,皇帝不能以命令改废法律。最后,关于司法权的行使。大纲明确规定,皇帝总揽司法权,但审判衙门、审判官负责对具体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法律为依据,皇帝不能以诏令更改案件的判决。
从表面上看,这种划分是在皇权之下进行的划分,因为立法、司法、行政这三权之上还有皇权,三权还要受到皇权的“总揽”,甚至直接掌控。而且三权之间的限制几乎不存在,距真正三权分立的要求好像还非常遥远,但正是在这种简单的划分之下,漫无边际的传统皇权要受到诸多的限制和分割,如皇帝虽然“总揽司法权”,但皇帝不能以诏令更改;皇帝的行政权(“发命令及行使发命令之权”)不改废法律等。这些限制和分割明确写在了宪法性文件中,成为以后制定宪法的依据。这种分权的确立无疑是对专制时代无限君权的否定,体现了宪政分权思想。
三、初步建构了二元制君主立宪政体
君主立宪制是资产阶级国家以君主为世袭元首,但君主权力受到宪法和议会不同程度的限制的政体形式。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情况和阶级力量对比关系不同,资产阶级与封建地主阶级妥协的程度也不同,君主保留的地位和权力也有所差别,因此君主立宪制又有二元制君主立宪制和议会制君主立宪制两种具体形式。一般说来,二元制君主制产生于资本主义发展较差、封建地主阶级长期拥有巨大势力的国家,是资产阶级与地主阶级联合专政的一种统治形式,较议会制君主制带有更多的封建君主专制的色彩。如187l—l918年的德意志帝国和l889—1945年的日本,都是二元制君主制的典型国家。在这种政体形式下,国家虽然也制定了宪法,设立了议会,但君主仍然保持封建专制时代的权威,集立法、行政、司法和军事大权于一身,是权力中心和最高的实际统治者;宪法往往是钦定的,是君主意志的反映;议会是君主的咨询机构,立法权是形式的。君主不仅拥有否决议会立法的权力,而且还通过任命或指定议员控制议会;内阁是君主行使行政权的机构,首相由君主任命。实行二元制君主立宪的国家,是“一个以议会形式粉饰门面,混杂着封建残余,已经受到资产阶级影响,按官僚制度组织起来,并以警察来保卫的军事专制制度的国家”,在资本主义普遍发展的今天。这种政体已不多见。
《钦定宪法大纲》规定:“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并且“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这是实施君主立宪的前提。凡实施君主立宪的国家无不有类似的规定。在此前提之下,大纲又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首先,君主享有强大的权力,有权向议院发交议案,颁行法律;有权召集、开闭、停展和解散议院;有权统帅海陆军和编定军制;有权宣战、媾和、订立条约和派遣使臣;总揽司法权,等等,君主的权力涉及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各个部门。其次,对于议院而言,议院的权力与强大的君权相比则要小许多,某种程度上强大的君权吸收了有限的议院权力,议院成了君主的咨询机构,如议院的立法权是形式上的。议案要有君主发交,并且议决的法律并不生效,最终要经君主诏令批准实施;议院不能干涉君主的用人大权;议院不能干涉君主的军事权;议院不能干涉君主的国交之事(如宣战、媾和、订立条约等),议院相对君主来说只是“协赞”。第三,关于内阁或政府的权力,也是由君主统揽,君主有权“设官制禄及黜陟百司”,内阁对君主“辅弼”而不对议院负责。由此可以看出,大纲所建构的是一种典型的二元制君主立宪政体。
《钦定宪法大纲》是清朝末年各方政治势力相斗争的产物,围绕着中国应确定何种政体,各方政治势力提出了不同的设想:资产阶级革命派主张在中国建立美国式民主共和国,立宪派初则主张以开明专制为之过渡,继则要求建立以责任内阁为中心的议会君主制政体,即英式虚君共和,而清政府则主张建立以君主为中心的即日本式二元君主制政体。为此,各方政治势力展开了论争,甚至不惜以武力相见,争斗的初步结果,是在大纲中确立了二元制君主立宪政体。
这种政体形式与清朝末年的经济基础、阶级基础、思想基础有着密切的联系。自鸦片战争之后,随着列强的相继入侵,原来独占主导地位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已经被多种性质并存的经济如侵略者的殖民地经济、为洋人服务的买办经济、民族资本主义经济等所代替,这些经济形式的存在和发展,极大刺激和发展了中国的民族资产阶级,经济地位的提升使得新兴资产阶级在政治上提出了要求,希望与统治阶级分得政治权力,地主阶级和农民阶级的对立已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与此同时,西方先进文化的传播,尤其是法文化的传播,带来了人们思想观念上的巨大更新。传统儒家法律文化的支配地位在清末开始动摇,封建君主专制的权威性和合法性受到挑战。在此基础上产生的《钦定宪法大纲》,初步建构了二元制君主立宪制政体可以说是清末立宪中较为合理的选择。
四、初步确立了宪政思想中的权利义务观念
在西方源远流长的法律思想长河中,自然法思想是西方法律思想的源头,自然权利说奠定了西方近代民主政治的理论基础。自然权利说的价值核心是对个人的权利利益的肯定,认为个人的权利是最根本的权利,具有先天合法性。个人权利是构造政治实体的基本原子或元素,维护个人自然权利则是政治组织的基本目的。因此,在西方古典宪政文化中讲求的是个人本位、权利本位。
而在中国传统社会,强调王权至上,“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士之滨,莫非王臣”,王权在人们的头脑中占支配地位,再加上“中国社会缺乏西方那样的与他人分立对抗的、绝对的个体人(individualperson)的概念”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重义务、轻权利的法的义务本位观尤为明显。随着近代西方法律文化的传人,“天赋人权”观念成为中国先进的知识分子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思想武器。尤其到了清末,立宪思潮盛行,个人的权利要求更明显地在立宪中体现出来。“苟无民权,则虽有至良极美之宪法,亦不过一纸空文,毫无补济。 ‘宪法与民权,二者不可相离。此实不易之理,而万国所经验而得之也。”而统治集团也不得不改变过去的彻底否认个人权利的思想,开始有限度的承认个人权利,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则初步确立了宪政思想中的权利义务观念。
大纲在君上大权之后以附臣民权利义务的形式规定了“臣民”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其权利包括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诉讼权利、财产权利等,义务包括纳税义务、服兵役义务、守法义务等。这些权利和义务的内容,虽然范围有限,但却反映了近现代西方立宪的基本精神和内涵,尤其是规定臣民的财产“无故不加侵扰”,更加接近西方的“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一资产阶级宪法的核心内容。尽管《钦定宪法大纲》仅仅是一个宪法性文件,但作为以后制定宪法的重要依据,其对权利义务的大纲性规定无疑会对立宪产生重要影响。大纲规定的臣民权利义务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破天荒地以法律的形式提出了近代法理学中最重要的权利义务概念,这也是传统中国法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的标志之一。从法制现代化的角度看,《钦定宪法大纲》在中国法律文化演进史上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有限度、有条件地确认了民权事实,与西方宪政初步实现了形式上的对接,反映了中国法律文明的历史进步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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