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标志就是有律师帮助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但在实践过程中,律师在介入侦查阶段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理想,这造成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法律规定权利不能有效实施的情况。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作用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
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所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并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但在真正实践过程中,侦查阶段律师仍很难真正介入诉讼,会见难、取证难、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的情况很常见。从律师介入程序的实践来看,反映以下问题: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中身份不确定
我国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身份是模糊的。在刑事诉讼法中虽赋予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权利,但法律并没有条文具体明确的将律师界定为刑事辩护人。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阅卷,不能调查取证,不能向中立的审查机关进行任何有效的申请。由此看出,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还无权行使辩护权。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中的会见权难以实现
我国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但是对案件涉密的条件并没有具体规定,这造成在实践中,侦查人员随意将案件定为涉密案件,从而导致律师会见难。
(三)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在场权
律师在场权是指允许律师在侦查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这可以起到监督作用,防止侦查人员询问时刑讯逼供。但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律师在场权做出相应规定,相反却允许侦查人员在律师会见嫌疑人时在场,这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
(四)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
由于我国还没有将介入侦查阶段的律师定性为辩护律师,因而也就没有赋予其相应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这使律师在侦查阶段难以真正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造成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二、《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关于此问题修改的进步性分析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修正案中,第四章“辩护与代理”格外重要。它涉及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相关规定的衔接问题,让律师辩护有望走出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三难”困境。修正案中,体现了诸多进步性,分析如下:
(一)侦查阶段的律师就是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首先,修正案将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规定为辩护人,符合律师在侦查阶段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参加诉讼所行使的职能。
其次,侦查阶段律师的职责就是维护嫌疑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并不要求其履行客观义务,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就应当是辩护人,修正案中明确了这点。
再次,从程序分流的角度也要承认侦查阶段律师具有辩护人的身份。因为在有些案件中,侦查阶段就可能出现诉讼程序终结的情况,侦查程序的结束就意味着案件的终结,此时体现出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极大必要性。
(二)侦查阶段增加律师的职能
修正案新增:“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这一条,可以明显看出对保障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合法权益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更早的参与案件案情的分析,这样会更好的为审查阶段的辩护做铺垫。
(三)规定律师凭“三证”会见制度的例外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此规定将律师凭“三证”会见的这一过于理想化的规定拉回于现实中,避免引发律师在于侦查人员之间在侦查阶段初期所产生的末端冲突。即使在法治国家,对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也不能是完全没有限制的,因此,这一修改确实为一种更理性的进步。
(四)扩大了侦查阶段律师阅卷权的范围
修正案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一条的进步性体现在将律师阅卷权的范围扩大了。这样更利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全面的掌握案情材料,更好的分析案件和帮助犯罪嫌疑人。
(五)明确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通信权
修正案第37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刑诉法修正案将律师的通信权提前到侦查阶段,可谓是律师会见通信权的非常大进步。赋予律师侦查阶段通信权不但可以弥补会见权行使的不足和不便,也可以实现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充分交流,从而更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规定的不足以及完善建议
虽然最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侦查阶段律师的作用方面的修改有着诸多的进步,可以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但是其中仍有不完善的地方:
(一)修正案没有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在侦查阶段,分析律师介入诉讼的目的,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一方面,在侦查阶段,律师作为辩护人就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包括犯罪嫌疑人无行为能力、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与被害人和解等情形。这些辩护意见需要取得相应的证据做支撑。另一方面,律师在侦查阶段也是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辩护做准备,因此,律师只有在尽早的全面收集证据、了解案情的情况下,才能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有力、客观的辩护意见,做有效辩护。
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也是世界性的发展趋势。例如德国,辩护人有权自行调查,只不过他们没有强制取证权,只能以公民的身份收集信息。
(二)特殊案件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在实践中实行困难
修正案中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这几类特殊案件,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嫌疑人自然会给侦查机关带去很多的不方便,因此也就面临被侦查机关拒绝会见要求的可能,这就导致案件的嫌疑人失去侦查阶段律师给予的帮助权和会见权。然而会见权又是辩护权的基础,如果被剥夺,则直接造成辩护权无法有效的行使。而对于完善这一方面的建议,根据我国的实际可以允许在侦查阶段许可律师会见的同时,也规定限制律师在侦查阶段必要的会见次数。
(三)修正案没有赋予律师侦查阶段的在场权
侦查机关在进行讯问、调查或者辨认等侦查行为时,辩护律师有权在场,以监督侦查机关遵守法定的程序。一方面,从人性化角度看,律师在场可以消除些犯罪嫌疑人的紧张心理;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减少刑讯逼供发生的机会,如果不加以规定的话,律师在场必会遭到侦查人员的抵制。
(四)修正案应该明确规定侦查机关监听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会见的后果
修正案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律师会见不被监听是保障会见权的基本要求和保障。不被监听不仅包括不利用监控设备对律师和犯罪嫌疑人时的谈话进行监督,也包括侦查人员不在场。但是仅是这样规定,对侦查人员警示作用很小。因此,修正案应该规定严重后果,让侦查人员从心里有一个震慑作用。
(五)修正案应将通信权扩大为通讯权
因为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不使用写信的交流方式,改为通过手机和网络等更方便快捷的方式。因此,通讯权比通信权的内涵和外延都更广泛,这样不但可以扩大权利的使用方式,还能提高诉讼效率,也更符合时代的发展。
侦查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它的进程影响这其他制度的运行,而律师又在其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随着我过司法制度改革的逐步发展,侦查的阶段的律师将真正发挥其职能,更好的维护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随着对法律不断的完善和修正,我国也将建立起自己特色的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制度。
本项目得到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资助,项目编号:CX2013SP36
参考文献:
[1]陈光中,王海燕.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兼谈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J].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2]李洁珍.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J].2000年法学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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