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卢梭以他对浪漫主义的天赋敏感而站在了理想主义的彼岸对人类文明的演进进行了独特的审视,这是他思想体系中的特殊情感禀赋,也决定了他的思想体系中的“理想国”的建构有着非凡的意义。从“自然状态”出发,通过社会契约的自愿“签订”,每个共同体的成员用天赋的权利置换了平等的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人类从此进入社会状态,“立法者”是这个“理想国”的保护神,脱离“公意”的政府是潜在的摧毁者,而公民宗教在理想国的建构中也起到了独特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 卢梭 理想国 自然状态 社会契约
启蒙主义一直有着两个胶着在一起的身影:一个是理性主义——代表着中世纪蒙昧状态下的光明与进步,另一个是浪漫主义——代表着前者的阴暗面与焦灼 。大部分作为“在法国行将而来的革命启发过人民头脑的那些伟大的人物”都站在了理性主义的一边,而卢梭以他天赋的敏感站在了它的对面,并且敏锐地预见了它即将带来的种种是与不是。这种天赋的敏感也就决定了他的思想体系中的“理想国”的建构有着非凡意义,这在他的《社会契约论》等一系列政治学著作中得到体现。
一、“理想国”的诞生:从自然状态到社会状态
“自然状态”是卢梭建构在自己的思想体系中建构“理想国”的原初本点。霍布斯的自然状态“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洛克的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和平等的状态,人们之所以会达成社会契约,是为了获取更舒适和平的生活,这与卢梭的设想基本一致。但人是如何从自然状态过渡到社会状态的?这就出现了区别。
卢梭设想,自然状态发展到人类个人不能逾越的绝境,如果不加以改变的话,人就无法继续生存,而且也没有新的力量可以为个人所用,所以人就只能去结合——共同协作,社会也就产生了。共同的生活是不同于个人自然自由的生活的,因此就必须寻找一种结合的形式来解决这个问题,而且这种形式必须是符合自由的人性的。于是,契约来了。
我认为,卢梭的设想是基于他对自然状态下人性的基本判断:自恋,即保存自己,只有这样,人才可能在那种绝境下寻求结合而不是坐以待毙;对他人的怜悯之心,也只有这样,人才可能以某种形式结合,以延续他们以往自由的生活。
这份契约又是如何达成的,理想国又是如何形成的?卢梭归结道: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集体。而人们又是如何信服的?卢梭解释道:首先,入伙的条件对每个人来说都是同等的,即每个人都把自己全部的奉献出来,不存在谁是谁的负担的问题;其次,转让是毫无保留的,那么个人也就不可能有剩余的权利来破坏这个结合体以实现自我利益的最大化;最后,每个人向全体奉献出自己,而同时又从这里得到了自己所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以及更大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所有。这都符合当初签订契约的本意的,所以它是可以达成的。达成契约的一瞬间,个人的结合也就形成了公共人格(公意),也就是那个时刻,理想国就诞生了。与理想国相应的是主权, 契约达成之时,就赋予了政治体以支配它各个成员的绝对权力,当它受公意指导时,也就获得了主权。公意是个别利益的一致,即共同利益,而意志是不可转移的,主权也只不过是公意的运用,所以主权是不可转让的,否则一个人的意志凌驾于公意之上时,就是主权消失、政治体崩溃的时候;同时主权又是一个整体,是不可分的,各种具体的权力只是主权的运用,而不是它的构成部分,或者说,主权更像灵魂 。
我认为第一个条件还是有待商榷的,在每个结合者达成契约前,他们是否还是平等的,这在《论不平等》中早已有判断。但如果不这样,第二个条件就无法成立,谁拥有保留权利的话,谁就会破坏契约。所以契约还是必须这样签订的,这似乎陷入了矛盾之中。但我更愿意去相信它,就像信仰自然状态一样。
既然,人只会为了自己的利益才会转让自己的自由,那么奴隶制的国家的存在是否就是一种悖论?
卢梭论述道,强力并不构成权利,而人们只对合法的权力才有义务服从,因为只要失去这种强力的话,人们就不会去服从,这也就不是义务,这明显也不是“契约下的国家”。所以,它根本就不是合法的国家。我认为,这完全与人性是背道而驰的,是违背契约精神的,人们可以不再遵守,而问题恰恰在于人们没有意识到这点,人们已经习惯了这点。
二、“理想国”的保护神:立法者
个人意志与公意是有根本区别的,可以说公民始终有“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的倾向,那又由谁来保证契约的实现呢?
立法,卢梭是这样回答的。当全体人民对全体人民作出规定时,他们就会只考虑着他们自己了,而这个时候没有谁会不公正,因为没有谁会对自己不公正,也就是这种行为称之为法律。可见,法律是公意的行为,是结合意志的普遍性与对象的普遍性的行为,是记录我们自己意志的行为。可以说,法律只不过是公意的宣示与记录,但又是必须的。
我认为,唯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但是,法律的制定真是“全体人民对全体人民作出规定”?这里面有很大的差距。一个国家的人口与疆域,就是个大问题。
既然“全体人民对全体人民作出规定”是个问题,那么就必须有人站出来,他们又是谁?
立法者,卢梭是这样回答的。虽然卢梭认为服从法律的人民就是法律的创作者,但是个人又往往是盲目的,他们知道的太少,他们并不清楚什么东西才是对自己好的,就好像人希望幸福,但并不知道幸福是什么,同时这种“在听从自己的欲望之前,先请教自己的理性”的人是很少的,它往往会被个人意志所引诱。但是立法者究竟是什么样的人呢?或者他们根本就不是人。至少这些立法者应该代表人民良好的判断力,即人民的理性、知识与道德,他们知道公共的幸福是什么。卢梭寻遍了所有的人类,但还是将立法者归于神明——宗教。当然,卢梭也借鉴了一些方法,如投票、选举等等。
法律的创制者,如果仅是公意的记录者,那倒不是十分复杂,但服从法律的人民也是必须考虑在内的,这又是如何考究人民的?卢梭认识到,一个民族的风俗一旦确立、偏见一旦生根,就是法律难以改造的。所以,一个习惯于在君主制下过活的民族,即使意外地获得了自由,也难以保存自由的。要改变一个腐化的民族来迎接自由是多么得困难!考究人民就必须考究到这些。
所以,我认为,民族的秉性是这个民族能否享受到社会契约下的自由的先决条件,因为只有没有奴性的人们才能意识到“契约”的存在以及它是否是符合人性的,才能做出推翻还是继续遵守的判断。
卢梭还给法律作了分类:主权者与政治体的关系法是政治法,政治体成员之间的关系法是民法,确保前两种法得以实施的就是刑法,但还有一种法,即只铭刻在公民们内心里的那些——风尚、习俗,尤其是舆论。卢梭认为,最后一种法才形成了国家真正的宪法。我认为,卢梭对他心目中的宪法的钟爱是基于他对人民的认识与宗教力量的信服。
三、“理想国”潜在的摧毁者:脱离公意的政府
什么是政府?卢梭给出定义,政府是主权者的执行人,是在臣民与主权者的中间体,因为人民是主权者的成员,他们制定法律,同时他们又服从法律,就是臣民,人民与臣民的结合就是公民,而政府就是负责执行法律,以使臣民与主权者相互适应。
我认为,政府似乎具有了契约达成时赋予给国家的全部权力,那么它就是危险的,它就有篡权的冲动,因为政府的组成人员也是公民,他们存在三种意志:个人的特殊意志,官员的共同意志,公意。而公意往往是他们最后考虑的对象。所以必须有什么来防范它的发生。
卢梭认为,创制政府的行为绝不是一项契约,而只是一项法律;行政权力的受任者绝不是人民的主人,而只是人民的官吏。既然这样,契约的签订只是各个政治体成员之间的行为,而政府及官员也就是在执行法律的规定,是在履行公民的义务,所以他们的篡权是不道义的,如果是他们引起的政治体的崩溃,他们应付全责,人民将不负任何造反的道德责任,因为政府是人民自由意志的产物,契约如果不能保证人们原来的签订的本意,人们就有权废除一个未发自己意愿、剥夺自己自由的政府,夺回他们转让出去的权利。那么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的最好方法,在卢梭看来,就是集会。在这个集会上,永远有两个先开始的提案:第一个是主权者愿意保留现有的政府形式吗?第二个是人民愿意让那些目前实际在担负行政责任的人继续当政吗?前者是针对整个政府的,后者是针对个别政府官员的。这从理论上,主权者实现了对政府的控制。
我认为,如果集会被政府以各种理由阻扰时,那么它就失效了。所以集会应该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而不受政府干扰。当然,前面的所有论证都是在小国寡民的状态下进行的。卢梭的理想国也是建立在这样的国土上的。
四、“理想国”的精神维度:公民宗教
前面我们就认识到了立法的难度,也知道立法需要一个精神的权威。一种良好的社会精神是良好的社会制度的产物,而好的制度同样需要好的社会精神,这个循环论证使得卢梭将立法的目光转向宗教——不用暴力,但能约束人;不用论证,但能说服人。
卢梭最终将立法的希望寄托在宗教上,是期望通过人心中的精神力量来实现立法,这也是基于其对人类心灵的判断。
卢梭将宗教分为人类的宗教与公民的宗教(是原始的,不同于后面理想国要建立的)。人类的宗教是福音书的基督教,它与政治体建设没有任何关系,它是牧师的宗教,它只会培育奴役与服从,而原始的公民宗教又是建立在谬误与谎话之上的,要命的是它是绝对排他的,它需要杀戮来延续,这本身就不是公民行为。所以,需要重新来创造理想国的公民宗教。卢梭认为,公民宗教的信条应该简单、条款很少、文词精确,无需解说与诠释,甚至只是社会性的感情:神明的存在,未来的生命,正直者的幸福,对坏人的处罚,社会契约与法律的神圣性。我可以想象,卢梭的这种想法是出于对人类何种的信任、何种的完美,这都取决于我们自己对公民宗教的信仰度。这与我们要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建设是一致的。
总之,卢梭是凭着他对人性的判断来构建他的理想国的,即保存自己与对他人的怜悯之心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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