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公司终止;环境侵害;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在我们生活的周围,随处可见。我国新公司法的修改,降低了公司市场准入的门槛,公司更是如雨后春笋般的呈现在我们面前。公司的成立随多,但是公司的终止也不少,而且留下了一些问题,公司终止后的环境侵害问题就是其中的一个。公司终止后的环境侵害往往给受害人造成很大的损害,也带来环境问题,为了保护环境、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确立公司终止后的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司终止是指公司丧失依法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的主体资格消灭。公司终止的原因有多种,如破产,解散,还有合并与分立。对于因合并或分立而终止的公司,其责任依法由合并或分立后的公司承继,不存在责任主体缺失的问题。本文所讨论的公司终止是终止后没有责任主体承继责任的情形,即因合并或分立终止的除外。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是指环境民事法律主体因污染和破坏环境侵害了他人的环境权益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侵权民事责任,以环境侵权行为作为前提,侵害行为不一定违法,只要侵害他人权益就应承担法律后果。由于环境侵害的特殊性,环境民事法律责任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环境侵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
1 确立公司终止后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公司环境侵害是指由公司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其他行为而引起的,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利益、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侵权行为。公司环境侵害行为是生产社会产品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副产品,例如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废物等造成环境侵害,但有些也是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所造成的,如超标排放。公司环境侵害是一种特殊的侵害行为,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
(1)公司环境侵害多数是一种缓慢的侵害行为。在公司环境侵害行为中,由于环境侵害往往是经过很长时间和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后,才逐渐形成和扩大的,因而其造成侵害结果之前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另一方面,环境侵害一旦形成,将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发生持续的不良作用,尤其是环境污染,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很难治理。
(2)在公司的环境侵害行为中,由于环境污染的潜伏性,使得公司环境侵害不易被察觉,有些公司的确是在标准范围内排污,而且只是该公司排污的时候不是侵害,但是当它与其他污染物结合或者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时候就变成侵害。这对只具备一般常识的人是很难意识到的。等到被发现的时候往往已经造成对一定区域内或生态系统内不特定的自然人受害,甚至是包括对后代人的侵害。因此,公司环境侵害的对象,常常是在相关区域范围内的人、物或土地,涉及范围广泛,具有较强的社会性。
(3)公司环境侵害更具复杂性。在公司的环境侵害行为中,由于环境的自然作用,加害主体、加害行为以及损害事实往往很难确定,而且公司环境侵害行为作为生产活动的副产品,与每个具体的生产过程联系相当密切,确认是否污染以及如何污染都需要有相当的技术知识和手段,这样对证明因果关系比较困难。例如,日本著名的四大公害事件之一“富山痛痛病”就潜伏了几十年的时间。
2 我国现行制度的障碍
2.1 我国的公司法人责任制度不利于公司终止后承担环境责任
与民商法发达的一些国家不同,我国不允许设立无限责任公司。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还是一个独资公司,都只能是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我国的公司法人只能以其自身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则以其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于超出公司全部资产部分的债务股东不负责任。虽然我国新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仅有第20条、第64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和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或股东权利致使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损害的情形,是否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中没有作规定,仍应适用有限责任制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或股东权利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的利益的情形尚且承担有限责任,那么公司法人一般情况下的侵权行为更是只承担有限责任。现行的公司法人责任制度,决定了公司环境侵害行为侵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时,股东不负连带责任,由公司自身负有限责任;当公司终止时,则意味着没有责任主体对受损的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直接承担责任。鉴于此,为有效救助受损害的利益,必须确立公司终止后的环境法律责任,对损害的救助提供法律保障。
2.2 公司的清算制度不利于公司终止后承担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在我国,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发生的变更之外,公司的解散都必须进行清算。清算的核心是财产清算,包括收取债权、清偿债务和分配财产,根据我国《破产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其分配财产的顺序是:(1)支付清算费用;(2)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3)清缴所欠税款;(4)清偿企业债务;(5)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在清算期间,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进入破产程序。破产财产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权人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从以上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在规定财产分配时,并没有把公司终止后的侵权损害赔偿费用考虑在内,这样一次把公司财产分配结束,一点剩余财产都不留,不利于公司终止后承担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我们知道,公司终止便意味着失去主体资格,对于受害人来说,则意味着失去责任主体,但依据现行的清算制度,即使有责任主体,受害人也因责任主体没有可供承担责任的财产而同样得不到赔偿。
2.3 环境侵害案件的诉讼时效不够长
《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效起计算。”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二年不同。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环境保护法的特别规定。 除此之外,民法通则还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这仍适用于环境侵害案件,即受害人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内(包括20年)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这也意味着如果20年后才发现的话,受害人即使向法院起诉,因其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权利仍然无法得到保护。
3 确立公司终止后的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虽然明确了如何确定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但是依据现行的法律,在现实中,还存在主体缺失的情形,公司的终止就是一个例子。当公司终止,其主体资格已经消失,这意味着没有责任主体,受害人只能自己承担损害,显然,此有悖法律公平正义理念。那么,为了维护受害人的权利,对于这种情形,我们应该如何确立公司终止后的民事法律责任呢?
3.1 建立公司终止后责任主体资格保留一定期限的法律制度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司对自身的侵权行为只承担有限责任,我国新公司法虽初步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并不适用于公司侵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公司一旦终止便不再承担责任。对于公司环境侵害这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应有特殊的法律制度做保障,因此,有必要建立公司终止后的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本着“谁侵害,谁负责” 的原则,公司终止后的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仍应由侵害行为者——原公司来承担,而不应由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我们应建立公司终止后责任主体资格保留一定期限的制度。从立法上可以借鉴美国公司立法,公司终止后不再继续经营业务,但并不立即丧失责任主体资格,即作为责任主体仍然存在一段时间。在美国各州的公司法中最具典型意义的是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01条规定,由于公司存续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解散的公司,可从期满或解散之日起,再延续三年,或按衡平法院的决定延续更长时间,以便依法进行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逐步清算和终止其业务、处理和转移其财产、解除其责任,并向股东分配其剩余财产,但不得为继续进行公司业务而继续存在。 至于纽约州的公司法规定更为严格,体现在对公司的行为约束,该州公司法规定公司终止后,可成为被告,但没有时间期限。从表面上看,纽约州的公司终止后无论多久都有可能因终止前遗留下来的责任成为被告。但是因为除了公司法以外,各州的诉讼程序对各种不同的诉讼规定了长短不同的追诉期,所以公司在终止后成为被告的可能性并不是无限期的。因此,只要在追诉期内,已经终止的公司仍然像公司存续期间一样可能成为被告。 在借鉴美国的公司立法时,我们可以参照我国的具体国情确定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在终止后的存续期限,该存续期限可规定为5年,我国的公司法人制度没有美国那样发达,过多的负担不利于公司法人的发展,但太短的期限则对保护环境权益的意义不大。
3.2 修改公司清算规定
即使是建立了公司终止后责任主体资格保留一定期限制度,但依据我国现行的公司清算制度,公司在保留主体资格期间仍无法对环境侵害行为承担责任,因为这时候的公司已经没有财产存在。这样,受害人即使能直接追究公司的环境侵害责任,也无法实际得到赔偿,公司责任主体资格保留一定期限制度的存在意义微弱。因此,在建立公司责任主体资格保留一定期限制度的基础上,有必要修改我国《破产法》和相关法律确定的财产分配制度,规定在分配清算财产时,分配一部分财产作为公司资格保留期间的财产。具体可作为公司债务,与“清偿企业债务”同一分配顺序,数额可根据公司的环境危险系数、偿债能力以及是否发生过环境侵害案件来确定。
3.3 修改环境侵害案件的诉讼时效
基于上面分析的环境侵害案件诉讼时效问题,本人认为,对于环境侵害应当延长最长诉讼时效,因为环境侵害是一种具有很强特殊性的侵害,其潜伏期有些是几十年,如,日本水俣病案例,从排放含有甲基汞的污染物到大量出现水俣病患者,经过了将近半个世纪的时间。因此,只有规定更长的诉讼时效,赋予受害人请求司法救助的权利,才能更好地维护公民的环境权。否则会出现损害还没发生,时效已经届满的情况。
3.4 建立公司终止后环境责任基金制度
无论是公司终止后责任主体资格保留一定期限的制度,还是修改环境侵害案件的诉讼时效,其都是有期限的。当公司终止后保留责任主体资格的期限届满,受害人即使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公司侵害,仍然无法获得有效的救助,因为责任主体已经消失。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环境权,建议我国建立公司终止后环境责任基金制度。基金的来源可由三部分组成:一是终止前公司缴纳的环境责任基金;一是国家按比例从对公司所收取的排污费中拨付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是公司主体资格存续期限届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缴纳环境责任基金的义务须由法律做出规定,具体可以在公司法中做出规定。至于公司该缴纳多少数额的基金,具体可以根据行业的危险系数及公司的排污量来确定。 这样,在公司责任主体资格存续期间,受害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责任主体资格期限届满后,受害人则可以通过环境责任基金获得补偿。
4 确立公司终止后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现实意义
公司终止后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作为对环境侵害受害人救助的法律保障,具有以下的现实意义:
(1)确立公司终止后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为受害人寻求法律救助提供了法律依据。按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司一旦终止,人们就无法对一个不存在的主体提起诉讼,当然也就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权利。确立公司终止后环境法律责任,受害人在公司终止后发现损害也能通过追究侵害人的侵害责任而使受损害者得以补偿。
(2)公司责任主体资格保留一定期限法律制度,除了维护受害人的权利外,还可以对公司产生一定的约束力,防止其为了规避法律,逃避法律责任而终止。现实中,就存在着公司为了逃避各种法律责任而终止的情形。如果公司终止后作为责任主体还存续一定期限,那么“终止”,就不大可能会是他们为了逃避责任而做出的选择。
(3)确立公司终止后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有利于保护环境。终止后在一定期限内还得作为责任主体存在,而且环境责任基金的缴纳数额,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取决于其危险系数,公司为了减少日后承担责任的风险,为了少缴纳基金,为了获取最大化的利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就会自觉地控制污染源,减少排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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