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与实质的矛盾及其解决的思考和探索(承认矛盾的特殊性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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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俊峰,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 北京 100872


[中图分类号]B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8862(2012)02-0067-04
如何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即社会公正,是近年来我国理论界热烈讨论的一个问题,也是哲学界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无论是国际学术界还是国内学术界,从理论上分析公正或正义都不能离开自由和平等这两个范畴,因为自由和平等都是现代文明的基本价值理念和价值目标,是支撑其他价值的基架。但由于自由和平等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对它们的理解一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本文从形式和实质的角度,尝试对自由和平等的矛盾及其解决方式做一些探讨。

人类文明的发展是有阶段性或时代性之分的,在不同的阶段即时代,其基本的或主导的价值理念就有所不同,当然也有贯穿所有阶段的共同性的东西,但即使是这些共同性的东西,在不同时代的价值观念体系中,因为主导价值观念的不同,对它们的含义及地位的理解和解释也会发生变化。这是从纵向的历史性的角度说。从横向的角度看,由于人类由各个民族国家构成,它们在自然时间上是“同时”的,而在历史时间上又具有非同时性,各自所处的发展阶段不同、文化传统不同,其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及其相连带的价值体验也就不同,所以对一些基本价值理念的理解也会不同,甚至差异很大。即使是同一个民族国家,不同的理论家基于立场的不同,对文化传统的不同侧面的侧重也不同,对一些基本价值理念也会有不同的理解。异中有同,同中也有异,这是人类文明发展中的一个基本事实。可一些理论家却有意无意地忽略这个事实,总习惯于把自己提出或自己认同的某种观念、某种理解当作是亘古不变的普遍“真理”,把相反的理解当作谬误,把价值观念或价值理念的差别当作是认识论的真理与谬误的对立。这就影响了思想的交流和融合,阻碍了相互之间的理解。从思想根源上说,是不懂得理论哲学与实践哲学的差别的表现,是站在理论哲学认识论中心主义的立场上处理问题的结果。
我们知道,理论哲学的一个典型特征或它的一个预设前提,是主体的统一性,无论是把主体作为抽象的人类主体,还是理性的个人或个人的理性,总之主体是统一的,因此,只要把握了对象的真实情况,就能够得到普遍的认同和同意。这在认识论范围内或许有合理性,但在实践哲学领域,在处理实际的实践问题的过程中,这个前提就无法成立。因为人们的利益分化以及对立是一个基本的事实,主体的多元性亦即不同的主体的博弈是社会实践生活的基本特征。简单地说,主体不仅是不同一与不统一的,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还可能相互对立。马克思主义反对以往哲学立足于从抽象的人、抽象的主体出发来理解问题,认为应该从现实的人出发,从人们现实的实践出发来考察问题,这样才能发现:人们都是基于不同的利益诉求、不同的文化背景、不同的价值取向来进行选择和活动的,他们在价值观念上的差别和对立也并不是真理和谬误的对立,或者说不能用“真理”、“谬误”这些本属于认识论的范畴来理解和套用。
以公正为例。公正或正义概念既是伦理学的中心概念,也是政治哲学和法哲学的一个重要概念,而伦理学、法哲学和政治哲学都属于实践哲学的分支。自古至今,对于如何理解公正,许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但一直是见智见仁,聚讼纷纭。许多思想家,包括一些伦理学家、政治哲学家,沿着理论哲学的路子来理解和规定公正,总试图寻找一种关于“公正”概念的统一的普遍的真理性定义,试图寻找到一种客观的统一的也是唯一的标准。然而,正如麦金太尔所指出的那样,这些企图都失败了,实际上一直存在着多种正义论的传统,不同时期人们的正义概念是相互冲突的,“这些正义概念相互间在许多方面都处于鲜明的对峙之中。有些正义概念把应得作为中心概念,而另一些正义概念则根本否认应得概念与正义概念有任何相关性;有些正义概念求助于不可转让的人权,而另一些正义概念却求助于某种社会契约概念,还有一些正义概念则求助于功利标准。” ①
对于自由和平等来说,也是这样的道理。

自由和平等本质上都是现代文明的基本价值观念和价值目标,与市场经济直接关联并以之作为现实的基础,缺乏了这个基础,没有市场经济实践提供的体验和普遍经验的支持,人们对自由和平等的理解必然是抽象的,也无法作为主流性的价值观念而存在。
我们先看平等。在漫长的前现代时期,与自然经济相适应,人们受着自然的血缘和宗法关系的束缚,在人与人的关系上,不仅不平等是基本事实,而且人们认为不平等是自然的、合理的,同时,确认、固化不平等的等级制度或特权制度也就是天然合理的。孔子的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礼仪规定,柏拉图的理想国中不同等级各安其分、各司其职的观念,印度的种姓理论,无一不是建立在等级制天然合理的基础上,也是对其合理性的论证。可以这么说,基于性别、出身、知识等而来的社会地位不平等、权利不平等,是前现代时期被普遍认可的主流性的价值观念和价值理念。尽管也有对这种不平等制度的反抗或革命,比如农民起义,但他们反抗的是这种具体的“占位性”的现实,是某些占据统治地位的个人或集团,而不是这种制度和支撑这种制度的价值观念本身。正因为如此,起义者在成功地获得了政权成为统治者之后,实行的仍然是不平等的等级制度。在中国历史上,且不说刘邦、朱元璋,即使是主张太平天国的洪秀全,一在南京建都,便全盘承袭和确立了以等级特权为核心的制度,只不过换了个名称而已。只有在市场经济作为社会主导性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确立之后,大量的频繁的市场交换活动与城市化过程相伴随,人们从原来的“熟人社会”进入到“陌生人社会”,使得人们普遍地摆脱了对血缘宗法关系的束缚,彼此之间只能以一种独立的主体身份来相互对待,并以诉诸契约的形式来进行交往、确立交往的规则。正是这种实践和需要,平等的观念才逐渐被牢固地树立起来,成为道德和宪法的基本原则。马克思曾说商品(等价交换)是比罗伯斯皮尔还要厉害的革命家,讲的就是这个道理。
我们再看自由。许多思想家讨论自由问题,多是从人类生命活动的特质着眼,认为这是人的本性或内在价值。人生而自由,作为人就应该是自由的,任何时代的任何人都在追求自由,自由的价值是最高的价值。“不自由,毋宁死”,“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都是这方面的例子。但很少有人注意到,自由作为一种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得到法律规定即肯定的公民们平等的自由权利,作为论证这种法律合理性的道德观念、价值观念,也都是在现代社会和现代文明中才出现的。古希腊的民主制为许多人所津津乐道,但古希腊的奴隶们有自由吗?没有。中世纪人们有信仰自由的权利吗?也没有。在等级制度下,即使承认人们有自由的权利,但这些权利也是不平等的、不相同的,并不是平等的自由、同等的自由权利。如果忽略了这个差别,忽略了自由与平等的内在联系,对自由的理解就必然流于抽象化。
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平等的自由,是不因种族、性别、出身、财产、知识等的实际差别而都具有的一种基本权利,是一种受到法律规定和保护的基本权利,这是对以往社会的不平等的等级制度及其价值观念的否定,构成了“人的政治解放”的基本内容,是民主制度对专制制度的一次革命,是历史的一大进步,是文明发展的一大成果。这是必须特别肯定和强调的。一个国家实现民主的具体形式可以不同,走向民主的道路也多种多样,但它的基础和前提是也只能是对公民的这种平等的自由权利的确认。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这种意义的自由和平等,这种以法律予以规定和确认的平等的自由权利,首先的、主要的只是一种“形式的”规定。进一步说,法律关于权利的规定都是“形式的”规定,只确定了公民具有这种权利,并且保护这种权利,至于作为具体的公民是否有行使这种权利的“能力”,这里暂不给予论辩和确认。所以,这种意义的平等确实只是“形式的平等”,自由也是“形式的自由”,撇开了人们实际上具有的差别,比如财产、身体、知识方面的差别,撇开了因为这些差别而形成的各自“能力”的不同,正像马克思当年所指出的那样,即使社会主义实行了按劳分配原则,在实践与理论原则相一致的条件下,个人为社会提供了一定形式的劳动,经过一定的扣除后又以另外的形式返回给个人,这种形式的平等也仍然掩盖着实质的不平等。②更何况在现代多数国家,按劳分配并不是主要原则,因财产不平等因素而导致的能力不同更是使得到处都盛行着这种“实质的不平等”。
自由和平等这种形式的与实质的之间的矛盾,直接地表现为自由和平等之间的矛盾,表现为平等原则和自由原则之间的矛盾。新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关于自由优先还是平等优先的争论,都是对自由和平等矛盾的理论反映,也是他们各自开出的应对和解决这种矛盾的一种理论方案。

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许多人都认为,各种正价值或各种善(好)之间,像诚实、勇敢、忠诚、谦虚等,都是和谐地存在的,自由、平等也是一样。如果说有矛盾和冲突,那只能是正价值与负价值的冲突,如善与恶的对立、好与坏的对立、诚实与虚伪的对立,不可能想象各种善的事物之间怎么还能对立,就好像是好人之间都能和谐共处一样。但现代的研究发现,事实上并不是如此,至少在一些善(好)之间,在特定的条件下也是可以发生矛盾和对立的。具体到我们讨论的问题,自由与平等都是一种正价值,是值得追求和维护的价值原则和价值规范,但它们之间在一定条件下就会出现矛盾和对立。
比如,自由虽然有积极的自由和消极的自由的区分,在一般理解中,自由总意味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自己的意志行事而不受他人的干预。公民都享有平等的自由权利,这些权利都受着法律的保护。但由于每个人的家庭背景不同、先赋条件不同、做事的能力不同、各自人生的机遇不同,这些都是一种无法加以先行规定的因素,所以,虽然人们在行为中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都符合自由的原则,最后结果却形成彼此之间相当严重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又具有一种累加效应,先前的作为结果的不平等,在继起行为中就转化为起点上的不平等,这样,平等的自由权利也就成了不平等的权利,一些人的自由权利的行使直接或间接地以另一些人丧失一定的自由权利为代价。这种不平等累加到一定程度,就可能造成人们之间的严重对立和冲突,甚至导致社会的动荡。于是,社会为了保持秩序和稳定,就需要防止不平等的扩大,因此就需要限制一些人的自由。现代法律的不少规定,如反垄断、累进所得税、高额遗产税等,就是因此而设立的。而过分地为了平等而限制自由,又有可能造成劳动积极性和投资积极性不振,造成整个社会的效率损失,一如我国在计划经济时代平均主义盛行时期那样。现在一些福利国家的许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与此有关。
在我们看来,讨论自由和平等,任何时候都不能离开“形式的”规定与“实质的”内容(结果)之间的差别问题。自由和平等作为现代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是平等地运用这种法律允许的自由选择的权利,但法律和制度规定了某人拥有这种权利,并不等于他便有能力实现和享受这种权利。平等作为一种权利就在于以同一个尺度来衡量,这在形式上是公正的,但对于人们实际能力、知识素质的不同也只能予以默认。而每个人在这个范围内自由地运用自己的先天和后天所获得的能力,则必然会加剧这些不平等。两者之间出现冲突是一个客观的事实。面对这个问题,从理论哲学的视野看,就是希望一劳永逸地设定或规定一个优先顺序,获得一个普遍的也是永恒真理性的模式;而从实践哲学和价值论的角度看,这种理念本身就有问题,不可能存在这种永恒真理。我们要做的,就是需要在两者之间找到一定的平衡,寻找到一种暂时解决矛盾的合理方式。而公正的制度就是这样的方式,是使两者都有所限制并在其中能够各自保持其相对合理性的方式。用哲学的语言说,公正是自由和平等的一种合题,是两者之间矛盾的一种暂时解决方式。
公正与平等有关联,但又与平等不同,简单地从平等原则来讨论公正是有问题的。在现代文明中,公正以平等地对待每个人为基础,承认人们都是平等的,法律应该赋予每个人、每个公民同等的基本权利,使每个人都能够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自己的能力来追求自己的幸福。但在另一方面,公正又承认人们之间实际的不平等是一种客观的事实,而且是无法改变的事实,正如人们之间的差异是一种客观的而又无法改变的事实一样,强制性地改变这种不平等反而是一种不公正。公正与自由也内在关联,它承认每个人都有按照自己对幸福、对好生活的理解、在不损害他人自由权利的条件下自由地追求自己的幸福的权利,包括说出或发表自己认为是对的、合理的观点(思想自由、言论自由),选择自己觉得比较合适的居住地(迁徙自由),与同道者一起形成一个组织以维护自己的权益(结社自由),等等,公正的制度就在于保护人们的这种权利,并为实现这种权利创造一种社会条件,使之免受他人或组织的干预。但是,坚持自己的自由权利的人们之间也会发生竞争和冲突,甚至可以说必然会发生矛盾和冲突,因此才需要制度作为一定的游戏规则。公正的制度就是为了合理地化解这些矛盾而存在的。作为自由与平等的合题,公正原则就意味着,一方面为了平等而适当地限制自由,不能让不平等无限扩大而超过合理的限度,另一方面又为了自由而适当地允许不平等,特别是要反对那种平均主义式的要求结果的绝对平等的观念。之所以如此,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社会共同体保持一种争而不乱的秩序,使博弈的各方都能获得一定的满足感,至少是能够认同和接受,从而既充满活力又减少社会运行中的阻抗力量。
公正作为调节自由和平等矛盾的原则,作为它们的一种合题,还有另外一层意思,就是公正的发展程度始终受自由和平等的发展程度的制约,受人的发展程度的制约。因此,不能脱离开社会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自由和平等的实现的程度和水平而抽象地看待公正问题,也不能离开自由与平等的矛盾的具体情况而讨论公正问题。比如,在平均主义泛滥的条件下,强调公正,就需要打破用结果平等否定机会平等而形成的“伪公正”,突出保证机会平等适当拉开收入差距(不平等)的积极意义;而在等级森严、特权横行的条件下,强调公正则主要就是突出基本权利的平等;在贫富悬殊、两极分化严重的情况下,通过设置累进所得税、遗产税等法律措施,通过二次分配社会保障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富人的自由权利而对弱势人群进行补偿或救助,这些措施显然是有利于缓解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发展的,也会被普遍认为是公正的。正是在这种灵活调节的过程中,显示出公正原则对于社会发展和人的发展的积极意义,也激发起人们对于公正的崇敬和期盼。
注释:
①麦金太尔:《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万俊人等译,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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