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伦理道德与私有权保护的法律碰撞
2001年我国论文联盟http://婚姻法施行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主要是内容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以及其法律后果、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和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此后于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内容包括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处理、夫妻债务、住房公积金、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彩礼应不应该返还等问题。为了更加准确地处理近年来出现的各类家庭纠纷,及时高效的审理此类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3日公布并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一经公布便在社会上掀起了一股热议的浪潮,此解释共19个条文,内容主要包括夫妻房产、第三者、生育权等问题,重点规定了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不动产的归属问题、父母为子女结婚所购房产的归属问题、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归属问题以及结婚登记瑕疵处理问题等等。此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出台,对于落实司法为民的精髓,正确、合法、及时高效的审理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本文将针对此次解释三的重点条文进行分析,希望借此为婚姻家庭关系立法的发展进步有所作用。
一、婚姻法解释(三)的重点内容
1、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以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有平等的处理权。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孳息以及自然增值是否应归于夫妻共同所有未作出规定。而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明确指出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也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一大进步。
2、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后父母为子女所购房屋的归属问题自解释三颁布以来一直是人们争论的重点,这也是此次司法解释变更最大的一条,解释二规定了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夫妻双方所购置的房屋出资的,此出资应该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从解释二的这一点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父母为子女婚后所购房屋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所做出的巨大改变,我认为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着眼于我国婚姻家庭现状,将产权登记的主体与明确表示其赠与自己子女的一方关联起来,使父母出资购房的真实意图得到具体体现。也比较公平地权衡了父母与夫妻双方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存在着很多隐患,不利于保护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的利益,不利于维护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平等地位。
3、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这一条无疑引发了人们的热议,关于夫妻一方婚前按揭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归属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房产在婚姻家庭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在以往的大部分中国家庭中,购房一般是男方家庭负担,女方一般负责家装,但是在房价日益飙涨的今天,房产升值,男女家庭的不对等也日益凸现出来。从另一方面来讲,现今社会,没有房产不结婚的思想越来越融入社会,大多数女性希望通过结婚来给自己挣一套房产,为以后买个保障,但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出台,很大程度上冲击了她们的利益,则有可能影响到婚姻的稳定。但是,我认为,此条例的出台对于婚姻的持续发展是有着积极地作用的,对于在婚姻关系中强调男女平等、净化婚姻缔结基础等有着重要的作
用。
二、婚姻法解释三所带来的改变
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双方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而且婚后所得财产不属于婚前财产的转化、自然增值和孳息、法律规定专属于一方的特定财产或者遗嘱与赠与一方排除共有的情形的,都应当由双方共同共有。在没有约定和法定范围之外的财产根据婚姻法只能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显然无论文联盟http://法解决司法实务中的婚姻财产纠纷疑难问题,因此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就是侧重解决司法实务,重点就夫妻财产归属认定和分割方面。这里着重理解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适用和争议。第七条和第十条这两条都属于《婚姻法》第18条的婚后一方个人财产范围,体现了解释(三)更注重于根据财产来源而非根据财产取得的时间确定归属的价值取向,也就是更注重保护婚姻关系中的个人财产权利。这个立法背后的价值体现显然与婚姻法共有基础的立法思想相悖,因此出台至今,很多人仍然认为新的婚姻法解释更多的是在保护私权,而非基于婚姻家庭的团结共有,很多普通百姓更多的认为该解释是在保护婚姻关系中占主导经济利益一方的利益。
在中国,房产对于很多婚姻和家庭都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房价高居不下的中国,很多刚结婚的年轻夫妇无力购买房产,父母出资购房的现象很普遍,也成为一种社会现象。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认定是司法实务中必须明确的内容,而且应当尽可能的符合婚姻法立法的愿意。可是此次《婚姻法》通过司法解释(三)来弥补司法实务的难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在父母出资购房的认定方面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没有起到司法解释本应发挥的作用。从首例婚内房产加名案引起的各界争论来看,并没有达到明确判案标准、减少同案不同判的作用。首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没有具体说明父母出资买房是出全资或者是出资首付款的情形。如果只认定为赠与单方,对于婚后房产名下另一方一直按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形有失公平。法院对解释(三)的理解并没有遵循《婚姻法》夫妻共有的前提,解释(三)的立法也完全推翻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这让很多现实中的婚姻家庭关系因为房产而变得异常的敏感。
综上所述,既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对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第一款中并未明确规定父母出资是全额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我认为应该推定该解释是指父母出资全额为子女购房并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情形。这样的推定遵循的是《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的原则,也是保护经济相对弱势方,维护婚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平等的地位,更好的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团结,更有利于维系婚姻双方的关系,能给对方更多的安全感。毕竟没有人是奔着离婚去结婚的,也没有人想在未结婚时候就因为房产和心爱的人撕破脸皮,这也不符合中国这个人情社会的处事方式。如果因为房产而失去爱情、失去婚姻的和谐、失去信任和安全感,那这法律的解释就没有起到保护婚姻的作用,别让爱情婚姻过不了房子这一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半年多以来,许多类似案件的审理判决并没有因为解释的颁布实施变得明确,不论从立法原意还是立法价值上都无法体现立法者鲜明的态度。站在《婚姻法》的立法应忠实原则的立场,讨论司法解释原应有的作用,司法解释必须讲逻辑,那是司法的生命。逻辑不能苛责偏好,但偏好更不能改变逻辑。家庭伦理道德与私有权的保护在婚姻法中原本就是相互碰撞冲突的,如何权衡两者靠的是立法,正确的立法本意能是司法实践的根本依据,也是判案的关键所在。显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权衡这一问题的时候没有达到应有的目的,立法在权衡道德与私有权的保护中全身而退,却引得一片争议。尽管如此,此次解释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立法的一大进步。在保护夫妻共有财产的法律道路上又向前行进了一大步!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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