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诈捐门事件的法理透析
2010年1月22日,一网名为“善款去向”的网友在天涯社区发帖称,某章姓女星在2008年汶川大地震期间宣布过的多宗捐助善款,只兑现了一论文联盟http://部分。随后,网民们启动“人肉搜索”,质疑其善款是否完全到位以及善款去向。至此,章姓女星身陷诈捐门。很快,诈捐门事件开始扩大化,许多公众人物受到波及。一时间明星、作家开始人人自危,纷纷“晒”出捐款凭据,才使得风波渐渐平息。①
在整起事件中,网民的推动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一方面体现了公众监督的强大力量,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我国慈善捐赠法律监督体制的不健全。
目前,我国关于社会捐助的相关法律规制仍然很不完善。199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只就慈善捐赠做出了概括的规定,并没有对捐赠者的法律地位进行定性。因而关于慈善捐赠的研究仍然是非常必要的。另外,目前我国关于慈善捐赠的相关管理机制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管理权限不清,操作中十分混乱。这些制度的缺失影响了我国慈善捐赠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重视对慈善捐赠法律制度的研究并应结合我国实际对其进行完善。
一、慈善捐赠的溯源
慈善捐赠本质为公益捐赠,其称呼上的差异并无研究之必要,为表述一致,本文全部选用“慈善捐赠”这一说法。德国法上的公益捐赠是指在物质、精神或道德领域无私地资助公共事业。这里所指的对公共事业的资助必须是普遍性的,即不能将资助限予封闭的、有限的人群。www.lunwen.net.cn②美国法上的公益事业捐赠的受赠主体是公益慈善团体,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法有关条款规定,公益事业团体是以促进宗教、慈善、科学文化、公共安全测试、教育事业的发展,保护儿童、动物不受虐待,资助国际、国内业余体育竞技比赛为宗旨,成立的非营利公司、共同基金会、特别基金会、财团基金会。③在中国,公益捐赠尚缺少一个完整的法律定义。通常人们认为捐赠是指捐赠人为了社会公益事业,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的给与他人的行为,其范围包括救灾扶贫、助学资助、科教文卫和建设公共设施等等。④
二、对于慈善捐赠行为的法律性质的分析
(一)慈善捐赠不是赠与合同,是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双方法律行为
慈善捐赠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为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或资助不特定的社会成员而做出无偿地向公益性社团法人、事业法人或代表受资助不特定人利益的临时机构捐赠财产、权利的意思表示,经受赠主体做出接受捐赠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并履行的合同行为。⑤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合同。⑥由此可知,赠与合同和慈善捐赠都具有契约性,均需要双方交互的意思表示,都是双方法律行为。
但两者也存在着一些区别。在赠与合同中,受益人即是受赠人。而在捐赠法律关系中,受益人是独立的主体。比如汶川地震后,受灾群众的范围极为广泛,某一行为人做出捐赠的意思表示的对象往往针对受灾群众的整体,但受灾群众整体却无法做出接受的意思表示,这时便需要通过慈善机构这一特定的媒介机构“接受捐赠”,然后将捐赠物资移转到受灾群众的手中。所以捐赠人捐赠物资时并不是想将物资的所有权给予受赠人,最终目的是将物资给予受灾群众,与赠与合同简单的双方合意不同。由此可见,捐赠行为虽然跟赠与合同相同,都是双方法律行为,但也具有自身的特性——社会公益性。
(二)慈善捐赠是诺成性合同
传统民法理论观点认为,赠与合同以及捐赠合同同样都为典型的诺成性的合同,只要行为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到合同成立的目的与效果。主要援引的依据为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以及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是对合同诺成性规则的立法确认。因此作为赠与合同特殊形式的公益捐赠也应当属于诺成性合论文联盟http://同。⑦此外,将捐赠合同视为诺成合同更符合赠与合同产生发展的历史趋势;更符合合同立法的基本价值判断;更符合合同法赠与撤回权的法律基础;也更符合公益捐赠的社会经济作用。
因此,将捐赠合同视为诺成合同无论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还是从相关法理来说都是毫无瑕疵、毋庸置疑的。
三、慈善捐赠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捐赠人的权利义务
1.请求实现捐赠目的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二条规定:“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2.接受表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八条规定:“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但对表彰的具体内容没有细化。
3.享受一定优惠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四章“优惠措施”规定了某些捐赠人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权利,但对具体的优惠政策并没有作出规定。⑧
当然,捐赠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积极履行捐赠的义务,确保捐赠物资保质、保量、及时到位,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受赠人的权利义务
1.请求捐赠人履行给付和接受给付的权利。因为慈善捐赠具有社会公益性,在捐赠人未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时,受赠人可以要求其履行义务,甚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实现捐赠目的的义务。这是与捐赠人请求实现捐赠目的的权利相对应的义务。
(三)受益人的权利
1.请求捐赠人履行给付的权利。受益人虽然不是直接接受捐赠物资的主体,但却是利益相关的第三人,和受赠人一样,均享有请求捐赠人履行义务的权利。⑨
2.请求受赠人实现捐赠目的的权利。慈善捐赠的最终目标是将捐赠物资的所有权移转给受益人。因此受益人当然有权请求受赠人实现捐赠目的。
四、慈善捐赠法律制度的完善
为了维护捐赠法律关系各方主体的权益,完善捐赠法律制度,个人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建立捐赠财产的登记公示制度
公示主义是物权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公示化将会产生信赖保护的效果,由此也将更好地保护民商事主体,避免道德风险。虽然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涉及公益性质和道德义务的赠与不得撤销,但这种规定在具体实施时的认定方面还有不足,容易引发不必要的麻烦与纠纷。转换一下思路,在解决该问题的时候,如果法律规定所有的捐赠合同都必须进行公示登记,那么将会产生积极地信赖保护的效果,只要捐赠的意思表示同受赠人达成一致,便必须履行这种承诺,否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样便避免了实践中认定是否涉及公益性质和道德义务的麻烦。
当然,为了保持与合同法相关精神的一致,在捐赠人生活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他们行使撤
销权,否则有悖于法律的人文主义关怀。
将捐赠人捐赠的财产进行登记和公示,有助于国家相关部门进行有效地监督与管理,另一方面,捐赠人也可以通过更多的途径对自己所捐赠物资的流向、利用程度进行查询、了解,保证自己的捐赠目的得到实现。论文联盟http://
(二)建立起特定的慈善资金监管机构
众所周知,自己监督自己的做法是无法实现公平正义的。早在德国、法国进行宪法审查的时候,就开创出了宪法法院以及宪法委员会的宪法监督模式。同理可知,慈善资金的监管也必须要实现受赠人与监管人的分离。我国完全可以建立起像银监会、保监会以及证监会相类似的慈善资金监管会,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对慈善资金的监管,保障资金流通的透明度,对慈善机构进行有效的监管与制约。
需要强调的是,在慈善资金的利用、流转过程中的监管不能过度,受赠人也享有一定的支配利用特定财产的权利空间。
(三)建立慈善捐赠期限制度
捐赠合同作为一种诺成性合同,必然要有相应的期限制度。在承诺做出了一定期限之后,如果捐赠人仍不履行义务,受赠人便可以请求捐赠人给付,甚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然而当前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捐赠合同履行的具体期限,基本上全凭捐赠人个人喜好而定,甚至出现了数十年前做出的承诺仍不履行的情形。这些问题都是极端棘手的,因此构建起捐赠期限制度体系十分必要。
具体捐赠期限的构建,个人认为这纯属一个技术性的问题,时间的长短可以参照我国的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至于说是6个月、2年或是更久,都有可能,只不过期间的确定需要考虑到当时的社会实际并坚持保护受益人的原则。对于某些紧急事件的捐赠,期限应当适当短一些。而对于一些不太紧急的出于公益目的的捐赠,期限则可以适当长些。
(四)程序上的完善
1.捐赠人不履行时的诉讼关系。如果捐赠人消极或怠于履行捐赠的义务,个人认为,只应当将受赠人列为民事诉讼的被告,而把受益人列为第三人。于此法律关系之中,捐赠合同的主体双方为捐赠人与受赠人,并不直接涉及受益人,受益人只是该合同关系履行结果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将受赠人列为被告是科学合理的。再者,由于受益人往往范围、对象无法确定,如果将其列为共同原告,也会严重诉讼效率。
2.受赠人不履行时的诉讼关系。受赠人的角色地位类似于媒介居间中的居间人,又有点类似于信托人。如果受赠人利用自己对财务的实际支配控制地位,滥用权力,将会严重损害到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共同利益。个人认为,于此法律关系之中,如果捐赠人提起诉讼,可以将受益人列为第三人。如果受益人提起诉讼,可以将捐赠人列为共同原告。这样可以避免出现原被告混乱的尴尬局面,也可以极大地提高诉讼效率。
3.监督机构不履行监督职责时的诉讼关系。在建立了相关的慈善基金监管机构的前提下,如果由于监管不力而导致受赠人不履行其义务,受益人和捐赠人也可以对监督机构提起诉讼,但此种诉讼关系属于行政法范畴,与本文所探讨的主题无关,不做讨论。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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