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杨同宇,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2012级卓越法律人才实验班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010-02
民法通说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通过双方间的合意自主设立、变更或终止交易关系的表现形式,而合同法则是调整当事人间基于平等、自愿等原则而发生的交易关系。从实质价值角度来看,合同法充分保护当事人间的自由意志和信赖利益,每个民事主体都享有一定的合同自由。但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利益及市场交易秩序,合同法也对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因此,自由与限制是贯穿合同法始终的重要价值理念。
一、合同法中的自由价值
(一)自由价值的基本含义
行为法上的自由是指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自由价值在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个人本位下的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的产生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也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民事主体双方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此其有充分的自由去选择交易合同。“约定优于法定”是自由价值在合同法中的又一实质含义,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做出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可适用法律。而这一实质价值早在2000多年前的《罗马法》中就已被确定,其规定合同之是否成立仅取决于双方意志,而不受第三者或其它力量之干预。可以说《罗马法》是最早将自由价值融入私法体系的法律。
(二)自由价值的实质意义
合同作为意思自治的产物,其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汇合。因此,自由价值在合同法中具有重要的实质意义。其具体表现为:第一,有利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实现。在市场交易环境下,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交易的主体,也是最了解自身利益需求的主体。只有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才能保证其做出最符合自身需求的交易行为,从而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第二,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从法律地位角度看,合同交易主体的自由合意将双方当事人置于实质平等的法律地位之中。即使双方当事人在金钱、身份、认知等方面存在形式上的不平等,但每个交易主体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都有权利去表达自己的意志,从而维护自身的个体利益。第三,有利于市场交易活动的有效运行。合同法是规制市场交易之法,而自由则是交易活动的核心要素。崔建远教授认为,意思自治是动力之源,效益之泉。①只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才能更好地推动当事人为实现期待利益而进行市场交易行为,从而激发市场交易活力,带动市场规模效益,实现市场交易的动态、高效运行。
(三)自由价值在合同法中的具体表现
1.订立合同的自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缔结该项合同。订立合同的自由是合同法中自由价值的前提和基础。《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该条规定总括了合同法中的自由理念,充分表达了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且强调了自由意志的排他性,合同自由可充分对抗第三人的非法干预。
2.变更、解除合同的自由。合同订立后,基于客观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可经过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法》第77条、第93条即规定了这一自由。《合同法》通过赋予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的自由,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因客观实际变化而受影响,维护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3.约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依其自由意志约定具体交易关系、权利义务分配、违约责任承担等合同内容。在《合同法》第12条中即明确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合同内容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更好地规制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合同履行抗辩的自由。当客观情况使一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具有不利益时,其可自由行使抗辩权。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抗辩权。这些规定有利地化解了当事人的履行风险,更好地缓和了利益矛盾与冲突,从而确保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真正实现。
二、合同法中的限制价值
(一)限制价值的基本含义
契约法理论认为,对契约自由的绝对放任会使其背离契约正义。因此在承认契约自由的前提下,又要通过一定的限制以防止私人权利的滥用导致的实质上的不平等、不公正。梁慧星教授曾指出:“作为近代民法理念的社会正义,只是形式正义。” ②在合同法中,完全的自由体现的只是一种形式价值,只有加以一定的限制,才能真正实现实质价值。所谓的限制,就是对自由范围的界定。在充分保障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当事人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损害相对方的合法利益,更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合同法中限制价值往往体现为强制性条款或半强制性条款,其含义重在强调交易主体义务的履行。
(二)限制价值的实质意义
“法律的真谛在于相对的自由”,给予自由一定的限制方能实现合同法中的实质价值,因此限制价值在合同关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意义。首先,它是实现实质正义的必然要求。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必须以给付与对待给付等值性为基础,合理分担当事人间的交易风险与负担,才能实现实质正义与公平。限制价值就是通过规制个人本位导向以推动实质正义在合同法中的实现。其次,限制价值有利于平衡各种利益关系。就当事人利益而言,限制有效地防止了一方利用其强势地位侵犯相对方的合法利益,从而保持了交易双方利益的大体均衡。从社会公共利益而言,限制价值将交易主体置于公共利益的框架内,从而在市场交易中很好地平衡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再者,限制价值有利于规制市场交易秩序。在动态运行的市场交易过程中,交易主体自由的完全实现往往会引起诸多矛盾和冲突,只有将自由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才能保障市场交易活动的正常运行,实现公平合理的交易秩序。
(三)限制价值在合同法中的制度体现
1.强制缔约制度。我国《合同法》确立了强制缔约制度(如第230条、第289条),规定当事人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强制订立某些合同的义务。强制缔约制度排斥了缔约自由和选择相对人自由,但在合同一方处于明显优势 的情况下,若不强制缔约则会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从事社会公共服务的合同主体来说,如果他们以缔约自由为理由拒绝向某些特定主体提供商品或服务,特定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都会受到极为不利的影响。
2.合同无效制度。我国《合同法》专门设置了合同无效制度,只要当事人一方订立的合同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条款,则法律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意,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通过合同无效制度限制合同当事人的完全自由,使其期待利益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更好地维护合同交易中的实质正义与公平。
3.格式条款制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合同内容,在缔约时不容相对人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表面上看以一方当事人的意志限制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但在纷繁复杂的市场交易环境下,可以更好地提高交易效率,节省缔约成本,从而更好地实现合同中所体现的实质价值。
三、构建自由与限制在合同法中的价值体系
(一)以维护实质正义为价值导向
合同法作为私法,其调整的是私人主体间为实现特定利益而建立起的交易关系,具有很强的个人本位色彩。但合同法以市场交易活动为基本内容,当事人间的私人交易必然与市场其它主体,甚至市场整体建立起特定、紧密的联系,其必须遵守市场准则和公共利益。而在构建自由与限制的价值体系时,同样应将视野扩展至市场整体。当事人订立合同要把握住公共利益关系,双方之间的意思自治应从属于市场整体利益,以维护实质正义为价值导向,不违反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才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证自由与限制价值的实现,推动市场交易关系的健康良好运行。
(二)明确自由和限制的边界
王泽鉴先生有云:“一部契约自由的历史,就是契约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而促进实践正义的记录。” ③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交易个体并不一定都是完全理性的人。因此为了保护合同关系中的实质价值,既要保护当事人的自由权利,又要对其加以限制。然而,自由太过宽泛会影响实质正义的实现,限制太过严格又会缩小私法自治的空间,因此明确自由和限制的边界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要在承认契约自治的基础上,以各类交易合同的性质为依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合同的价值追求、市场交易的客观环境等因素,严格界定各类合同中自由与限制的边界,权衡好自由与限制的关系。同时还要明确交易当事人间的权利与义务,权利具有选择性,因此应给予当事人更大的自由;义务具有强制性,因此法律应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完善相关制度体系
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自由与限制价值的具体规定较为零碎,体系性不强,对救济方法和责任承担机制强调不足。因此,构建自由与限制的价值体系,必须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笔者认为,首先应在合同法中确立有效的保障机制。一方面保障当事人在交易关系中能够更加有效地行使其自由权利,另一方面又要通过增强限制价值的执行力确保当事人能严格遵守合同关系中的诸多限制。其次,应在合同法中构建完备的救济机制。保证当事人在自由被不合理限制后可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更好地恢复其自由交易能力。再者,应规范合同法中的责任承担机制。在当事人间的交易自由损害到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当事人应该怎样对外承担责任,当事人内部又该怎样合理分配责任,也是今后立法应重点关注的问题。
注释:
①崔建远,邱本.论私法制度与社会发展.天津社会科学.1995.
②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③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参考文献:
王利明,等.合同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冀诚著.合同法:规制与原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冯忠明.合同自由与公序良俗.云南大学学报.2004(6).
刘艺.浅谈合同自由原则.法制与社会.2013(10).
杨江波.浅论现代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法制与经济.2011.
衡峰.论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及其限制.决策与研究.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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