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若干问题思考(保险法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比较)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1 00:14:58 归属于法学论文 本文已影响426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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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保险是一种特殊的商业行为,它以风险为经营对象。风险的大小,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决定保费的高低,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投保人之所以投保,就是为了分散将来可能的损失。投保人与保险人经济利益的博弈,极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在实务中,投保人对告知义务的履行也很充分地体现了这一点。本文拟从告知义务的角度,分析我国保险业投保易理赔难的原因,对完善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制度略作探讨。
  [关键词]告知义务;主体;范围;因果关系
  一、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
  保险是一种特殊的商业行为,它以风险为经营对象。投保人通过购买保险,可以降低甚至避免风险对自己的经济利益的影响。而风险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保险人通过对其发生可能性的大小做出综合评判,从而确定是否承保及保费的高低。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则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根据保险人的询问或者主动如实告知保险人,以实现二者间的信息对称。
  有关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长期以来众说纷绘,存在着不同的学说,目前主要有最大诚信说、危险估计说、射幸契约说、对价平衡说等学说。笔者以为,倘若将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理论根据,据此产生的告知义务则为无限告知义务,投保人须主动充分地披露有保险标的的有关一切。在保险制度诞生初期,各种因素导致风险难以预测,要求投保人以最大诚信履行告知义务,实属不得已而为之。时至今日,科技的发展使得信息的交流与风险的评估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的依赖程度较之原来有了明显降低,若仍坚持此种观点,则无异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且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极易从投保人告知充分与否上找到破绽,逃避原本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以,作为帝王条款的诚信原则,在这里更多的是指履行告知义务时需以诚信为之,而非产生告知义务的理论根据。危险估计说认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要通过判断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来决定最终的保费,因此有必要要求投保人以及保险契约关系人提供数据。该学说为瑞士学者卢烈首倡,目前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笔者对此种学说也持认同观点。
  二、告知义务的主体及范围的扩大
  (一)告知义务的主体
  我国《保险法》始终将投保人作为告知义务的主体。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此规定并无问题。但是当二者并非同一人时,对被保险人是否应在投保时负有告知义务,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争议。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也应当负有告知义务。因为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在人身保险中是保险标的,他对保险标的和自身情况最是了解。如果被保险人不负有告知义务,不仅会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而且有可能纵容被保险人利用不知情的投保人订立合同,诈取保险金。也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负有的告知义务与投保人不同,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属于合同义务,而且范围仅限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一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根据在于合同的约定,其履行期间在合同生效之后。这实际上是认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不负有告知义务。
  (二)告知义务的范围
  对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有自动申告主义和书面询问主义两种立法例。自动申告主义也叫无限告知主义,是指投保人所应该告知的事项,不以保险人的书面询问为限,判断投保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是与客观事实是否相符。我国《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采用书面询问主义。投保人对于保险人的书面询问事项应当据实回答,但是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义务人不必告知。实务中,投保人只需如实填写由保险人提供的保单,就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因为保单是由具备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人所拟定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涵盖保险人所欲知晓的重要事项。但是,若是保险人没有在保单上明确列出,而投保人所知的一些事项又确实可以对保险人产生重大影响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投保人签订合同是为了分散风险,而不是为了盈利。此时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由保险人决定是提高保费还是拒绝签订合同,不仅对保险人公平,也是对投保人权利的一种保障,以免日后出现纠纷。但是,对此种情况应当谨慎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确实严重影响其决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突破书面询问主义的限制。
  三、违反告知义务中引入因果关系的妥当性
  实务中,有些投保人为了获取赔偿金而隐瞒自己知道的标的物的具体信息,进行欺诈性投保。各国法律对此规定有所不同,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无效主义,其认为一旦违反告知义务,则合同违反了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合同自始无效。另一种是解约主义,即保险人可以自由选择解除合同或者通过增加保费来使合同继续生效。随着科技的发展,在当今社会大可不必对此情况主张合同一律无效。对此,可由保险人自行决定合同无效、部分有效或是有效。我国采用的即是解约主义。
  我国《保险法》赋予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又对保险人的解除权做出了限制。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提高保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在告知义务的违反中引入因果关系法理,有可能造成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一种新的利益不平衡。如果只有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解除合同,则投保人的风险降低,诱发道德风险概率相应提高。投保人不具有保险资格时,为了签订合同,可能不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甚至采用欺诈的手段。合同成立后,倘若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其隐瞒或者捏造的事项并无因果关系,则保险人不得拒赔。而事实上,如果投保人投保时披露该事实,则保险人肯定拒绝承保,保险人就永远不会承担该危险。在此种情况下,投保人履行如果告知义务肯定无法得到赔偿,不履行反而有可能得到赔偿,这无疑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当在告知义务中引入因果关系,投保人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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