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移定价的特征和方法
(一)转移定价的特征
转移定价(Transfer Pricing)也称转让定价或转让价格,它是指跨国公司内部各关联企业之间在经济往来中人为确定内部价格,并依此价格进行商品和劳务交易。即他们不是依照市场买卖规则和市场价格进行交易,而是根据他们之间的共同利益或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他们之间的收入而进行的产品或非产品转让,以达到少纳税甚至不纳税的目的。转移定价具有以下特征:转移定价具有隐蔽性。转移定价是跨国公司内部配置资源的手段,是内部企业之间的商品、劳务、技术等交易价格,这种价格是以跨国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是由少数上层决策人员决定的。收入与支出的跨国不正常分配。转移定价使跨国公司的正常经营状况不能真实的反映出来,导致税收权益在国家间转移。一方面给跨国公司带来了巨大利润,另一方面却给一些东道国带来了经济损失。转移定价与成本和市场价格的偏离性。 转移定价与成本相脱节,与市场价格的偏差较大,超出了价格本身的离散范围。
(二)利用转移定价避税的方法
跨国公司针对不同的交易对象,一般采取六种方法利用转移定价进行避税。
有形资产销售中的转让定价。跨国公司内部交易的有形资产在关联企业之间交易时,利用非独立成交价格来进行转移定价,达到减轻税负和实现整个经营战略的目的。
固定资产租赁业务中的转让定价。跨国公司以不转移有形资产所有权的方式将该资产的使用权转移给另一国的关联企业,收取一定的租金,从而达到跨国公司整体利润的最大化。
利用无形资产交易进行避税。由于无形资产的价值评定比较困难,而且无形资产很少在非关联企业间进行交易,因此,跨国公司一般通过向关联企业收取高或低的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费、许可费来降低或者增加自身利润额,以追求税收负担最小化,来达到避税的目的。
以支付管理费的形式避税。管理费用是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费用,由于国际上没有具体规定管理费支付的标准,这就给关联企业之间在支付管理费时,不按正常交易价格收取或支付服务费用,为转移利润、减轻税负创造了条件。
通过贷款的方式避税。在借贷款业务中,跨国公司可以通过人为地增加或减少贷款利息的方式转移利润,以达到减税的目的。因为贷款利息可作为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而股息则不能扣除。跨国公司可通过安排其所属关联企业之间的贷款业务来选择最佳收益。
服务收费中的转移定价。跨国公司内部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提供劳务,通过提高或压低劳务收费标准的办法,来影响企业之间的收入和费用、转移利润、逃避税收。
跨国公司转移定价避税的危害
减少避税所在国的税收收入,损害避税所在国的财政利益。不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违背了税负公平原则,造成了企业之间的税负不公。在国际市场上,税负的轻重是影响竞争胜败的一个重要因素,那些进行国际避税的纳税人,由于实际税负远低于一般正常税负标准,因而获得某种不正当的竞争优势,那些诚实守法的纳税人便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
侵犯一国的税收权益。避税实质侵犯一国的税收权益,一定程度造成资本的外流,这不仅损害资本输出国的税收利益,也妨害吸收外国资金技术的发展中国家预期取得的经济效益。跨国公司采取各种手段转移利润,将资金抽逃,这样就很容易引起避税所在国政府的行政干预,比如制定法令进行外汇管制,调节汇率高低水平等,这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正常的资金流转,造成国际资本流动秩序的混乱,妨害正常的国际经济合作与交往。
对宏观经济造成不利影响。一些恶意利用转让定价等避税方式对经济结构的调整是消极的。当总供给大于总需求即出现总需求不足时,一般通过减税方式刺激需求,使供给与需求达到平衡。但出现避税形式,则可能会出现对需求的过度刺激,会在一定程度上抵消宏观经济政策工具的作用效果,使宏观经济政策目标难以完全实现,某些受政策鼓励的行业可能因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而达不到既定发展水平,而相反一些受限制的行业则受市场信息不对称所影响而盲目发展,造成税收杠杆政策的失调。
世界各国对转移定价的法律规制介绍
世界各国对转让定价进行避税的法律规制措施主要包括单边规制和国际协调两个方面。
单边规制是指一国通过单方面的税收立法进行的规制。美国首先于 1968 年制定了转让定价税收制度,而后经合发组织(OECD)也对转让定价问题发表了一系列重要文件,其成员国纷纷制定转让定价税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关联企业的认定,转让定价的调整,追溯期。
国际协调。国际协调主要体现为在税收协定中制定相应的规制税收逃避的条款,特别是反避税条款。相关国家签订税收协定的一个重要目的以及税收协定本身应有的重要作用就是防止税收逃避,它一般采取以下两种方法:一是通过签订有关公约和协定达到防止避税的目的,二是通过对滥用税收协定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我国转移定价的法律规制措施
目前,我国外企出现大面积“制造亏损”的畸形现象。据国税总局估算,跨国公司每年避税给我国造成的税收损失在300亿元以上,其中,转移定价进行避税的金额占总避税金额的60%以上。因此,我国必须完善转移定价的法律。
我国对转移定价的立法工作源于经济特区的反避税实践,深圳市在1988年初制定并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与关联公司交易业务税务管理的暂行办法》,实际上就是我国最早的转移定价税制法规。1991年我国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其中第13条规定了全面的转移定价税制。1992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除了解释性地列举了“关联企业”的八种具体情形外,还对关联交易的税务处理作了一些具体规定。1998年出台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首次与国际上通常认定标准和操作规程接轨。第27条体现了“最优法原则”,税务机关对关联交易价格可根据个案情况选择相应的调整方法。在采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时,要求税务机关必须考虑可比性因素,这是“可比性原则”的典型运用。第28条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和成本加成法,其定义和操作与美国法的规定相似。另外,《规程》还注意区分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交易,并针对无形资产交易的特点设计了一些考虑项目,这使我国对转移定价的税收规制逐渐向规范化、程序化和科学化轨道迈进。 我国在制定转移定价的法规和具体实施工作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立法方面。我国对关联企业的立法尚欠缺系统化,目前还没有规范母子公司的相关法律。我国对劳务和无形资产的转移定价税制立法很不完善。劳务和无形资产的转让具有与商品交易不同的特点,特别是无形资产往往很难找到相应的标准来确定正常的交易价格,调整起来较为困难。我国只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中有“参照类似劳务活动地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规定。对有关纳税人报告和举证义务的规定强制性不够。美国、澳大利亚等国的转移定价税制中对纳税人的报告和举证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我国税法规定了纳税人有这种义务,但是强制性不够,缺乏权威性。
管理和实际操作方面。我国税务人员的素质较低。我国对查处转移定价避税活动的工作起步晚,税务人员缺乏反避税经验和外语能力。而我国的外国投资者有着丰富的避税经验,还有专门的法律专家为其策划。所以,实践中我们往往是一无所获。收集信息渠道不足。转移定价是最常见、最隐蔽的避税方式。目前我国外资企业的购销权基本上由外商垄断,且都通过关联公司进行,税务人员在无法出国调查的情况下,其他资料来源很少,因此,查处转移定价的工作很难展开。
完善我国对转移定价的法律规制
完善转移定价的调整方法。一是增加国际惯例中认可的交易利润法,完善转移定价调整的方法体系。二是借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做法,增加可比性的规定与说明,以适应复杂的国际经济环境。三是进一步细化各种调整方法,明确各种方法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及优缺点等。最关键的是要健全和完善预约定价制度。
预约定价协议制度是纳税人事先将其和境外关联企业之间内部交易和财务收支往来所涉及的转让定价方法向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机关审定认可后,作为计征所得税的会计核算依据,并免除事后税务当局对定价调整的一项制度。从法律关系角度看,预先定价法律关系是指签订预先定价协议的纳税人与税务主管当局在整个预先定价安排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约束税企双方的文书,包括双方明确的限制条件以及法定的限制条件。我国2002年 10月15日起实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3条规定了这种制度。推行预约定价具有实践和理论方面的双重功效。目前,我国于 2004年9月颁布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它借鉴吸收发达国家预约定价的实施规范,是一部较为先进的法规性文件。
细化劳务提供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劳务费用的纳税扣除条件和非纳税扣除条件,并规定劳务费用的正常收费标准,对集团内部转让劳务成本应包括的因素和正常收费包括的利润因素等一系列问题作出规定。
加强国际合作。我国目前对避税企业的法律规制一般依据国内法规的内容,通常只是单方面的调整,对调整后的相应性的调整所涉及的境外关联企业的财务问题、双重征税问题、与关联企业所在国的税收协定问题、调整后的相关情报信息交换问题,这些属于税收国际合作范畴的问题却较少提及。因此,我们应开展与税收协定缔约国在检查、审计方面的情报交换与合作,努力开展境外查询、调查取证以及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调,并签订有关协定为跨境检查创造条件。
税务争议解决方式。我国对避税问题引起的税务争议,一般通过国内法所规定的程序加以解决。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诉讼前的行政救济程序,二是税务行政诉讼程序。行政救济程序在我国主要是指税务行政复议程序,我国税法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转让定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上级机关作出的审查决定具有终极效力,虽然复议方式是给税务机关一个重新自我审查的机会,会使一些不合理的处理方式得到纠正,但是,由于行政复议必须是由原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做出的终极决定,容易使纳税人对其决定结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对于税务行政诉讼程序,其目的主要是解决税务争议,人民法院只是对于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且根据一般性原则,在税务行政诉讼期间,有争议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并不自动停止。因此,这些规定明显也是极不利于纳税人的,特别是对避税问题的税务争议往往是较为复杂的,而避税又不同于偷税,其行为并不需要有一定的严惩性,这一规定也容易造成税务机关的权利滥用,因此,建议在避税问题上,并不以先行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作为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可以允许纳税人在税务行政诉讼期间,暂时停止税款的缴纳和处罚或免于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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