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经济发展法
满族统治者有着远大的政治抱负,深谙经济发展是立国之根本。为此,早在努尔哈赤时代,就十分重视用法律手段保护新生的经济关系,促进满族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方面的法律规范之总和,就是经济发展法。法律规定,“有滥役民夫,致妨农务者,该官牛录章京,小拨什库等俱治罪”。禁止王公贵族“扰害人民,蹂践田园,伤残牲畜”;禁止随意宰杀牛马骡驴,以保护农业生产力。实行按丁分配国有土地的制度,“每丁给田五日,一家衣食,凡百差徭,皆从此出”.允许粮食自由买卖,并实行纳粟赎罪制度。“获罪之人,无银纳赎,愿输粮者,准依时价算收。有余粮愿助者,量给奖赏。愿卖者许其自粜”.这些法律规定,对保障农业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当然,它们也是社会大变动的产物,它表明和记载着封建经济关系的要求.〈2〉经济贸易法
后金政权为了规制日益发展的商业经济贸易,规定了一系列经济贸易法。在市场管理方面,下令开店的诸申和尼基,要把店主的姓名刻在石头或木头上,立在店前,否则,将予以治罪。同时,禁止“行商”游走,扰乱秩序。为此谕令户部:“自今以后,若别旗地方贸易及街市往来贸易等人有为盗者,昔令本主连坐。既为贸易之主,即有约束之责,……自八家以下,满州、蒙古、汉人官员人等,各令家中闲散人俱归屯居住,牛录章京及家长各严加稽察。”在贸易价格和税收方面,命令给各种贸易物品定价,对于蒙古人贩的牲畜,皮毛、布匹的价格,规定违背价格,多给的钱不能私收,否则,将没收多给的部分,并给当事人定罪处罚。表明后金政权加强了对贸易活动的干预。同时,对于市场上贸易的对象,抽取税收,并规定了严格的处罚.总之,入关之前实施经济法律措施,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从某种意义上讲,它为清入关统一全国起到了一定作用。
统一稳定期间的民族经济法
从1644年清军入关到1840年鸦片战争,为清代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稳定时期,王朝在全国建立了统一的法制,其民族经济立法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从立法数量上看,许多重要法典和单行法中都包含有民族经济法规范。清朝统一全国以来,十分重视用统一的法制来实施专制统治。在统治者看来,“
甚至到1949年以前,中国基本上处于战乱状态,所以,民族经济法在中国近代并没有获得应有的发育。
晚清民族经济法主要体现在两部法典之中。一是《钦定理藩部则例》。它是根据嘉庆二十二年(1817年)公布的《理藩院则例》修订的。它的重心是处理对蒙古族的民族事务,因此涉及到关于赋税的规定属于民族经济法的内容。二是《回疆则例》。这部法律虽制定于乾隆年间,但经过两次修订之后,才于道光二十二年(1842年)颁行。它主要是针对西北地区少数民族而定,其中也包含了一些民族经济法规范。
〈三〉少数民族中央政权民族经济法的特点总结
元清两代民族经济法与汉族中央政权的民族经济法相比,有两个鲜明的特点:其一是主动性。中央政权对少数民族的经济立法完全是在中央政权的主导下进行的主动行为,并不带有如同汉族中央政权民族经济法的强迫特征。其二是价值关联性。蒙古族和满族都是以少临众而建立了其中央政权的民族,为了实施对数量巨大的汉民族的统治,必然在政治上、经济上和军事上与其他主要少数民族形成利益联盟,表现在民族经济法上,法律的内容具有价值上的关联性。
也就是说立法的目的在于维持本民族与其他少数民族经济利益上的某种平衡,从而有利于对全国实施有效的统治。
《清代法制史》之绪论,张晋藩主编,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2页。
《清太祖武皇帝实录》卷58.《天聪朝臣工奏议》。
《清太祖武皇帝实录》卷58参见《清代法制史》之绪论,张晋藩主编,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5页。
《清太宗实录》,卷55,第14页。
参见《清代法制史》,张晋藩主编,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67-69页。
《清世宗实录》卷83.《清史稿。藩部二。敖汉》。
《清圣祖实录》卷203.《清圣祖仁宗皇帝圣训》。
参见《清朝法制史》,张晋藩主编,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532页。
参见《中国民族立法的理论与实践》,吴宗金、敖俊德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页。
《清朝法制史》,张晋藩主编,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6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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