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社会分层;弱势群体;法律援助
[作者简介]陈文琼,广西师范学院政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广西
南宁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10)10-0093-04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转轨和社会结构转型向纵深推进,社会阶层结构也发生了明显分化,马克思根据对生产资料的占有关系划分的二元阶级斗争理论和社会分层模式被打破,社会的异质化程度提高,随着不同利益群体对利益分配的不断分化组合,社会分层就产生了。社会分层并不意味着社会有限资源的平均合理分配,而是市场经济规律调控下有价值的社会资源在社会成员中不平等分配的集中体现,其中伴随的是社会冲突的产生和弱势群体的出现,它是社会人际间高度互动的结果,不可能自发达到有序和合理,必须依靠社会控制策略实现制度层面的相对平等和谐。与此相适应,关于社会分层与弱势群体的研究成为社会学、法学等相关学科研究的重要领域,相关研究大多以社会分层和弱势群体理论为基础寻求对社会弱势群体保护的制度策略。本文以社会分层和弱势群体为理论基础,以法律援助制度为研究对象,立足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地方立法实际,探讨法律援助制度如何成为弱势群体的法律制度性保障;法律援助地方立法又是如何适应社会分层和弱势群体的发展要求进行推进式立法改革以实现司法正义的。
一、社会分层与弱势群体
社会学借用“分层”概念来说明社会的纵向结构关系,社会分层是作为社会横向结构关系的社会分工伴随经济发展导致社会成员获取社会资源的机会和能力不同形成不同等级或层次的过程,它作为一种客观过程或现象,是人类社会的一种普遍现象。社会分层结构状态不是固定不变的,不同社会和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社会分层的结构状态也不同。以农业经济或自然经济为基础的传统社会建构的是封闭式分层结构,同一阶层、同一行业、同一单位的人居住在一起,个人阶层地位具有较强的凝固性,社会呈现封闭性结构状态,社会关系简单,二元对立的阶层分布明显,各个社会阶层的成员及其后代子孙都固定在特定的等级上,下落或提升的可能性极小,社会制度空间只有在革命的基础上才有被打破的可能,弱势群体的权利诉求缺乏流动的制度重构空间。我国富有平均主义的历史文化传统,儒家思想的核心即是“不患寡而患不均”,社会在维护君主专制的基础上追求“等贵贱、均富贵”的平均主义社会理想。特别是1949年新
首先,法律援助制度有利于解决法律资源分配不公问题。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多级式社会分层对应的是社会资源分配不公平问题,而建构在社会分层与弱势群体理论基础上的法律援助制度所要解决的就是有效法律资源分配不公的问题,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理念。目前,我国法律资源分配中存在分配不公平问题,突出表现在处于社会不同层级的诉讼当事人之间法律资源配置不均。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来的社会关系复杂化,现代社会的法律日益专业化和复杂化,很难为一般社会公众理解和掌握,在当事人双方处于对立状态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利用自身的财力和物力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就显得尤为重要。尤其是我国律师制度经过改革后,律师行业日趋市场化,代理费用较高,经济贫困的弱势群体一般无力承担高额的诉讼代理费,其通过自身获得的法律资源必然要少于经济上处于强势地位的社会成员。在司法实践中,社会弱势群体往往因法律资源分配不公而难以很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他们常常因为支付不起高昂的律师费、诉讼费,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不得不选择忍气吞声;一旦被怀疑犯罪,由于请不起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士为其辩护,也难以得到公正的判决。而经济上处于强势地位的当事人,由于聘请了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熟练地运用法律知识与法律技巧维护自身利益,极大增加了诉讼胜诉的可能,使得他们在法律资源的使用支配上占据了优势,这样的法律资源分配不公状况直接影响了司法公正,进而影响到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
其次。法律援助制度有利于解决实质不平等状态。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人权保障诉求。东西方的宪法都明确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使形式上、法律上的平等观念逐步深入人心,也相应地建构了制度方面的保障,如保障多级式社会分层导致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但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往往掩盖了许多实质上的不平等,如社会分层带来的经济、权利等方面的不平等,从而产生了法定权利的平等与保障权利实现的经济条件与制度条件不平等的矛盾。法治社会是一种以宪法和法律为至高权威来管理的社会,它通过对公共权力的授予和控制以实现公民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保障,如果不对弱势群体予以特别的保护,则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间肯定会存在实质意义的不平等,并由此导致弱势群体的实质性权利受到侵害。法律援助制度正是为了解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要求与实质性不平等之间的矛盾而产生的,它适应了要求人人平等的共同道德要求。我国法律援助从人道主义、平等主义角度出发,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有效法律援助,让所有公民都具有获取法律信息、获得专门司法人员意见和服务的平等权利,在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提供切实的权利保障,使公民不因贫困导致的弱势而被排斥在法律保障之外。
三、社会分层视角下的法律援助地方立法实践
法律援助制度是政府对诉讼中的贫困当事人给予法律帮助所主动承担的国家责任,它是社会利益分配格局在政治经济体制转型中出现分化,社会出现多级式分层的基础上,为弱势群体建构的合法利益表达和保障机制。法律援助制度是社会转型的产物,是对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带来的长期贫困负效应的司法正义性回应。在法理学意义上,法律具有自身无法克服的滞后性,总停留于规范成熟的社会关系和固有的社会矛盾,难以与瞬息万变的社会现实相一致,时常会出现法律规范供求矛盾的现象,立法因此面临如何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问题。法律援助条例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适用对象为社会弱势群体,它在一定意义上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分层多元化后,为防止社会急剧分化而采取的政府行政型法律控制方式,科学合理的法律援助立法必须对应社会弱势群体的构成及其变化而进行的改革。我国疆域辽阔,人口众多,各地的地理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分布状况极不一致,从而造成了多样化的地方实际,相对于中央一级的立法。我国地方立法应回应因社会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带来的社会关系变化所产生的新情况新问题,填补中央立法的空白,维护社会稳定。本文以《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为例,拟探讨在社会分层视角下法律援助的地方立法如何符合社会发展实际立法改革的问题。
第一,地方立法以符合上位法规定精神为原则,实施与上位法高度协调一致的地方立法改革。《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称《条例》)是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决定于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专门为弱势群体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一部地方性法规,会议本着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维护司法公正。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条例》所遵循的上位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央一级的法律援助立法直到2003年9月1日才生效实施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这是典型的地方立法先行,这样的地方立法在解决地方法律需求的同时,也为中央立法提供了地方立法借鉴。但是,根据制定地方法规不能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立法法原则,先行性地方立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条例》在颁布实施7年以来,虽然对促进广西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该《条例》个别条款的规定和文字表述不符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精神,因此具有以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为上位法依据,对本地法律援助条例进行修订的必要。201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称《新条例》)并于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注意了与上位法的协调一致,在体例上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保持高度一致,用语用
第二,注重社会分层视角下弱势群体结构变化实际,确立符合社会发展实际的调整对象。降低法律援助的门槛,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例》第十条将可以成为法律援助对象的经济困难的公民界定为:“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贫困标准的,可以获得免费法律援助。”也就是说,只有经济状况低于低保线水平才能依法申请获得法律援助,这很明显将很大一部分经济状况处于低保水平或者稍高于低保水平,但又无力支付律师服务费用的困难群众排除出受援人行列。从法律援助制度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制度性保障来看,对弱势群体界定过窄会以立法形式形成法律资源分配不公的问题。当社会分层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进一步细化的同时,法律援助对象不应再局限于社会经济范畴的贫困界定,而应立足制度性层面考虑实际贫困群体情况。《新条例》将经济困难的公民标准限定为:1.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3.享受农村五保户待遇的;4.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造成经济困难的;5.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五种情形受援对象的确定,细化了经济困难公民的界定指标,符合多级式社会分层实际,大大降低了法律援助的门槛,使得更多的困难群众可以依法申请得到法律援助,享受社会公平正义。《新条例》同时规定对“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通过诉讼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情形不进行经济困难条件审查。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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