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民法基本原则的整合包括)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2 00:26:06 归属于法学论文 本文已影响434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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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的基本原则与民法的内容一样,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得到扩充,新的原则不断涌现,对于原则合理性论证的著述可谓洋洋大观。但是,很多人多关注民法原则的扩充,而忽视了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以至于对民法基本原则整合的论著较少。事实上对民法基本原则的整合不仅必要,还很迫切。文章从民法基本原则学理性分析入手,对基本原则整合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范式架构等方面展开论述,以期为我国立法的不断完善做一次有益探索。

  一、引言

  知道当代民法的几大原则来源于两百多年前的欧洲,自《瑞士民法典》始,历经法、德两国的不断完善并最终得以确立。确立这些原则的初衷来自人们打倒封建,倡导共和,建立市民社会的美好愿望,将一切封建的身份束缚关系转变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这一过程被著名法学家梅因表述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最终确立了近代民法的三大基石,即平等原则、私有财产神圣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很明显这三大原则反映了那个时代人们反对封建,保卫资产阶级胜利果实的强烈愿望和需求,是当时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

  但是,到了二十世纪,资本主义来到了帝国主义阶段,先前确立的原则已经不能很好的为资本主义发展服务,相反,却充当了绊脚石的角色。其保护的资本主义市民社会的合理性不断受到人们的质疑。随之而来的便是大规模的社会干预运动,凸现国家和社会本位,最明显的就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所有权已经不再是绝对的神圣不可侵犯。这是那个以垄断为特征的时代所决定的。

  而今步入了新世纪,这是一个全球化的时代,是一个谁也离不开谁的时代。我们也同样面临着先前人们面对的问题。社会在发展,与之相适应的指导原则也应向前发展。这是大势所趋,而我们现在雄心壮志要造一部引领新世纪的民法典,就必须首先确定这部民法典的灵魂,这一灵魂必须打上全球化的烙印,更重要的是必须立足于中国现实,而这一灵魂就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本着“成熟一部,制定一部”的方针,沐浴着《物权法》的春风,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一部体现着中国作风及中国精神的民法典必将横空出世。那么,如何确定这部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就成了摆在面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1、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何谓民法基本原则?这是一个首要的也是关键的概念。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和民事规范始终的根本准则,是民法在调整民事关系时所遵循的原则,因此,就是民事意志在实践自身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原则。简而言之,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事意志的实践原则。民法的宗旨是确认民事关系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地位平等,那么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确认民事关系当事人地位平等,确保权利人充分行使权利,义务人积极履行义务的基本原则。

  2、民法基本原则的分析

  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可谓是五花八门,各方论述不一。简要概括约有十几种: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平原则、自愿原则、权利神圣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价有偿原则、社会公益原则等等。总之一句话,民法基本原则在我国内容详实,条文丰硕。

  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不是单一的,其中一个显而易见的原因就是各种学说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认识多受制于自己的认识,有各自不同的界定。例如,民法的基本原则是适用于全部民事领域?抑或是适用于一部分民事领域?而契约自由原则仅适用于约定性民事关系,而不适用于法定民事关系。那么契约自由原则还是不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如果是,那么民法的基本原则不必适用于全部民事领域;如果不是,那么契约自由原则一直以来作为西方民法的基本原则又做何解释?

  首先,我们应该澄清一个问题——对于认识的至上性和相对性的问题。人类对于一个问题的认识总有他的历史局限性,他总是根植于作者所处的历史环境,但是,人类对于一个问题的认识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向前延伸。只要人类的实践没有停止,认识的步伐就不会停下来,对于绝对性的追求是对现有条件的超越和突破,而对于相对性的追求却是由于现有物质生活条件的约束,二者总是相伴而行,螺旋上升。那么对于契约自由原则的认识也同样如此,曾经人们认为它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这是由人们所处的历史条件决定的,但是,人类的实践不断向前发展,如果我们还用昨天的东西要求今天人们的行为,是不是就犯了教条主义的毛病而裹足不前?对于契约自由原则过去曾被认为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现在不认为是基本原则,这本身没有什么值得大惊小怪的。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人类的认识更加趋于理性。虽然契约自由原则不能再作为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并不影响它作为民法的一个普通原则,它的作用也没有因为其位阶的降低而有所减弱,它在调节契约性合同中所起的作用无可替代。

  其次,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法,又被称为“权利法”。可见,民法并不是强制法。那么它产生的初衷就是确保大多数人认为的合理权益和适当义务能够在社会有序进行,它是大多数人意志的催生物。因此,它是民意的代表,也即是说民法代表的是公意、公理,纵然民法之中偶尔对某些行为做出“应当”的规定,基于民法的特性,我们也不能认为就是国家意志的强制性体现,而仅仅是一种倡导性的规定。它仅是告诉行为人采用国家建议的形式是比较合理的,因为这种形式是大多数人相互妥协的产物,权利义务比较清晰。一旦出现权利人不当行使权力或者义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便于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鉴于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使是法定性民事关系,仍然是“约定”的产物。只不过此时一方是抽象的“社会群体”,一方是具体的人或团体,之所以做出“法定”的规定,原因上边已有分析,另外还因该行为具有重复性,权利义务比较复杂,易产生争执,进而因解决这些争执而投入过大的人力、物力、财力,那么此时是“社会群体”与个体之间的约定。可是往往人们刻意的区分法定民事关系和约定性民事关系,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人们往往看到二者的区别而忽视二者之间的联系。这也是为什么实践中很多学者在论述民法基本原则的时候容易往两边靠,泾渭分明。越具体的东西越易于操作,现实中民法基本原则条文数量繁多,实有原则变规则之嫌,因此,对于民法基本原则进行整合势在必行。


  三、民法基本原则进行整合的必要性

  1、数量众多,内容庞杂

  原则具有抽象性,正是因为如此,它也才能“海纳百川”,对于形形色色的具体行为做出指导。这好比打乒乓球,民法的基本原则好比是球,而每个人的各种打法就是具体的行为,不管你怎么打都在球的掌控之中,可是一旦“一事立一法”,原则满天飞,这就好比如果突然正打着球时,横空又多飞出一个球来,试问人们该作何反应?四个字:不知所措。正因为如此,繁多的原则不仅不能使人明晰其立法初衷,反倒是越发迷茫,这恐怕是学者们所始料不及的。

  2、稳定性的必然要求

  正因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数量众多,它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原则不成为原则,原则的弹性被大大弱化,稳定性也就无从谈起。这样发展的倾向就是原则不断向规则靠拢,最后无原则和规则之分。每过一段时间,原则就会因范围过窄,不合时宜而很快被其他原则取代,如此恶性循环,必然带来受其指导的规则也审时度势地跟着变化,我们曾经口诛笔伐的朝令夕改之祸恐有重现之险。对于法律的稳定性首先要求法律原则要相对稳定,没有法律基本原则的稳定而空谈法律的相对稳定,历史一再证明那是不切实际的,是舍本求末。

  3、体系缺乏统一性的必然要求

  因民法基本原则数量繁多,不具备稳定性,这就使得民法原则体系的不统一更加凸现出来。每一原则各管一方,就像古代帝王“裂土为疆”分封诸侯,历史一再证明“诸侯割据”向来是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显而易见,民法基本原则的“诸侯纷争”局面对于法律的稳定性是一大隐患。政令不能有一统,靠各自部门自我管理,不仅会导致不协调,出现矛盾和冲突,也会对法律“统一”的威严发起挑战。

  以上分析,使得对民法基本原则的整合显得尤为迫切,尤为必要。原则纷争的局面如果得不到很好的解决,对法律的统一性,稳定性也必然产生威胁,最终整个法律体系将陷于崩溃。

  四、民法基本原则进行整合的可行性范式的架构

  在分析可行性范式之前,我们要首先弄清楚民法基本原则之间是何关系?是派生关系抑或是并列关系?所谓派生即一个基本原则是从另一个原则分化而来,这正如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地位平等是民事关系之为民事关系的根据,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原则,无不从这一原则中产生,无不以该原则为根据。民法的各基本原则之间不应是派生的,而应是并列。所谓并列即是个基本原则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相互独立。反过来说,如果各基本原则之间存在派生关系,怎样处理这些相互派生的原则之间的关系?要知道,他们首先存在着老子和儿子抑或孙子的关系,现在要让他们平起平坐,一旦出现分歧,人们将无所适从。可见,有些可称为“原则”,要称为“基本原则”是万万不能的。因此对于现在出现的各种所谓“基本原则”作一下归类分析,或许是最现实,也是最好的选择。

  前文已经讨论了平等原则是民事关系产生的前提,是其他原则(比如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等)产生的根据。诚然,若平等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基本原则,那么,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等就不能再称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这是由民法各基本原则之间的互不隶属性关系决定的,而后者是由前者派生而来的。而作为基本原则必须能够统领全局,而不是仅仅局限于某个部分,“某个特定民法领域中的原则不能作为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而后者称为“原则”则未尝不可。

  因此,只需对民法的基本原则做全面的观察和分析,就能够很好的区分开哪些是基本原则,哪些是原则。对于平等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一员笔者已经在上文做过论述,而对于自愿原则、公平原则、权力神圣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乃是充分行使权利的原则性规定,因此可以把它们称为“权利用尽原则”。所谓“用尽”并不是说仅就这些权利,而是在相对范围内(在此的范围并不仅仅狭于法律允许的范围,还应包括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

  而对于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则是对权利行使的制约,以确保实现社会权利的最大化,在此,本文倾向于把这些原则称为“权利制约原则”。有不少学者认为,应该把禁止权力滥用作为一项原则单独列出,原因是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类似规定。禁止权利滥用本身就是对行使权利的制约,其已含于“权利制约原则”之中,无须单列。所谓权利制约,即是指自己在行使权利时,不能损害社会的,公共的和他人的正当利益,否则,一旦一个人拥有了损害他人的权利,他也就不再具有权利了,因为他人也具有同样的权利。

  作者:段朋辉 贲国栋 来源:当代经济(下半月) 2008年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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