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婚姻家庭同时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研究离婚自由原则应从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入手,在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中发现其发展规律、掌握其必然性发展趋势。我国实行无过错离婚主义的离婚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体现,能达到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有机结合,具有科学性和必然性。但离婚自由是相对的,受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基础的制约,受到社会善良风俗和传统道德习惯的影响,受到法律自身的合理约束。离婚自由是社会正义的内涵之一,在掌握和运用离婚自由原则的同时,要注意掌握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离婚自由仍然是不断发展的动态过程,不能超越社会正义的界线。
主题词:离婚自由 自然属性 社会属性 必然性 法律约束 社会正义 相对性
离婚纠纷案件是基层人民法院民一庭和人民法庭几乎每天都要面对的最大类型的民事纠纷案件,离婚案件类型大、数量多、范围广且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复杂性等特点。对离婚纠纷案件审理的好坏关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关系公民个体、婚姻家庭、人类社会三者利益的二次分配和对立统一。妥善处理离婚纠纷案件,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民主和自由,有利于保持社会的稳定、促进家庭的和睦,有利于引导人们自觉养成良好的婚姻家庭道德观,有利于增强家庭主体的家庭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意识。但审判实践中,离婚自由原则常常给我们的审判干警带来困惑,主要表现为离婚自由与社会责任、家庭责任的冲突,离婚自由与善良风俗的冲突,离婚自由与相关法律的冲突。如何保障公民的离婚自由?应否对离婚自由进行限制?如何对离婚自由进行限制?所以有必要对离婚制度的历史演变进行回顾,对离婚自由原则的形成和必然性发展趋势进行剖析,对现行离婚自由原则的科学性进行必要的论证,更重要的是对现阶段离婚自由的相对性进行全面掌握,明确虽然我国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与自然属性具有一致性,但仍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仍然占据本质地位,处理离婚案件,要找准公民个体、婚姻家庭、人类社会三者之间平衡点,做到离婚自由和社会正义的动态统一,体现社会的进步,人类文明的进步。
一,婚姻家庭的双重属性和本质。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1]
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如两性差异、性的本能、血缘关系等。)是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的基础。正是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自然规律产生和构成人类的婚姻家庭,使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具有稳固的物质载体。我们对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考查和研究离婚自由原则自然应该从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入手。
社会制度赋予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是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实际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2]所以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在于其社会性,婚姻家庭的本质和发展规律只有在社会制度及其发展变化中才能得到科学的解释,考查和研究离婚自由原则更应该在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中逐步深入,发现和掌握其发展规律。
二,离婚制度的历史演变和发展。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原则的主体,是婚姻自由原则的主要方面,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有益的、必要的补充,是结婚自由的保障。没有离婚自由就不能实现真正的结婚自由,没有离婚自由,结婚自由就失去了应有之意和存在的根基。婚姻自由原则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生产力水平提高到一定程度,社会意识形态发展变化的必然趋势,我国实行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婚姻自由原则同我国的国家制度、政治制度、生产力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等主、客观条件相适用,具有必然性和科学性。
人类的离婚制度大体经历了从禁止离婚主义到许可离婚主义、从专权离婚主义到平权离婚主义、从限制离婚主义到自由离婚主义、从过错离婚主义到无过错离婚主义的漫长发展演变过程。[3]人类追寻离婚自由的脚步比追求结婚自由的脚步更为曲折和漫长,远不如追求结婚自由那样勇敢和悲壮,牛郎织女的美丽传说,祝英台梁山泊的爱情悲剧向人们展示了追求爱情、向往婚姻自由(主要是结婚自由)的美好愿望。《孔雀东南飞》中的主人公刘兰芝倍受焦家折磨被焦母所遣后仍自誓不嫁,因家人逼之,于是投水而死,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封建礼教思想丝毫不能动摇,相反成为忠贞爱情的榜样,《孔雀东南飞》也被千古传诵。封建社会无数家庭只存在婚姻却没有爱情,离婚自由成为统治阶级的专利,而个别要求摆脱封建家庭礼教束缚者动辄则被加以“陈世美”“潘金莲”的“美名”加以批判。可见我国古代和封建社会是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离婚自由制度的。翻开历史,我国的离婚制度从古代的“七出”到封建时代的“义绝”和“和离”的发展过程[4],笔者认为可以算作从专权离婚主义到限制离婚主义的发展演变过程。封建社会离婚制度的缓慢发展是同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社会制度和封建伦理观念及人们的思想意识相适应的,即是由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社会属性所决定的,但从限制离婚主义取代专权离婚主义仍是一步大的进步,是历史发展必然趋势,体现了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对立和统一。新中国成立之初,第一部婚姻法即提出婚姻自由的原则,短短50年,我国离婚制度即由过错离婚主义发展为无过错离婚主义[5],体现着社会的快速进步和对人类对自由的迫切需求,亦体现着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优越性和科学性。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补充和完善,是婚姻自由原则的重要体现,是现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是我们审判务实必须坚持的基础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 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是对离婚自由原则的具体化和彻底化,是我们审判务实必须坚持的技术规范。夫妻感情出现确已破裂情形的不因当事人存在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确立了我国现行婚姻法采取的是无过错离婚主义的离婚制度。体现了我国婚姻法的社会进步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优越性。
三,离婚自由的必然性发展趋势。
自由首先是指思想、行动和身体的不受拘束和不受限制,在政治上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的权利,在哲学范畴是指人们在认识客观规律的基础上,自觉地支配自己和改造世界,不再处于盲目地受客观规律支配的地位。[6] 自由最原始之意是思想、行动和身体的无拘无束,是自然界弱肉强食、优胜劣汰的必然规律。追寻自由是人类固有的本性,离婚自由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进步的标志,是自由、平等、正义等基本人权理念在婚姻家庭中的反映。列宁把离婚看成是一种民主权利,他尖锐地指出:“谁不要求立即实现离婚的充分自由,谁就不配作一个民主主义者和社会主义者。”[7]离婚自由首先是婚姻家庭自然属性的本质体现和客观要求。等按其本性来说是排他的,是自私的,同时也应该是和谐的,幸福的。婚姻按其本质来说是以等、以爱情为基础的,所以“以等为基础的婚姻,按其本性来说就是个体婚姻。”[8]失去爱情的婚姻,即失去了爱情存在的基础,离婚是必然的,是客观规律,所以离婚自由是婚姻家庭自然属性的本质体现和客观要求。原始社会早期的前婚姻时代和后来发展起来的群婚制、对偶婚制,虽
然不具备现代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概念,但两性的发生或结合是原始而朴素的,是浪漫和自由的,两性的自然属性得到充分的体现。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私有制条件下,由于国家的建立,男尊女卑的不平等地位,结婚自由无从谈起,专权离婚主义占主导地位,婚姻自由只能成为广大妇女的梦想,婚姻家庭自然属性中情感因素基本上处于被完全抹杀的地位。在资本主义社会,离婚自由原则得到确立和发展,由限制离婚主义发展为自由离婚主义,由过错离婚主义发展为无过错离婚主义,但由于人与人之间赤裸裸的金钱关系,贫富过分悬殊,人与人之间地位的实质上不平等,离婚自由更多地表现为形式上的自由、少数人的自由。离婚自由的婚姻家庭自然属性得不到充分的体现。但离婚自由的必然性趋势得到了进一步的显现和发展。
四,我国现行离婚制度实行无过错离婚主义的基本原则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离婚自由原则是非常必要和切实可行的。在我国,离婚自由有着最广泛的社会经济基础和制度保障,能够真正实现离婚自由内容和形式的统一,能够真正体现离婚自由是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完美结合。
保障离婚自由的必要性,是由社会主义制度下婚姻关系的本质决定的。在社会主义社会,人与人之间存在着最广泛、最真实意义上的平等和自由。婚姻应当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婚姻关系的存续也应当以爱情为基础。如果双方的感情完全消失,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关系的存续就失去了存在的条件,家庭的社会职能也无法正常地发挥。勉强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不仅会使双方痛苦,对子女和社会也是有害无益的。因此恩格思指出:“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9]所以实行离婚自由,依法解除这样的婚姻关系,对当事人双方、对社会都是有好处的。离婚自由原则在我国是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自然统一。
保障离婚自由有助于从总体上改善和巩固整个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列宁指出:“实际上离婚自由并不会使家庭关系‘瓦解’,而相反地会使这种关系在文明社会中唯一可能的坚固的民主基础上巩固起来。”[10]从微观上看,离婚固然使某些家庭离散,并可能给一些当事人带来感情上的创伤。但是从宏观上看,整个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却由此得到调整和改善。我们既要依法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尽可能保持那些尚有生命力的婚姻,同时又要依法实行离婚自由,满足当事人正当、合理的合法要求。只有这样,才能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以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国家的现代化建设。我国从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实施以来,离婚自由使数以万计的男女从死亡婚姻的痛苦和压迫下解放出来,重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审判实践不断证明,用法律强行维护婚姻关系,其后果必然是造成双方肉体和精神上的无限痛苦和不幸,影响双方的工作、生活和学习,对双方、子女、家庭和社会都不利。所以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保障离婚自由是必要的和必须的。
我国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性质、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地位、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道德,先进和发展的文化底蕴,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的共同发展为离婚自由提供了物质经济基础、思想意识上的智力支持和法律制度上的保障。同时也说明我国婚姻法采取无过错主义离婚模式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必然性。
五,离婚自由是相对的自由。
离婚自由是相对的,首先是由自由本身的相对性决定的。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人不是孤立存在的,绝对的个体自由是不存在的,自由是与拘束、束缚、强制、限制相对应的,是在社会关系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状态。因此“自由是社会中的自由,不是孤立的、无联系的、个人的自私的自由。此时,自由是一种状态,自由是通过平等的限制来实现的。自由又是一种结构,个人的自由、团体的自由和众人的自由都不能找到任何凭借和渠道来侵犯社会中任何个人或任何类别的人的自由。从而认为这种自由只是正义的代名词,是与正义的同一。”[11]从这个角度说,自由是社会中的自由,社会中的自由要求行为主体行使自由权利的同时不妨碍、不损害其它人和整个社会的自由,所以说自由就是社会正义,或者说自由的限度或外延是社会正义,自由是社会正义的内容之一,人类对自由的不懈追求就是对社会正义的不懈追求。自由的限度是社会正义,为了实现社会正义,人类必须对自由作出某种程度的限制或者说要准确把握自由的内涵和外延。
六,司法实践中,离婚自由外延的正确界定。
离婚自由是基本原则,是我们审判务实必须坚持的司法理念;无过错离婚主义体现出离婚自由的发达程度,体现出真正的离婚自由,也是我们审判务实必须坚持做到的理想状态。真正做到离婚自由体现出社会的进步和社会的文明程度,那么离婚自由如何体现社会正义?为了彰显社会正义如何对离婚自由进行适当的合理限制?上文说过自由的限度或外延是社会正义,那么离婚自由的合理限制应该界定在社会正义的范围内。笔者认为,社会正义在离婚自由中的体现或者说离婚自由在婚姻法中的应有之意应为:(1),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基本前提,这是由社会主义婚姻的本质(以爱情为基础的两性结合)和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决定的。(2),离婚的目的是为了埋葬死亡的婚姻,是为了解除双方肉体和精神的痛苦,而不应该因为离婚而造成一方的加重的痛苦或造成一方精神上新的折磨。(3),离婚自由体现的是社会正义,不应该因为离婚而造成一方特有的生活困境,不应该因为离婚而造成家庭其他成员创伤式的精神伤害。(4),离婚自由体现社会的进步,不能因为离婚造成社会善良风俗的损害。(5),离婚自由仍然受到社会经济基础的制约,我国尚处在且将长期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离婚自由不能脱离具体国情和历史优秀文化传统。(6),结婚意味着爱情的结合和社会责任、家庭责任的承担,离婚也应该反映爱情的破灭和家庭责任、社会责任的承担,不应因为离婚而造成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的缺失。
七,离婚自由应该体现个人、家庭和社会三者动态平衡的统一。
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决定了婚姻法调整个人、家庭与社会的不可偏废,决定了离婚自由必须兼顾个人、家庭和社会三者动态平衡的统一。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类的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特殊性就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人类的个体需要与人类社会需要的矛盾兼容统一体。婚姻法的制定和实施为社会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确立了一种规范,这种规范引导和强制人们在婚姻家庭中满足其自然性能的同时必须兼顾社会需求。而婚姻家庭则是个人与社会相连接的纽带。准确把握和理解离婚自由的原则,一方面是要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条件,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家庭成员个体需要,保障个体利益,维护离婚自由这个基本人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不因一方存在过错而不准离婚。另一方面,婚姻家庭的社会性,要求我们在把握和理解离婚自由的原则的时候,强调要求个体和社会的动态平衡,要求离婚自由与社会发展水平及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建立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强化个体的社会责任与社会义务,强化家庭的经济职能和教育职能及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我国尚处在并将长期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状,经济基础仍然较为薄弱,家庭的经济职能和教育职能是国家经济发展的基础单位,是社会稳定的核心,实行离婚自由不能脱离我国的具体国情,离婚自由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八,离婚自由应该是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范
围内的自由。
婚姻法的民法属性决定离婚自由必须遵守法律原则和国家政策、必须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12]婚姻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等基础性层面归位于民法,构成“私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婚姻法通过调整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为核心的婚姻家庭、通过确认和保障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达到婚姻家庭社会功能的有效实现,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和完满实现。婚姻法的民法属性,决定离婚自由是在民法基本原则、基本精神框架下的自由,是相对的离婚自由。实行离婚自由不应该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相冲突。如现实一例,吴某经济实力较强,为了达到多子的目的,先后与张某、王某、李某离婚,张某、王某、李某与吴某离婚后各抚养吴某一子,吴某现又结婚。吴某结婚不以爱情为基础,婚姻的成立本身即损害了配偶的利益,这样的离婚自由法律应如何调整?又如,鹿某自身状况较差,而立之年终与精神状态愚钝之女杨某喜结连理。八年后,子8岁,鹿某自身状况发生了具大的变化,要求与杨某离婚。法院又该如何判决?笔者认为,无论前者还是后者都不是婚姻法追求的离婚自由,而是对离婚自由的扭曲理解,是对自由的滥用。吴某和鹿某利用离婚自由之名规避法律、违反国家政策、挑衅社会公共道德,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对这种滥用离婚自由的行为必须予以适当的限制,才符合民法原则和民法精神,才真正符合婚姻法规定实行离婚自由的立法本意。
九,离婚自由还受到婚姻法自身的约束。
离婚自由的相对性还表现在婚姻法自身的约束。首先,婚姻自由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和巩固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离婚自由是对结婚自由的补充和完善,是对婚姻自由的保障。无论结婚自由还是离婚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因此婚姻法规定了结婚和离婚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指明了结婚自愿和离婚自由的范围,划清了婚姻问题上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因此不得滥用离婚自由这一权利损害配偶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其次,婚姻法属性上虽是私法性质,但亦应该看到婚姻家庭主体之间有不同于一般市场经济主体间的利益价值运行规则,人身依附关系、伦理关系强烈,家庭成员间法律责任和道德义务表现得尤为突出,因此婚姻法具有强烈的“公法”功能、社会保障功能,所以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13]在一定程度上对离婚自由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和必要的调整。第三,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生活风俗习惯和历史文化传统不尽相同,对婚姻自由的理解上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离婚自由的相对性、地域特性、特殊性更为强烈。所以婚姻法第五十条对民族自治地区的婚姻家庭法作出允许变通的规定。
十,法律的正义性、导向性决定着必须对离婚自由进行必要的约束。
婚姻法为婚姻家庭主体指明了基本的行为模式和内在的运行机制,婚姻法在坚持离婚自由的同时倡导人们养成健康向上的生活方式和文明和谐的家庭氛围,反对封建伦理观念和传统习惯势力的影响,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及腐化堕落、贪婪享受等极端主义思潮的侵袭。马克思说:“婚姻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14]不负责任地追求离婚自由,违背保障离婚自由的根本目的,应当允许离异的,只是那些在实质上已经离异的婚姻,也就是说,只有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的情况下,才允许采取离婚的手段。其次,法律的正义导向性要求审判实践坚持离婚自由的基本原则,基本方向,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用生动的判例具体引导婚姻家庭主体自觉形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使离婚自由符合法律正义的要求。《为了离婚,请“第三者”作证》[15]一文从法律正义性和法律导向性两个层面对离婚自由相对性进行了很好地诠释,具有一定的实践指导意义,现予以摘录与大家共勉,作为本文的小结。法官认为:我国婚姻法允许离婚自由,但这种自由是建立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基础之上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互相忠诚,彼此尊重。林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然与“第三者”同居并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的行为,不仅是对配偶感情与心灵的莫大伤害,也是对法律关于夫妻之间应履行忠实义务规定的漠视,更是对社会善良风俗的违背。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但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并不是鼓励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过错方以此来作为自己要求离婚的理由。对婚姻一事,林刚应自我反思,冷静对待。作为丈夫要对配偶忠实,作为父亲要为年幼的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担负起对家庭的责任,即使夫妻感情存在沟通障碍,也应予理智对待,不应为求一己之欲而置他人感情于不顾、弃家庭责任而不担,逆道德准则而行之。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说“不应当因为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离婚”,但绝不意味着当事人积极主张自己的过错,就可以获判离婚。“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的行为中获得利益”是各法律体系的立法精神。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也应适用于调整具有身份关系的法律。像原告这样,以主张自己的非法行为来获得权利,如果这种行为得到法律的默许,那将与社会道德背道而驰,也不符合社会主义的法治精神。
注释
[1]杨大文:《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9月第二版,第2页。
[2] 《马克思恩格思全集》第3卷,第5页。
[3]参见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2年12月第一版,第195页以下。
[4]参见前引[3]第197页。“七出”是中国古代最主要的离婚方式,贯彻了男性权利本位的原则。因其必备条件有七个:无子、淫、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故称“七出”。“义绝”是中国封建时代一种颇具特色的法定离婚方式。和离从形式上看相当于现代的协议离婚,但由于实际上在男尊女卑和夫权统治的社会现实中,和离往往成为出妻的别名。
[5]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1980年的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存在着明显过错的,无过错方要求离婚的,应予准许,过错方要求离婚的,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的,调解无效的,判决不准离婚。笔者认为采取的是过错离婚主义形式。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笔者认为采取的即是无过错离婚主义形式。
[6] 《新华词典》,商务印书馆2001年修订版,第1312页。
[7] 《列宁全集》第23卷,第67页。
[8]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8页。
[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96页。
[10]列宁,《论民族自决权》。《列宁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534页。
[11]埃德蒙·柏克《自由与传统》蒋庆,王瑞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第105-106页。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13]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14] 《马克思恩格思全集》第1卷,第183页。
[15]郑金雄、纪赐进:《为了离婚,请“第三者”作证》,《人民法院报》案件时讯栏目200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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