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众所周知,正确审理判断案件的关键在于最大程度还原案件事实情况,证据则是实现该还原工作的途径,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证据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并拥有着决定性的作用。作为当今法官行为准则之一的证据裁判性原则要求法官必须根据证据对案件做出裁判,而这里就出现了问题症结所在。法官断案的依据需为案件证据,但证据认可与否、证据所能证明的是怎样的事实情况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等断案的前提是否也和法官内心判断相关联、关联性有多强,理论和司法实务界一直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看法,进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曾出不穷。本文将就此问题阐述自己的些许观点,重点探索证据裁判性原则和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在关系与外在关联。
论文关键词 证据裁判性原则 心证 判断标准
目前,诉讼已经成为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当中的最主要组成部分。法官断案的准则是“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法律是规定指导人们的行为、规范社会关系的制度、条文,没有较多的可变动空间;“事实”是适用何种法律、如何适用选择的法律的前提及依据;而事实的认定取决于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大小的判断:因此案件的定性的关键在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既法官对证据的采信。
一、证据裁判性原则
证据裁判性原则是法官断案的基本原则之一,在诉讼终了时,法官必须根据证据对案件做出裁判,这是由“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原则所决定。法官裁判的做出有两种前提:一是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已经查明,法官直接适用法律做出裁判;二是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法官适用证明责任的规定做出裁判。由此可见,该原则的实现是建立在客观理性的证明判断标准之上的。法官自由心证是其下位概念,与法定证据制度一起,是实现证据裁判性原则的途径方法。实际操作中法定证据制度一直以“理性、客观”的本质特征为资本,占据主位;法官自由心证则从旁辅助。
实际生活中的案件种类繁多、变化多端,即使是同一个证据,在不同案件中亦会处在不同的地位,反映出不同的作用,使得证明活动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或者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界限并非十分清晰明了,现实中也不可能存在一个适合判断所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的通用标准。所以法律就案件事实清楚的判断规定只能是概括性、框架性的。在此大框架之下,法官会根据自身的内心感受来理性地分析证据,形成法官心证。上述两种情况法官都要形成一定的心证,前者是确信事实存在,后者是法官通过对证据等诉讼资料进行评价仍难以确定案件事实是否存在。证据是心证的基础,必须先有证据,才有对证据价值的评价,才会有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心证乃是由证据而得,既无证据,即无心证,亦无价值。”法官必须在有证据的情况下,经过法定的调查、质证等程序,对证据的资格和证明力作出评判,形成内心确信后对案件进行裁判或适用证明责任规则做出裁判。
二、证据制度之下的法官自由心证
(一)历史背景
证据采信方面一直存在着法定证据制度与法官自由心证的博弈。从证据制度发展史看,证据制度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制度。神示证据制度之下,根据神的启示来判断诉讼中的是非曲直,其存在的基础是人们对神的崇敬信任。依据现代的观点,该“证据”实际上与案件事实缺乏相关性,是与当时社会生产力极端低下、人们愚昧无知状态相适应。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人们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逐渐拥有了自己的思想,神示证据制度逐步退出历史舞台,16至18世纪欧洲大陆国家大多实行法定证据制度——案件证据的证明能力的有无、证明力的大小一律由法律严格规定,法官不得将自己的判断注入案件审理。较之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可谓一大历史进步,人类认知开始从愚昧无知走向了理性。该制度完全限制了法官个人的专横武断,且由于法定证据制度事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对它们的取舍与判断,限制了法官的调查证据的范围,将运用证据的局部经验当作普遍规律。
所谓“自由心证”起源于罗马法,当时的自由心证主要体现在对证据、证人的判断上。帝国时代哈德良皇帝在其批复中指出:“你们(裁判官、行省总督)最好能够确定证人的诚实信用程度,他们的身份,他们的尊严,他们的名声,谁似乎闪烁其词,是否自相矛盾或显然的据实以答”。近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最早产生于法国,在1808年的《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法律不计较陪审官通过何种方法认定事实,也不为陪审官规定据以判断证据是否完全和充分的任何规则,法律仅要求陪审官深思观察,并本着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在他们理智上产生了什么印象”。现代的自由心证是在批判传统意义上的自由心证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在继承传统自由心证中法官具有自由判断证据的职权的同时,逐步摒弃其中的非理性因素,通过确立证据规则对法官自由裁量证据的行为加以规定,使之更具有合理性、科学性。
(二)证据制度的内部矛盾与证据裁判性原则
按照我国的通说,自由心证可以定义为法官认定证据的一种制度,即法律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预先不做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自由加以判断的一种活动。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会预先做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将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广义的法定证据制度概念包含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大小)做了详尽的规定,能够让案件得到高效率的解决,无需法官做遵照法律规定审查提交证据以外的工作,然而这样过分注重证据及证明活动的一般情形,忽略了不同案件中千差万别的具体情形,忽略了个案证明中的特殊情形,将审理某些案件中运用证据的局部经验,当作一切案件收集、判断证据的普遍规律,同时法官对待案件的积极作为也被降到最低。运用法官自由心证来审视案件证据事实则是一种主观因素极强的制度,法官能够充分参与其中并且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处理证据采信问题;另一方面却大大降低了案件审理的稳定性和统一性,难免民众对司法威信力产生质疑:首先法官的学识、阅历、办理案件的经验、性格乃至性别、个人偏好都是不一样的,而这些因素无不影响着法官对证据的采信程度;其次,若是法官裁断证据的主观因素极强,外界的利益诱惑、环境利害等容易干扰其理性判断。如此一来,导致证据裁判性原则在法定证据制度与法官自由心证之间的矛盾、争议中难以贯彻。
证据裁判性原则中法官对案件做出裁判的依据是案件事实清晰达到证明标准或者事实不清晰则按照证明责任判决。法官最终做出的是一个主观内心判断,而这个主观内心判断形成的过程环节便是上文提及的症结所在:法官在判断过程中将案件的哪些证据材料视为证据,选择依据中主观因素、客观的法律规定标准各占多少比重;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部分或法律关系是哪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程度,证据之中哪些能够相互佐证等等,无一不与法定证据制度和法官自由心证的权衡息息相关。解决这个困境的关键是理清证据裁判性原则和法官自由心证的关系,即法官自由心证在实现证据裁判性中所占比例、限度的多少。
三、证据裁判性原则与法官自由心证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把法定证据制度和法官自由心证完全对立起来是有失偏颇的。
王亚新先生就此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这样的观点:人们一直将法定证据简单地等同于积极的法定证据,即认为裁判者在审查运用证据过程中,必须听命于法律,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然而,随着认识的深化,人们逐渐倾向消极的法定证据——“在欠缺法律所预定的必要的证据的时候,不许论罪,即便其已形成心证”。这个观点使得法定证据制度与法官自由心证从“非此即彼”转变为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
之所以有学者提出这样的看法,是认识到法官的自由心证不能简单归纳为“主观因素”。法官是一个拥有专业知识和专门工作经验的特殊群体,他们看待法律问题较一般人所使用的思维方式和价值观是不同的,这样的差异本身就包含了“法律人的理性”。“法律人的理性”以法律人的主观内在作为表达载体,由此产生的外化的认知判断被他人的可接受程度不及法定证据制度通过客观的、可触及的法律规定得到的结果。因此,要让法官自由心证符合证据裁判性原则的理性要求,就必须在一定的外在客观载体上有所体现——“满足法律所预设的必要的证据”:一方面,最大限度保障法官的理性的实现,发挥法官“寻找法律”之外的作用;另一方面,阻断法官主观随意性和认识判断偏差,防止出现以理性为外衣的非理性现象。
因此,在认可消极法定证据的前提下,法官自由心证的“理性”是最适宜的。符合这样的实际情形需求的“理性”是法官自由心证成为证据裁判性原则下位概念的必须条件。法官自由心证不一定产生于证据裁判性原则;但拥有“适宜理性”的法官自由心证必定是源于证据裁判性原则,为证据裁判性原则的实现服务。
其次,法官自由心证与证据裁判性原则在逻辑顺序上还有着相互交错的关系。正如本文开头所述,“‘心证乃是由证据而得,既无证据,即无心证,亦无价值。’法官必须在有证据的情况下,经过法定的调查、质证等程序,对证据的资格和证明力作出评判,形成内心确信后或适用证明责任规则做出裁判。”显示出证据裁判在先,心证在后的逻辑顺序;换个角度来看,法官对某个案件的处理又包含了对证据的判断,结合法律的规定取舍证据、确定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则体现了心证在前,证据裁判在后的逻辑顺序。自由心证在证据判断的过程中所占分量轻,则形成第一种逻辑顺序;所占比重大则形成第二种逻辑顺序;假如所占比重和法定证据制度相对平等,法官自由心证与证据裁判性原则就成为了互为条件和结果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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