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方面。在案件中原被告双方之间无法达成一致的事件,即案件的争点,通过当事人举证来证实自己的主张,直接决定着某一诉讼方的主张或者诉讼请求成立与否。要保证整个民事诉讼过程顺利进行以及实现当事人的主张,就要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文章通过研究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及其在我国的现状,分析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建议以使得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更加完善。
[论文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分配
一、民事诉状中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又称提供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承担、举证责任分担。现代法律理论中,在英美法系中是指证明辩解的责任,即反驳合理推断的责任,例如对无罪假定的举证等;在大陆法系中是指法院在面对事实真相不明确的情况时,根据特定的规则把举证责任在当事人间进行分配,必然有一方当事人须因此承受事实认定上不利益之责任分配法则。研究举证责任的核心问题是对某一主张或事实的举证责任究竟如何分配,这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护以及最终的诉讼结果公正与否有着密切的关系。通常情况下,法院要对某一案件做出裁决,首先要确认相关事实真相,以此为基础才能使用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判。法官既不能根据不清楚的事实做出裁判,也不能因为真假不明的事实而拒绝判。这是由于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纠纷解决决定了法院的职责权限。
关于举证责任有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危险负担说等。行为责任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词、材料、影像、音频、证人等以证明其行为真实性的责任。这种说法盛行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刚颁布时,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基本已被抛弃。双重含义说认为,证明责任包括两层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对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应当由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又称主观的证明责任或形式上的证明责任;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是否存在无法确定时,应当由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又称为客观的举证责任或实质上的举证责任。我国的证据规则法即采用此说的基本观点。危险负担说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是否存在无法确定时,当事人一方所承担的败诉风险。危险负担说将证明责任与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联系起来,并将证明责任的性质明确为一种风险责任,揭示了证明责任制度的实质与目的,此说为理论界大多数人所主张。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我国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立法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在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第五十六条就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在1991年颁布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款完全承继了《试行法》中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该条的第二款又规定了由法院取证的情形,这一规定解决了当事人无法举证的情形。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在2001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并于200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从立法的层面确定了举证责任的性质,并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问题,进一步维护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一规定弥补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举证责任期限规定的不足,规范了各级法院在审判中的做法。
(二)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分析
《证据规定》的颁布,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已经建立了证明分配原则,初步建立了举证责任初次分配的法律规定体系。我国的举证责任相关理论来源于大陆法系,发展过程中也受到大陆法系的较大影响,其中的一些规定甚至是直接借鉴自德国和日本,但在我国的相关规定中,还存在着些许不足。
在我国的证据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这使得特定的当事人就某个争点或某个主张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成为了一种纯粹由法官自由心证的对象。虽然,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体系里,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应由该法官自由心证,但对于举证责任方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法官负有释名义务,而法律也应该规定一般的证明标准,否则整个民事诉讼过程都会笼罩在不确定的环境中,这不仅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也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在对同一事实存在与否存在争议时,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关于该事实存在之主张,而对方当事人则应承担其关于该事实不存在之主张的证明责任。这导致了需要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承担证明责任,以证明事实的存在与否的情形,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让法官确定事实的存在,依据举证责任原则,双方当事人均遭受不利益,所以这不能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这显然与证明责任做为判决依据的本质不符,比如,张三要求法院确认她和李四之间的销售合同的存在,李四拒绝。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三应承担合同成立之事实的证明责任,而李四则应承担合同不成立之事实的证明责任。而当合同是否成立真伪不明时,基于合同成立事实真伪不明,法院既可以做出对原告不利的事实认定,也可以做出对被告不利的事实认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从根本上讲,“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没有就实质性的规定关于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证明责任分配,因为任何一种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都不能要求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从正反两方面承担证明责任。
对于举证责任的移转没有相应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这是《证据规定》中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立法上,举证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动态的对抗。我国法律未对证明标准以及举证责任移转条件详细规定,这给双方当事人以及法官造成了一定困扰。
三、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完善
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强调“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较机械地使用法律要件说分配举证责任,虽然该说在理论界最具说服力,具有领导性的地位,但纯粹使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实践中的相关情况,这在实践当中已经被证明是缺少指导意义的。想改变这种情况,尤其是大规模侵权等领域,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由单纯的基于分析实体法法条转化为以实体法法条为基础、以举证的实际可能为前提的综合机制。将实际可能与法律要求相结合,以杜绝因此而导致的不公。
我国《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规定给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分配举证责任,这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的腾飞,针对社会制度转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给予的调整。但是该规定在实践中也存在制约着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的因素,即法官的个人业务素质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举证能力。如果法官的个人业务素质较低,则无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举证能力较低,则即使法官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可能也无法保证当事人的利益。再者,要合理规范法官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权,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下,即法律具体规定、证据领域司法解释、其他司法解释及证明责任契约用尽,法官才可以使用自由裁量权。法官在使用司法裁量权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例如,法官可以根据公平责任、举证难易程度、情势变更等来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分配举证责任时,法官应充分考虑是否存在藏匿证据、毁灭证据、不当举证、拖延诉讼、恶意诉讼、翻悔自认等不诚信行为;法官在评定当事人举证能力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自身的客观状况、当事人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当事人的经济实力等。
还应完善以下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原则。其一是显著事实。在审判中,法官对一般通俗知识上的问题和已在理性上达到无可争执的程度的特定事实应当予以认知,显著的事实无需证明原为古老的法谚,某一个事实如果为社会上一般人所知晓,那么法院为一般人之部分,亦必知悉之无疑。显著的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法院于职务上已知的事实。对法院认定的显著事实的反正是指虽法院认定某一事实是显著事实,但对待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或不真实而提供的证据。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将有利于防止法院滥用认定权,确保事实认定的真实性。其二是自认事实。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行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从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诉讼行为。确立当事人自认制度、确认自认的效力都是十分必要的。其三是推定事实。推定是指借助于已存在的事实,以推断出另一相关事实存在的假设。它可以把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而法官能在已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做出认定。推定事实可能引起举证责任的免除,但是因为推定是人们从经验中总结出来的,而经验的作用并非绝对的,所以经由推定得出的事实与客观的事实又存在一定的差距,只能是 “盖然性的结论”。要克服推定的局限性,要在适用上严格把握,还要给另一方当事人足够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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