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国入世后将全面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进一步向亚洲和世界开放。为此,WTO的贸易自由化原则,透明度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及其他规则都将适用于我国的市场经济,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建立保证市场经济运行的竞争法律制度,并且使这一制度与WTO规则相符。本文从我国竞争政策与竞争立法的定位来论述建立和完善我国竞争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关键词:WTO,竞争法,竞争政策,立法
中国加入WTO,意味着我国的经济制度将彻底接受市场经济制度。正如江泽民主席所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标志着中国的对外开放进入了新阶段。中国将在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上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进一步向亚洲和世界开放。中国将恪守承诺,有步骤地扩大对外开放,不断完善法制,创造更加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 如此,WTO的贸易自由化原则,透明度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及其他规则都将适用于我国的市场经济,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建立保证市场经济运行的竞争法律制度,并且使这一制度与WTO规则相符。为此,我们应根据WTO法律原则定位我国的竞争政策与竞争立法,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确立我国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竞争法律制度。
(一)
从法理的角度看,入世后我国竞争法律制度的建立取决于竞争政策的定位,因为一国的竞争政策是竞争法的依据。一般认为,一国的竞争政策反映了国家在特定时期的经济政策。国家根据不同时期经济政策的需要,从不同角度侧重于其经济政策的导向和重点。例如,通过其产业政策、贸易政策、投资政策、技术政策、货币政策、财政政策、分配政策、环保政策来实现其不同的经济政策。无论哪一种政策,就规范一个社会基础的市场经济运行的竞争而确定的政策,是一个国家最基本的经济政策。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进入改革开放以来,已陆续制定和颁布了一些竞争政策、法规和规章。如1980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个专门调整竞争关系的行政法规,首次肯定竞争对于搞活经济、满足人民需要和加快四化建设具有巨大的作用。自这一“暂行规定”后,我国的竞争法律开始受到重视,各地区、各部门都相继制定了有关保护竞争的政策和法规。1984年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再次强调建立竞争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决定”指出:“竞争中可能出现某种消极现象和违法行为,各级有关领导机关对此必须保持清醒头脑,加强教育和管理,认真注意解决好这方面的问题。”80年代一系列有关改革的决议、规定、法规反映了我国经济改革对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初步探索。可见,提倡竞争、保护竞争是我国建立市场经济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我国的竞争政策。
进入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入,我国的经济政策与竞争政策作了某些调整,其主要标志是我国制定了第一部专门的竞争法律。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某种意义上反映了90年代初我国的竞争政策,即制止市场经济中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规范改革开放后提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模式。正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若干年之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日趋完善,市场竞争日益激烈,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不同方式扰乱了市场经济,这使已有的法律缺乏调控,难以发挥规范市场秩序的作用。90年代未,我国的经济改革从面向国内改革转向接规国际市场,以入世为契机提出建立符合WTO体制的市场经济机制。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健全市场规则,加强市场管理,清除市场障碍,打破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尽快建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进一步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十五大报告中还指出,“要健全财产法律制度,依法保护各类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并对它们进行监督管理。”这些表述反映出国家对今后发展的经济政策,这也为竞争政策的定位指明了方向。就目前来说,我国的竞争政策是着重于建立一个开放、竞争和全国统一的大市场。正如我国竞争法专家王晓晔博士所说:“为了给企业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够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我国亟需建立反垄断的法律制度。”鉴于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我国的反垄断法应该既反对经济垄断,又反对行政垄断。 可以这样认为,我国今后几年的竞争政策将以反垄断为主,反对限制竞争的行政垄断、禁止严重限制竞争的横向协议和纵向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企业合并。
(二)
如上所述,根据现行的经济政策我们在定位竞争政策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应定位竞争政策的目标。
目标是宏观意义上的调控,具有指引、导向作用。竞争政策的目标可概括为两方面:其一,追求资源最佳配置,维护市场经济;其二,保护经济活动中的竞争体系,达到市场交易的公正和公平。从理论上看,竞争政策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竞争政策是指,影响一国国内或与其他国家间的竞争条件或竞争环境的政策,其适用领域主要是国内市场。一般来说,广义的竞争政策包括:(1)禁止反竞争的商业行为;(2)排除限制竞争的政府管制;(3)重新改造政府所设定的独占领域;(4)商品、劳务、人员及资金在境内及境外的自由移动;(5)遏止滥用市场力量的垄断行为。狭义的竞争政策是指,各国竞争法的立法及其实施情况,一般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这两部法律所规范的范围主要是:(1)直接的价格控制;(2)横向协议、纵向协议、合并控制等;(3)垄断及滥用市场支配;(4)差别待遇、搭售等其他不公平竞争行为。 我们应根据这些目标来确定竞争立法。
其次,应协调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的互动关系。
确定了竞争政策目标后,在具体实施时还应考虑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的互动关系,并及时进行调整。事实上,一国在确立竞争政策时总会考虑到本国的贸易政策,因为贸易政策与竞争政策彼此是互动的。这种互动表现为二方面:一是冲突性,一是互补性。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的冲突一面是基于两者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不同。例如,竞争法保护或鼓励“竞争”,并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宗旨;而贸易规范除考虑竞争因素外,还纳入其他价值观念,既有经济性质的也有政治性质者,它以保护国家利益为目的。如此,在某一个具体问题上,其评判的角度有所不同。例如,对于低价销售行为,从竞争政策的角度来看,只要其行为并不具有掠夺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将其有效率生产的利益分享给社会大众,这是值得鼓励的;而从贸易保护政策的角度,为确保其他竞争者不受伤害,却会课征反倾销税予以制止。除了存在冲突以外,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常有互补性。贸易政策与竞争政策有时有共同的目标,即都为了保证贸易自由与公平竞争,最终使消费者获利。为了达到这一共同目标,二者经常存在互补功能。例如,竞争政策的主要目标,在保护、鼓动“竞争”,最终希望消费者得以享受价格较低且品质较好的产品或服务;而贸易政策在于通过各国降低关税及取消非关税贸易障碍,开放其国内市场,使其他国家的货品与服务得以相互流通,进而有利于各国的消费者。可见,两者的互补功能十分明显。
贸易与竞争政策的互动关系在近年来受到关注,是基于以下两个原因:第一,虽然竞争政策或竞争法已逐渐被各国认可,但竞争法的作用仍然有其局限性。这是因为,竞争法的适用范围首先在确保国内市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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