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探讨国际投资的法律规范,其中经过检择及筛选,国际经济组织对多国籍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主要法律规范有四方面:第一,联合国架构下的跨国公司行为准则草案;第二,世界银行架构下的多边投资保证机构公约;第三,世界贸易组织架构下的与贸易有关之投资措施协定;第四,经济合作发展组织架构下的多边投资协定。
论文关键词 国际经济法 多国际企业 法律规范
一、引言
在全球经济活动中,对外直接投资日趋频繁,重要性亦日益增加。对外直接投资的迅速膨胀,主要是来自多国籍企业在全球各地的扩张。这些跨国性的大公司,一方面为了争取廉价的劳力与天然资源,另一方面也为了避开关税与贸易的障碍,在全世界无孔不入地设立子公司,来进行直接投资活动,并以全球市场独占或寡占的方式追求自身最大的利益。在此过程中,作为从事对外直接投资的投资者而言,从规划至开业的过程中,其运作包含事前调查、订定计划、选定投资对象国家、原料来源、市场与销售路线、成本与利润评估等,其间所涉及的问题繁多而复杂,且其正式营业后,很可能发生面对投资国政府或合资人的投资争端问题,较严重者很可能导致撤资关厂而结束营业。因此针对投资者而言,尤其指多国籍企业的经营者而言,了解国际投资法规应是最迫切及最基本的考量。基于此,本文在我国企业大力走向国际市场的背景下,探讨国际经济法视角下的多国籍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法律规范,从而为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二、多国籍企业的内涵界定
对什么是多国籍企业,不同的机构和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界定。联合国将多国籍企业界定为公司与所属子公司其经营范围,在地理区域上横跨两个国家以上的企业,而不问这些公司的法律组织形式或商业活动行为。OECD认为,所谓多国籍企业,是指辖有数个公司,不问其所有权是私营、公营或合资形式,公司成立于不同国家,相互间享有资讯及资源,以及其中一公司得对其他公司行使显著之影响力。
基于学者们的观点,本文将多国籍企业界定为:一个完整的经济实体之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和子公司所组成,其中母公司在资本输出国登记註册,而子公司在资本输入国登记註册,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形成一定的法律框架,各子公司以母公司为领导中心,共同服从于一个相同的企业决策及经营目标。
三、多国籍企业在国际经济法中的地位
国际法的主体是指国家,但晚近的发展已逐渐放宽了这种限制,认为国家只是最重要的国际法主体,但绝不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例如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企业、多国籍企业及个人,皆可由国际法直接授与权利或负担义务。大体上说,企业在国际法上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必须透过其所属的国家才可以。企业的国籍是他所登记成立的国家,对某一企业行使外交保护权,或决定一个条约能否适用于某一企业,都需要先决定一个企业的国籍。多国籍企业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与企业大致相同,但多国籍企业是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根据联合国跨国企业行为准则草案的规范,其有关在地主国(资本输入国)进行的活动,应服从该国的司法管辖权。但也有学者认为多国籍企业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在其与国家的契约中适用国际法,或可直接参与条约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所设立的争端解决法庭。
四、多国际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法律规范体系
(一)联合国之跨国企业行为准则草案
1971年联合国秘书处、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贸易暨发展委员会,开始研究多国籍企业的规范问题。1972年联合国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第53次会议正式把多国籍企业问题列入议事日程,并提出若干决议草案,包括在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成立一个情报中心。1974年经济暨社会理事会通过了第1903(LVIII)号决议,并于1975年成立了跨国企业委员会,负责制定对跨国企业的约束及规范。不久之后,跨国企业行为准则草案便草拟完成。内容包括:(1)前言与宗旨。(2)跨国企业的活动,包括一般活动、政治、经济、财政、社会活动及资讯公开问题。(3)对跨国企业之待遇,包括一般待遇、国有化与补偿、管辖权等。(4)政府间的合作。(5)法典的执行。
联合国之跨国企业行为准则草案的宗旨,是就跨国企业投资与经营活动,订定一个全球性与完整性的法典,以促进各国经济成长与合作。其中列举一些原则性规定,要求跨国企业应尊重地主国法令与行政措施,并遵守地主国经济发展目标与社会文化价值及风俗习惯,禁止干涉地主国内政及政府间外交关系。且严禁跨国企业从事限制性商业行为,以确保公平竞争。
(二)世界银行集团的多边投资保护机制
在世界银行主持下,1965年三月十八日于华盛顿签订了《关于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经过了22个国家的批准,于1966年十月四日正式生效,并在1985年10月11日,由世界银行的理事会签署了《设立多边投资保证机构公约》,简称MIGA公约。
公约的概要内容主要包括:(1)奖励向开发中国家投资以实现世银扶助开发中国家的理想。(2)授权资本为10亿特别提款权(SDR),每一SDR为1.08美元。(3)投资者的资格为会员国的自然人与法人。(4)风险担保的范围有:战争风险、汇款风险及违反契约风险等非商业行为投资风险。(5)业务范围有:直接保险与再保险、债权代位及改进投资环境服务。MIGA公约的主旨在于设立MIGA系为促进会员国投资意愿,提供外国投资人非商业风险的投资担保。除了投资担保外,并提供技术及諮询的服务给所需的会员国,特别是开发中国家,以促进会员国政府间的投资合作,改善及稳定各国的投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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