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dsu的要求,胜诉方在申请报复措施时必须列明报复的具体水平,并且该水平要与败诉方违规措施引起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相当,而dsb对此不进行实质审查。而根据dsu第22条第6款的规定,败诉方可以就胜诉方提议的报复水平因违背与丧失或减损的水平相当的原则而提出异议。
而根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报复水平是由仲裁庭决定的,同时仲裁庭在决定报复水平时应遵循“适当”原则(the appropriate level)。
1.3 报复措施的范围
dsu的报复措施包括:同一协定同一部门的一般性报复(又称平行报复)、同一协定项下跨部门的交叉报复(又称跨部门报复)及跨协定的交叉报复(又称跨协定报复)。其中,跨部门报复是胜诉方在同一部门报复“不可行或无效”的情况下作出的,而夸协定报复则是在跨部门报复“并不可行或无效”且“情形严重”的时候采取的措施。
根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13条第5款的规定,申诉方应首先谋求中止受到被仲裁庭认定与框架协定不一致或造成利益丧失或损害的措施或其他情形影响的相同部门下的减让或利益,此乃所谓的“平行报复”;如果申诉方认为在同一部门下中止减让或利益不可行或没有效果,则可中止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利益,即允许跨部门实施“交叉报复”,以确保报复的可行性和效果。与dsu相比,《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并没有规定跨协定的“交叉报复”。
1.4 对报复措施申请的批准
dsu第22条第6款规定,一旦胜诉方提出报复申请,dsb应在败诉方执行裁决的合理期限届满后30天内,同意胜诉方进行报复,除非dsb以共识决定拒绝该请求。胜诉方不得未经dsb批准自行其是,单方面采取报复措施,否则,胜诉方将被认为违反dsu项下的义务。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并没有明确规定胜诉方采取报复措施须经仲裁庭授权,但该协议第13条第3款规定,申诉方实施报复之前,应当请求仲裁庭决定报复的适当水平。同时,在争端双方就在合理期限内是否存在执行建议和裁决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框架协定相一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是由原仲裁庭对此作出认定。由此可见,胜诉方能否采取报复措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仲裁庭的裁决,这有效地防止了申诉方单方面采取报复措施的情形出现。
1.5 报复措施的终止
dsu第22条第8款强调,一旦败诉方已经纠正其违规措施,或者败诉方提出了解决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方法,或者双方达成了相互满意的其他解决办法,报复措施即应终止实施。《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规定与此相似。
2 cafta报复制度的不足
从上文对wto与cafta报复制度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到cafta《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中的报复制度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足:
2.1 交叉报复易被滥用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13条第5款b项规定,只要申诉方认为在同一部门报复不可行或者无效果,它就可以实施交叉报复措施。这实际上赋予了申诉方单方面实施交叉报复的权利。交叉报复作为比平行报复更为严厉的措施,其对被申诉方的利益影响更大,但被申诉方对此却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2.2 报复措施缺乏监督程序
对于报复措施的实施,《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并没有规定相应的监督程序,虽然协议中对终止报复措施的情形作了规定,但却没有有关认定方面的规则。如果被申诉方认为申诉方的报复措施超出了仲裁庭规定的适当水平,或者其认为终止的情形已出现,他只能通过新的争端解决程序寻求纠正,这样既浪费时间,又不利于争议的及时解决。
2.3 报复水平的确定缺乏明确的标准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只规定由仲裁庭作出“适当”的报复水平,但何为“适当”,则没有明确的标准。从实践中看,要确定报复水平的具体标准是十分困难得。即使是dsu中的“报复水平应与丧失或减损的水平相当”的标准,在实践中也只是起到指导性的作用。
3 对cafta报复制度的建议
基于上述对cafta报复制度的不足的分析,并借鉴wto报复制度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
3.1 建立报复异议程序
根据dsu对被申诉方异议权的规定,若申诉方的交叉报复是在没有考虑同一部门或者同一协定下报复的可行性和有效性的基础上作出,或者没有考虑提议这些报复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情况下,被申诉方有权提出异议。故笔者建议cafta也应建立被申诉方的报复异议程序,以平衡申诉方和被申诉方双方的利益。
3.2 建立报复措施的监督程序
根据dsu的规定,在实施报复期间,只要败诉方未履行裁决使某项措施符合有关协议,就应当适用监督程序进行监督,直至裁决被履行,即达到目的为止,所以整个报复实施过程都将置于dsb的监督之下。该监督程序虽然主要目的是用来迫使被报复方履行裁决,但具有防止滥用报复的实际效果。因为一旦通过该程序认定被报复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裁决,报复就失去了继续进行的合法基础,就应当及时终止。
对此,笔者建议cafta设立一个常设争端解决机构,以对败诉方履行建议和裁决的情形以及报复措施的实施进行跟随监督。
3.3 引入货币补偿方式
一般认为,报复措施存在的固有缺陷:一方面,它明显的增加了贸易限制;另一方面,它容易导致申诉方和被申诉方两败俱伤,特别是报复措施是在强国和弱国之间发生的时候,那无论弱国是申诉方还是被申诉方,它都很难承受报复给它带来的损失。针对报复措施这种固有的缺陷,有学者提出以货币补偿的方式替代报复措施。原因在于:(1)它不会对贸易产生限制;(2)它有助于矫正违约对受影响成员方及其私人 经济 体造成的利益损害;(3)它不会对违约成员国内无辜的产业部门造成竞争负担;(4)它符合一般国际法。
必须注意的是,为了防止经济实力较强的国家以货币补偿为代价来换取违反条约,因此应确立货币补偿的选择性,即申诉方有权决定是否同意违反条约一方提出的货币补偿。另外,对于货币补偿能否取代报复措施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宜把货币补偿作为申诉方可以援用的最后手段,因为补偿需要由败诉的有关成员来做出,这不在申诉方的控制范围之内,而报复则不同,申诉方可以在仲裁庭授权后主动提高关税、限制或禁止市场准入等,不需要败诉的有关成员参与就可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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