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过程中,若某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乃基于他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施加了不当的影响而处于真伪不明之状态,此时无法借助诉讼程序向法院呈现对某一事实之证明的不利后果自不能仍完全由该主张者承担,而须在事实之主张者与妨害证据材料利用的他方当事人之间进行适当的调整,借以谋求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平等利用。此即,法院运用证明妨碍理论之手段来评价有所争执的案件事实,并藉此作出司法审査意义上的判断。
然而,尽管举证不能与证明妨碍并非仅存在于某一个诉讼过程之中,而是属于各个诉讼制度所具备的“通病”,但是有关证明妨碍理论之构建却往往仅受民事诉讼制度之重视。纵观整个行政诉讼理论讨论之整体状况,几乎难觅证明妨碍理论得以适用之痕迹,或言仅有极个别学者在其行政法作品中用寥寥数笔勾勒了证明妨碍理论的轮廓,却亦无充分材料填充轮廓之内在骨骼与血肉。黄学贤与陈仪合著的《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研究》用专章的形式讨论了证明妨碍理论,但通篇几乎为民事证明妨碍理论之描述,甚少关注行政法中特殊问题之解决。虽然,《最髙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直接科以行政机关之证明妨碍责任,第四条也间接表达了此理论,即怠于构建完备的登记制度的行政机关将承担起原告已申请之事实无需另行证明的法律后果,但我_行政法规范并未通过一般性的制度概括性地构建起证明妨碍理论的大厦。这就导致了在众多行政法事件之中,针对非被告(即非行政主体)所为的证明妨碍行为该如何处置,难有定论。
一、司法窘遇:证明妨碍理论缺位之困局
在当代行政法理论的构建过程中,无论一般性的行政法教材,还是专门性的行政法制专著,均少有对行政法中证明妨碍责任理论进行详细阐述者。即便实务之中,有学者关注到了行政机关滥用其权力而拒不提供证成其违法或支持行政相对人诉讼的资料,而主张科以行政机关一定的不作为责任,亦甚少关注行政相对人所为之证明妨碍行为。2008年“垫江西山煤炭公司诉重庆市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山煤矿案)案,因为欠缺法律上明确的规范而使得法院陷人了裁判上的某种困境,需要通过一定的行政法理论或行政法解释加以支撑裁判内容。该案基本案情如下:原告垫江西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系企业法人,于1998年改制成立,其前身系原垫江县西山煤矿。第三人肖朝章从1977年2月起月在原垫江县西山煤矿从事井下采煤掘进工作,并于1993年1月从原告处离职。但无论是在职前、职中还是离职时,原告均未组织第三人肖朝章进行体检,也未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嗣后,第三人又从事了酿酒、照看工地、务农、帮厨等职业。2007年1月22日,第三人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二期尘肺(n),《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肖朝章工作单位是垫江县西山煤矿。2007年6月11曰,第三人肖朝章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作出了垫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7号工伤认定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4款规定,认定肖朝章二期尘肺(n)职业病属工伤。原告不服在提起申请复议未获支持之后,又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之中,当事人对于第三人二期尘肺(n)之病情,未有异议。但问题之关键在于,第三人所患职业病到底基于哪一个工作内容所致,或者说,第三人患有该职业病时的用人单位为何者。如原告主张,“第三人1993年从原告处离职之后,又曾从事建筑业、酿酒业等工作,接触水泥尘、滑石尘和其他粉尘,被告只以煤尘推定职业病的形成原因错误。”然而,由于第三人先后任职的单位均为对其进行身体健康方面的体检,故根本无法判断第三人患病之直接原因,也难以断定承担起工伤责任的用工主体。
法院最终以“原告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证明第三人之工伤不成立的证据”而驳回了原告的诉求。这样一种处置方法,直接回避了问题之要点,并不能通透澄清原告之疑虑。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若对某一伤亡事件拒绝成为工伤,其举证角度其实非常有限。要么证明该伤亡事件非其员工、非因工作原因、非在工作时间、非在工作场所造成的,或证明因犯罪、吸毒、酗酒、自杀自残而致伤亡。但在职业病之工伤认定中,犯罪、自杀自残等否定事由几乎可以排除,而吸毒、酗酒、非其员工、非在工作场所、非在工作时间、非在工作场所等几项抗辩事由却与职业病断定息息相关。易言之,若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患有之病症并非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内形成,或是该单位之工作内容不可能导致患有此病症,或是由于劳动者自身吸毒、酗酒所导致的,自因向职业病鉴定机构提交相应的材料并进行抗辩。若职业病鉴定机构已然作出了患有职业病之认定,且载明了其用人单位,则该用人单位在诉讼中继续主张吸毒、酗酒、非其员工、非在工作场所、非在工作时间、非在工作场所等几项抗辩事由,也无能为力。毕竟,基于专业知识的局限性,法院无从对职业病形成之病因进行判断,除非经由职业病鉴定机构重新进行判断。
而重新鉴定之结果也与用人单位之举证无关,用人单位充其量可提出重新申请之请求而已。
因此,本案例中,争议之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第三人之二期尘肺是因在原告处工作而形成的。这个问题其实质涉及到的职业病诊断之问题,而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用人单位并没有被附加证明职业病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而在职业病判断时,无论用人单位认可该职业病成立与否,均需提供职业史、既往史、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检査结果、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资料以及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这样一种规范之设定,其目的在于能够真实客观地对患者之病因进行断定,防止用人单位和患者串通骗取工伤保险基金。否则,用人单位某工作人员之亲戚朋友只要患有职业病目录中所包括之病果,均可凭借用人单位之默认,而得以获取工伤赔偿金了。既然不论用人单位承认与否,职业病鉴定机构均需根据实际材料,不受用人单位之主张的影响地作出鉴定结论。故法院简单以“未举证为由”驳回了原告之请求过于简单,也非恰当之举。而要想充分详细、论证,清晰地解决如何断定职业病之病因或责任主体的问题,便需借助起证明妨碍理论。
二、理论借镜:证明妨碍理论援用之突围
在职业病认定的过程中,诊断医院需要考察患者曾经的病史、职业经历以及以往的职业健康检查资料。在综合衡量上述情况之下,诊断医院方能切合实际地作出职业病认定结论。然而,若用人单位在职前、离职后怠于履行对其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査的义务,或不健全职工职业健康检査档案,则往往使得劳动者何时患有职业病之事实难以确定,导致了无法确定劳动者因患职业病可得以请求予以工伤支付之赔偿主体。这也就是暗示着,用人单位未予组织体检并建立其健康档案的行为构成了对后续职业病判断的妨碍,导致诊断医院无从掌握进行职业病鉴定所需要的充分证据。这就是使得证明妨碍理论有了适用的空间。即在职业病鉴定中,虽然用人单位不承担证明非职业病之主张的证明责任,但其所掌握的资料、所从事的某些行为对于判断职业病与否至关重要,若该用人单位所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使得以作出职业病认定结论的证据丧失或不能使用,造成了事实认定上的不能或困难,则需由该用人单位承担起证据法上的不利后果。这种后果,或推断劳动者之主张成立,或降低认定职业病成立的证明标准。在西山煤矿案中,由于原告未履行健康检査以及健全健康检査档案的义务,使得劳动者是否在离职时已患有职业病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那么就降低证明“劳动者自第三人处离职时已然患有二期尘肺(n)职业病”之标准。由于第三人自原告处辞职之后,于垫江县武安自成酒厂从事的酿酒工作、于耀华建筑公司从事的照看工地和材料之工作、于垫江县肖山花江狗肉店从事鸡、鱼、狗肉分割和后勤管理工作以及在家务农之经历,均很少涉及二期尘肺(n)职业病之危害因素;而第三人在原告处长达16年从事着采煤掘进工作,其内容属于二期尘肺(n)职业病的频发领域,故可以认定“劳动者自第三人处离职时已然患有二期尘肺(n)职业病”。这也就为后续工伤责任之认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但是,值得讨论的是,能否能够适用妨碍适用理论,或能否科以该未尽法定义务之用人单位以证据法上之不利效果?这仍当属疑问。于此涉及下列问题:用人单位负有对职工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査或构建与保存职工职业健康检査档案之目的何在?若不对此问题进行回应,便难以充分展现出为何要将不建立健康档案之行为与后续职业病判断中之不利效果进行联结,以及此种联结是否属于不当联结之范畴。
首先,从常情常理进行分析。除却预防和及时救治职业病之目的外,建立与完善职工职业健康检査档案还应包含着确保真实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病之工伤认定的目的。众所周知,职业病往往有着较长的潜伏期,若不定期对劳动者之身体进行检査,可能无从或难以发觉劳动者受伤病之事实。而在实务之中,劳动者并非固守于某一个公司便不再变动工作了。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职工跳槽或变更工作单位之情形比比皆是,几乎每一个劳动者都无法确保在某一个单位呆至退休或终老。因此,在劳动者上岗之前以及离岗之后,由用人单位组织其进行体检并及时建立其健康档案,便能清晰地反映出该劳动者在哪个时间段之内、于哪一个单位工作期间患有了该职业病,从而能有效的分清工伤赔偿之责任。盖即使是由同一医院之同一医生进行诊断,但由于医师每日要诊断病人过分,如无档案之记载,单凭医师之记忆,恐难正确地记得每一位劳动者确切地开始患有职业病的时间。何况,在现实之中,常由各不同之医院进行健康体检,此时详实、准确之健康档案记载,更属不可或缺。也就是说,对单位职工建立其完备的健康档案,除了预防及治疗之目的外,尚有证据保全上之目的。
其次,从立法角度加以考察。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草案)>的说明》一文明确指出:“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以及“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期限妥善保存”之目的在于“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做到早期发现、早_期诊断、早期治疗职业性健康损害和职业病病人,并通过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明确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为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指导劳动者选择职业、解决纠纷提供依据”。也就是说,立法原意除了所涉及的保障劳动者之健康、引导劳动者选择职业之外,尚有“解决纠纷”之意义。所谓“解决纠纷”便包含着下面一种意识:即通过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可以明确地追溯至劳动者患病时所处的单位,更好地解决工伤责任承担之纠纷。
由上可知,由于职工健康档案属于职业病认定以及工伤赔偿责任分配过程中一个极为重要的证据,故具有证据法上义务之性质。若用人单位怠于履行上述法定义务,造成职业病认定机构难以回溯至该劳动者上岗或离职时所建立的职工健康档案,而对劳动者在何时何单位患有该职业病产生证明上之困难时,兼之组织职工体检并建立职业健康体检档案完全属于用人单位可支配之领域,应适用证明妨碍理论,科以用人单位之相应不利后果。
三、功能巩固:证明妨碍理论基体之构成
如前所言,针对不组织体检、建立职工健康档案之情形,法院可以凭借证明妨碍理论科以该用人单位不利之后果。但仅止于此个案之解决,而不从更为广阔的视野对证明妨碍理论整体之适用进行论述,则可能导致类似情况出现后仍然无章可循。因此,就必须从普适性的角度对证明妨碍理论进行分析,尤其是证明妨碍行为构成要件的设置。
所谓证明妨碍,系指当事人(通常为负担举证责任之一方)因可归责于对造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之作为或不作为,致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之必要方法之收集或提出变得困难或不可能,因此证明失败时,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应如何调整双方当事人利益之问题。0若一方当事人不能收集或者不能提出某项证据,是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妨碍、阻却行为所导致的,就不能径行裁判由该方当事人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益,而应反过来权衡是否应对阻碍方当事人加以制裁,从而使攻防手段平衡原则真正得以切实体现。至于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了证明妨碍,则需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一)主体
不论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亦或是工伤认定机构,在工伤认定中均可能对其自身实施的证明妨碍行为承担责任。且证明妨碍之成立不以未负举证责任为前提,被科以了举证责任者同样可构成证明妨碍行为。毕竟,在“依当事人所进行证明活动进行证据评价以认定待证事实”之审判结构下,不论系于概念上或实际运作上,负有举证责任之当事人系有可能对他造当事人就待证事实所欲进行之反证,发生证明妨碍之行为。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如就本证之证明已使法院达于相当确信之心证时,他造即有提出反证之必要,以动摇法院已经形成之心证;于此情形,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如对于他造欲提出之反证予以妨碍时,亦可能构成证明妨碍。关于劳动者亦可成立证明妨碍之情形,已经在“余启良不服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案中得到了展现。在该案中,原告称其在2001年3月25日上班因工右胸第三肋骨内缘骨折,但待至2001年4月16日才向所在公司报告。这种情形使得用人单位难以掌握原告是否存在酗酒等事实,亦难以判断原告是否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里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因此,原告未及时报告伤情之行为构成了对被告证据收集的妨碍。再结合原告3月26、27均正常上班之事实,不符合骨折后难免不适之状况,可以推定原告主张不成立。
(二)主观
就主观过错而言,若当事人属于故意为之,认定为证明妨碍,当无异议。但过失是否亦可被加诸证明妨碍行为之后果,则有疑义。但由于是否存在着“故意”难以证明,若仅以“故意”作为证明妨碍的要件,则难以达致督促掌握证据者谨慎对待与保管该证据的目的。因此,若行为人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即行为人明确意识到或应当意识隐藏、毁灭或阻碍提供的证据是本案主要证据或者唯一证据,则应该被认定为证明妨碍。但此处需注意的是,基于劳动者所处地位较为不利,其可能出于生计之考量,而有所顾虑的选择某种行为。例如,虽然未及时报告用人单位受伤之事实,但此行为可能是由于劳动者担心其受伤之后可能会被辞退而造成的。或劳动者受伤之初始阶段非十分严重,故为了节省医药费而强忍着伤痛上班,待至伤情恶化难以忍受时,才向用人单位报告。因此,劳动者之主观应以存在重大过失为构成证明妨碍的要件。如上述隐瞒受伤事实的情形下,只要劳动者能对其未及时报告的行为进行合理的可接受的解释,则不应僵硬的认定为证明妨碍。这种安排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职业病防治办法之立法目的。而用人单位或工伤认定机构在证据收集上面占据着优势地位,且本身就被法律科以了更多的社会责任,故存在着一般过失即应被判断为证明妨碍。
(三)客观
(1)义务之存在。某一个主体都存在自利的倾向,并非所有造成了他方举证困难之行为均应当被非难,否则就等于强加给了当事人陷自己于困境的义务。一般而言,构成证明妨碍而需受责难,应以具备着某种义务为前提。该义务包括法律规定的义务、约定义务以及前程序义务(行政程序或诉讼程序)等;另外,基于证据的产生、当事人与证据的距离、社会正义与公平等因素考量,要求从事某一特殊职业的当事人必须对一些证据有保持义务。一般而言,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之中,劳动者所应履行的协助义务极少,如陈述事发经过之义务、及时报告之义务、提供熟悉之证人、接受医疗检査等,至于刻意留取在场陌生之证人的联系方式、保留现场之物证的义务则非劳动者所应履行之义务。而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义务则较为广泛,如提供厂房之录像记录、提供职工出勤考核记录、提供健康档案、不得恐吓其他职工作证、接受检查鉴定等等均属于用人单位应履行的义务。
(2)行为与后果。证明妨碍制度欲解决者,为当事人将重要证据毁弃、隐匿或不予制作,使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无从使用该证据,导致其主张之事实陷于证明不可能或困难时,当事人间公平之问题。故在构成要件上须产生证明不可能或困难之情况,始足该当。且造成证明不可能或困难之行为,并不区分是否作为还是不作为。当事人一方如将证据毁弃隐匿、违背义务而不为得为证据之对象制作、保存,均属于证明妨碍行为。同时,该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与该证据的提出与否,以及进而与判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得不到证据证明需有因果关系。此处,需注意的是,同样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之劳动者的目的,若某种证据之保存与提供将使得劳动者陷人极为不利的状态,则应当予以免于证明妨碍责任。例如,在未触及犯罪的交通事故中,劳动者亦可能因害怕被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而逃离现场。此时,劳动者没有及时报告交通部门处理,亦未主动通知用人单位,致使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存在着酗酒之事实难以认定,则亦不能以其逃逸而认定为证明妨碍,而拒绝给予工伤赔偿。
四、效力扩张:证明妨碍理论嬗变之趄越
(一)一般意义上之法律效果
负有整理证据方法、保存现存证据方法、及不损害该证据方法之义务的当事人(一般来说为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若因可归责于己而违反该义务,并因之而阻碍或妨碍关于诉讼之事实关系解明时,需要承担起证明妨碍行为之后果。一般而言,其后果有四:(1)主张推定成立说,即直接认可对方当事人之主张,或承认该证据欲证之事实;(2)提出证据责任转换说,即证明妨碍之法理被适用时,法院就举证者所主张之事实,纵使未得到确信,亦得认定该事实为真实;妨碍者即有受败诉判决之危险,妨碍者为避免受败诉判决,有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之必要,亦即发生证据提出责任(非举证责任)之转换;(3)降低证明标准说,即将被妨碍者举证之证明标准从“髙度盖然性”降为“中度盖然性”或“低度盖然性”;⑷证据评价说,即在当事人有证明妨碍之行为时,应就当事人系故意或过失、是否该被毁弃隐匿之证据系属唯一证据、当事人是否提出反证、在何范围内决定法律效果可避免使被妨碍者获取过度的利益等等因素为考虑,酌定妨碍行为人应得之法律效果。而在具体的个案之中,必须综合考量“妨碍行为之态样”(特别系主观归责性)、“该证据之重要性、可替代性”等因素,区分不同之案件类型,课予其不同证明妨碍之法效。
(二)工伤赔偿中效力之媸变
如前所言,对于证明妨碍行为之后果,存在有各种不同見解。但其最严重的情形也莫过于直接认可受妨碍者之诉求与主张。然而,在特殊个案之中,仅仅赋予妨碍者败诉之效果可能尚不能最终解决实际问题。对于工伤事件而言,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劳动保险,则工伤赔偿将是社保基金支付。此时,妨碍证明者可与最终承担赔付义务者存在着分离之可能,而最终造成一种不合常情的结果。如在“湖南省双峰某某公司诉双峰县某某局工伤待遇审定纠纷案”®(以下芯称从峰二刁文'中,便在应由用人单位亦或社保局支付工伤赔偿款项上发生了争执。
该案之基本案情如下:第三人刘宗虎、王轩初先后在原告某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多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仙⑴牛,月开始,娄底市全面启动工伤保险工作.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煤炭企业的工伤保险统一按产煤数量缴纳工伤保险费,并由税费统征部门代为征缴。原告某某公司按规定的产煤数量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并于2007年3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包括王轩初、刘宗虎两人在内的“某某公司职工花名册”。同时,原告某某公司并未按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时的周期性健康检査,更未建立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自2008年8月1日起,王轩初、刘宗虎先后均因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随后,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被告申请要求支付前述2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双工复(2010)1号复査意见书:王轩初、刘宗虎2位同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双峰县某某公司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原告不服该复査意见,向双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双峰县劳动局于2010年12月25曰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复査意见。原告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在双峰公司案中,从表面上分析,既然用人单位为第三人支付并办理工伤保险,那么在第三人被认定为工伤之后,理应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在当时的法律规范中,除却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之外(2011年实施的《社会保险法》规定,即便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金,劳动者也可以请求基金应先行支付,再由后者向用人单位追偿,未建立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亦非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拒绝支付赔偿款项的法定事由。因此,法院以“参保企业没有按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査”为由,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的条件”,显然属于于法无据。
然而,若细加分析,虽然法律未对“没有按规定建立职业健康检査档案”之后果加以明确规定,但若结合证明妨碍理论,当可发觉法院处断行为之合理性。如前文所言,职业病之认定需要考察劳动者病史、职业经历、用工环境、职业健康档案等事项。而若用人单位未在职前、离职时对劳动者之身体状况进行检测,亦未及时建立起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那么职业病鉴定机构就无法明确地判断劳动者患病之具体时间以及当时所处之工作单位。此时,通过证明妨碍理论,结合劳动者患病之事实、工作之内容,才推定案中第三人乃因为在原告处工作而患上了该职业病。在这种推定中,并不能排除劳动者在任职前亦或离职后患有职业病之可能,也无法断定劳动者就必然不是因为自身的原因(如长期饮用了含化学污染的水源)而患有职业病;仅仅只是因为用人单位之证明妨碍行为,便对前述可能性不加考虑,而认定劳动者因工而患病。此时,若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起职业病治疗的费用,则可能造成若干不合理之情形。第一,原《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现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意即职业病认定中证明妨碍责任是由于用人单位违反行政法规范之行为而产生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赔偿款项就等于是让工伤保险基金对用人单位之违法行为买单,这显然违背了设立工伤保险基金之目的。毕竟,工伤保险制度并非为了减轻用人单位违法之后果。第二,若任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劳动者人身所受之损害,则用人单位等于未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起任何惩戒责任,这显然也与“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过错行为中获益”之法理冲突了。第三,更为重要是的,定期对职员进行体检、建立健全健康监护档案,对于预防与治疗职业病极为重要。若不科以用人单位最终意义上的赔偿责任,则无法遏制用人单位逃避法律义务之违法行为,也不能促使用人单位积极主动地创建其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从而使得《职业病防治法》所欲达致的保护劳动者人身健康的目的根本无从实现。这将是对整个劳动保险制度的一种否定。因此,对于原告未按规定对第三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违法行政法规范的证明妨碍行为,除却认定工伤成立之后果之外,必须科以最终意义上的赔偿责任,而非由工伤保险基金替代用人单位之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在工伤赔偿事件中,传统意义上的证明妨害责任并不能达到设置该责任之目的。因为,在一般的诉讼纠纷之中,证明妨碍者若败诉往往将承担起赔偿义务履行的责任;但在工伤赔偿中证明妨碍行为的实施者与最终工伤赔偿义务的履行者却存在着相分离的可能性。这时,证明妨害责任所具备的倒逼机制便无法实际地产生其效用。那么,基于促使证明妨碍者积极主动地改变其妨碍行为,自觉履行法定之义务,避免出现违法者仅需承担名义上的败诉后果而实际上无需负担义务的现象,最终为预防与治疗职业病提供较为扎实的制度环境,就必须对传统证明妨碍责任进行嬗变式的回应,即用人单位需最终承担起工伤赔偿的责任。劳动者可以请求工伤保险基金就其所患职业病产生之费用先行支付,而后又工伤保险基金向该用人单位进行追偿。只有这样,方能使得妨害行为者与义务承担者相一致,而达到设置证明妨碍责任制度的惩戒与督促效果,最终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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