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与国之间的经济关系日益密切,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需要置于一个统一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之中,这样,国家之间的经济争议才可以尽量地避免政治化,从而保证国际经济的发展。这也是GATT作为一种临时的国际经济安排和事实上的(而非法律上的)国际组织不足以应付国际经济发展和形成WTO的原因。WTO之所以能够产生和具有"经济联合国"的作用,这与各国的经济制度的市场化密切相关,也可以说,正是在各国经济制度市场化的基础上,WTO这种国际经济法律安排才有可能。西方国家在近代以来就实行市场制度,对他们而言,按WTO的机制运作也是没有问题的,他们形成了相对成熟的市场制度,其实,WTO机制正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内经济制度的反映。自八十年代以来,包括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在内的非市场经济国家也采取了市场制度或进行了以市场为走向的改革。各国经济的市场化使作为国际组织的WTO的产生有了一个基本的制度基础。
WTO是一个以市场为走向的、提倡贸易自由化的国际组织,通过对关税及非关税壁垒的消除,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来鼓励国际贸易的自由化。WTO的基本法律框架正是反映了这一价值趋向。WTO是世界上惟一处理国与国之间贸易关系的国际组织,其核心是WTO协议,这些协议是世界上大多数贸易国通过谈判签署的,为国际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约束各国政府将其贸易政策限定在议定的范围内。虽然这些协议是由政府通过谈判签署的,但其目的是为了帮助产品制造者、服务提供者和进出口商进行商业活动。1多边贸易体制最重要的目的是在不产生不良负面影响的情况下,使贸易尽可能自由地流动。这一方面意味着消除贸易壁垒,另一方面意味着保证个人、公司和政府了解世界上的贸易规则是什么,并使他们相信政策不会发生突然的变化,即政策必须是透明的和可预见的。2
随着我国加入WTO进程的加速,成为WTO正式成员已为期不远。加入到WTO意味着引进WTO的一整套制度,承担相应的义务。一方面,这是和我国的市场改革方向一致,我国自七十年代末开始的市场化改革已取得了巨大的成就,这是举世公认的。我们认识到,没有一个政府部门可以估计和制定计划来迎合各种不同的需求或供给。不论公务员机构多么庞大,国家计划仍然无法象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那样对资源进行有效地配置。近代的历史表明如果没有市场机制,一个复杂的现代经济就不能有效地满足消费者各种不同的偏好。3但另一方面,我国的经济在市场化进程中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就法律上而言,存在着市场主体不规范、竞争规则不完善、自律体制不发展、市场行为不完整等问题,虽然在融入国际市场之后,可以加速这些问题的解决,WTO一整套市场走向的规范可以促进这些问题的解决,但我国的市场化改革才二十余年,经济的市场化程度还远远不够,一下子加入到WTO体制规则中,经济肯定会受到不小的冲击。本来,在政府的关税与非关税壁垒的保护下,这些落后产业和不规范的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国家的扶植来取得进步和逐步成为合格的市场主体,但市场化的进程由于加入了WTO之后一下子加快了,这些产业和主体能否经受得了国际竞争的冲击是很成问题的。因此,如何利用优势、权利,尽可能地减弱冲击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大问题。其中的一个问题就是在WTO体制内如何利用好政府这一资源的问题和充分发挥国内市场的作用。
经济法是处理公法与私法、政府与市场关系,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法律。在我国的市场化改革中,这种关系的妥善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直接关系到我国改革能否顺利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能否合理地建立起来。随着我国加入WTO进程的加快,它与我国经济法的关系及可能产生的影响变得突出起来。建立一套与WTO规则相衔接的国内经济法已是摆在我国立法和司法面前的一个大问题。
二、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及经济法的定位
政府对市场的作用到底有哪些,这个问题即使在市场经济国家也是有争论的,对政府扮演的角色有不同的理解。如英国于五、六十年代大量的国有化,而到八十年代撒氏政府又进行大规模的私有化就是明例。
市场经济国家即使有一个固定的市场制度和一个对政府权利在宪法上有基本划定的法律制度,它对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的认识也并不一致。有两种观点比较突出。一种是认为政府应保持在一种最弱意义上。政府以不违反个人权利的方式产生和存在,并认为一种最弱意义、最少管事的国家是能够在道德上得到证明的。国家是否还能管更多的事,即管比防止暴力、偷窃、欺诈和强制履行契约更多的事,回答是否定的,国家不能管更多的事,而只能到此为止,再管就要侵犯到个人的权利,因而在道德上就是不可证明的。4所谓最弱意义的国家,也就是一种管事最少的国家,这在古典的自由主义中表述为守夜人式的国家。5国家不能因某种目的(哪怕就为扩大个人权利的目的)而为它的某一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辩解;6另一种是认为国家对市场的干预是必要的和多方面的。市场的运行经常是不完善的和有问题的,如垄断、与社会道德相冲突、经济的外部性、市场的不完全、分配上的不平等问题。这些问题靠市场自身的力量是不行的,政府的干预是必要的,是保障市场正常运作的前提条件。特别是在市场狭小、市场不完全等市场运用不灵的情况下,政府应该较大范围地替代市场的作用来实现一国经济的发展。
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市场经济的一个永久的话题,它与市场经济的历史一样悠远。对于国家在推动发展中应发挥的适当作用,除了国家的基本功能外,人们极少持有一致性的观点。十七世纪重商主义者认为,国家在指导贸易中应发挥重要作用。直到十八世纪末亚当.斯密写了《国富论》之后,人们才普遍认为,市场是实现增长和改善福利的最好工具。根据这种观点,国家最好仅限于一些核心功能,这些功能包括提供诸如国防等一些公共物品以保证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使公民获得教育,并执行契约。它们被认为是促进市场繁荣发展所必需的。7但是即使是在那时,国家干预依然在欧洲、日本和北美市场的发展和增长中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在美国,国家对经济的参与程度历来就比欧洲和日本低,但是政府也帮助建设了第一条电报线路,该线路促进了电信业的发展。政府还帮助进行农业研究与技术推广,这促进了生产力的提高。8到十九世纪,国家在收入再分配中的作用还是相当有限的。在欧洲,收入的再分配主要是通过私人慈善活动和其他自愿活动来进行的。税收仅限于关税、国内消费税和商品税。直到进入本世纪,以现代标准来看,国家政府仍然是小规模的。9战后工业国政府的扩大是围绕三个基本主题。一是必须给那些遭受临时收入损失的提供福利收益。二是实行适当的公私混合经济,这种经济往往意味着要将许多战略性产业国有化。三是必须协调宏观经济政策,其原因是市场自身并不会带来与个人目标一致的稳定的宏观经济结果。最后,宏观经济目标被规定的非常明确:充分就业、物价稳定以及国际收支平衡。10政府仍保留着提供公共物品的独特作用,它可以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市场失灵则继续为政府干预提供强有力的经济证据。但是不论是现代的还是历史上的,都是政府与市场形成合作关系从而纠正市场失灵,而不取代市场。
由此可见,在历史上,对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并不是固定的,而是在自由市场与政府干预之间寻求某种平衡。但我们也可以看到,这二种观点都有其制度的背景,也都在一定的历史时期中出现过。在自由市场经济时期,人们比较认同的是第一种观点。由于垄断的出现和国际市场的相互分割使市场的运行产生问题,第二种观点占据了主导地位。应
该看到,政府与市场都是有其缺陷的,也有其优势。用政府代替市场在市场运用不灵时是必须的,但这种代替也会带来问题。在七十年代之后,对市场的强调重新得以恢复,GATT和WTO的工作使国际市场的效率得以再现。但是要恢复到第一种观点所认同的状态,也是不可能的。市场经济国家都在肯定二者的同时,寻求二者的一种在不同的经济条件下的平衡。二十世纪以来,这种平衡关系的规模越来越大,需要一个专门的法律部门来进行调整。"由于对社会法的要求,私法与民法、民法与行政法、契约与法律之间的僵死划分已越来越趋于动摇,这二类法律逐渐不可分地渗透融合,从而生出一个全新的法律领域,它既不是私法,也不是公法,而是崭新的第三类,即是经济法。"尽管在市场经济国家中,政府干预经济的形式、理由各种各样,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尽管市场与政府的关系在不同时期是不同的,但是,基本的市场法律制度都是相同的,政府与市场的基本的权力划分是固定的,只是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经济条件下,会有不同的解释。市场经济国家中对政府与市场的划分主要集中在对政府的社会性和市场效率的认识上。这正如西方学者哈耶克所说"一个功能显著的市场经济,有时以国家采取行为为前提,有一些政府行动对于增进市场经济的作用而言,极为助益,而且市场经济还能容受更多的政府行动,只是它们是那类符合有效市场的行动。但是,对于那些与自由制度赖以为基础的原则相冲突的政府行动,必须加以完全排除,否则,自由制度将无从运行。""重要的是政府活动的质,而不是量"。
市场经济国家制度是建立在对私人权利的保护、对国家权利的限制上的。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才提出对市场的干预。这是和我国的情况不一致的。我国的情况正好与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相反,我们的政府与市场是一体,这是我们原体制所遗留下来的,政府不需要干预,它对经济的影响力就已经很大了。因此,我们的经济法理论与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法理论的制度背景是不一样的。这也使我国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与市场经济国家的不一样,我国的经济法理论与市场经济国家的干预理论肯定会有不同的地方。比如,政府干预市场的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市场失效、市场幼稚、市场不完善、市场具有弱点,这几个方面都是政府实现其社会职能的地方。市场经济国家主要原因是市场失效和市场固有的弱点,而我国的实际情况主要是市场幼稚和不完善,市场幼稚需要政府的扶持和帮助,而市场的不完善则需要政府职能的转换,即从竞争市场中逐步退出。由于市场处于成长之中,政府作为原有体制中计划者和管理者无处不在,面临着职能的转换,政府的重心不在于干预,而在于职能的转换。这是我们的经济法理论与一般市场经济国家不同的地方。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市场的幼稚与不完善这二个方面是矛盾的,这也决定了我国的政府与市场平衡的复杂性。
三、加入WTO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
我国经济法理论上的混乱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的经济改革是从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种改革,改革的跨度大、难度也大。我们的改革是在几个阶段的认识的基础上才达到今天这一高度的,而作为与经济改革直接相关的经济法当然也与这一过程密切相关,同时,这也损害了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所应具有的稳定性。在国外,对经济法的不同认识也有这一方面的原因,但都不及我国的经济转轨给经济法带来的变动性大。这不但是在规则内容上的改变,也在相当大程度上改变着它的性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确立以及加入WTO进程的加速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这种状况。
WTO的加入在法律上给我们国家的经济法注入了大量的内容,WTO是国际法律,是对国家的一种义务约束。国际法是一种"软法",所谓的"软法",一方面它是一个缺乏体系性的东西,即使是WTO法律文件,作为迄今为止最为庞杂的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也不是包罗万象的,它在许多方面是有欠缺的,也就是说,这个国际经济法律体系是不完整的。一个不完整的体系,在解释上,肯定会产生歧义。因为一个完整的体系,也可能由于法律用语、理智的局限性、以及经济现实的变化而产生许多不确定性的东西,何况一个体系不完整的东西。WTO是个发展的体系,乌拉圭回合之后的国际经济谈判的工作也正在酝酿之中。"软法"表现的另一个方面就是它相对于国内法是一个不完整的法律体系,即国家既是立法者,又是司法者,同时也可能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我们在关于法律正义的知识里就知道,司法者应该是中立的,而不能充当被告或是原告。另外,它的救济方式在相当大程度上是自力性质的,国家实力的因素起很大的作用。原先GATT是个没有司法体系的临时国际经济安排,而现在的WTO设立了争端的解决机构,但是,争端解决的强行性在国际法中一直是个难题,是导致国际法被称为"软法"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随着WTO争端的增多,争端所触及利益的重要程度增强,国际法的这一特性会暴露出来。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实力的因素是不能不考虑的。这也是为什么越是触及到大国,争议的解决就越困难,这是国际法的法律性不及国内法的地方。
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性不如国内法,因为国内法是一个完整的体系,而且有一个权威的存在,但是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一是经济的国际化,这要归功于GATT长期以来所做的消除贸易壁垒的工作。二是经济的市场化,许多国家进行市场化的改革都印证了这一趋势。)的不断深化,这二个共同点使遵守国际经济法所带来的利益远远大于违反国际经济法所带来的收益。法律的遵守有了一个共同的利益基础,虽然这个基础可能会由于国际经济的变化而消失,但在可以预料的将来,这种变化似乎是不可能的。这也是为什么在中美WTO谈判之后,双方代表认为这是一个双赢的结果,即对双方都是有利的。
我们国家对条约的承诺,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增加了一个很大的经济法内容。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国际条约的效力层次是很高的,它是和宪法处于同一效力层次上,略低于宪法,因为在理论上,宪法在一国法律的最高法律层次上,是国家的基本大法,国家是不可能违背宪法来签定某一条约的。因此,在理论上推定一国宪法与其签定的国际条约是不冲突的。条约的效力应该讲是高于一般法律的。
WTO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经济法律的基本框架,这个法律体系尽管存在着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如它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对发展中国家国情的考虑是存在问题的,这也是我们今后在WTO体系中应该注意的地方。但是,我们应该看到,WTO所构建的法律框架是和我们改革开放的方向相一致的,这也是为什么大量的发展中国家要加入这一国际经济法律体系中去的原因。在这个法律体系下,我们思考的是如何加强我国经济主体的竞争力量,使它在这个法律体系中有更多的事实上的权利,而不是处于被动的境地。也就是说我们要适应这种法律环境,以及能获取这种法律环境所带来的利益,以这种环境来促进我国的改革开放和加强我国的竞争实力。
WTO所架构的是一种市场走向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首先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意味着市场应是完整的,政府对市场不过多干预,这是加入WTO的一个制度性的前提条件。其次是政府保证不实行歧视待遇。这也就是构成WTO基本原则的多边最惠国待遇原则。第三是国民待遇,保证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我们以前对外商提供的是一种优于本国经济主体的优惠条件,因为我们以前有所有制的区分,而且为了吸引外资促进本国的经济发展。这是一种体制转轨当中的做法,其实是一种对市场的扭曲,是为了克服旧体制的弊病而采取的一种矫枉过正的方法。对国民待遇的理解,一
方面是对外国人提供不低于本国人的待遇标准,而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对本国人提供一种平等的待遇和不低于外国人的标准。
WTO的文件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最完整的对政府权力重新定位的法律文件,也是我国经济法律的最为基本的文件,是我国经济法的基本法,也为推动我国政府职能转换提供了一个法律的框架。我们应该利用好这一次机会来推进我们的市场化改革。
四、我国改革中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我国的政府改革是一种对传统的"全能政府"的改革,在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政府是社会"大工厂"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政府既造计划,又管理经济;既是社会的参与者,又是社会的执法者;既是社会的生产者,又是社会消费的安排者。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政府的全能性要向社会性转化。什么是社会性呢?就是说,政府的管理模式与市场的竞争模式从根本上是不同的,政府的管理是一种行政管理的模式,是一种依据行政法和上级机关的授权而进行自己职能的运用,对行政机关作用的评判是上级机关,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而市场的竞争模式正好相反,市场主体的存在价值是它在市场上能赢利,也就是说对市场主体存在价值的评判是市场,而不是其它,市场主体的动力来自市场,这也是为什么我们的国有企业要从行政管理模式中解放出来,否则就没有出路的原因,因为原有体制刚好与市场机制相反。政府即使参于经济也是在竞争市场之外,或是以市场主体的身份来参与到竞争市场之中,或是在市场不完善的地方,或是在市场不能发挥作用的地方。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中,市场是第一位的,政府的作用是为市场服务。这是市场经济的共性,也就是政府的社会性。
但是政府的全能性向社会性转换是如何来实现的呢?我国经济改革的一个特点就是它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改革,是政府推动下来实现体制的转换。在这一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的矛盾。一是市场发育的不完善、市场制度未建立,这种制度不仅仅是一种法律条文的规定,而是整个社会的实体运作的制度。市场经济的有效运作不仅仅需要市场法律,而且还需要大量的自律规范,其重要性不低于前者。在原有的计划体制下,经济中存在大量的国营企业,作为经济的主体和经济的主导力量,它和政府是一体的,但是在体制转换中,这部分企业如何转换市场角色与行政管理的模式一直是我们不能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市场中,国有企业仍是和政府有着直接的关系,企业的融资、运作、包括破产都不是按市场规则来动作的。政府在市场中的行政管理模式仍非常明显,这是我国市场发育不完善的一个重要表现。大量的市场规则在此不能适用。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欠缺一个与民法规则的运作相对应的所谓"市民社会"。二是市场发展的长期性。市场的发展是个长期的过程,不是体制上转换了,经济中就可以实现转换。最明显的例子是俄罗斯的"休克疗法",虽然制度变革了,但是市场的运用还是很成问题的。大量的资本不是按实际价值向市场转换,而是按权力进行的分配。对这样的分配,市场要进行长期的消化之后才能进行符合市场经济的运作。我们应该看到,从计划到市场,单单从经济上看是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不是与市场经济国家一样的政府干预的问题,而是政府如何从全能转换到其社会性职能上来的问题,是政府与市场如何协调的问题。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在这一过程中,肯定不可能是"一刀切"的关系,而是在不同领域、不同时期都会不相同的一个"弯弯曲曲"的关系,这种关系如果不用法律的规则来进行确定,肯定是会由于惯性的作用而互相影响,从而保持政府的"全能性"。这在我们的经济中已经显示出来了。中央的改革到地方常会出现扭曲,地方保护主义的趋势愈来愈强烈。这其实都是中央政府的改革下来之后,地方政府的职能不能局部消退所造成的。社会是个系统,是相互影响的,权力也是如此。部分权力的缩小会由于其他权力没有变动而保持其实际的影响力,而且它的效力在法律未规定时是待定的,在法律上是不能称其为违法的。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市场经济模式制定的法律常是得不到执行的。
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构成了我们经济法所要研究的一个中心问题,也决定了我国的经济法不同于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法理论,我们不可能把我们的经济法理论放在国家干预的领域,而是应放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上,就是政府如何在经济稳定发展,在我们的渐进式改革的思路下来完成政府职能的转换,同时又能使在政府完成职能转换的地方实现市场力量的填充。否则,政府职能的转换肯定是不能实现的。
应该看到,我国的经济法在实现一部分宪法的功能,因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究其实质,应该在宪政制度中有明确的规定,它是由一国的基本制度所规定的,而不是由部门法来规定的。我国的情况之所以会如此,是由我国是一个转型社会的性质所决定的,同时,也是由我国的转型是一种渐进式的模式所决定的。转型意味着社会基本经济制度的转变,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具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由于这一过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所以基本制度面的确定是很难的。当然,我们也可以进行这种制度的设想,但要设计出具体的权力排列方式、具体的规则形式并使之有效力,我想我们的理智还没有达到这样的层次,要知道,这种改革是破天荒的,谁也没有做过。这就意味着,在基本制度面上,我们没有政府与市场的权力的基本划分,也就是说,在法律上,政府可以是全能的,也可以是社会性的,而由于政府原来是全能的,因此,政府很可能在自觉、不自觉地走原来的路子。
对于政府的这种状况,按完整的市场经济对政府的权力进行要求显然是不现实的。政府在社会性的功能之外还承担着更多的职能,而传统的全能性的职能又与我们的改革方向不符合,政府的职能在理论上是不明确的,那么政府的职能在法律上,由于缺乏基本法的规定,其权力的解释就存在困难,政府主要的法律依据是经济法,因此,经济法的体系化就显得特别重要。
五、WTO影响的有限性与我国经济法的发展
我们也应看到,WTO提供给我们的是一个不完善的对政府的限制,还有许多政府与市场的边界是不可能在WTO这样一种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中来进行规定的。这就需要我们的经济法来完善和发展,应该讲,对我国这样一个行政权传统很强大的国家而言,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个长期的工作,而且在我们的司法、立法领域的行政化倾向也一定程度上存在,这是我们的传统在起作用,也是我们在规定政府与市场的界限中会遇到的困难,但是这个问题又必须解决,否则,我们的市场化改革就有可能夭折,我们的改革开放就有可能停滞。
其实经济法对这个问题的阐释应该是在一个宪法的体系之下才会形成一个完整的解释的体系。但是由于我国经济的转轨性质,这种理论上的要求是不现实的。这一点我们在上面的分析中已经指出来了。经济法自身要求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和价值内涵。否则,法律的解释就会出现问题,依法行政和完善市场这两个改革目标的实现也会有问题。由此可见,完善经济法的理论和经济法的规则,对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制度的建设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同时,在我国的经济法律制定和经济政策的制定中,对WTO存在的不足,特别是在WTO在政府与市场的定位上的不足也应有清楚的认识。在发展国内市场的作用方面,WTO给了发展中国家一定的宽限期。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发展中国家发展市场经济已不可能象早期自由市场经济那样按照市场本身的的发展而尽可能地排除政府的作用,政府在市场化改革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是主体的市场化改革,主要是国有企业的改革,以及民营企业的发展,都需要政府作
用和职能的转变,二是市场竞争、市场自律规则的完善。这些东西靠市场本身的发展需要长期的过程,而这种过程在发展中国家中必需加快实现。市场的竞争也就是主体竞争。而这方面都与第一方面密切相关。特别是我国的改革是从计划经济开始的,在计划经济中,政府的作用是多方面的,甚至是全面的,而若是按照发达市场经济的思路来规范和约束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肯定是不现实的和不可能的。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中,它的重点是在市场,在政府与市场的作用冲突时,它一般仍选择市场。因为并非在任何时候自由放任的不足都是能够由政府的干预来进行弥补的,因为任何特别的情况中,后者不可避免的弊端都可能比私人的企业的缺点显得更加糟糕。然而,这种情况在发展中国家,特别是经济转型国家中一般是不存在的。在发展中国家中,市场的不完全十分突出。在市场中的价格、信息和流动性的特征严重地背离了"完全"市场中通行的特性,由这些市场产生的结果将不会是有效率的。在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使价格和利率不能指示相对不足和机会成本的地方,在消费者没有平等的渠道得到相关产品和市场信息的地方;或者在生产者要素被限制而没有能力根据对这些信息的反应去流动的地方,市场力量的配置是低效的,经济生产将低于它的能力,这些情况多见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中,而在发达国家的经济中不常见到。
我国的市场与政府的关系必然是相辅相成的,在为市场建设适宜的机构性基础中,国家是必不可少的。而政府的可信度(政府的规则和政策的可预见性及与实施中的一致性)对于吸引私人投资而言,与这些政策规则和政策的内容一样重要。当市场不够发达时,政府的作用可减少信息上的协调问题和差异,并鼓励市场的发展。目前许多最老的工业国在其发展的较早阶段就曾利用各种各样的机制来促进市场的成长。
长久以来,发展中国家已争取并得到了关贸协定的例外处理,根据援引GATT第12条以保护其国际收支,或援引第18条以促进其幼稚工业发展,发展中国家或多或少可无限期地逃避关贸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因此,发展中国家可以在国内执行选择的贸易政策,同时还可以从发达国家的开放中受益。但随着WTO将重点从关税狭窄的范围转而寻求更为广泛的领域,发展中国家将发现要求例外越来越困难。WTO中关于知识产权、补贴、反倾销、贸易投资的规定,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将是一致的,即使发展中国家有五至八年左右的时间来实现有关规则,但很明显,发展中国家所承担的有关贸易义务将不断增加,有关倾销的规定便是一个例子,发达国家越来越多采用反倾销等手段来对付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这使得仿效日本、韩国当年的做法就更为困难(这两个国家在其发展中都曾为保护国内工业补贴出口)。
构成一个含有WTO内容的经济法是我们当前面临的一个迫切任务。一方面既然我们作出了国际法上的承诺,那么,在国内法上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规定是必然的,否则,国际条约的执行是有困难的。构建一个与我们的国际承诺相一致的经济法体系的工作是艰巨的。另一方面是如何应对WTO所带来的挑战,如何利用WTO所带来的法律权利,如何在WTO所给我国的宽限期内尽快地完善我们的市场,使期限过后的开放不至于带来大的冲击,是我们现在应该考虑的问题,其中的中心问题是我们如何有效地利用政府资源。应对WTO所带来的冲击的前提是重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使得我国的经济竞争实体在没有政府的保护下能不断地经受国际经济的考验,并利用国际经济的广大市场来壮大自己。经济法若是实现这一目标,便是法律对现实的最大贡献。加入WTO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完善和发展经济法的契机,也使经济法的发展面临一个繁荣的新阶段。
注释:
12世界贸易秘书处编:《贸易走向未来》,张江波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3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16页。
456罗伯特.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乌托邦》,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5页。
78世界银行,《变革世界中的政府》,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21、22页。
910世界银行,《变革世界中的政府》第22-25页。
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
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同注3,第2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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