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济法的基本定位
探究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赖于对经济法的正确定位。定位经济法的主要难题在于如何认识和处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
纵向观之,在法制发展史上,经济法是适应经济的社会化发展的客观需要,为弥补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对社会经济关系调整之“不足”和“失灵”,冲破公、私法的界限,应运而生的。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经济法与民法是一种“互补”关系。
在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代,横向经济关系极为发达;由于国家固守其“夜警”角色而对经济生活采取“不干预”政策,纵向经济关系极其萎缩。不妨把这种横盛纵衰的商品经济称之为平面型的商品经济。这种平面型商品经济要求的主要是保障当事人自由、自主地从事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和法律调整;而主旨功能正合这一要求的民法,遂顺理成章地成为这一时期调整经济关系的几乎唯一大法。但随着社会经济不断社会化,垄断、外部不经济、信息偏在、公共产品、市场调节的盲目性等问题严重窒息经济活力,并且危及国民经济的稳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频频爆发的经济危机即为其极端表现形式。在此危机存亡之秋,国家不得不伸出其“有形之手”,对经济生活进行自觉的协调与参与;纵向经济关系随之发展并发达起来,并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内生因素。这种纵横经济关系共盛共荣且彼此交融的商品经济,可称为立体型的商品经济,即现代市场经济。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虽然与现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轨迹殊异但却殊途同归,二者属高度社会化的商品经济,因此具有广泛的共性。
在这种立体型商品经济的条件下,民法依法调整着价值规律自发作用的、以自由和自主为原则精神的那部分商品交易关系,即大部分横向经济关系。对于纵向经济关系和国家自觉运用价值规律进行参与和协调的那部分横向经济关系,由于渗入了权力、等级、命令等因素,民法的平等、自由等私法原则遂告“失灵”;行政法囿于其“命令服从”的公法本性,也难以调整这种公、私交融的经济关系。以公、私法融合为主要特征的经济法、劳动法等新兴法律部门监危受命,应运而生。可见,经济法自产生伊始,就不是要“替代”民法而统辖整个经济关系,而只是要弥补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之不足,并为恢复和维护其正常、有效的作用而营造良好的宏观环境和秩序空间。另一方面,民法的基础性调整也给经济法有效发挥作用提供了微观基础。二者互为补充,相辅相成,乃精妙配合的“褡裆”关系。
横向观之,经济法与民法等部门法组成了一国的法律体系,作为一个系统作用于社会经济关系。作为系统组成部分的各部门法之间绝不是相互孤立的,更不是根本冲突的,而是有机关联、内在协调统一的。这是系统论的一般观点。从这一角度可以说,经济法与民法是一种共生共存关系。
民法站在社会个体的角度,保证每个市场主体自由、自主地进行经济活动,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以求个体利益最大化。只有当当事人的行为触犯社会整体利益时,民法才从外部进行一种形式上的禁止。但是,对超出微观交易秩序以外的竞争秩序和再分配秩序以及部分特殊的交易秩序(如政府经济合同关系的维护,民法则力所不逮。这也是自由资本主义时代,垄断、不正当竞争、社会分配不公等问题得以产生并严重存在的原因之一。经济法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以社会整体利益为首位,从外部协调和内部规制两个方面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平衡协调社会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竞争秩序和再分配秩序,以达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社会整体利益并非外在于社会个体利益的异端,而是各别个体利益的合理存在前提和界限。可见,经济法与民法是从不同角度,按不同分工,相辅相成,内在协调地作用于同一社会经济关系系统的;它们负有的共同使命是解决现代市场经济的几大基本矛盾,即社会个体经济利益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矛盾、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矛盾、经济民主与经济中的矛盾以及效率与公平的矛盾等。由此观之,经济法与民法是共生共存、协同作战的“战友”关系,而非有些人认为的水火不容、此生彼灭关系的认识,我们可以对经济法作一基本定位: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它与民法等法律部门协调发展,协同作用,耦合于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运动之中。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述要
经济法是典型的、自觉的社会责任本位法,它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通过平衡经济总量、优化经济结构、维护竞争秩序、协调社会再分配等,将本行为纳入社会经济的总体目标和运行秩序之中的法,以使经济自由与秩序、经济效率与公平、经济民主与集中在社会整体这一宏观层次上达到统一。因此而需确立以下经济法基本原则:平衡协调原则、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一)平衡协调原则
所谓平衡协调原则,即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各利益主体的行为,平衡其相互利益关系,以引导、促进或强制个体目标和行为运行在社会整体发展目标和运行秩序的轨道之上,从而达到经济总量的平衡、经济结构的优化和经济秩序的和谐;同时,通过对利益主体作超越形式平等的权义分配,以达实质上的利益平衡和社会公正。
平衡协调原则贯彻于经济法的整个体系之中。在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中,预算基本平衡原则、信贷基本平衡原则、国际收支基本平衡原则、产业关系协调原则等,即平衡协调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竞争法律制度实质上是通过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以平衡各部分主体的利益,协调竞争秩序,从而恢复和发扬经济民主和经济自由。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要旨则在于,国家法律通过在权利分配的天平上向消费者一方倾斜,以平衡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在实力上的悬殊差异,从而趋近实质平等。又如,通过累进税率制等一系列税收法律制度,可以平衡个人收入中的畸高畸低,达到一定的社会个人分配公正。即使是微观的经济组织法律制度,平衡协调原则也渗透其中。如通过平衡企业所有者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平衡协调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义分配,既保证企业行为不脱离所有者的约束轨道,使企业的目标函数符合所有者的效用目标函数;又保证企业拥有不受个别所有者直接干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公平竞争原则
公平竞争原则的基本内涵和表现是:
1.平等竞争。公平的竞争应当是平等的竞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营造并维护一个平等、公平、统一、有序的外部竞争环境,使各市场竞争主体站在同一起跑线上。税改以前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税负明显高于外商投资企业,这使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带着“先天性不足”去参加市场竞争的,正如让残疾人去参加正常人运动会一样,显然是非公平的竞争。
平等竞争的环境主要通过税法制度和产业政策法律制度等来实现。如公平税负、统一税率;又如竞争性行业或领域的“进入壁垒”的打破等。我国逐步统一税率,对外商实行国民待遇即其努力之一。同时,在我国特殊的情况下,还必须通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立起完善有力的社会保障体系,以解决竞争性国有企业历史上背负的沉重社会负担,使其与其他企业一样轻装上阵,平等竞争。
2.自由竞争和正当竞争。公平的竞争必须是自由和正当的。经济法主要通过两方面的作用来达此目的:一是消极反对和禁止。即通过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恢复和维护充分的自由竞争;通过反对不正当竞争,以使竞争合理、正当和适度。这些作用都是被动的、间接的。二是积极引导和促进。即国家在宏观调控政策和措施的决策、设计和实施中,必须时时、处处从有利于自由、正当的竞争出发。比如,在一些自然垄断行业,以国家垄断取代私人垄断,以避免个别私人独把经济命脉而不利自由竞争;又如,国家通过诸如中小企业促进法之类的制度,有意识地培育并扶持一些稚弱的竞争主体,状大其竞争实力,以维持竞争主体的多元化,确保竞争的自由和正当。这些作用是主动的、直接的。
(三)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也是经济法的核心原则之一。
所谓“责”,不但包括具体法律关系中的义务(职责),而且包括社会化的责任:“权”指权利(力):“利”指利益,主要指物质利益,但也包括一些非物质利益(如获得荣誉称号、晋升职位等)。所谓责权利相统一,是指在经济法调整的每一具体社会经济并系中,各经济法方体的义务(职责)、权利(力)和利益内在相联,不允许有责无权、有责无利或有权无责、有利无责;应当责字当先,以责定权,以责定利,责到权到,责到利生。
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也是贯穿经济法体系整体和始终的。经济管理机关和企业、企业的所有者与企业经营者、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以及(政府)经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等经济法主体,在各种经济法律关系中,都必须责、权、利一致,不允许有纯粹的义务主体,也不允许有纯粹的权利主体。
在公有社会,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在国有资产投资运营与管理法律关系中,国家机关和其他国有主体作为国有所有权代表,不必然自动具有象私人老板那样的约束企业,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的原始动力;因此,或者经常进行非人格化的资本行为(如直接的行政性干预),或者疏于行使所有者职能;变形了的或者弱化了的所有者约束导致国有企业效率低下和大量国有资产流失。鉴于此,国有企业改革的关键之一是重塑一个象私人老板一样尽心尽力进行人格化资本行为的具体的国家所有权代表。这就需要以法律法规形式,对各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及其他国有主体的责、权、利加以明确;同时,也必须使国有企业及其经营者的责、权、利相统一。这样,就在国有企业的所有者代表与国有企业的经营者的关系中,植入了一种直接的利益驱动机制和硬性的法律约束机制;使得所有者代表有责任也有动力和意愿去象私人老板一样行使所有者约束职能,以保障国有企业的行为符合所有者的利益目标,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也使国有企业拥有排他性产权而具有相对独立性,能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同时,也使企业经营者在利益驱动下和所有者约束下,能够自学自觉、主动地谋取企业利润最大化。
上述平衡协调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和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分别主要从主体间利益关系的角度、经济秩序的角度和主体特性的角度,来考察经济法的本质。鉴此,它们从不同角度、不同方面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是同一事物的不同方面,因而是内在统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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