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社会、经济发展也日新月异,居民个人财富不断增加,但贫富差距也随之拉大,。为此,开征遗产税的呼声也不断加大。本文结合我国现实国情以及社会、经济、道德环境,分析遗产税现阶段在我国开征的可行性以及阻碍,并提出相对合理、可行的意见。
论文关键词 遗产税 遗产税法 收入分配 社会公平 可行性方法
遗产税,是一国或地区对死者所遗留个人合法遗产所课征的一种税,也是一种古老的税种。早在古埃及时期,埃及法老即开征此税。而近代的遗产税适于荷兰。遗产税对于调节收入差距、均衡社会财富、实现社会公平具有一定的作用,因而在经济发达国家均普遍开征此税。我国在上世纪几次预备开征遗产税,但最后因各种原因而不了了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经济总量已跃居世界第二,人民生活水平也大幅度的提高,人均收入不断增长,个人财富的积累也迅速膨胀。但与此同时,贫富差距也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解决贫富差距问题,我国和世界其他大多数国家一样,可以通过多种形式来消除此类问题的负面影响,而遗产税则是手段之一。在世界经济发达国家,例如美国,其现代意义上遗产税是于1916年立法开征的,其目的是为应付第一次世界大战而筹资,赠与税也于随后不久开征,根据美国近些年遗产税的税率,每年其遗产税征收的税收收入,接近整个国家税收收入的1%。但近些年,民主党人与共和党人关于是否取消遗产税的争论日趋激烈。我国香港地区于2006年取消了实行90多年的遗产税,美国也于2010年停征遗产税。在我国,遗产税立法进程暂时也没有进展,这使得遗产税的开征扑朔迷离,但不论其何时开征,我们需要对遗产税实行前进行适当的制度规划,提出一套完整、可行、合理的实行办法,使得未来遗产税的实行能够顺利,避免遗产税遭遇前些年的筵席税那样昙花一现的命运。
一、遗产税征收的理论依据
根据罗尔斯的《正义论》,对于公民无偿转让财产征税,需要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原则。在《正义论》中,罗尔斯认为:“一是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二是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是他们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
那么,根据以上两个原则,我们可以理解为:一是人人生而自由,在当下社会应享有同等权利;二是应每个人天生的禀赋及能力不同,可能在财富、声望上有所差异;三是因人是自由的,政府作为国家的代言人有责任对此种的差异进行调整,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遗产税则是对此差异进行调整的手段之一。
而国内外众多学者对于遗产税的课征的法理基础的分析,以国家共同继承说及权利说为主流。
1.权利说,亦称法律说。是最早的正统学派学说。认为继承遗产有赖于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即承认人应当为此交纳一定的补偿费用,或者国家对遗产拥有领地权、部分支配权,并可以通过对遗产征税实现这些权利。
2.国家共同继承说,以德国法理学者布兰奇里为代表,理由是:私人积累的财产有赖于政府的帮助和保护,因此政府有权从私人处取得一部分财产。
二、遗产税征收的法律环境分析
遗产税的开征,需要对当下的整个法律环境进行考量,综合评估在遗产税开征时的基本法律条件,预测遗产税开征后的运行状况以及带来的各种问题。在现阶段,我国已经建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统帅,以基本法律为主干,各个法律部门齐备并形成有机统一的整体。
在宪法中的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就在国家的根本大法中明确地规定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为遗产税的税源提供了宪法层面上的保障,也同时规定了公民的基本纳税义务,宪法中的13条和56条作为权利与义务的条款,相辅相成这就为遗产税的开征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在民事法律中,例如《民法通则》、《继承法》、《婚姻法》等一系列相关重要的法律法规,也分别在其法律条文中,对公民个人财产进行了确认,对于遗产的定义、确认、析产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1.民法通则中的规定。《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第76条也明确规定:“公民依法享受财产的继承权。”也就肯定了公民对于财产继承的合法性。
2.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还有第11条、第16条、第26条等等,以上的两部法律明确了遗产的范围,确定了遗产税的纳税主体,在基本法律层面上确定了遗产的法定范围,为遗产税的开征提供了法律保障。
综上所述,我国已经建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遗产税运行所需的制度框架业已形成,整个社会的法律环境能够满足遗产税开征的条件,所以,遗产税的开征在法律上并无实质性的阻碍。
三、遗产税征收的经济条件的分析
在经济方面,遗产税的开征必须建立在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基础之上,遗产税的开征才能获得积极的效果。当前中国已具备了遗产税开征的必要条件,改革开放促进了经济的整体发展,也在事实上促进了一小部分人先富了起来,而这部分人在财富增长的速度相当快,根据相关资料显示,我国银行居民存款的80%为20%的人群所有,一大批人已经进入了高收入行列,形成了富豪阶层,并且随着经济发展,此阶层的人数及其拥有的资产还在扩大,这就为遗产税的开征提供了可靠的税源保证。从当下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财富分布状况,遗产税的开征是必要而且可行的。
四、遗产税征收的难点分析
遗产税迟迟在我国不能开征的原因有很多,制度上的缺位,意识上的滞后,技术上的落后以及征管问题等等,都使得遗产税难以如期实行。首先,对于遗产税是否能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调节收入分配,缩小贫富差距,众说纷纭,在我国还不能形成统一的认识,尤其是在香港2006年取消、美国2010年停征之后,遗产税的开征更是遥遥无期。其次,我国个人财产申报制度还未实行,税务机关与银行之间也未联网,个人财产还不透明。目前,我国还未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较为规范的财产评估制度。那么,针对死者遗留财产的价值则不能进行合理有效的评估,遗产税的征收也就无从谈起了。最后,遗产税的开征有可能带来的是人们消费的增加、储蓄的减少,并有可能导致我国资金的外流,如何规避遗产税开征所带来的负面作用,需要的不仅仅是几个制度上的改变,我们需要的一套合理的制度设计安排,把遗产税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少。
五、遗产税开征的可行性方法
1.完善死亡申报制度,及时掌握居民死亡信息。现行的公民户籍制度中对于死亡注销户口的规定,已经完全能核实被继承人死亡的信息,应该进一步明确公民死亡申报制度办理的具体期限并明确有关责任制度。
2.完善以存款实名制为基础的个人信用体系,保证个人金融资产的真实合法性。具体包括:
第一,严格落实实名制规定。存款人必须凭个人身份证办理业务并留下签名,对个体工商户开办的账户,应该按照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在银行开户,同时给银行提供身份证鉴定的技术水平和业务授权,必要时可提交公安部门协助核对个人信息。
第二,推进支付手段的完善,合理规制大量的现金支付和计算。
第三,整合个人在不同金融机构的相关信息,实现银行间个人信息的联网以及税务机关与各个相关机构的信息互联,提高征收效率,减低征管成本。
3.逐步完善当前的收入申报制度,从公务员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向更宽适用对象的个人财产申报制度改进。
4.以《物权法》及相关法律为基础,做好公民财产的登记管理制度。
5.对社会中各种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整合,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及技术水平,满足遗产税开征后对于个人财产评估的需要。
6.进行舆论准备,消除社会大众对于遗产税的认识误区,对于工薪阶层要消除其对遗产税的困惑,对于潜在的纳税人则要消除其对于遗产税的畏惧感,防止其利用各种手段避税甚至逃税。
7.在遗产税开征时要同时开征赠与税,防止不合理的公民之间无偿的财产转让,合理界定合法的赠与和为规避遗产课税而进行的赠与,防止国家税源的流失。
8.完善相关法律规范,遗产税的开征,不仅仅是几个法律制度的建立,而是要站在宏观的基础上,统筹各项相关制度的设计安排,在民事立法中,有必要进一步对财产所有权和遗产的继承与处理做出更加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对个人财产的范围、私人财产所有权的界定和法律保护方面的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例如在《继承法》中,需要对遗产进行重新的界定,同时注意考虑与遗产税法的衔接。在税收相关法律中,需要对遗产税的征管权限、征管体系进行合理的梳理和加强,提高税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征管水平。
综上所述,遗产税的开征不仅仅只是一个税种的建立,其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的重要性不可估量,对此问题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无论遗产税开征与否,都需要进行一整套的合理化分析以及制度设计。个人认为,在我国高收入人群不断增加,贫富差距不断拉大的状况下,遗产税不失为一种较为可行的调整社会财富公平分配的税种,可在各项法律制度逐渐完善、与其他税种搭配的情况下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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