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目前,贷款诈骗行为频繁发生,严重损害了金融机构的资金所有权,破坏了稳定的金融秩序。在认定贷款诈骗罪的过程中,有一些疑难问题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尤其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原则问题。本文将从“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入手,分析“非法占有目的”对定罪的影响,最终指出准确并且及时判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必须考虑的几个要素。
论文关键词 贷款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金融秩序
贷款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是贷款诈骗罪的一个基本要件,只有当主观上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才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想要占有贷款而不予归还。这个要件反映的是贷款诈骗罪的根本特征。换句话说,即使行为人在申请银行贷款时有欺骗行为,只要其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会构成贷款诈骗罪。可以说,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前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因此,明确“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以及研究如何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
刑法明文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前提是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本罪属于目的犯。如何理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当前,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含义,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其一是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容,理解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之占有权”的故意,即获得、控制贷款的目的,也就是暂时占有贷款的目的即可构成贷款诈骗罪。该观点认为,不需要行为人主观是明显存在“非法占有贷款之所有权”,即“永久占有”贷款之目的。其二是将“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容,理解为“非法占有贷款之所有权”,即意图不法所有贷款。张明楷教授使用了“不法所有”来解释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不法所有)的目的,即具有将贷款占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包括单位)不法所有的目的。”
经过认真思考与研究,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即“非法占有贷款之所有权”更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理由如下:第一,必须坚持刑法的独立性原则。如果将刑法中的“占有”民法中的“占有”,那么就是扩大了刑法的处罚范围,司法实践中也不可能将刑法中的“占有”与其他部门法中的“占有”等同为同一个概念;第二,贷款诈骗罪与其他诈欺类犯罪性质相同,作为贷款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的“以不法占有为目的”中的占有,必然不可能理解为民法中所有权的四种权能之一的占有,而应当理解为不法所有。而从司法实践看,贷款诈骗犯罪的实行为人骗取贷款的目的不只是自己独占贷款,排除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控制,其根本目的是通过占有贷款后将其加以使用、处分或收益,也就是以不法所有为其目的。综上,笔者认为,贷款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是指不法所有的目的,即永久性地剥夺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使自己成为贷款的不法所有人。
二、“非法占有目的”对定罪的影响
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实践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不同会对影响贷款诈骗罪的认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罪与非罪的区分。我国刑法理论上所说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实际上也包含了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内容。贷款诈骗罪是目的犯,“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贷款诈骗罪主观要件。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不具有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其在合法取得贷款才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就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仅适宜以民事案件处理。但有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拒不归还贷款的,仍构成贷款诈骗罪,属于事后故意。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当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以转移资金或携款潜逃等手段拒不归还贷款,而行为人在取得贷款时并未实施诈骗行为,其取得贷款后而非法占有贷款,并非以欺骗手段使银行等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得以实现的,而是以逃避偿还义务的方式直接实现对财产的非法占有,因此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基本特征。
第二,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行为人在合法取得贷款后,产生了非法占有贷款目的,主观上不想归还贷款,于是虚构事实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而免除其债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骗取了贷款,但其在贷款时并未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而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而是在合法取得贷款后,使用欺骗方法使银行免除其归还义务而实现的,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只能构成普通诈骗罪,不能成立贷款诈骗罪。
第三,罪数的区分。在行为人使用自己伪造、变造的如果行为人利用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制造虚假的经济合同或其他证明文件进行贷款诈骗的情形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直接关系到罪数的确定。如果行为人在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行为实施之前、之时就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换句话说,行为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是为了诈骗贷款,在这种情况下,其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行为与贷款诈骗行为构成牵连犯,前者是手段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应从一重罪处断。如果行为人在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时并没有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应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与贷款诈骗罪数罪并罚。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在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时,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具备《刑法》第193条所规定的行为,还必须考察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换句话说,“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关键。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面临的难题之一就是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许多诈骗案件由于受侦查技术所限,造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无法得到证明而逃避刑事责任的后果。因此,研究如何准确认定贷款诈骗罪行为人在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理论与实践意义。为了解决此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及修订后的《刑法》对贷款诈骗、信用证诈骗、票据诈骗、保险诈骗、信用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了列举。这些都是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法律依据。一般来说,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会被主动贯彻到其行为中去,行为人的行动也是其主观心态和目的的外在体现。换句话说,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虽然只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活动,但它无法独立存在,一定会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因此笔者认为,在认定行为人主观目的时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不能完全依据案发后行为人的供述来认定案件的性质,而应该根据案件前后相互联系的事实,逻辑地推断行为人的目的。要实现准确及时判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按照事情发展顺序综合考虑下列事实要素:
首先,考察行为人的还款能力。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存在还款能力严重不足或者还款可能性很低的事实,则说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存在逻辑基础。在此基础上,看行为人在是否在明知其还款能力严重不足或者可能性很低的前提下仍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如果客观上还款能力严重不足,但行为人对此一无所知,即从认识因素的角度上看,行为人对客观要素没有达到明知的程度。根据犯罪主观构成理论,此时就无法证明非法占有目的。当然,还有可能存在“道德冒险”的行为,行为人在贷款时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认为自己将来有可能如期归还贷款,即具有前面论述的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如果最终未能如期归还贷款,构成犯罪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要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考察行为人如何使用贷款。当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其虽然采用了一定的欺骗方法取得贷款,但一般会将贷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当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其骗取贷款后通常采取以下方式使用贷款:贷款后携款潜逃;肆意挥霍贷款;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改变贷款约定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于以欺骗方法获取贷款后携款潜逃的行为人,其主观方面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可直接予以认定,不必另行考量其他因素。但对于以欺骗方法获取贷款后肆意挥霍贷款,或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改变贷款约定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在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目的时,要综合考察其有无归还贷款的能力和计划等主客观因素。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因其对贷款的违规、使用而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
再次,看行为人在案发前是否还贷。行为人只要在案发前将贷款以及利息全部偿还,则没有侵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可以认为属于刑法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即使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无论其如何使用贷款,只要在案发前将贷款以及利息全部偿还,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对贷款诈骗罪。
最后,考察行为人有无逃避返还或拒不返还贷款的行为。行为人以欺骗方法获取贷款后,如果又具有逃避、拒不返还贷款的行为,例如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篡改、隐匿、销毁账目。那么,都可以断定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行为目的,无须考察其以何种方式使用贷款,亦无须考察其是否具有返还贷款的能力
综上所述,在认定构成贷款诈罪的主观要件——“非法占有目的”时应该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综合分析,首先要按照申请贷款、使用贷款和到期还款这样一个时间顺序来考察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其次应当考察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是否有还贷能力以及没有还贷能力的原因;再次要看行为人有无积极还贷的计划和准备;最后必须要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返还或拒不返还贷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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