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可以理解为在与客户长期稳定的交易之中所形成的一种客户关系。客户名单成为商业秘密必须同时符合价值性、新颖性和秘密性的要求。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之中,还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考虑特殊的影响因素,才能够对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做出准确的认定。
论文关键词:客户名单 商业秘密 认定
客户名单作为一种无形的商业资产,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掌握了作为经营信息的客户名单往往就意味着把握住了竞争优势。但由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可以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认识模糊不清,实务中存在着确认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的具体标准不够明确、认定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的困难较大等一系列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将以美国判例法的视角,探讨商业秘密意义上客户名单的界定。
一、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即客户关系
对于客户名单的界定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客户名单是指企业和个人在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服务活动中所记载的客户信息,如客户的名称、地址或联系方式等。
狭义的客户名单则是指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其实质是一种客户关系。在纽约上诉法院审理的Leo Silfen, Inc. v. Cream案中,原告是一家经营建筑材料的公司,被告Cream是Leo公司的前雇员,他在被原公司解雇后的13天后,自己成立了一家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的公司。原雇主控诉其前雇员窃取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利用客户名单中的信息引诱客户,要求法院予以禁令的救济。法院经查明事实后认为,如果被告有挪用、复制,学习记忆,或一些其他手段获取雇主的客户档案的详细信息,则可以认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然而事实上,虽然被告从原雇主的保密文件中的1100个客户中获取的47个客户信息,但是只包含客户姓名的客户名单不是商业秘密,只是一种信息的收集资料。
因此,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关系”,不仅包含在经营和服务活动过程之中所记载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它更加侧重经营者在与其客户长期稳定的交往之中所获得的对于客户的更深层次的了解,例如与客户之间相对固定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的交易方式、对价格的承受能力、客户偏好、交易周期等具体的交易信息。这些支撑经营者获得竞争优势的客户关系信息,才是商业秘密法客户名单所要保护的核心。
二、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
美国1980年《统一商业秘密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包括配方、模型、信息汇编、计划、设计、方法、技术、程序在内的各种信息,必须具两个条件:(1)因不为公众所周知、无法由他人通过正当方法易获知、其泄露或者使用能够使他人获取经济利益,而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2)依据具体情况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以维持其秘密性”。而美国1995年的《反不正当法重述(第三版)》则从能够“应用于商业”、“具有充分价值”以及“能够带来切实或潜在的竞争优势”的角度认定信息是否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因此,客户名单要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之中,就必须具备以下三个基本要件。
(一)客户名单的价值性属性
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三版)》对于商业秘密提出了价值性的要求,“商业秘密必须是在商业运营过程中具有充分价值的,与其他不拥有信息的人相比,能够具有现实或潜在的经济优势,所谓优势,不一定是巨大的,只要秘密信息具有比微不足道大一点的价值,就是具有充分价值。”在这里,价值性可以被理解成为一种竞争优势,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虑,满足任一条件,都应当被认为是具有价值性的。
第一,客户名单的权利人为了获得客户名单信息(如销售总额预计,交易频率,战略地位,忠诚的评估,特别期望等等)投入了一定量的人力及物力资源。在美国,该项判断标准很早就被确立下来,一直作为有效的规则沿用至今。纽约上诉法院1958年审理的Town & Country House & Home Services, Inc. v. Newberry案中,原告城市乡村房屋家庭服务公司主要为客户提供房屋清洁服务,而被告是原公司的雇员,法院在诉讼中认定因原公司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投入足够的努力从而获得的记载了大量有关其打扫业务的客户的个性需求,交易偏好的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
第二,客户名单权利人已经利用了该客户关系信息产生了收入。这是判断价值性时的一个重要判断标准。客户名单是权利人在其长期与客户的稳定交易过程之中所获取分析的有关客户的深层次的信息,如价格偏好,交易习惯等等,这些客户关系信息能够支撑权利人获得一定竞争优势,因而客户名单的权利人往往能够利用这些信息产生经济效益,这恰是其具有价值性的体现。
第三,客户名单信息对于被告具有价值。价值性要求不仅是针对其所有人具有价值,而且对于竞争者或其他可能基于使用收益的人具有价值。这种价值可以是使用价值、收益价值、保有预期价值等。首先,可能造成商业秘密所有人损害或导致被告获益的任何商业秘密的利用行为,都属于“使用”。被告利用客户名单的相关信息引诱客户,则可以认定客户名单信息对于被告来说是具有使用价值的。其次,如果被告利用客户名单信息产生了实际的收入,则又可以认定权利人所有的客户名单对于被告还具有收益价值。如果被告拟定将要利用客户名单所揭示的信息对一些客户的特别交易习惯投其所好,并已经开始了相关的准备工作,则可认定客户名单对于被告有保有预期的价值。总的来说无论客户名单对被告具有何种价值,都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属性的要求。
(二)客户名单的新颖性属性
与专利制度有所区别的是,对于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来说没有必要在本质上是全新的,仅要求该商业秘密尚未被公众普遍知悉,不易被公众轻易获取即可。对这项原则的规定,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因为普遍知悉、易于取得的信息一般为公有信息,任何人都能够从公知领域取得和利用,且获得这样的信息并不需要付出实际的劳动或努力,如果给予个人原本属于公共领域信息的独占性排他的权利,必然造成对公众不合理的限制以及对公共利益的严重侵害。
针对客户名单来说,如果权利人所属的行业领域范围小,且该领域内的客户被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或其他相关人员普遍知晓,该客户名单信息则既不具有新颖性,又缺乏秘密性,不能成为被商业秘密法保护的经营信息。ll案的原告是一家经营日常生活用品业务公司,被告则是受雇于雇主为其部分顾客配送牛奶的牛奶工。在雇佣关系结束之后,被告进入了一家与原雇主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法院认为:在一些情形之中,客户名单可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但它必须有超越其文字所记载之外的价值,不能够仅仅是数据的集合。原告主张在其社区之中的所有家庭都是他的潜在客户,这点事毋庸置疑的,但是递送牛奶是一个开放的业务。商业秘密要保护的是没有被公众所知悉的,只被一小部分人所知晓的信息。在一个小镇之中的牛奶客户名单显然不符合上述要求,不能够被认定为原告的商业秘密。
(三)客户名单的秘密性属性
商业秘密除了应当具备价值性和新颖性之外,还应当具备秘密性。秘密性的判断标准有二:一个是上文中所提及的信息被他人所知悉的程度,在这里就不再赘言阐述;另一个则是保护措施的程度。商业秘密法要求能够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要被当做商业秘密对待,即采取合理充分的保护措施。这里的合理性并不要求保密措施严密到“形成一道密不透风的墙”即做到他人无论从任何渠道都无法获知商业秘密的程度,只需该措施是实际实施了的,且足够严密即可。在纽约最高法院审理的Doubleclick, Inc. v. Henderson案中法院就明确指出,法院认为Doubleclick公司所统计的网络中各种网站访问量,及每个站点目前的销售数量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但是,除了辛勤工作的要求,秘密的要求是必要的。所有的证明都必须有一个先决条件,即原告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以保持商业秘密的保密。由此可见客户名单的权利人也应当采取充分合理的保密措施、不泄露该秘密,使他人不能轻易获取,否则将会造成其商业秘密属性的丧失。
在判断客户名单的秘密性属性时也可以从反面来加以证明,如果被告采取极端不正当手段获取信息,有关信息具有足够的不可获得性从而构成商业秘密,应该是说服力非常强的推论。美国伊利诺斯州上诉法院在Elmer, Inc. V. Landis案时就发现埃尔默公司只有在雇员需要了解信息时才可以接触雇主的客户名单信息。且由于公司的客户文件体现了很高程度的创造性,客户档案中包含客户的个人风格和面料的喜好,对其竞争者来说是具有很高价值的。埃尔默公司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使得该客户信息无法轻易的被其竞争对手复制获得。最重要的是,原告称被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窃取了他们的客户名单。因此法院认为,雇主的竞争对手不会复制没有显著利用价值的雇主的客户名单,因此该客户档案文件信息是足够秘密的。
客户名单只有同时具备了价值性、新颖性和秘密性才是商业秘密所要保护的经营信息,成为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
三、客户名单界定的特殊规则
(一)尚不能实质影响的客户关系不能为法律所保护
商业秘密所保护的客户关系必须以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为基础,它所实质保护的是雇主的既得利益,换句话说也就是具有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不能够将客户名单之中所包含的将来可能获得的利益也纳入保护范围之中。但是如果雇主为此预期的利益已经发生了实际投入则该利益可能产生例外。
(二)信息披露可能导致客户名单丧失秘密性
客户名单所有人的信息披露可能会使相关信息进入公有领域,而影响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其秘密性是否会因为信息的披露而完全丧失,还要结合具体案例考察披露的不同情形。依据客户名单所有人信息披露的多少及其披露对象,大致可以划分为部分内容披露,对有限制人群的披露以及意外的信息披露。
首先,在客户名单信息部分披露,即所有人泄露的秘密部分在整个商业秘密中所占的比例相对较小时,其商业秘密的属性就可能不受影响。其次,客户名单权利人对有限制人群的披露,也不必然导致秘密性的丧失。这里的“有限制人群”指的是向雇员,被许可人或其他人的保密披露。只需要该客户名单对于那些具有潜在经济价值的人而言仍处于保密状态,就不会丧失秘密属性。最后一种是意外的信息披露。基于商业秘密所有人,行为人或第三人的错误,可能导致意外或错误地向行为人披露商业秘密。在前两种情形之中,客户名单仍旧有很可能具备秘密性。但是意外泄露则很可能会导致商业秘密性的丧失,但这主要还要取决于公众是否因意外泄露而获悉了保密信息。在Fireworks Spectaular,r Pyrotechnics,Inc.案原告起诉被告侵占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过程之中,原告公司的雇员无意中将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错寄给了11个客户,被告即据此申请即时判决,理由是客户名单不再是商业秘密。但法院认为此次泄露纯属意外事件,且原告采取了充分的措施,及时的通知收到客户名单的11个客户,要求他们对客户名单的相关信息进行保密,因此没有改变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
(三)剩留知识也是侵占商业秘密的一种形式
大多数的有关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纠纷都发生在离职雇员与原雇主之间。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中,被告常常主张剩留知识抗辩其仅仅是通过记忆的方式获取了前雇主的商业秘密,因此不构成侵占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中的剩留知识是指在雇佣许可等合同履行过程中,接受保密信息的一方在工作的过程之中所掌握的并以无形形式(不包括书面或磁带等其他有形文件形式)存储在大脑中的信息,比如技术诀窍,经验,想法,概念,工艺等内容。华盛顿上诉法院在审理Ed Nogorwski Ins,,,一案中表明:秘密的定义重于信息的性质,而不是它的形式存在。它指出“书面和记忆的信息的区别从法律上来说是没有意义的。事实上立法机关不打算以书面或切实固定的数据形式来限定商业秘密”因此,记忆也是侵占商业秘密的一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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