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是伴随着网络的迅速发展而兴起的,是一种网民自发的“一人提问、多人回答”的搜索方式,其在许多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发挥过重要作用。但是,由于人肉搜索缺乏明确的组织者和责任者,每次开始搜索都是在没有明确的分工下进行的,所以如果不当的适用,不仅对个人隐私,甚至对个人人身安全都会造成极大的威胁。
一、“人肉搜索”的发展
早期的“人肉搜索”没有涉及到公民的个人隐私问题,只是一种单纯的知识问答。但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这种信息搜索的模式逐渐变成了一种综合的提供答案的模式。2001年,在猫扑网站上,有一个网友恶作剧发帖子公布了微软公司代言人陈自瑶的照片,并声称是其男友。但是不久之后,有知道真相的网友公布了他所了解的一些陈自瑶的个人资料。由此诞生了早期互联网的“人肉搜索”。此后,在2006年2月的时候,发生了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人肉搜索”事件。即“虐猫事件”。某一天,在国内一家著名的网站上,网民“破玻璃渣子”发布了一组虐猫视频截图,随后被网友转载到了猫扑网,接着在天涯社区上,网友“黑暗执政官”做成了一则“宇宙通缉令”贴出了虐猫人的照片,并让网友进行举报。这个视频引起了网友的愤怒,很多网友开始纷纷捐出人民币和猫扑币,愿意悬赏缉拿凶手,同时,猫扑官网从1000元的悬赏奖金也涨到了5000元。此后,网友“我不是沙漠天使”的帖子出现了关键性的转折,他发帖指出这件事情发生在黑龙江的一个小城中。接着猫扑网友“浪漫夜风”补充了一些资料,确认了他的证词,基本确定了虐猫事件的嫌疑人。从网友“破玻璃碴子”发帖到“浪漫夜风”发帖,一共用了6天的时间。接着,还出现了很多引起网民进行“人肉搜索”的事件,如:“天价理发事件”、“兰董事件”等等,“人肉搜索”行为愈演愈烈,一人发帖,很多人把被搜索人的个人信息公布于众,甚至还把隐私也公布于众,严重影响到了被搜索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而这些信息一旦被利用,就会对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了很大的威胁。
二、“人肉搜索”的利弊
在信息时代中,为了满足个体对信息的需求,在最短的时间中,“人肉搜索”能够搜集到最有价值的信息。但是由于网络是公民获取信息和交流信息的主要场所,承担起了情感共鸣和宣泄的功能,因此,“人肉搜索”也是一把双刃剑。首先,“人肉搜索”的积极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1)“人肉搜索”借助于现实生活中众多的网民来搜集信息,使信息的内容更加真实可靠,弥补了传统搜索的不足。如:在2008年的时候,很多网站建立起了“汶川地震”寻亲平台,在网站上发布了和家人失去联系人的信息,为这些人争取到了和家人团聚的机会。由此可见,“人肉搜索”弥补了传统搜索的不足。(2)目前,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当事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会受到不恰当的“人肉搜索”的影响,但是人们向往和认同传统道德,由此,很多“人肉搜索”的行为推动了整个社会风气的转变,惩恶扬善的心理变成了一个个具体的行动,(3)由于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缺乏透明度和公开性,从而产生了腐败的行为。而利用“人肉搜索”对很多事实提供案件的证据,会为反腐倡廉提供了很多线索。同时也激发了网民对反腐监督的热情,使很多问题官员在“人肉搜索”的状态下,纷纷落马,加速了司法行政机关打击各种违法犯罪的行为。因此,“人肉搜索”对舆论监督具有很大的作用,促使政府信息公开。
其次,由于网络具有虚拟的特性,“人肉搜索”也具有消极的影响。(1)隐私权是在人自然精神活动的基础上产生的,是一项人格权,因此,没有经过允许是不能被公开的。“人肉搜索”在将个人信息公布之外,还擅自公布了他人的姓名、家庭住址、年龄等等信息,侵犯了公民隐私权和名誉权。(2)“人肉搜索”使每个人都成了搜索的对象,随时对个人信息具有被公布的危险,因此,“人肉搜索”对于涉及的信息具有不确定性,也具有任意性的特点,降低了网民的网络安全感。(3)“人肉搜索”越来越频繁,每一次披露信息的时候,都会影响到当事人,对当事人是一种精神上的折磨。涉及的领域越来越私密,客观上,保障不了事件的真实性,从而使道德审判变成了践踏公民人权,从而形成了网络暴力。同时一些网民为了满足自己的好奇心,骚扰到了当事人的住处、工作单位,是一种心理发泄,并不是真正为了维护社会的正义和公平,从而形成了一种现实的暴力,完全和“人肉搜索”的出发点背道而驰。
三、西方国家对类似行为的法律规制
最初,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起源于美国。随着法典化运动的影响,作为世界上隐私权保护最为发达的国家,美国开始重视制定法的作用,并且采用混合立法的模式,将民事、行政、刑事违法行为共同编排在隐私权的单行立法中,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了制法,并分别对行政责任、民事侵权责任以及刑罚处罚制定了相应的措施。通过法律法规,政府和国会对每个行业和部门的隐私权给予了刑法的保护。同时,在程序和内容上,美国刑法对公权部门进行了限制。而英国对隐私权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传统观念认为个人隐私不是一项独立的人身权利,而是法律之外的东西。同时,在学理上,隐私权不符合权利的要求,对其定义的内容也不清楚。因此,英国同我国一样,并没有采取见解保护隐私权的方法,对侵权行为人只能根据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追究其责任。但是,英国却具有十分完善的刑事制定法体系,保护隐私权的刑法条文分布在不同的法律中。如:1984年颁布的《数据保护法》以及1990年颁布的《计算机滥用法》。而作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对隐私权刑法的保护具有系统、完善的刑法典。如:《德国刑法典》第15章分别规定了侵害言论秘密和通信秘密等多种形式的犯罪。并且,在203条中详细规定了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另外,法国对隐私权采取的是一种间接保护的方法,《法国刑法典》中的隐私权保护中规定了侵犯隐私权的犯罪主要有:侵犯私生活罪、侵犯职业秘密罪以及侵犯通信秘密罪等三方面。在涉及隐私权的案件中,在立法上法国不承认隐私权为独立的人格权。但是,可以纳入其他侵权行为的范畴中,从而在法律上寻求到保护。而日本不属于西方国家。
四、我国对“人肉搜索”应该采取的刑事策略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自诉案件中包括诽谤罪和侮辱罪,因此,对构成犯罪的“人肉搜索”行为,也可以设定为自诉案件。在一般情节的刑事案件中,为了避免对公民日常生活过度干预的影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把起诉权交给受害人,由其自主决定对行为人是否要提起刑事诉讼。同时在审理的过程中,为了降低“人肉搜索”入罪的负面影响,可以进行调解、和解、反诉以及撤诉的程序。其次,在法官对“人肉搜索”案件进行量刑的时候,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被搜索人确实存在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事实,或者存在着违法乱纪事实的时候,法官要根据充分的证据,给以加重刑罚处罚。反之要免除或者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而在一定的程度上,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证,也充分地发挥行为人参政议政的积极性,同时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对“人肉搜索”非法披露他人信息行为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和不明确的语义,要结合各地的实践经验,进行司法解释。
总结
作为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一种方式,“人肉搜索”在无形之中,使人们得到了教育和善化,具有广泛、深远的意义。但是言论自由的形式也要具有一定的约束机制,为了行使自己的权利,每个公民不能因此而侵犯他人的自由和权益。因此,在社会生活中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当法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就必须要对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在合法、尊重他人隐私的前提下,“人肉搜索”应当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中。
[参考文献]
[1]于萌,张燕龙.“人肉搜索”犯罪化问题研究[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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