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应做出明确规定。根据分居期间所得财产的特殊性,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应把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认定为个人所有,属于个人财产。这不仅符合“按劳分配”的原则,更有利于实践中此类纠纷的解决。
4.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应兼顾到夫妻双方的利益。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益的归属,不应以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判断标准,而应该以其中是否有配偶另一方的贡献为依据,以有利于公平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
5.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的范围应作具体的规定。现实生活中“生活用品”的范围很大,现行婚姻家庭法对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特有的生活用品到底包括哪些应予以明确。对于结婚期间专属于一方的生活用品的购置,应对其价值作出一定的限制,并对这一用品是婚前所有还是婚后用共同财产购置的加以严格的区分。
6.具有严格个人性质的财产应作为个人财产。对一些具有严格个人性质的财产的归属,无论是经济性补偿还是其他形式的财产,除价值特别贵重外,原则上都应当归个人所有。
7.应允许婚前个人财产的孳息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共同财产。按照民法的添附理论,投入一定财产和劳务的一方有权要求与原财产的所有人分享新财产中的合理利益。
(二)对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完善
1.完善约定财产制的内容。首先,应针对夫妻约定财产内容规定存在的疏漏,增补规定:夫妻可以对夫妻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及债务清偿责任等进行约定。其次,可以对第19条第3款作如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是一方为了共同生活而负的债务,则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最后,关于约定不明或未加约定的财产应推定为共同共有。
2.增加财产协议变更程序。夫妻双方要求进行变更财产协议时,必须按法定的程序进行。夫妻财产约定应允许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予以变更或撤销,变更、撤销夫妻财产约定的,同样要符合财产约定的法定条件。在程序上,变更或撤销应与原约定保持一致。
3.不限定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根据民法契约自由理论,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原则下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所以,我们应该不设置夫妻财产制的类型,由当事人自行创造,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自由,这样法律才能更好的服务于现实生活。
4.完善夫妻约定财产的必要程序。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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