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针对非婚同居的问题态度较为模糊,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制,但不可否认的是非婚同居的现象已逐年增多,并且由非婚同居引发的法律纠纷也层出不穷。例如同居关系解除后引发的“青春损失费”、“青春损失赔偿费”、“分手费”等各种名目索要的赔偿费和补偿费问题引发了较大的争议。本文主要针对符合法定婚姻实质要件但未进行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非婚同居所引发的类似青春损失费争议进行讨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列。 论文关键词 青春损失费 损害赔偿 债务履行 一、“青春损失费”类似案件争诉类型的分析 青春损失费一词虽不是法律术语,但却常见于现实生活中,随着非婚同居现象的增加,有关青春损失费的争议也常为人们所关注和争论。实践生活中,关于“青春损失费”发生的纠纷大体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在同居关系解除后,原同居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损害赔偿;二是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或同居关系解除后,基于不同原因,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允诺支付一定的费用,但允诺方未兑现该承诺,另一方当事人请求给付该款项。 (一)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 社会生活中,同居的双方当事人随着时间的推移感情出现了危机,一方提出分手或不辞而别,此时另一方因认为自己在恋爱关系和同居关系期间投入了过度的情感或财物,而提出对方应对自己的青春损失、贞操损失等精神损失进行一定经济上的补偿。 如刘先生与邓女生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因各种原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5年后,双方感情发生矛盾,双方协商解除了同居关系。然而邓女士左思右想觉得自己很委屈,为了不白白浪费这5年的时光。2007年4月一日,邓女士再次找到刘先生,要求刘先生补偿其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肉体损失费和感情损失费,共计十万元整豍。该索赔因欠缺法律依据为由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实践中还有因索要青春损失费未果而引发悲剧的事件,如2009年2月,阿婷因为觉得男友人品不好,想分手,男友向其索要青春损失费2.8万元未果后,便用刀残忍地在她脸上划了十余刀,右耳几乎被割掉。豎 实践中对这类在“同居”关系解除后,向法院以对方“侵权”为由提出的支付青春损失费的诉求得不到法院支持,因为这种请求通常被认为是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不但现行法律规范中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并没有所谓的“青春损失赔偿费”一项,而且现今非婚同居并未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侵犯了另一方的人身权、财产权,如健康权、名誉权、财产所有权等,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时可依据侵权损害赔偿规定要求索赔。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债务履行请求 此类情形通常出现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或同居关系解除后,同居当事人一方基于各种原因签订给付“青春损失费”、“分手费”“补偿费”等各种形式的“欠条”,事后却没有履行该“债务”承诺而引发纠纷。实践中,依据当事人签订该“欠条”时是否受胁迫大体可分自愿签订“欠条”和被逼签订“欠条”两种情形。 1.自愿签订“欠条” 如2009年5月,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对一起特殊的债权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刘某支付叶某补偿金六万元。案情大致为叶某与刘某同居近八年,生育一子,却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两人感情破裂。2005年3月,刘某向叶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刘某与叶某事实夫妻关系破裂,双方同意解除,补偿叶某六万元人民币,定于2005年底付2万元,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之后,刘某一直未履行其承诺支付的款项。叶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支付该六万元补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在与叶某长期同居并生育小孩之后两人因感情破裂而分手。基于道德和自身情感上的原因,刘某与叶某达成协议,自愿承诺给付六万元补偿金给叶某,作为对叶某多年以来对两人共同生活所付出的一切的补偿。该行为应认定是刘某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而由上述行为所引发出的被告对原告所负六万元的债务,依法应受保护。 2.被逼签订“欠条” 如曲女士和陈先生1996相识并很快确立恋爱关系,后因感情不合,相恋6年后曲女士提出分手。但陈先生起初不但不同意分手,还经常到曲家及单位找她,纠缠不休。2002年11月某晚,陈先生找到坚持要分手的曲某,提出:“分手可以,但必须付我8万元的青春损失费,否则别想分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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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女士在无奈之下只得给陈先生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陈某人民币捌万元,八年付清,从2003年起”。其后,陈先生才算“放”曲某回家。2005年2月,陈先生因多次向曲某索要“青春损失费”未果,便将曲女士告上了法院,要求曲女士给付欠款。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借贷关系,曲女士及其家人也未做任何生意和购置数额较大的物品。陈先生据以起诉曲女士的欠条不具有真实的对价关系,也即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欠条的实质是,当曲某提出与陈某解除恋爱关系后,陈某强行让曲某出具赔偿青春损失费,进而解除恋爱关系的协议。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陈某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另外,青春损失费的约定有违“公序良俗”的原则,因此当事人的约定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遂据此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青春损失费”类似案件争议点的分析 从法律视角来看,类似“青春损失费”索赔案件的法律争议可归为因同居关系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和特殊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分别集中在该“侵权”损害赔偿是否有据可依及以“欠条”形式形成的这一特殊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有效。 (一)该“侵权”损害赔偿是否有据可依 依据现行法律规范,同居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因同居关解除后以“侵权”为由提出的支付的青春损失赔偿费无法可依。既不属于人身权侵权行为,也不属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有的认为同居关系中有的妇女因流产,或严重的甚至因流产而丧失生育能力或死亡,这是对妇女的生命权、健康权造成的损害,因而类似青春损失的赔偿费用是有据可依的。笔者认为首先非婚同居是同居双方当事人自愿的行为,在同居期间发生的性行为及由此引发的女方当事人怀孕或由此引发的人流药流等问题都是当事人自愿的行为,并且,非婚同居的双方当事人通常情况下均符合法定婚姻的实质要件,只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通常情形下同居双方当事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理应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识别力和控制力,因而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理应自己承担责任。还有的认为此费用的索赔应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因为同居关系的解除会给投入过多精力和情感的一方的精神上造成不同程度的创伤,因此,受害方有理由获得一定的精神损害的抚慰金。笔者认为同居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同居关系之初就应当或理应预见到其所存在的风险,自建立同居关系之日起,表明双方当事人自愿承担其带来的后果。同居关系的解除势必会给一方当事人情感上带来伤痛,然而这种伤害不是一方当事人非法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同居关系的解除不属于侵权行为,因而无法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并且,根据现行我国有关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其中也无赔偿“青春损失费”此类的精神损害赔偿项目。 (二)该特殊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有效 对于因同居双方当事人以“欠条”形式建立的特殊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方当事人出具欠条、承诺给付青春损失费或类似的精神损失费的行为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一方当事人在遭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该类“欠条”,则该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无效,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一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形下出具该类欠条,实践中对其看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该类欠条所承诺给付的精神损失费是出于道义上的行为,并非法定义务。故该类债务属于“自然债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该债务履行与否,取决于“债务人”的意思和行为,法律不应予以干涉。但是,该行为一旦履行,“债务人”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另一种观点认为,一方当事人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行为实为将其许诺的款项赠与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该出具“欠条”的性质为赠与行为。赠与行为属单方法律行为,且该赠与行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属法定不可撤销情形,所以当一方当事人拒绝交付其允诺的赠与款项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交付,该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笔者认为,虽然一方当事人主动出具欠条是出于道义,但只要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即不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欠条的;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发生其他导致该行为无效或可撤销事由的,则该行为应被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也就是说,当一方当事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时,由该行为所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青春损失费”类似案件处理的思考 通过上述分析,在处理“青春损失费”类似案件时,对单纯以“侵权”为由请求支付该类精神损失赔偿费用的,因缺乏法律依据是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司法实践中受理和处理的案件多是以“欠条”等其他形式约定的“青春损失费”引发的纠纷。对于以“欠条”形式引发的关于“青春损失费”索赔纠纷,笔者主张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入手分析和解决,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出具欠条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成立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主要涉及到如何判定以出具“欠条”形式允诺支付青春损失费行为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一)出具“欠条”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关于出具欠条行为性质的判断,是确定该类案件适用法律依据的前提。总体而言,笔者认为非婚同居一方当事人出具欠条,承诺给付所谓的“青春损失费”等类似的精神损失费不应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来承担,而应将其归为因当事人一方承诺或双方约定而形成的意定之债,允诺支付金钱的一方未如期按约定履行承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有的主张其是基于当事人的赠与行为发生的法律关系,认为这种以赠与名义出现的“青春损失赔偿费”应以赠与有无附加条件为标准,区别对待“附条件的赠与”和“未附条件的赠与”。豒笔者认为将出具欠条行为认定为赠与行为有些牵强,因为依常理看,赠与合同的订立不会采用“欠”一词。此外,也有的主张将该出具欠条的行为认定为是自然债务的设立,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除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做了规定,但对于“自然债务”的概念、分类、效力未作明确规定,国外法律和理论界中将道德上之债务归为自然债务。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债务中的道德义务是无约定的情形,豓而通常这种出于道义上给付“青春损失费”的案件中出具的“欠条”往往是当事人约定或协商而形成的,因而不应属于依单纯的道德行为而形成的自然债务。 债的产生大体可分为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现行法律规范中没有青春损失类似费用的赔偿规定,则该欠条所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法定之债。笔者认为主张将出具“欠条”行为的性质认定为意定之债,即该“欠条”是以双方协商或约定的方式形成的,可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凭据。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过程要件,该意定之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出具“欠条”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需满足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以及行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非婚同居的当事人通常情况下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因而,出具欠条行为的效力主要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该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来判断。 1.出具“欠条”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只要出具欠条的当事人在其签订欠条,承诺支付给对方的精神补偿费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是在对方胁迫的情形下作出的,则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认定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承诺支付款项的当事人需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是否受到对方当事人干涉、欺骗、胁迫等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推定该欠款意思表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非婚同居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归属于私法领域,解决有关法律纠纷的基本原则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果双方有书面协议,协议内容的确立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法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尊重私法自治。例如2004年浙江省乐清市大荆法院判决支持“青春损失费”。该案中非婚同居男方曾在同居期间以书面形式承诺分手时将向女方支付12万元的“青春损失费”。法院认定这是双方自愿确立的合同之债,债权的内容不违法。在我国法律对青春损失费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2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判定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从客观形式来考察的,只要无证据证实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在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况下作出的,就认定该意思表示真实,在此不问当事人自我内心是基于何种目的而作出该意思表示。 2.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有违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在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同居行为本身没有法律依据,同居行为有悖于普通民众的道德观,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为由,认定约定青春损失费的民事行为无效。例如2005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审理中认为“青春损失赔偿费”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因而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法院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支持其对10万元“青春损失赔偿费”的诉讼请求。豖 此问题主要涉及到对非婚同居的态度,由于现行社会大众对非婚同居褒贬不一,法律对其态度也模糊不清,也没有明确予以规制,因而造成了司法审判就相似案件的不同处理。然而,慎思非婚同居现象,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现实性。 因为本文讨论的非婚同居范围界定在符合法定婚姻的实质条件,只是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排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这种情形下,非婚同居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因在于,一方面,现行法律未明文禁止非婚同居,在私法领域中法不禁止即为自由,则非婚同居行为本身并无违法法律,进而,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或因同居关系解除后的有关“青春损失费”等精神补偿费的自愿协商约定的行为也无违反法律之处。另一方面,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是也在发生变化,过去人们认为是违反善良风俗的事情也会随着时代的变迁被人们所接受,而不再被认为是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事情。并且本文讨论的非婚同居引发的精神补偿纠纷更多涉及的是同居双方当事人自身利益,并无损害公共利益之处。 由于非婚同居有别于婚姻关系,在没有婚姻法律关系约束的同时,其也缺乏了相应的权利保障基础,因而非婚同居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需要和法律规制的冲突。非婚同居,这一非传统的婚姻和家庭形式,现已成为社会不可忽视的一部分,其引发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纠纷都亟待法律加以规制和解决。总之,笔者认为在非婚同居关系引发的有关“青春损失费”等类似费用的索赔纠纷中,单纯以“侵权”为由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而以“欠条”形式承诺支付的精神补偿或赔偿费用,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意定之债成立并有效,支持债务履行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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