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警察作为公诉方阵营的一员,同检察官是利益共同体。在大陆法系国家,接纳警察作为证人是一个不断吸收、借鉴、取舍的过程。大陆法系国家通过“证人优先原则”肯定了警察的证人资格。直接言词原则不是承认警察证人资格的充分条件。赋予警察证人资格的重要原因在于:首先,这类警察符合证人的内涵,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次,从诉讼构造上看,警察充当证人身份对控辩双方都有利。再次,警察证人资格的确立有利于完善证据制度,使侦查行为以其应然的方式接受司法审查。 论文关键词 证人 警察证人 直接言词原则 证人优先原则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就“警察出庭说明情况”和“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作出规定。对此,多数学者认为这些规定标志着“警察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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豍 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笔者认为,欲繁其枝叶,必先固其根本。目前关于警察证人资格的理论辨析还不够深刻。警察作为公诉方阵营的一员,同检察官是利益共同体。在大陆法系国家,接纳警察作为证人是一个不断吸收、借鉴、取舍的过程。这其中的原因值得我们去分析。 一、警察的身份:侦查人员抑或证人 在英美法证据体系中,证人的范围非常宽泛,并且不要求证人中立。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规定刑事被告人可以自己作为证人。而根据大陆法系传统理论,证人的范围很窄,仅指诉讼主体以外的第三人。这主要是希望证人尽可能保持中立,只忠实于法庭,不偏向任何一方。在实践中,警察虽是刑事案件的执法者,但也很容易成为案件事实的目击证人和有关自首、立功、到案经过等情节以及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者。学者将这两种事实分别称为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在这种情况下,除警察之外往往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以上事实,警察充当证人角色具有必要性。于是警察在法庭上的身份出现了尴尬,警察属于检察官的助手——公诉方阵营,还是证人?当警察同时具备这两种身份时该如何调和两者之间的矛盾? 从大陆法系国家早期的立法和学者文章中可以找到一些反对警察证人资格的观点。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在同一诉讼中担任法官或公诉职务的人以及他们的助理人员,不得兼任证人豎。 一些台湾学者认为,“由于司法警察在主观认知上已产生‘假设犯罪存在’的偏见,易使审判者产生不正确的心证。” 如今,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根据“证人优先原则”肯定了警察的证人资格。什么是“证人优先原则”?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我们先讨论我国刑诉法第28条所规定的回避制度。有学者将这一条款理解为,如果某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员,就不能再担任本案的证人。豐笔者认为,有待商榷。从逻辑结构看,这一条款应理解为:某人如果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就不能再担任本案的侦查员。对于这一条款所提到的“证人”,可以做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该条款所提到的“证人”是指普通证人而非警察证人;第二种解释,这一条款中的“证人”不仅包括“普通证人”,也包括“警察证人”。根据第二种解释,某人如果担任过本案的警察证人,就不能再担任本案的侦查员,也就是说,当一名警察兼具证人和侦查员的身份时,他必须放下手头的侦查工作而转交给其他人。笔者认为,鉴于侦查工作的连贯性和侦查效率考虑,这样规定是不适宜的。此外,这样的“回避制度”并无必要。侦查工作属于团队协作,每一名侦查员负责的只是侦查的某一环节,比如,甲负责勘查现场、乙负责收集血液、丙负责讯问嫌疑人…对于整个团队来说,确实存在“有罪假设”偏见,但是当涉及到某一具体的侦查任务时,这一偏见的影响显得微不足道。因此,对于刑诉法第28条的正确理解应该是:某人如果成为了本案的普通证人,那么他不能再担任本案的侦查员。 接下来,再谈谈“证人优先原则”。笔者认为,这一原则不是说担任过本案警察证人的人不能再担任本案的侦查员,因为警察只有在担任侦查员的时候才能有条件成为警察证人。这一原则应该是指当警察兼具证人和侦查员身份时,两者是可以并存的,法庭应该优先考虑警察的证人身份,不能因为该警察担任过侦查员就排除其证人身份。大陆法系国家正是基于“证人优先原则”,肯定了警察的证人资格。 二、直接言词原则与警察证人资格的关系 警察的证人资格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接受,原因何在?从表面上,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警察必须出庭,但它不是承认警察证人资格的充分条件。 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与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有异曲同工之妙,其目标都是确保在法庭上出示的一切证据都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如果我们探究赋予警察证人资格的原因,会发现直接言词原则不是承认警察证人资格的充分条件。首先,笔者承认,该原则要求尽量避免书面陈述,所以要赋予警察证人的资格。概括说来,警察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或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必然要求。豑但是,还应看到直接言词原则的内涵是是深刻的,它所要求的“直接”和“言词”针对的不仅仅是证人,还包括参与法庭审理的一切人员,尤其是法官和当事人。“直接原则”强调法官、当事人和其他一切诉讼参与人的亲力亲为;“言词原则”强调口头的方式为佳,便于法庭上的交流与互动。观察大陆法系德国的刑事庭审过程发现,尽管庭审由法官主导,但“直接言词原则”贯穿始终。比如,物证、书证等证据在法官询问当事人、证人的同时,由被询问者出示。即“实物证据”通过“言词陈述”的方式展示。由此可见,如果警察属于控方人员,他仍有机会在庭上陈述,这也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从这个角度看,没有必要再赋予警察证人的资格。 综上所述,直接言词原则不是承认警察证人资格的充分条件。那么,赋予警察证人资格的真正原因何在?三、赋予警察证人资格的原因探析 (一)警察证人符合证人的内涵,具有不可替代性 所谓证人,是指因为了解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人。一个人之所以能够成为证人,最基本的条件:第一,对案件事实具有亲历性。第二,能够感受案件事实并反映出来。警察完全符合这两个条件。 1.警察证人对案件事实具有亲历性 一些学者认为,当警察在执行职务时目击了犯罪事实的发生,此时警察对案件事实具有亲历性。但是,当警察作为案件程序事实证人时,如证明到案、抓捕经过等事实和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性事实,警察对案件事实不具有亲历性。因为从时间上看,侦查行为多发生在案件发生以后。笔者不这样认为。证人的亲历性是特指的。这种亲历性只是针对他所要证明的某一段事实而言,并非针对全部事实而言。虽然在后一种情况下,警察对案件发生经过的实体事实不具有亲历性,但是对到案、抓捕经过以及取证行为合法性等这些程序事实具有亲历性,这些都是警察亲自参与的。案件事实不仅包括案件的实体事实也包括程序事实,法庭不仅审理、评判案件实体事实,同样也关注程序事实。因此,警察证人对案件事实具有亲历性,符合证人的内涵。 2.警察证人以自身感受对案件事实进行反映 随着科技的进步,同步录音录像等高科技设备逐渐帮助或代替人们完成对案件事实的感受和反映。但是,无论技术多么先进、精准,这些设备都无法代替证人对案件事实进行感受和反映。因为人体是世界上最复杂的构造,迄今还没有任何人造物能够达到人体的复杂程度。人的感官不仅是客观的,还带有主观的成分,这也是机器不可企及的。警察证人同普通证人一样,能够以自身的感官感受对案件事实进行反映,这一点是机器无法代替的。比如,根据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第二款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尽管法律规定了以采取全程录音录像的方式对讯问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证明,但是这些证据显然还不够充分。比如,录音录像是否经过篡改,是否存在避开录音录像的私下刑讯逼供行为等,这些都无法证明。显然,负责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警察对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明作用。警察的这种感受能力和反映能力使得他符合证人的内涵。 (二)从诉讼构造上看,警察充当证人对控辩双方都有利 对于公诉方而言,赋予出庭警察证人身份而非公诉方侦查员身份,好处在于证人身份相比侦查员身份而言,更具客观性和说服力。关于证人的起源有这样的故事:证人的原意是指见证殉道者的人。如果基督徒在受难的时候没有人能证明,是很难被后世的人们接受的,会被认为有“变节”的嫌疑。豓可见,对于同一个事实,当一个人自己为自己作证时,好比王婆卖瓜,往往较难使人信服。一般情况下,警察和检察官属于利益共同体。如果不赋予警察证人资格,那么警察出庭说明情况等于是公诉方自己为自己说明情况。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警察既是侦查人员也是证人,将警察作为证人来安排出庭更有说服力,容易被接受,这对公诉方而言是更好的选择。 对于辩护方而言,警察去除了公诉人助手的身份,换成证人的身份,就相对少了些对抗因素,多了些客观因素。当辩护方对警察证言进行质证时,他们会将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在对证言本身的关注,对客观真实的发现,而较少地考虑警察所代表的立场。因此,从诉讼构造的角度看,警察充当证人角色对辩护方同样有利。 (三)警察证人资格的确立有利于完善证据制度,使侦查行为以其应然的方式接受司法审查。 赋予警察证人资格的益处还在于警察证言属于证人证言的一种,也是证据的一种,由此扩大了证据的范围,完善了证据制度。我国的司法改革从以侦查为中心逐步走向以审判为中心,逐步对侦查工作的合法性进行司法监督和控制。过去,侦查工作专门靠内部监督和检察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后来出现了侦查人员就相关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向法庭提交各种“说明材料”。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但是法庭奉行“证据裁判”原则,这些“证明材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证据种类,法官面对这些材料将无从下手。这使司法审查的效果大打折扣。法律赋予警察证人资格,可以使“警察证言”这种证据名正言顺地接受法庭的审查评断,使侦查行为以其应然的方式接受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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