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包括法学理论在内的学术研究规范化的讨论成为人文社会科学的一个重要话题"①参与这场对话的大都是活跃于当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著名学者学者们痛感种种“失范”现象对中国整体学术水平负面影响及其导致的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在与国际学术接轨和解释、指导社会实践等方面出现的尴尬,呼吁通过建立“公正、合理和有权威性的学术评判机制”以形成“小至学术纪律、引证规则,大至学术传承学术道德和秩序”的学术规范来遏制学术上的非道德现象,恢复学术的严肃,提升立足中国本土•面向世界的人文社会科学的学术品质〔1〕讨论中,有法学家对法学研究中的所谓“失范”现象也作了列举•分析和批评①。当然,规范化作为学术研究中的基础问题,哲学经济学、历史学、社会学家等其他学科的学者发表的意见大多也都适合于法学界的情况这场讨论的背景因素是多重的,对话所涉及问题的范围也是广泛的,我们注意的是,在这场讨论中,许多学者都提到理论创新问题例如,针对大家有关建立学术规范的形式规则的呼吁,有学者指出,“在学术领域内,最重要的还是独创性(Originality)本身,否则形式再合理也是枉然……因为长期以来,'做活’太不讲规矩,致使许多人即使认认真真地做,知识仍然无法积累,更谈不上独创或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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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这样,创新问题的提出就与多年来法学界在检讨法学研究的缺陷时所指出的低水平重复制造、缺乏理论创新问题建立了某种呼应。改革开放以来,社会需要和环境宽松带来了法学研究的繁荣,而繁荣的学术研究也为我们这个时期生产了一批对法治建设具有一定助益性的成果但法学理论研究在总体上水平不高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我们能够看到的数量颇丰的法学文献中,真正令学界引起深刻共鸣(即使是不同意见)的有见地的高质量学术观点并不多见,低水平的重复制作、公开半公开的抄袭、不正视现实的高歌猛进式的空洞口号大量存在。法学界对这些现象的原因做了许多分析和批判,如坚守个把“左”倾教条并应声于政治风向的非学术态度、自甘依附于权贵的“对策学”献身以及所谓“注释法学”简单图解法律条文的普法宣传等气然而,这样的学术批评至少自80年代来一直就持续不断,公平地说,学界也改观了不少。但是,为什么大家仍然感到学术水平不高,理论创新不足呢?这不禁使我们思考法学理论研究的内部,从方法到理论研究的目标追求是否存在其他值得进一步反思的问题。
世纪之交的中国法学围绕着如何构建法治社会这一主题面临着许多理论和实践课题,法学界就问题的范围己经作了比较充分的讨论,由于这些问题关乎中国未来五十年乃至更久远将来的社会秩序的结构和面貌,关乎我们和我们后代的生活方式与质量,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对问题的讨论中,法学界都希望能够从中国法治建设的实际出发,提出一些既能够提升法学理论的学术品质,又能够满足法治建设需要的高水平创新理论。例如,在已经持续了一个时期的有关中国迈向法治的目标、途径的讨论中,大体上存在着依靠政府推进(其另一种说法是权威推进)的激进主义法治道路主张和坚持法治只能在本土法治资源中演化■生成的保守主义两种主要的法治论式。“激进主义推进说”强调强制性制度变迁的重要性,因为,在激进主义者看来,由于中国法治本土资源的缺乏,决定了只能借助学习的手段,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人为地甚至是强制性地完成社会制度的变迁过程,把不具备的条件创造出来……〔3〕而“保守主义演进说”则强调中国法治所具有的复杂性•艰巨性•特殊性和长期性,认为法治在中国的特殊国情下要回应社会的需要,强调法治不是国家创造出来的,其唯一源泉和真正基础应当是社会生活本身。法治不应当成为国家改造社会的工具,法治只能是在中国本土资源的基础上生成……〔4〕在激进主义者看来,保守主义的法治主张无视现代法治的精彳神理念、制度实践在中国传统以及现实国情中的阙如,似乎是囿于传统的法文化和落后的法律实践不思进取〔5〕;而在保守主义者眼里,激进主义的法治主张是在用西方的一套法治理论和经验在中国所做的脱离本土法治资源的附会,这类在目标视阈和路径设计上着眼于伴随源自西方的现代化进程的法治文本的主张忽视了与中国本土资源的亲和性,带有过于浓厚的理性设计色彩,在中国可能行不通〔6〕(P147-193)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对话的双方都不满足于对方的法治主张中的一些并不新鲜的成分,无论这些成分来源于中国本土还是来源于异质文明似乎双方对于理论创新的态度存在某种程度的共识,然而,问题的复杂性恰恰在于,大家都在遗憾,都在期盼理论创新。
那么,究竟什么是理论创新?有学者指出“社会科学的价值在于创新,创新是指理论上的创新•领域上的开拓、方法的创新和引进以及新资料的发现创新有资料积累的问题,了解历史和现状才能创新。……前沿和热点不是一回事,前沿是需要探讨的未知的东西,需要开辟的新领域,由此把学科研究向前推进,把我们的水平提高一步,没有说清楚的问题我们说清楚了就是贡献”②这种对创新的解释包括的范围比较广泛,而理论创新就目前法学界的一般理解主要是指提出了不同于既有法学理论观点的具有原创性的观点、认识,并且这种认识能够满足构建中国法治秩序和法律体系的需要。
但是,这样的理论创新真的可能发生吗?换言之,法学理论的创新在什么意义上提出来才是适当的?这或许才是在我们埋头忙于进行各种创新之前应当追问并厘清的法学理论也是一种知识体系,如果这种理解可以成立的话,法学理论的创新就可以归结为法学知识的创新问题由此,我想提出的看法是,法学界当下所追求的这种创新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可能发生的事情,因为,创新本身既不是法治秩序形成的过程或者方法,也不是法学知识积累的可能或者主要途径我认为,对创新的追求是法学研究中长期流行的科学主义本体论的体现,正是由于我们头脑中存在或隐含着的这种将法学理论的研究对象混同于科学的研究对象的思维方式,才出现了各种被赋予诸多“科学”属性并被宣称能够引导、规划中国未来法治的所谓科学的理论设计。
这样,一方面对创新的追求成为法学研究以及法学理论存在浮躁•虚华、浅陋等诸多问题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创新又往往成为我们批评问题、解决问题时的主要标准和方法因此,反思法学研究中的科学主义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当然,科学主义的形成及其影响是一个非常宽泛且复杂的课题,笔者既无能力也无意在本文中展开对科学主义的全面批判分析,只是针对我国法学研究中的相关问题,有选择性地作一分析,以求教于学界贤达我试图说明,在一定意义上,正是在所谓理论创新的追求背后所隐含的不切合法学学科属性的科学主义的学术态度和思想方法滞碍了法学研究水平的提高。
二、科学主义及其对中国法学研究的影响
汉语中将“Science”译为“科学”,它源自19世纪后半期的日本〔7〕在西方语言中,科学本来仅仅是指自然科学,科学的知识体系是从解释宇宙的性质和物质世界的秩序结构开始形成的,17世纪以降,特别是从牛顿和笛卡儿时代直到19世纪末,科学一直在建构着一个日益精巧的世界观科学的这种努力基于两个前提:一个是牛顿的力学定律,它“认定有一种对称格局存乎过去与未来之间”。既然过去与未来之间具有等价性,因此,我们就不必区分过去与未来;另一个是笛卡儿的二元论,“它假定自然与人类、物质与精神^物理世界与社会/精神世界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差异”。〔8〕(P3-4)牛顿力学的基本特征是确定性,而笛卡儿更是在对一种他认为所有人都可以共享的确定性的探索中确信,以数学为基础的科学是可以达到确定性的唯一途径确定性意味着,一旦初始条件给定(如牛顿所谓上帝完成的第一推动),一切都是确定的。每一个物理原因都能产生一些可预知的结果,而每一个可观察的结果都能追踪到一些唯一的准确的起因由此,整个宇宙就像是一个巨大的、互相联系的、精确合乎逻辑的机械装置,科学家们能够无限详尽地发现它那错综复杂的运转细节既然自然对象的本性是确定的,只要我们不是受主观意识的影响而是真正掌握了它不变的规律,物质世界的景象就会亲切、清晰、可辨,以至于物质世界的每个方面原则上都可以处在人类的掌握之中。〔9〕(P1)由此,我们关于世界的知识只是我们观察研究所得到的东西,而不是我们对世界的规定。换言之,当我们建立起一个关于我们周围世界的连贯的科学描述时,我们不过是在构造一个早己存在的事物的更详细•更准确的映像这样,我们所有关于周围世界的知识都应当是合乎自然法则的、普遍的、有序的•无时间性的•本质的理解,都应当是客观性的科学开始被界定为对于超越时空、永远正确的普遍自然法则的追寻,“客观性”成为科学知识的追求目标以及知识是否符合科学的评判标准科学强调世界的客观性•经验证据的重要性、研究者立场的中立性,以求达致知识的直接性、可验证性•相对稳定性、可重复性和直观1性任何知识,如果不具有对事物解释的因果性、可归纳性和客观性,如果脱离经验,如果无法通过可重复的实验检验,就会受到责难,会被认定为想象性的、甚至虚假的知丨识例如,哲学在一些自然科学家的眼里就一度成为神学的替代物,是从空气或者流沙这类脆弱的基础上开始建立的形而上学。
人类迄今为止拥有的知识,按照构成和存在方式的不同,大致可以归结为三种不同形态,即有关社会的、有关人文的和有关自然的,各种知识门类都被归入这三种形态①科学知识使得我们对宇宙和周围的物质世界以及作为存在实体的人有了前所未有的了解;科学知识直接为人类带来他们自从走出丛林和洞穴就一直在不断追求的物质财富的丰富,这种丰富甚至超出了许多最具想象力的幻想家的梦想t由于自然科学知识为我们人类社会所带来的巨大进步,到19世纪初,科学终于大获全胜,自然科学诸种对存在于主体之外的世界的认识方法和结论迅速地拓展辐射到了所有知识领域,科学与否成为了各种知识合法性的根据和判断标准,以至于社会和人文知识也都被贴上了“科学”的标签。〔8〕(P7)因此,近两个世纪以来,各种改革社会及人文知识,使其具备科学外衣乃至内核的努力一直在不断的激励着一代又一代的学者人们试图在逻辑和经验的基础上确保并推进关于各种“实在”的“客观”知识,社会科学领域中多学科的创立便是这项一般性工作的组成部分,这项工作的根本宗旨是要在人文社会科学各领域按照自然科学的模式建立起客观的、精确的、可证实的知识体系皮尔逊在总结这项工作的成就时指出:“不管怎样,我们更彻底地分类人类发展的事实,我们更精确地认识人类社会的早期史以及原始的习惯、法律和宗教,我们把自然选择原理应用到人和他们的共同体,这一切都正在把人类学、民俗学、社会学和心理学转化为真正的科学。”〔11〕(P18)只要我们稍加回顾19世纪以来在人文和社会知识的研究领域发生的事实,就会对这种影响的深刻程度感到震惊,在形式上,今天的人们在谈到社会及人文知识时都会冠以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的称谓,甚至离开了这样的称呼方式,我们竟然找不到其他妥贴的称呼词语。更为重要的是,在今天的人文社会科学的学术研究中,科学己经再不仅仅具有方法论意义,而是在实质上,在把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规定了具有自然科学所研究的物质世界具有的客观性属性的前提下孜孜以求地试图以科学的方法去认识“客观的”人类生活以及各种“客观的”社会现象的规律,客观性、精确性、普遍性也己经成为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的本体性追求自然科学的方法和知识成为超越时空的普遍法则,这类普遍的法则成为可以检测其他知识合法性的手段和标准科学取得了其作为一种意识形态的话语霸权地位②狄尔泰甚至自信地说,“只要人文科学的目的在于把握解释学确立为人文社会科学普遍的方法论基5础只要人文社会科学坚持方法论的解释方针,他们机遇可以宣称有一种关于人类世界的知识,这种知识的每一步都像关于自然界的自然科学知识一样严密。”〔12〕(导言-3)科学为我们构筑了一个精巧的机械论的世界观,而科学主义的人文知识也试图为我们展现一幅机械论的社会生活画面。
中国本来并没有科学的传统,在近代饱受西方列强欺凌的惨痛教训催生的求变图强的变法运动中,对西方的科学技术能够富国强兵的笃信,使我们的现代化从一开始的洋务运动就走上一条“中体西用”的歧途五四新文化运动中,科学成为两个象征支柱之一。然而,百年来,民主、法治、宪政等其他饱含西方文化深厚底蕴的东西虽然经常成为专制集权的遮羞布或者变异了的空洞口号却并没有在中国的现代化道路中融入国人的观念和生活,只有科学主义却获得了比其在西方语境中犹过之而不及的地位。
这种科学主义叙事的独断地位在我们的法学研究中的影响同样是深远的,大体可以归结为四个基本方面:
其一,将法学研究的对象绝对客观化
客观化是将法学研究的对象一一法律一一作为独立于主体之外的客观实在尽管人们也强调作为主体的人以及其他社会现象在法学研究中的重要性,但也只是作为研究法律这种客观现象时的背景和参考变量。法律是一种生活方式,法学研究必须关心我们在现实法律生活中的“存在”问题因此,法学研究从根本上看是对人类及其社会生活的现状的反映与批判,以及对未来的追求这样,尽管我们必须承认法学研究的对象的确是在各种现实客观物质条件中的存在,从而法律成为客观现象但是,如果我们把这种法律存在于其中的客观物质条件的属性比附于法律,进而将法学研究对象也推到一个绝对客观化的境地,法学研究的抽象变成了分割,法律规范的非人格化变成了法律对人的境遇的冷漠,法律与人被割裂开来,甚至被彻底地推到人的对立面。在法治的探讨中,理论界欢呼我们终于将“制”改为“治”,终于确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国策,但是,面对“依法治国”、“依法治省”、“依法治市”直到“依法治国治村、治厂”的口号以及各种“法治工程”方案的泛滥对法治的扭曲,学者们在表示担心的同时,却很少认真思考为什么法治在许多人的头脑中仍然与法制一样被仅仅视为工具手段,而不是一种社会秩序和生活方式如果我们继续在“本体论”意义上看待法律的客观性,法律最终也只能被作为可能存在的多种治理社会的工具手段中的一种。这样,以我们对客观物质世界所具有的“喝令三山五岳让道,我来也!”的豪迈气概,在人类能够上天入地,能够建设三峡水利枢纽工程的今天,想组织建设个把法治工程又有何奇怪呢?
其二,将法学研究的方法自然科学化
法学知识也是一种科学知识,作为一种科学知识,法学研究当然需要采取科学主义的态度与方法,科学对其研究对象的旁观者中立立场、科学的因果律分析、科学所遵循的实证和实验,还有那些时髦的“老三论”、“新三论”都成为法学研究所必须遵循的法则。人们相信,在遵守这些科学法则的前提下,法学理论研究就可以发现社会生活的客观规律性要素,并据此总结出一套客观性的法学理论,以指导法律实践皮尔逊特别强调:除了通过科学方法的大门之外,没有通向真理的捷径。怀特海尖锐地指出,建立在笛卡儿的二元论学说之上的科学主义方法论到19世纪社会进入工业化时期以来产生了致命的恶劣影响,这种方法论是排他的、褊狭的,而且也是确凿的。它只注意某一套抽象概念,而抹杀其他一切东西它把有关自身内容的一切资料和理论都加以解释。只要求得抽象概念的方法正确,这种方法是成功的。但不论怎样,它总有一定的限度。不考虑这些限度就会产生严重的疏忽、这是现代科学中所存在的一种普遍危机〔13〕(P18卜192)同样,即使我们不一定同意胡塞尔要以主观的、自明的观念为出发点的超验现象学主张,我们也不能不审慎地对待他对科学主义方法论的深刻批判,以及在他的研究中对人的主体性和价值、意义问题的彰显。〔14〕最近几十年来我们一直在聆听各种对理性的批判,尽管批评家们所批判的理性的含义不尽相同。假如真的像福科、德里达、哈贝马斯等批判的那样存在理性被无限夸大的问题话,我宁愿相信科学理性的膨胀所带来的科学主义方法论的泛滥就是一种畸形理性的乖张。
其三,将法学研究的任务规定为对一种客观规律的追求
既然客观性被认为是法律的一个本质属性,揭示这种在本体上与宇宙以及物质世界同质的客观性一一客观规律一一成为法学研究的任务,这样,法学研究的目标也就自然科学化了。既然宇宙以及物质世界的客观性可以被我们以规律的形式发现、证明和阐述,并且,以一种源自古希腊的旁观宇宙的本体论态度,凭藉经由笛卡儿和康德完成的理性主义自信,并且运用自牛顿以来形成的规范的科学方法,法学被规定为关于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在我们的法学理论中,像这类认定法学是以法律现象及其规律作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系统的科学;或者法学是研究法律的普遍本质和发展规律的科学;或者法学是以社会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社会科学的表述比比皆是①甚至不断有各种各样的规律被人们宣示。而一旦那些曾经被人们笃信不疑的所谓规律被历史无情地嘲弄时,又会被以由于没有遵循科学的态度和方法所导致的对规律的错误认识的理由搪塞过去并且,一轮轮新的发现规律的努力又可以继续了。
其四,法学知识的属性被视为精确的、可验证的普遍性客观知识
在深受科学主义观念影响的法学研究者眼里,法学研究也可以像科学研究那样,根据科学的方法不断作出理论创新,以创新的法学理论来改造我们生活于其间的社会生活以及既有的秩序结构法学研究的目的不是力求达到对个别性的、时间性的社会现象的理解,而是应当而且能够构造一门有关“法”这一客观现象的精确的知识体系在我们的法学理论中,人们热衷于对所谓客观的法律关系、客观的案件事实客观的法律利益的理论构造以及为所谓的实践目的而设计各种发现这类“客观”的规则,如法学理论中流行的所谓的客观利益论和诉讼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的观点①因为人们相信,通过科学的方法,这些目的是可以达到的各种对科学理论属性的描述,如直接性、可验证性•相对稳定性•可重复性•直观性•逻辑性等都一再提示我们,科学对宇宙和物质世界的解释是一套普遍有效的、精确的知识体系而在科学主义的影响下,法学研究中对普遍性、精确性孜孜以求的现象也非常普遍对法律现象的量化分析,通过建立一些数学模型来分析法律和法律环境中人的行为等,都体现了这种倾向,尽管由于教育背景和知识结构的原因,多数法学研究者处理这些新鲜的玩意儿显得很吃力〔15〕而我们注意到,在现有的相关研究中,其命题大多既不能证伪,其结论也大多不能满足科学理论意义上客观性、普遍性的基本要求。
总之,科学主义在法学研究中不仅广泛存在,而且影响深远,法学研究中曾经反思批判过的旧教条和正在形成的一些新教条大多与此有关,毕竟我们习惯将自己信奉的一些并不符合科学精神的东西贴上科学的标签己经近百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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