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车软件”出现,给人们出行带来便利,也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本文以专车运营下出现交通事故时的责任分担问题为中心,对“打车软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法律性质以及完善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生活的日新月异不仅给人们带来了生活水平的大幅提升,也给法律的规制空间带来了诸多挑战。 “快的打车”、“滴滴打车”、“优步(Uber)”等“打车软件”逐渐出现在都市人的视野之中,随之而来的不仅是旧有公共运输市场竞争格局的变革,更是对法律的实践运用提出了新难题。
“打车软件”,是一种用于打车的便捷手机应用,乘客可以通过手机发布打车信息,并与抢单司机进行沟通,有效提高打车效率。其操作程序为:用户在手机里下载软件后定位其所在地、输入目的地,专车司机根据行驶路线等决定接单与否。
但是,旧有出租车行业的竞争格局打破、新的利益主体加入不可避免的产生利益冲突,多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对消费者的权益也造成了一定影响。打车软件平台上的专车服务,实际是借助了合法的多方合同模式,将汽车租赁公司(汽车服务提供商)、车主(司机)、打车软件平台、代驾服务整合起来,形成多方法律关系。“专车”运营模式下,各方主体如何分担责任成为了问题焦点。“打车软件”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当“专车”司机发生交通事故,乘客所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在保险金无法覆盖的情形下如何进行责任分配?“打车软件”是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打车软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其性质
“打车软件”在多方法律关系中,其法律属性类似“居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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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若居间人存在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使委托人利益受损,则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同时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合同制度。至于居间人是否负有谨慎审查的义务,尽管法律未明文规定,但从法理角度而言,这是契约法精神中的应有之意。理由有二:首先,《合同法》规定了居间人负有如实报告的义务,所谓“如实”,不仅要求居间人不得隐瞒相关重要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还要求居间人进行合理审查、提供真实信息。其次,要符合《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公平的基本原则。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和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交易信息,收取委托人一方给付的报酬,依居间人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来审慎审查其所收集的信息真实性、可靠性,最终实现居间合同的合同目的,这是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义务之所在。与此同时,居间活动同样要符合《民法通则》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即居间人在实现个体利益的同时,也要实现委托人签订合同所欲达到的合同目的,不得损害委托人和第三人的法律利益或社会利益。居间合同的三大特征包括:一,居间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委托人自居间人处获取居间服务并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需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或者提供订立契约的媒介服务;二,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通常情况下没有介入权。其只负责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契约的机会,或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促使合同达成一致,对合同并无实质的介入权;三,居间合同是诺成性、不要式的有偿合同。居间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即成立,居间人负有依委托人指示进行居间服务的义务。综上,专车服务法律关系中,打车软件一方的法律性质类似居间人。乘客依自己的出行需求在软件上发出指示,软件平台依指示寻找符合条件的司机,此时,乘客作为委托人与打车软件之间达成合意、成立居间合同。
三、专车出现交通事故时责任分配问题
目前,专车服务的提供商虽然称司机是经劳务派遣的合格人员,但实际上为私家车车主本身,这类私家车,不论其运营行为是否合法,通常是以家用为目的进行投保。出险时,专车车辆实际是在进行载客行为,亦即改变了车辆本身使用性质,从而导致被保险的车辆危险系数大增。依据《保险法》第52条之规定,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有可能根据该项规定或合同约定,拒赔此类专车服务中私自营运导致的车祸损失。在此情形下,带车“加盟”专车服务的私家车主承担着巨大的事故责任风险。从赔偿能力的角度考虑,事故的受害人亦因而间接承受着无法获赔的法律风险。
现实中,多数打车软件均约定了免责条款。以“优步”为例,其《用户条款》中规定了有关交通事故的免责声明:“……您通过应用程序或服务请求的汽车服务的质量完全是最终向您提供此类汽车服务的汽车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跟汽车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汽车服务或者汽车服务提供商方面的任何行动、举措、行为、举动和/或疏忽相关的以及/或者由此产生的责任,Uber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承担责任。”但事实上,用户通常并未留意该条款。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与强制性法律规定相违背。故,该条款的有效性值得商榷。
我认为,若乘客乘坐专车出现交通事故,打车软件也应成为责任主体。但打车软件作为居间人可以依据所收居间费在乘车费中的比例来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依据实际情况,如果居间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则需要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结论
第一,打车软件作为专车平台负有监管义务。对于平台所发布的“专车服务安全保障标准”(如滴滴打车表示“驾驶员具备三年以上驾龄且已通过相关驾驶技术考核”),其应当对承诺的事项进行审核、确保符合标准,并承担无法实现承诺事项的过错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打车软件作为 “网络交易平台”的一种,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二,打车软件与“汽车服务提供商”之间的约定、“用户条款”中的免责声明不能成为软件公司免责的抗辩依据。通常,“汽车服务提供商”所聘请的劳务派遣驾驶员就是该专车的“车主”。而大众用户是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来进行判断的,会认为打车软件作为专车的管理者有进行管理的义务。因此,交通事故发生时,打车软件与“汽车服务提供商”的内部约定不能成为免责事由,而只能作为对外赔偿后的对内责任分配的考量依据,打车软件公司作为居间人应当依据居间费用的收取金额在乘车费中所占比重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加强立法和政府管理,规范打车软件平台的专车服务,明晰法律责任。如通过立法规范“专车服务安全保障标准”,促使行业安全系数增加;厘清责任分配问题,使乘客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防止打车软件平台与司机之间相互推卸责任,维护社会正义公平;强制专车保险的投保范围和额度,保证乘客因事故受有损害时的基本受偿金额。(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方向加以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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