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出庭公诉的基本要求,试论民事诉讼的公开审判制度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4-03-30 17:47:42 归属于经济论文 本文已影响204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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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本文以为“简易审”案件中,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利于司法公正却不必然导致司法效率的降低。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检察人员办案压力大是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简易审”案件派员出庭必然增加办案时间,进而影响到司法效率。但司法效率提高的途径、方法不止一种,不仅也不应“纠结”于检察机关是否派员出庭。  论文关键词:简易程序 公诉案件 派员出席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下文简称“简易审”),检察机关是否出庭支持公诉,曾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与讨论。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诉法修正草案,在法律层面解决了这一争论(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然在法律规定之外,争论仍未停止,支持与反对者各执一词,究其要义,即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何者优先。  “简易审”案件派员出庭在实现诉讼程序价值、促进司法公正、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的作用却毋庸置疑。要言之,“简易审”案件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有其必要性,亦有可行性。  一、“简易审”案件出庭支持公诉的必要性  (一)“简易审”案件出庭支持公诉利于庭审功能的发挥  司法作为维护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定为有罪,因而庭审影响的不仅仅是被告人的权利与自由,甚至是其命运。适用简易程序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且事先应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但同意并不意味着放弃获得完整庭审的权利,被告人的权利与尊严理应受到尊重,其有获得完整庭审的权利。虽然“简易审”案件在庭审方式上大为简化,庭审时间也大为缩短,但通过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完整庭审作出的裁判才能更令被告人信服,庭审对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功能也才能更好的发挥,也更利于被告人的教育与挽救。  此外,公开庭审作为司法公平、公正的重要载体与媒介,其影响更及于普通民众。普通民众对于司法最为直接的感知多来自庭审,如检察机关未派员出庭,则庭审法制宣传与教育的功能也将大打折扣。  (二)“简易审”案件出庭支持公诉利于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对刑事案件审理法律监督权的行使主要通过三种方式:出庭支持公诉、对错误判决提出抗诉、对法院违法行为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三种方式中,以出庭支持公诉最为主要也最为有效,通过直观的庭审过程,更能发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不当及违法行为,进而提出纠正和建议,更好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以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简易审”案件虽多是案情简单,证据确实充分,但并不排除庭审中违法情形及错误判决的出现。派员出庭则可监督庭审中是否有侵犯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等等。尤其是在量刑方面,由于“简易审”案件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量刑就显得尤为重要,派员出庭可适时提出量刑建议,同时也可监督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确保法律适用的最佳效果。尤其是在各基层检察机关中“简易审”案件占大多数的现实条件下,派员出庭对于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意义重大。  (三)“简易审”案件出庭支持公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刑事诉讼程序设置的价值一方面体现为通过合理的程序制度设计,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全面充分行使,最大可能的实现实体公正;另一方体现为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即程序公正价值。依现行刑诉法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以职权主义为主,兼采当事人主义,形成了控、辩、审三方相互分离、相互制衡的诉讼构造。这种刑事诉讼构造,是人类睿智理性的选择,通过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构造,查明案件事实,科学检控、审理刑事案件,保障被告人权益。显然,倘若“简易审”案件不派员出庭,则将打破这一相互分离、相互制衡的诉讼构造,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其一,如不派员出庭,极易致使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导致现有庭审模式设计应有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不派员出庭,整个法庭调查与辩论的过程实际上发生在法官与被告人之间,在被告人不聘请律师,又没有指定律师的情况下,“简易审”案件中的法官甚至集控辩审三方角色于一身。如庭审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时,由于控方缺位不能对其意见进行辩驳,而审判者又不能越权进行辩驳,结果就只能采纳辩护意见。这种庭审时控辩对抗失衡甚至是缺失,无益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更无益于诉讼程序保障司法公正的初衷得以实现;其二,如不派员出庭,实践中宣读起诉书及出示证据的职责往往由审判员承担,而审判员不偏不倚、居中裁判的身份与角色将十分尴尬——既控又审,而且极易使审判员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未审先判,影响实体公正。且极易令人产生“法检一家”的偏见与怀疑,对法院判决的公平性与公正性也产生怀疑,进而影响到对法院裁判的信服与对司法公正的怀疑。正义不仅要实现,而应以“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除以上几点外,“简易审”案件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特别是在有辩护律师的庭审中,能够及时应对庭审过程中的各种突发情形,通过对证据的出示、审查及相互辩论,更好的实现检察机关科学检控犯罪的职能。其次,“简易审”案件并不简单,派员出庭也能使出庭公诉人员得到锻炼,更利于办好大案要案难案。

  二、“简易审”案件出庭支持公诉的可行性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简易审”案件派员出庭,必然会增加办案时间与办案压力,与“简易审”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初衷相违背。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仔细分析,未必尽然。正如上文所述,“简易审”派员出庭有其必要性,而以司法效率之名舍弃程序公正、司法公正之追求,则是因小失大,本末倒置。何况,“简易审”案件全部派员出庭并不必然导致司法效率的降低,司法效率提高完成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方式来实现,不应将着力点放在检察机关是否出庭支持公诉。自2011年10月份起,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在全市20个基层检察院全面推开派员出庭“简易审”工作,并取得的了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即是最好例证。当然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同时,也应通过创新“简易审”案件派员出庭工作机制、运用多种措施加强保障等方式兼顾司法效率,充分发挥“简易审”设立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初衷。   (一)紧密结合繁简分流工作机制,兼顾司法效率公正  案多人少是“简易审”案件派员出庭的主要困难,尤其是在基层检察院简易程序案件数量多、比例高的现实条件下,因而应创新工作机制,通过繁简分流、集中移送、集中审理以兼顾司法效率公平。例如成都市检察院联手市法院对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简易审”案件适用范围、庭前准备、庭审程序等探索制定了实施细则。通过繁简分流以及“三个集中”(相关刑事案件集中移送、集中起诉、集中审判制度)、“三个专人”(相关刑事案件在公安、检察、法院专人办理制度)等机制,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各个阶段协作配合,减少司法资源浪费,提高司法效率。  此外,多方面进行法律范围内的程序简化,如告知程序、讯问环节、证据分类集中出示等,配合繁简分流机制,充分发挥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  (二)综合运用多种措施,加强“简易审”案件派员出庭保障  除积极探索工作机制和工作模式外,还应综合运用多种措施,加强“简易审”案件派员出庭工作的司法资源保障,如加强公诉人员配备、优化人员结构、提高办案效率、完善办案软硬条件、建立公诉人出庭激励机制等措施,为“简易审”案件派员出庭提供强有力的人、财、物支持。2011年成都市检察系统新近人员的分配上,两级检察院公诉部门新增人员84人,占新进198人的42.4%,占新进有司法职业资格人员的79.3%。11个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配备了协助检察事务的工作人员33人,把检察官从繁琐的日常事务中解脱出来,充分保障了“简易审”案件派员出庭工作的开展。  三、结语  刑诉法的修改,将“简易审”案件检察机关是否派员出庭的争论在法律层面画上了一个句号。本文并非就争论而争论,一是意在通过论述“简易审”案件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必要性,重申“简易审”案件派员出庭的重要性;二是意在通过论述“简易审”案件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可行性,阐释“简易审”案件派员出庭并非必然降低司法效率,通过多种途径、方式完全可以兼顾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因而笔者以为,在刑诉法修改实施之际,摆在各基层检察机关面前的问题是重视“简易审”案件派员出庭工作的重要性,通过创新工作机制及工作模式,在充分发挥其积极性的前提下,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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