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对我国侦查监督的现状进行分析,提出其缺陷,并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监督的修改提出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 新刑事诉讼法 1996刑事诉讼法 侦查监督 一、侦查监督概述 (一)侦查监督的概念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监督,即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部门)豎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 (二)侦查监督的意义 基于侦查机关追究犯罪的天然倾向,侦查活动具有主动性、积极性特征,同时,侦查活动中会广泛而灵活地运用各项强制侦查措施,如不当适用,将严重侵害到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益等基本人权,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因而需要建立一种严格的制约和监督侦查权的外部机制,防止侦查权的滥用。依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而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直接针对的是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以促进依法侦查。 实际上,通过检察机关对侦查权进行控制、制约的意义多有论述,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即认为,通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可以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可以使客观的法意旨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以追诉犯罪,保障民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则认为,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具有控制侦查程序、审查侦查结果、监督侦查活动的功能。 (三)侦查监督的内容 从内容上看,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可分为两个部分: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前者是在侦查权的发动以及侦查程序的开启上实施的监督,而后者则是就立案后的侦查过程实施法律监督。其中,立案监督又分为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和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两种情形;侦查活动监督则包含了对侦查活动内容是否合法的实体性监督及侦查活动是否依法进行的程序性监督两方面。 (四)侦查监督的方式 1.侦查内容是否合法的实体性监督。(1)立案监督。如果支持侦查机关的不立案(立案)决定,则表明对侦查机关立案活动的认可;如果最终督促立案或督促撤案,则表明对侦查机关立案活动的否定。其具体监督方式包括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通知撤销案件书》、《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等。(2)审查逮捕。由于逮捕措施的严厉性,审查逮捕是对侦查权进行控制和制约的一个重要手段;实际上,对于绝大多数轻微刑事案件,侦查活动在审查逮捕前即已完成,因而审查逮捕阶段是发现并及时纠正违法侦查的最好时机。审查逮捕的结果表现为批准逮捕或不(予)批准逮捕。另外,纠正漏捕是审查逮捕中一种常见的侦查监督活动。(3)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如果做出不起诉决定,则体现了对警察侦查结果的否定和侦查程序的控制;如果作出起诉决定,则表明对警察侦查结果的认可。豒另外,追加起诉是审查起诉阶段一个较好的侦查监督方式。 2.侦查活动是否依法进行的程序性监督。该种监督表现为对违法侦查行为的处理及对相关侦查人员的处理两个方面。第一,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应口头纠正违法;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纠正违法侦查措施通知书。第二,检察机关有权就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是否依法进行进行调查核实。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二、我国侦查监督的缺陷 第一,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主要通过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进行,表现为对侦查合法性的事后监督和书面监督。事实上,从侦查机关自己移送的卷宗中很难发现其所实施的违法侦查行为;其次,即使发现违法侦查行为,对行为相对人的侵害已经造成。第二,当事人针对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活动提出申诉、控告是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监督的重要途径,但1996刑事诉讼法只是在原则上规定了当事人的上述权利,具体的受理机关,如何处理等均没有做出相应的程序性规定,导致当事人的上述权利在一定意义上成为具文。第三,对于发现的违法侦查行为,缺乏相应的程序性制裁规定。诸如纠正违法等方式并不具有程序方面的惩治意义,只有极少数因为刑讯逼供并造成冤假错案的才会对当事人进行追究,导致实践中的违法侦查行为屡禁不止。
三、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监督的改进及完善建议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监督作了较大的改进,但仍有一定的不尽如人意之处,笔者拟对新规定进行评析的同时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1.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在第86条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程序,使得审查逮捕制度一定程度上具有了三方听取、司法审查的属性,有助于克服书面监督的弊端,这里应注意几个问题: 第一,联系第269条,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有4种。由于犯罪嫌疑人最清楚其权益是否受到违法侦查行为的侵害,故在审查批捕时必须严格执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以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第二,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2条、33条、267条之规定,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律师做辩护人的,侦查机关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时首先应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辩护律师;其次,在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必须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三,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创设了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机制,有利于防止侦查机关对没有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并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这也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捕后侦查活动监督的加强。但何为“定期”、如何审查等并未在法律中加以明确。笔者建议:第一,由于一般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延长一般是一个月,因而可以在逮捕羁押后每经过一个月审查一次;第二,可采取如下方式审查:由监所检察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表现量化分析、考评,并定期向原批准逮捕的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由后者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2.新刑事诉讼法第115条首次建立了对各种违法侦查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其主要内容是:第一,涉嫌违法机关先行对申诉或控告作出处理是行为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前置程序;第二,申诉内容主要包含采取强制措施不当、涉及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不当行为等;第三,检察机关应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上述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第一,没有规定受理申诉的具体部门;第二,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对相关事项是否享有调查核实权;第三,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审查的期限;第四,在检察机关不支持申诉人的情况下,后者能否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等。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可以通过如下方式解决:第一,参照《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受理上述申诉,然后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按照职责分工转送有关部门办理,或者根据有关规定自行办理;第二,对相关事项拥有调查权应是审查的应有之义,正如审查逮捕权就包含了对相关证据调查核实的权利。该种调查可以包括询问相关司法人员,要求相关司法人员提供相关证据等;第三,由于第一项申诉事项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必须在较短时间内做出决定,建议在7日内做出决定;后四项主要牵涉到财产权利,调查时间可以相对延长,建议在一个月内做出决定;第四,该种监督由于已经包含了涉嫌机关的先行处理,检察机关对申诉处理应是终局决定。 3.非法证据排除。对于非法证据的概念内涵,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其中狭义的非法证据仅指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采用非法方法或者手段所获得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的直接后果是非法证据无效,一定程度上使得侦查机关努力构建的证据体系丧失意义,从而对违法侦查行为具有了程序性制裁意义;间接后果是使违法侦查得不到任何“收益”,形成一种倒逼机制,引导侦查行为依法进行。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54条规定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口供及物证、书证,口供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时,规定了不同层次的排除标准:即只有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严重侵犯行为人权益的方法获取的口供才应予以排除,而一般违法方法如引诱、欺骗等获取的口供并不必然认定为非法证据,通过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对比也可以说明这点;其次,对于书证、物证的排除是一种有条件的排除,只有采用补正措施(包括合理解释)仍不能补救的才应予以排除。应该来说,这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取得的重要突破。 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侦查监督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对于非法证据都应主动排除,争取把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而非法证据的发现途径则包含了“报案、控告、举报”及主动“发现”等,从而形成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最直接监督。第二,当证据的合法性在法庭上受到质疑时,检察机关应以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方式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这即是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均作为控方需承担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的体现,同时又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享有监督权的间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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